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坤永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交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87號),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黃坤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坤永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業經原審 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4時25分至30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廂型車),沿臺中市西屯 路3段由東大路往玉門路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 返回其位於潭子區之住處(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測定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其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已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行經西屯路3段路 燈桿編號39區0841-32號處附近,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 超車之際,因疏未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 安全間距,不慎致其所駕駛之前開廂型車右前方處,先與在 其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已成年)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後,其右側車身復撞及○○ ○之左腰部及其機車之左側車身,使○○○人車倒地、機車 並往前滑行約24.5公尺之遠,因而致○○○受有左肋骨骨折 、臉部挫傷、擦傷之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因○○○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 未停車查看○○○之傷勢,對○○○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將其 送醫,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且未留下其姓名、年 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未告知並取得○○○之同意,於肇事後 即行駕駛上開廂型車加速離去而逃逸。旋因當時駕車在後之 ○○○見其違規超車肇事後逕行離去,隨即在後追逐且按鳴 喇叭示意其停車,並於行駛至其所駕廂型車左側時,打開窗 戶大聲對其叫喊「你撞到人了,為什麼一直跑」,惟其仍繼 續駕車前行,直至西屯路3段靠近福林路口之福科國中前, 因前方遇車遭阻擋而無法繼續逃逸,始為○○○將所駕車輛
攔下,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鈺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被告黃坤永(下稱被告)上訴時已表明只對於原判決關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部分上訴, 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暨理由狀」1份(見本院卷第3至6 頁)在卷可稽。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部分,已由原審法院判 決確定並送執行在案。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刑 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嫌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卷附之診斷書係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診斷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 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 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 況,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係被告對機器吐氣後,由 機器檢測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非屬供述證據;卷附 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乃員警以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 ,攝錄事故現場之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 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 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 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 發生變化、遺忘等),亦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自無傳聞法則適用,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違法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定有明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到庭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101年3月28日下午4時25分至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沿臺中市西屯路3段由東 大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潭子區之住處,路程 中有行經西屯路3段路燈桿編號39區0841-32號處,且其後為 ○○○駕車攔停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為下坡路段、風 很大,伊所駕駛廂型車之車窗關閉,旁邊有很多機車、聲音 很大聲,且與告訴人○○○的機車只有擦撞,伊因未查覺才 沒有停車,是後來○○○將其攔下並告稱伊撞到人了,伊始 知發生車禍云云;又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暨理由狀 」則以:依其認知,當日之車禍肇因,係告訴人○○○不當 變換車道,不慎碰觸伊駕駛之車輛所致,因此被告雖未停車 、但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此由告訴人○○○事後撤回 對伊過失傷害之告訴可得而知,蓋若伊就告訴人○○○受傷 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於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前,當無主動撤回告訴之理云云而為置辯。惟查 :
