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2年度,233號
TCHM,102,抗,233,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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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桂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2 年3 月14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121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桂琳(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附表編號1所併科之罰金為新台幣(下同)69,694元, 經南投地檢署101 年執字第2314號執行已繳清罰金,僅剩附 表編號2所併科之罰金為170,445 元尚未繳納,然原裁定主 文中卻填載併科罰金20萬元,與上開附表編號2尚未繳納之 金額相較多了近3 萬元,顯不利於抗告人。
㈡抗告人尚有一件森林法案件,目前繫屬於原審法院101 年訴 字229 號敬股審理中,經查該件犯罪之時間係於本裁定附表 編號2宣示判決前所發生,即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 罰之列,若先行定應執行刑,其結果即不利於抗告人,基此 ,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待後案宣示判決後,再行定應執行 刑,以彰法治之禱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此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7 款規定甚明。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6 年 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告不理為 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受聲請人聲請範 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6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縱檢 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僅屬檢察官 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此乃刑事訴訟法採不告不理原則之當然結果。又被告亦僅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 並非有聲請權之人。故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 察官所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即可,如所聲請之數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 應予以裁定,要無另就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併予 審酌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等2 罪 ,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復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 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併科罰 金20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係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於兩罪合併下最長 期刑期為有期徒刑部分為2 年,而併科罰金部分為240,139 元,經扣除原審法院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後,抗告人總 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部分1 個月及併科罰金部分40,139元之 利益),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 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 行使。至抗告意旨㈠所指附表編號1所併科之罰金業已繳清 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併科之罰金尚未繳清部分,於定其應 執行刑後尚多出近3 萬元,反而對抗告人不利云云。惟查, 抗告人此項主張究應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 問題,與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涉,是抗告人認此部 分確定判決所併科之罰金既已繳清,即不得再定應執行之刑 ,顯有誤會,自無可採。而抗告人另指原裁定就併科罰金部 分於定應執行刑後之數額,反而對其不利等情,然依上開前 段說明,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併科罰金部 分時,自不能就附表編號1中所併科之罰金業已繳清部分重 複執行,亦即,抗告人另需執行之併科罰金部分僅為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之併科罰金200,000 元,扣除其業已繳清之附表 編號1中所併科之罰金69,694元後所剩餘之金額已足,並非 如抗告意旨㈠所指稱原裁定於定應執行刑後多了近3 萬元, 而顯對其不利益,併予敘明。
㈡又本件聲請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就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共計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有檢察官之聲請書及其後檢附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 頁至第3 頁),是原審法院在檢察官 聲請範圍內予以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另謂 以抗告人尚有另案所犯尚繫屬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 9 號敬股審理中而屬尚未確定之他罪,亦與其本件所犯如原 裁定附表所列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待該另案判決確 定後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因其所指該另案既尚未經有 罪判決確定,且同未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 該另案與抗告人本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是否符合數 罪併罰之規定,原審法院本即無從、亦無庸審酌,是抗告人 此部分抗告理由,仍屬誤會,同無足採。則抗告人所陳稱其 上開另案所犯經審理仍尚未確定等罪與其本件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所列各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一情,若該尚未確定 部分嗣經有罪判決確定,且各罪間確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抗告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之,當不致影響 其刑期執行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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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