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圳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圳陽為弘富汽車保養廠之烤漆工,於 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左右,受案外人呂英澤 委託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呂英澤之配偶劉麗卿)前 往弘富汽車保養廠之際,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時年65 歲之陳善蹲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門口 曬米之狀況,貿然發動前開自用小客車起步往溪州路方向行 駛,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前方不慎擦撞未及走避之 陳善背部,該車輛之右前輪並輾壓過陳善之左腳掌,使陳善 因此受有左足第3、4蹠骨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併肌腱炎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被告劉圳陽於駕車壓傷陳善後 ,明知陳善遭壓傷後曾大聲呼叫:「你撞到人」,竟仍駕車 逃逸離開肇事現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為維 持原審對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說所 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 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 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圳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陳善之指訴;(二)證人劉麗卿、 邱斐茲、林敏華、林長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畫面、聖沅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代理人林敏 華手繪現場附近房屋略圖及照片5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蹲在 車子前面,也沒有感覺有撞到東西及聽到告訴人呼叫的聲音 ,因為被害人隔壁是塑膠工廠,當時是很吵,其上車發動停 留3分鐘車內放音樂,其當時在按導航,如果有感覺到撞到 東西,也會下來看,且車子是別人的,如果車子有撞壞,其 也應該幫忙修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圳陽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起步時,因疏未注意致該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告訴人陳 善之背部,且車輪輾壓過陳善左腳掌,造成陳善受有左足第 3、4蹠骨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並經證 人即處理警員羅進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號 查詢汽車車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聖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明細單收據及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6、7、14、16、18、19、24至27頁、第74頁,偵續卷第 43至44頁),復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判決及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19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 符,而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客觀上被告確有因過失而致告 訴人陳善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 已明知車禍肇事,致告訴人陳善受有前開傷害而逃逸之事實 。
(二)又關於案發之經過,依證人陳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當 時是蹲在門口路邊要把米裡面的蟲撿出來,伊的臉向著溪洲 路方向,被告開的車子在伊後方,伊離車前保險桿約1.377 公尺,被告開車撞到伊的背部,往前推約1.177公尺,伊的
腳就往路的中央歪,伊是坐在地上,腳是彎向馬路方向,被 告車子右前方輪胎壓過伊的腳等語(見偵續卷第22頁背面), 並佐以告訴人提出模擬當時曬米之照片(見他字卷第50頁), 堪認案發當時,告訴人陳善係蹲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前 方相當近的距離,則當時坐在該自用小客車左方駕駛座之被 告劉圳陽之視線是否能看見蹲在車頭右前方之告訴人,已非 無疑;況被告當時係由路旁駕車起步,衡諸一般人駕駛習慣 ,應只會特別注意左側前後之狀況而已,則被告當時未注意 車頭右前方之告訴人,亦非全屬無稽。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林長安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其有問羅進興警員,被告要 開車之前有無看到其母親,羅進興說有,並說是被告跟羅進 興說的云云(見偵續卷第59頁),告訴人並提出其所謂「被告 上車前有看到被害人」之光碟為證。然核上開告訴人所提出 之「被告上車前有看到被害人」之光碟,僅係告訴人所稱在 派出所做筆錄前所錄製之錄音檔,並非現場之錄影畫面,且 依告訴人在100年3月22日刑事陳報狀所陳報之譯文內容,證 人林長安多次以「伊(被告)講伊(被告)有看到,你(羅進興) 要記錄」、「他(被告)有看到,他(被告)自己承認他(被告) 有看到」、「開動,他(被告)沒有看到說他(被告)壓到她( 告訴人)」、「伊(被告)有看到我媽媽(告訴人),但是伊(被 告)沒講:有壓到、沒壓到,伊(被告)不知道」等被告自承 有看到告訴人之話語,來誘導證人羅進興,而證人羅進興僅 單純應答:「伊(被告)要上車前」、「你(林長安)現在要告 他什麼?」、「對」、「問題他(被告)開動」、「對」、「 用驗傷單就可以,因為」、「對,因為伊(被告)認為不會壓 到,所以開走」等語,並未主動明確表示被告有向其承認有 看到告訴人之話語,況證人羅進興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 否認有上開情事,證稱:其並沒有這樣講,其是說如果被告 上車前有看到告訴人在那邊曬米,就不會撞到了,應該是沒 有看到,才會撞到,且其問被告上車前有無看到告訴人在車 前曬米,被告是說沒有看到。被告確實有可能壓到告訴人的 腳,但有可能未注意到,因為車子剛起步,壓過腳在行進間 不亦察覺、車子從外觀上看不出有何受損,可能是側壓過腳 ,所以車子未受損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33頁、他字卷第46 頁背面),自難遽認被告當時已見告訴人蹲在該處之情。(三)再查本件係發生於被告劉圳陽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剛起步時, 衡情被告所駕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速應非快速,復經原審當庭 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44頁),則該小客車撞 擊告訴人陳善之力量應屬輕微;再者,由案發現場照片觀之 (見他字卷第26、27、50頁),告訴人住處門口前方與隔壁住