(一)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 ,因變換車道超車不當,乃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肋骨骨折、臉部挫傷、擦傷之多處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之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01年3
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 卷第6頁)、同年4月27日警詢(見101年度核交字第781號 卷第3至4頁)及同年6月7日偵訊(見101年度偵字第8687 號卷第12頁反面)指證明確,且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1 件(見101年度核交字第781號卷第5頁)在卷可稽。又證 人即案發當時駕駛車輛在後並親眼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王 裕祥於101年3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證稱:「車禍發生時我...就行駛在自小客貨車000 0-00的後方行駛內快車道,0000-00突然往右側變換車道 且沒有打方向燈,車子往右偏過去時就直接擦撞到機車( 000-000)」等語(見警卷第8頁),且於同年6月7日偵訊 時亦具結證述:「101年3月28日下午4點多...我跟在被告 的車後面,當時是西屯路三段過東大路的地方,當時是紅 燈,轉綠燈後,對方的車走快車道過燈號約100公尺,他 突然往右側車道切,沒有打方向燈,對方右側車門撞到機 車的左車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687號卷第12頁反 面),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對於本案係被告 變換車道超車不當而肇致車禍之發生一情,互為證述一致 ,均足採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駕車疏未顯示方向 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致所駕駛 之前開廂型車右側車門處,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 車發生碰撞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已足 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對於被告所駕廂型車與其騎 乘機車之碰撞部分,已敘明係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先行擦撞 其機車車頭(指左把手)後,接著右側車身再撞到其機車 左側車身等情(見101年度核交字第781號卷第3頁正、反 面),且於偵查中亦證稱:「101年3月28日下午4點,我 騎000-000號重機車,我走西屯路3段要往市區方向,過東 大路的地方,就突然有一台廂型車撞到我,對方車頭右側 撞到我左後照鏡,車身後門的地方再撞到我的左腰及機車 坐墊左方,我就倒地,滾出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 687號卷第12頁反面)。雖證人0 0 0 於偵查中僅提及告 訴人0 0 0 之機車左把手遭被告之廂型車撞到(見101年 度偵字第8687號卷第12頁反面),然本院衡以證人即告訴 人0 0 0係近距離親身經歷車禍之發生,對於其所騎乘之 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之部位,理當較之當時在案發地點後 方之證人0 0 0為清楚,且證人即告訴人0 0 0 上開所述 之碰撞部位,核與卷附被告所駕駛之廂型車於右前方之前
門車窗玻璃下方至車後門處有刮痕之受損情形相符,有前 開被告之廂型車及告訴人0 0 0之機車照片12幀(見警卷 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在卷可資比對,故認有關告訴 人0 0 0之機車碰撞部位,應以證人即告訴人 0 0 0之證 述為可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為下坡路段、風很大,伊 所駕駛廂型車之車窗關閉,旁邊有很多機車、聲音很大聲 ,且與告訴人0 0 0的機車只有擦撞,伊因未查覺才沒有 停車,是後來0 0 0將其攔下並告稱伊撞到人了,伊始知 發生車禍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0 0 0於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證稱:被告係由內側車道超到其前面撞到其 騎乘之機車就逃逸,因被告車子開得很快,其來不及記下 車號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警詢時證述:「101年3月2 8日下午我由遠東街住處出發騎乘000-000號重機車,由西 屯路3段往市區方向行駛,於16時25分許行經車禍地點( 西屯路3段外側車道往市區方向,介於東大路與玉門路之 間)時,一部淺綠色的箱型車速度很快的由西屯路的內側 車道疑似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箱型車右前方擦撞到我的 車頭,接著箱型車的右側車身擦撞到我的機車車身,接著 我便失去平衡倒地,該部淺綠色箱型車卻沒有停下來察看 即逃離現場...(問:你當時有無看見肇事車號?)當時 那部肇事車輛車速很快我來不及看」等語。
2、又證人0 0 0於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證述:「0000-00突然往右側變換車道且沒有打方 向燈,車子往右偏過去就直接擦撞到機車(000-000), 箱型車不但沒有停車,且加速沿西屯路往市區方向逃逸, 見狀我就開車在後方追趕,且一直按喇叭以行駛在對方車 子的左側,對方車子一直要往左靠,我搖下車窗大聲叫他 說你撞到人了,為什麼一直跑,直到被我攔下的地方前因 外側有車子,所以他車速放慢,我才有機會切到外側將對 方車子攔下」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更詳為證 稱:「他(指被告)突然往右側車道切...右側車門撞到 機車的左車把,機車倒地很大一聲,然後往前滑行很遠, 滑行也發出很大的聲音,對方加速逃逸,因為他是小貨車 ,CC數小,催油門很大聲,我是做工程的我知道,所以我 知道他是撞了以後要加速逃逸,而且我有立刻按喇叭,他 顯然是要逃跑,我追過去,對方還一直擠我,後來因為他 前方有車,他跑不掉,我才把他攔下來」等語(見101年 度偵字第8687號卷第12頁反面)。
3、依證人即告訴人0 0 0、 0 0 0前開證述內容,證人即告 訴人0 0 0指述被告肇事後即行逃逸,證人 0 0 0則更就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足以表徵其主觀上具有逃逸故意之客觀 事實詳為陳述。酌以證人0 0 0僅係駕車在後而偶然目睹 車禍發生經過之人,並基於正義感而追趕攔停被告之廂型 車,其與被告及告訴人0 0 0於案發前素不相識,自無何 仇恨可言,證人0 0 0當無故為設詞攀誣被告之可能及必 要,證人0 0 0上開證述,實足憑採。是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初始與告訴人0 0 0之機車碰撞之部分,既係在於其廂 型車之右前方之右前車門【詳見上開理由欄三、(二)所 述】,該處與其駕駛位置相當,且被告於本院供承伊雖於 駕車前有飲酒、但未喝醉(見本院卷第31頁),復佐以下 列所述被告於肇事後即行加油加速離去,且於0 0 0駕車 在後追趕之過程中之表現,堪認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車之 情事、但尚未達於意識未清之狀態,被告對於在其駕駛座 相當位置發生之碰撞情事,實非難以發現。又被告一方面 辯稱伊當時因車窗關閉,未能聽聞告訴人0 0 0機車因車 禍倒地及滑行之聲響云云,惟另一方面則又辯稱車禍發生 時旁邊很多機車,聲音很大聲云云,被告對於其在車內、 於車窗關閉之狀況下,究可否聽聞車外之聲音,所辯因前 後有所矛盾,已未可採;況告訴人0 0 0之機車經擦撞後 ,因重心不穩,其左腰部及機車坐墊下方車身復與被告之 右後車門處碰撞,且倒地並往被告行進方向前方滑行長達 24.5公尺遠(參見警卷第1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機車倒地及滑行均產生非小之聲響,而被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91年6月出廠(見警卷第 28頁之行車執照影本),為已使用相當年份之廂型車,縱 被告當時車窗關閉,亦應非有絕佳之隔音效果,依照一般 駕駛經驗,實難想像被告對於上開緊鄰於其右前側車身之 狀況及聲響,均全然未能查覺而不知情。