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游秀鳳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1年度執字第13302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秀鳳(下稱受刑 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年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 日。惟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具體說明不准易科 罰金之理由,且無以裁定之形式為之,業已違反憲法上明確 性原則,亦已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足 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之情形。再者受刑人之 母親年事已高,長期受高血壓、糖尿病所苦,膝關節退化影 響行動,生活起居多所不便,倘受刑人入監服刑,等同間接 懲罰受刑人之家屬,非刑法所欲達成之目的,為此提起聲明 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 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 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 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 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 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 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 罰金之處分,故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 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游秀鳳因犯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本院
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一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通知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案執行,檢察官 審酌「受刑人游秀鳳等五人與游竣州等十八人共組重利集團 ,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七年七月止從事放款事業,其等重利 貸款之規模不小,放款達一百餘次,破壞正常金融體系,復 多次以恐嚇、強制方式索討欠款,造成借款人身心鉅創,犯 罪情節非輕,堪認其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情狀,因而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 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上情業經本院調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三0二號卷)查核無誤,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 一七0一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點名單、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且查,裁定 本無一定之形式,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 須以裁定之形式為之,則檢察官於點名單上空白處批示不准 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當庭告知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而記明於筆錄,並經受刑人於筆錄上簽名,即難認與法不合 。是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敘明,核與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無違。且受刑人所犯上開 恐嚇危害安全、重利等數罪,次數甚多,時間又長達數年, 顯非偶發初犯,難認其惡性及情節輕微,執行檢察官依受刑 人犯罪情狀,認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 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至聲明異議意旨陳 稱受刑人之母親年事已高,長期受高血壓、糖尿病所苦,膝 關節退化影響行動,生活起居多所不便,倘受刑人入監服刑 ,等同間接懲罰受刑人之家屬云云,縱認屬實,上開情節亦 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無涉,即該 等情節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 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 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 ,受刑人執此爭辯,顯無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認本件如 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即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果 ,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並無不合。本件受刑人執上情詞
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