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岳方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2年1月3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岳方銘(下稱受刑人)於民 國(下同)100年8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裁 定文中載明受刑人於100年2月25日繳納罰款執行完畢之案件 不構成累犯,並於100年9月15日開始執行,其判決程序均有 審判長、法官等人可證,現執行逾1年5月突裁定變更,令人 難以折服,且依刑法第80條公訴權之時效規定為1年,原審 102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已逾時效,確已違法云云。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 文。復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 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 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 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 ,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 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 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 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49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 判決)。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 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復於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於100年2月27日復故意犯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於100年3月15日故意犯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123號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 第11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3年6月,均未依前揭刑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該案另就受刑人於100年1月11 日、13日所犯如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上開4罪定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於100年8月8日確定,受刑人並 於100年9月15日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借100年度訴字 第1123號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核閱明確,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
㈡受刑人既係於上開有期徒刑於10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後5年 內,於100年2月27日、3月5日故意犯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當成立累犯。 而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之主文、 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並未敘及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並為累犯 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顯見本件原判決法院於 審判時,未能考見受刑人為累犯,待於判決確定後,在受刑 人之執行期間,始經檢察官發現上情,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更定受刑人之宣告刑,核屬 適法有據。嗣本件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就受刑人犯 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更定其 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另犯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 有期徒刑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揆諸首開說明,其認 事用法自無違誤,受刑人認其於100年8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確定,裁定文中載明受刑人於100年2月25日繳納 罰款執行完畢之案件不構成累犯云云,顯有未合。另「追訴 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 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 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 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刑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更 定其刑,尚屬二事。受刑人抗告意旨另稱刑法第80條公訴權 之時效規定為1年,原審102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已逾時效 ,確已違法云云,亦屬誤會。
四、綜上,本件原審法院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受刑人之宣 告刑,於法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 ,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3號岳方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附表一:
┌──┬────┬─┬────┬────┬────┬────┬─────┬─────┬─────────────────┬───────┐
│編號│買 家│次│買家使用│被告使用│聯絡時間│約定交易│約定交易地│交易數量與│ 分 別 處 刑 │備 註 │
│ │ │數│電話門號│電話門號│ │時間 │點 │價值即所得│ │ │
│ │ │ │ │ │ │ │ │ │ │ │
├──┼────┼─┼────┼────┼────┼────┼─────┼─────┼─────────────────┼───────┤
│1. │許明雄 │①│0000-000│0976- │100 年1 │左列時間│臺中市北屯│價值2,000 │岳方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偵、│ │ │602 │311478 │月11日1 │後不久 │區旅順路安│元之甲基安│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審均│ │ │ │ │時28分許│ │順旅館503 │非他命。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 │
│自白│ │ │ │ │至12時14│ │號房內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分間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②│同 上│同上 │100 年1 │左列時間│臺中市中區│價值7,500 │岳方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交易後許明雄認│
│ │ │ │ │ │月13日18│後不久 │綠川東、西│元之甲基安│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岳方銘所交付之│
│ │ │ │ │ │時26分許│ │路與民權路│非他命。 │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應沒收,如全部│甲基安非他命品│
│ │ │ │ │ │至20時6 │ │口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質不佳,岳方銘│
│ │ │ │ │ │分間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100 年1 月14│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17時56分許,│
│ │ │ │ │ │ │ │ │ │。 │持同價值、重量│
│ │ │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前往臺中市漢口│
│ │ │ │ │ │ │ │ │ │ │路4 段論情汽車│
│ │ │ │ │ │ │ │ │ │ │旅館603 號房替│
│ │ │ │ │ │ │ │ │ │ │換前交付之甲基│
│ │ │ │ │ │ │ │ │ │ │安非他命,而完│
│ │ │ │ │ │ │ │ │ │ │成本次交易。 │
├──┼────┼─┼────┼────┼────┼────┼─────┼─────┼─────────────────┼───────┤
│2. │吳季倫 │①│0000-000│0000-000│100 年3 │左列時間│臺中市北屯│價值3,000 │岳方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偵、│ │ │989 │982 │月5 日15│後不久 │區興安路與│元之甲基安│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審均│ │ │ │ │時56分許│ │北平路口之│非他命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 │
│自白│ │ │ │ │至22時52│ │虹星汽車旅│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分間 │ │館內 │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總計為價值│ │ │
│ │12,500元之│ │ │
│ │甲基安非他│ │ │
│ │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