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2年度,244號
TCHM,102,毒抗,244,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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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易金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2 年2月22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 於民國101 年10月1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是因朋友輾轉認識,在不認知之下施用,之後已非常後悔 ,沒再施用。近日因家計及操心此案件,做模板工的工作以 致身體疲憊,於102 年3月1日因急性肝炎,在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於同年月5日出院,驗血報告3 日後取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 10 月1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 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10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上揭被告居處內,經警搜索查獲等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警察機關經被告同意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應 受尿液檢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 以上情提起抗告,然其抗告意旨所陳諸情,均與被告是否有 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並非法院審酌應 否裁定送觀察、勒戒之事由,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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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