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248號
TCHM,102,交上易,248,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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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家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家輝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本件量刑過輕等語;另被告上訴謂: 本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 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 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 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認原 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已與告訴人楊季瑄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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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