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83號
TCHM,102,聲,283,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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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高盟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字第1330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高 盟宗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 罰金之情形,檢察官得在刑事執行程序中依該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確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此乃檢察官之職 權裁量之事項;惟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執行處分時,未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無以裁定之形式為之,業已 違反憲法上明確性原則,亦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足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之情事,且受刑 人與另一受刑人高傼林為同一父母之兄弟,母親心臟先天瓣 膜閉鎖不全、婁管數異常,亦曾進行心血管手術,身體嬴弱 ,懇請鈞院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 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 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 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 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 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 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 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 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 16至25所示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33所示之重利罪、 編號39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45、57、102、123之重利罪 ,經本院判處如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6至25、33、39、45、 57、102、1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 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01 號刑事判決書,於主文諭知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 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 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 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 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 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 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 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 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 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 ,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㈢受刑人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游秀鳳等5人(即游秀鳳、 陳志福高傼林、陳志豪、高盟宗)與游竣州等18人共組重 利集團,自91年起至97年7月止從事放款事業,其等重利貸 款之規模不小,放款達1百餘次,破壞正常金融體系,復多 次以恐嚇強制方式索討欠款,造成借款人身心鉅創,犯罪情 節非輕,堪認其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擬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5人如有不服得向法院聲明異 議」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承辦股於102年4月23日傳真該署101年度執字第13302號 執行卷宗卷面及101年12月27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見



本院卷第19至22頁)(本院於101年2月22日向該署調借該案 全部卷宗,同年4月11日再向該署催討,經該署承辦股以該 案另有受刑人被發布通緝,隨時可能緝獲,需要用卷為由, 先行傳真上開資料供本院參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為佐)可稽,執行檢察官對此案具體批示意見於執行案件點 名單,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示可資 佐證(見本院卷第20頁)。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 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而是否 准許易科罰金屬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權,本非裁定性質,則本 案檢察官於點名單上空白處批示上該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並當庭告知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而記明於筆錄,並經受刑 人於筆錄上簽名,即難認與法不合。是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 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說明詳盡,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無違。聲明異議意旨稱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 時,未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以裁定之形式為 之,已違反憲法上明確性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㈣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重利等數罪,次數甚多 ,時間又長達數年,顯非偶發初犯,為求借款人支付利息, 並有出言恐嚇借款人之惡行,無所不用其極,其惡性及情節 並非輕微,實難認受刑人可因本案受徒刑宣告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而有所警惕,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犯罪情狀,認 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諭知發監執行,此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 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核尚無違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裁量權之行使洵屬允洽,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以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無可採。 ㈤受刑人另以其母心臟先天瓣膜閉鎖不全、婁管數異常,亦曾 進行心血管手術,身體羸弱,及其兄長高傼林亦因本案入監 服刑,倘其亦入監服刑,其父母將無人照顧云云,固值同情 ,惟此與執行檢察官認定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並無關聯,況且,受刑 人之親人若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申請相關主管機構 介入安置或扶助,非無救助之管道。聲明異議以此指摘檢察 官執行指揮為不當,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院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 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 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 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



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 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 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 ,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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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