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228號
TCHM,102,交上易,228,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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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村貴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
交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1年1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份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216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口庄街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花壇鄉口庄街與中山路2段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在前方號誌顯示為紅燈,尚未轉 為綠燈時,貿然直行闖越紅燈後左轉至花壇鄉中山路,適有 許喬峯(經原審判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十月。緩 刑二年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P9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 花壇鄉中山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叉路口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 時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仍 以時速80公里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致不及閃避由丙○○駕駛之上揭機車,因而二車發生擦撞, 丙○○當場人、車倒地,而許喬峯所駕上揭汽車則失控撞擊 同向正沿花壇鄉中山路2段人行道行走之行人即少年莊○融 (83年12月生,年籍詳卷)。莊○融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頸椎閉鎖性骨折、肱骨幹開放性骨折、脾之損傷、嚴 重腦挫傷出血之傷害,莊○融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1年5 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二、案經莊○融之父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 ,及監視器擷取或翻拍照片31張、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 又本件車禍被害人莊○融確實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第1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且於本件偵訊時亦稱其有闖紅燈等情(見相驗卷第65 頁、偵查卷第124頁反面),不得闖越紅燈為最基本之交通 常識,其應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可按,詎被告丙○○行經上揭交叉路口時,竟無 視前方號誌係紅燈,仍直行闖越紅燈後左轉;而與已判決確 定之同案被告許喬峯疏未注意依當時路段速限行,又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致不及閃避被告丙○○駕駛之機車而發生擦 撞,進而導致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撞擊莊○融,莊○融因此 受傷,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許喬 峯均有過失。
㈢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經復以「被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行 車管制燈光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許喬峯‧‧‧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燈光號誌路口,綠燈直行超 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行人即死者莊○ 融靠路邊行走‧‧‧,無肇事因素」等語後,再送請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經復以「‧‧‧照彰化 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益證被告丙○○之上開駕車行 為確實有過失,且被告丙○○應負主要過失。另本件被害人 莊○融係因發生車禍造成頸椎損傷、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 克而死亡,業經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明確;是本件被害 人莊○融之死亡,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許喬峯二人之過



失駕駛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屬明確。從而,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丙○○之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雖辯稱伊車禍後,伊陷入昏迷而遭救護車送往醫院,當 晚員警前往醫院詢問伊,當下伊即主動承認為車牌號碼000 ─216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應為自首,依法得減輕其刑云 云,並舉證人即處理員警丁○○為證。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 自首得減輕其刑者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其要 件,此觀法條之規定甚明。而該條之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需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丁○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可確認車禍當天伊在現場處理時,派 出所的人員告訴伊肇事的機車駕駛人是丙○○,人已經送到 秀傳醫院治療。伊現場處理完畢後,趕赴到秀傳醫院探視, 醫院的人員告知伊何人為丙○○後,伊問丙○○是否在那裡 發生交通事故,丙○○當時回答是被一部自小客車撞到發生 交通事故等語。足證本件被告車禍後係因昏迷而被送醫院, 派出所員警已依同案被告許喬峯自首之供述及調查相關車牌 及訊問相關人後,已有相當事證得據以合理可疑送秀傳醫院 治療之人丙○○為本件騎機車肇事之人,並將嫌疑人之姓名 告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隊之丁○○,丁○○因而至 秀傳醫院查訪丙○○,於此情形,被告向丁○○坦承肇事者 ,已係在警方發覺被告為肇事者後之自白,而非在警方發覺 肇事者前之自首甚明,被告辯稱伊係自首云云,核不可採。 ㈤原審雖以監理單位查無丙○○機車駕駛人資料而認被告丙○ ○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認被告丙○○本件車禍肇事因 而致人受傷與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辯稱伊早於59年4月1日即領有機 車駕駛執照,嗣因駕照期限屆至後一直未換新證,並非無機 車駕駛執照,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出具之丙○○於59年4月1日即持有Z000000000號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經歷證明書及已於本件車禍後之101年7月19日申請 補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為憑,經核屬實, 足證被告上開辯解為可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所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因該等人員無 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如行為 人本有機車駕駛執照,因逾期未換發新駕照,致機車駕駛執 照失效,行為此時駕駛車輛並無增加其危險性,僅係行政管



理之問題,此種情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要件並不相當,應無該條之適用,原審據以加 重被告刑責,核有未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不當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原判決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份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被告駕駛機車,為圖便捷,未 遵守路口號誌闖紅燈,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許喬峯亦因超 速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莊 ○融之家人承受天人永隔、永生無法彌補之傷痛,又被告丙 ○○之過失情節為本件肇事主因、情節非輕,而被害人之父 乙○○於本院表示,其因失子傷痛仍難撫平,被告亦未與之 和解等情,另被告並非無照駕駛,原審適用該條予加重其刑 不當,有如前述,故而其量刑應較原審為輕,本院綜合以上 各情,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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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