宅之間,有條細長用以排放屋內之廢水之排水溝延伸至水溝 蓋,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當時即係停放在隔壁住宅之 前方並往前駛離,自會輾壓經過該水溝,而此亦與告訴人當 時所蹲立之位置相當接近,則被告駕車起步之時,是否能明 顯感受到該車保險桿有撞擊告訴人陳善及車輪壓過被害人腳 掌,而知悉有異狀一事,亦非無疑。
(四)至證人即告訴人陳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喊說你開 車撞到我的腳,我的腳很痛,我喊很大聲,結果被告沒有下 車,還開走,我女兒林敏華在2樓最後面1間房間,都有聽到 ,就跑出來,所以被告應該有聽到我的喊叫聲」等語(見偵 續卷第22頁背面),證人林敏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 我在宜欣一路132號2樓最裡面的房間,房間是用磚牆隔開的 ,當時門沒有關著,窗戶也開著,我聽到我媽媽的喊叫聲, 她說你把我撞到了,所以我趕快跑到樓下,...我看到我媽 媽坐在那邊」等語(見偵續卷第59頁),並提出手繪現場附近 房屋略圖及照片為證(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惟所處之地點 、空間及環境不同,對於聲響之來源及音量感受,自有差異 ,而證人林敏華當時係在2樓房間內,且當時房門、窗戶均 打開,而屬開放、寬敞之環境,自較易聽見該處環境聲響之 來源,而與當時處於車內之被告劉圳陽,該車窗是否緊閉、 車內有無播放音樂及其他因素影響其聽力等,兩者空間、客 觀環境並不相同,自不能僅以證人陳善、林敏華前述證詞, 逕予推論被告當時應可聽到告訴人呼叫,而認定被告主觀上 對於其撞傷告訴人陳善之事實有所認識之依據。況衡情一般 駕駛人於駕車時,倘感受車輛有不明之撞擊、跳動或突然聽 聞聲響,於第一時間當自主性地踩踏煞車以查看、確認無狀 況後,始再起步離去,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畫 面,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起步慢速駛離,期間並未有停頓 再開之情形,且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左側車窗始終緊閉 ,有原審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44頁),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其當時有開音響、車窗都關閉等語(見原審卷第 45頁),又無證據證明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有開啟,則被告 當時因車窗緊閉、車內撥放音樂,而未聽聞告訴人陳善呼叫 之情事,亦非不無可能。再參之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即告訴人住處隔壁)工廠內操作機器、距離交通事故 現場約10公尺之證人陳瑞煙於警詢時證稱:「(有無聽到發 生交通事故聲響或女人呼喊聲音?)都沒有聽到,我工作時 機器聲響很大,聽不到外界聲音」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背 面),則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隔壁是塑膠工廠,當時很吵, 其沒有聽到告訴人喊叫等情,即非不可採信。
(五)另證人邱斐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有聽到有女人 呼喊尖叫的聲音,轉頭看監視器,沒有親眼目睹,沒有起身 探頭查看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背面,偵續卷第59頁),惟證 人邱斐茲對於當時該女子呼喊之內容為何並不清楚,復未親 眼目擊案發經過,則不能排除證人邱斐茲係於被告劉圳陽已 駕車離去後,始聽聞告訴人陳善大聲之呼叫,自難遽以採為 認定被告當時應能聽聞告訴人陳善呼叫之證據。再者,公訴 人另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車輛起步後不久,有腳踏車 及機車經過,腳踏車及機車駕駛人均有往肇事現場方向張望 乙情,而認當時距離較遠經過附近之腳踏車及機車駕駛人亦 均有聽聞到告訴人之喊叫聲,則被告自無可能未聽見告訴人 之喊叫聲云云,惟依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畫面,上開腳 踏車及機車係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39:19及10:39: 29始經過該處,距離被告駕車離開之10:37:51已相隔1分 28秒以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應早已離去,則該腳踏車 及機車騎士顯係於案發之後聽聞被害人陳善之呼叫而回頭張 望,亦難遽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執此認被告 必然聽聞告訴人陳善之呼叫聲,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圳陽被訴肇事逃逸罪名,公訴人所提 出之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於前開時、地,有 駕車擦撞告訴人陳善,致陳善受有前開傷害,卻仍駕車逃逸 之犯意,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是本案被告主觀 上是否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既存有合理之懷疑,又依舉證 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 ,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肇事致 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 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業已 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 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即告訴人陳善業已具結證稱:其當時曾大聲喊叫等語, 告訴人之女林敏華亦證述在屋內2樓有聽到其母喊叫聲等語 ,參以案發現場並非吵雜之工業區,衡情被告當無不知發生 事故之理,被告仍然駕車離去,顯係肇事逃逸無誤。且被告
由始至終,均未陳述其有開啟車內音響,乃於原審主動提及 時,方順勢為肯認之陳述,顯見被告陳稱車內有開音響導致 其未聽聞告訴人喊叫聲一情,與事實不符且無任何證據可資 證明等語,指稱被告犯有肇事逃逸罪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本院就上開情形業已說明如前,而距離案發現場約10公 尺之證人陳瑞煙於案發當時係在操作機器、聲響很大,此經 證人陳瑞煙供述如上,且案發現場係在雙向快車道之路旁, 附近又有亞富製版印刷工廠(見google地圖),自不能逕認該 處安寧之住宅區,是檢察官並未舉出新事證,而就原審已經 明白之論斷再為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