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晨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毒聲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聲
戒字第2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
緝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所述抗告人即被告甲○○( 下稱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據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戒治所民國102年2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紀錄標準表,惟各項綜合評估並未敘明扣分依據、 扣分標準乃至扣分結果,抗告人實難信服,中戒所是否依據 「勒戒處所評估說明手冊」為之,抑或草率違誤。抗告人之 個資:①有毒品前科1筆、刑事前科3筆。②未勒戒、戒治過 。③無另案。④抗告人勒戒評估前家父病重住院無法前來探 視、評估後不久家父病逝,家人(姐姐)也有來會客探視。 ⑤入所有吸煙、入所前有食用合法物質煙酒、但不吃檳榔。 依抗告人的個資若客觀且依法評估的話,扣分並不會超過45 分,惟何以抗告人被裁定強制戒治?心理醫師於綜合評估時 ,是否有適用每一位觀察勒戒者,且一致性、普通性、平等 性、客觀性等綜合判斷結果;倘其評估用形式觀察有虛妄、 誣陷、擅斷或濫權等不當情事時,法院即應撤銷原裁定。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 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100分至71分,判 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至 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㈢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 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 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 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 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㈣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 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 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 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 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 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 、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 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 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 ,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 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 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1年8月3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採 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雖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均 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警方於查獲當日 扣得抗告人持有之吸食器1組,且抗告人於101年8月3日為警 依法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101年8月22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卷第22 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17至19頁、第21、23頁),是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堪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毒聲字第 728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 無不當,該裁定並已確定,合先敘明。次查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8條規定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 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 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 ,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法務部檢送臺中看守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係法務部洽請行政院衛生署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 科學學會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有法務 部函在卷可參,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詳列評分項目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其內再分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此項目抗告人得31 分;②臨床評估【其內再分物質使用行為(有無多重毒品濫 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有無注射使用)、使用年 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 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正常或極輕、輕度、中度、 偏重、重度、極重)】,此項目抗告人得31分;③社會穩定 度【其內再分工作(全職、兼職、無業)、家庭(家人有無 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 】,其工作部分得0分 ,而家庭部分有關入所後家人是否訪 視項目得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項目得5分,故抗告人 家庭部分雖合計10分, 惟因家庭部分之配分上限為5分,故 家庭部分抗告人僅得5分 ,各項評分均有據可憑,並符合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戒治所102年2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 之評估憑據在卷可考,評估醫師乃評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並簽立卷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並無何不 當,自可採酌。又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所列評分項目甚多,合法物質濫用及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僅係其中二項,且抗告人合法物質濫用煙、酒、檳榔均有 ,以每種2分,得6分;另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家庭因素, 確已列入評估,評估記錄表記載家人訪視「無」,故此項目 為5分,惟抗告人就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項目亦得5分,故 抗告人家庭部分雖合計10分,惟因家庭部分之配分上限為 5 分,故家庭部分抗告人僅得5分 ,是以抗告人以其父病重、 病逝無法前來探視、家人姐姐曾來探視、入所前有食用菸酒 但不吃檳榔,卻被臺中戒治所所方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評估不公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審法院 依法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