更有甚者,依照 證人0 0 0於偵訊時之前揭證述,被告於肇事後即急催油 門「加速」前行(被告自稱當時為下坡路段,故其應無因 路況而有猛然加油、加速之必要),且於0 0 0頻按喇叭 並曾在其左側開啟窗戶向其大聲叫喊「你撞到人了,為什 麼一直跑」之追逐過程中,被告不僅未予停車,且猶刻意 往左擠靠0 0 0之車子,足見被告顯然已知其肇事並以前 開動作妨礙0 0 0之追趕。基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於案發 時不知所駕之廂型車有與告訴人0 0 0之機車發生碰撞, 係遭 0 0 0攔下後經由0 0 0告知始知,伊無肇事逃逸之 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四)再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暨理由狀」固另以:依其 認知,當日之車禍肇因,係告訴人0 0 0不當變換車道, 不慎碰觸伊駕駛之車輛所致,因此被告雖未停車、但主觀 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此由告訴人0 0 0事後撤回對伊過 失害之告訴可得而知,蓋若伊就告訴人0 0 0受傷依法應 負過失傷害之責,於伊尚未與告訴人0 0 0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害前,當無主動撤回告訴之理云云而為置辯。惟查: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 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 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 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 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 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 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 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以本案車禍之過失歸屬,主張其無肇事逃逸 之犯意,已非可採;況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係因其駕 車疏未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間距 ,因變換車道超車未當,始不慎撞及告訴人0 0 0之機車 等情,已詳述如前。又告訴人0 0 0提出告訴後,係因須 參加受訓,無暇處理相關告訴事宜,方決定撤回告訴,已 據告訴人0 0 0於其在偵查中書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載明,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 8687號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自不能以告訴人0 0 0 於告訴後又撤回告訴一情,據以為被告前開所辯之佐證, 被告前開上訴理由,非可憑採。
(五)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 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駕駛廂型車 不慎與告訴人0 0 0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依前揭所述 之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0 0 0機車之碰撞及上開機車倒 地滑行之情節,被告當可預見告訴人0 0 0有因此受傷之 可能,詎被告竟未停車查看告訴人0 0 0之傷勢,對告訴 人0 0 0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將其送醫,亦未報警停留於現 場等候處理,且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未 告知並取得告訴人0 0 0之同意,於肇事後即行駕駛上開 廂型車加速離去,嗣因0 0 0駕車追逐始遭攔停查獲,其 肇事逃逸犯行已甚灼然。此外,復有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 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1、9、13至14、17 至18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足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法院認被告前開所為肇事逃逸犯 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 訴本院後,已經由調解程序而支付告訴人0 0 0民事賠償金 額新臺幣7萬元,且據告訴人 0 0 0向本院具狀陳明上情並 表示對於本案已無意見等語,有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及告訴人 0 0 0之說明書各1件(見本院卷第22、25頁 )在卷可憑;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而為量 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依 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所示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固為無 理由;惟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0 0 0就本案民事部分調解成 立,請求參酌為科刑事由並量處較輕之刑,本院考以被告前 開犯罪後彌補告訴人0 0 0損害之態度,認尚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因已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之工作、經濟小康 、其目前患有食道惡性腫瘤、十二指腸潰瘍、家中另有配偶 及5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情 形,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2頁 )、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 卷第7、8頁、第32頁正、反面)】、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手段、情節 、對告訴人0 0 0、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雖否 認犯行,惟已賠償告訴人0 0 0而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 0 0
0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請求本院併為諭 知緩刑宣告之部分,因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送執行(詳見上開理由欄一之說明) ,故被告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依法 自不應為緩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