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秋旭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秋旭幫助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吳秋旭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9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邱金義(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年10月確定在案)於100年11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某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眼鏡宏」之成年男子(由警另行調查中) 處,得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行(下稱臺 企銀后里分行),每週一均固定派行員至苗栗縣三義鄉「天 空之城」餐廳收取每週之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 元,因無專業之保全人員協助處理,故很好下手行搶之情報 。「眼鏡宏」並告知邱金義,屆時會有1個靠近搶劫目標區 域的人將與其聯絡,協助其後續事宜。邱金義遂起意用多人 共同強盜之方式犯案,由邱金義負責策劃、提供贓車、槍枝 、工具,再透過蔡春萬(所犯幫助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認識劉志龍(所犯結夥攜 帶兇器強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在案)。另透過 黃帥之認識張修維(渠2人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9年4月在案),由張修維負責駕 駛車輛;邱金義、黃帥之、張修維、劉志龍與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為警另行調查)共同基於攜帶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具 殺傷力之管制槍枝及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由邱金義、張修維、劉志龍、「阿弟仔」持槍枝下手行搶, 黃帥之則負責接應,渠等犯罪過程如下:
㈠邱金義先於100年12月間某日,與黃帥之、張修維一同至高 雄市找「眼鏡宏」,期間邱金義向黃帥之借款6萬元後,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眼鏡宏」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贓車(係曾高雪花所有,原車牌號碼為137 5-XE號,該車係於100年11月25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元昌街與 智昌街口失竊,已發還),並由其等駕駛使用;另黃帥之為 取得槍枝,遂與邱金義謀議如何購得槍枝,並與邱金義共同 至高雄市某處,由黃帥之提供85萬元之現金,向「眼鏡宏」 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衝鋒槍1枝、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02顆,作為日後犯本案之槍彈而持有 之;另「眼鏡宏」確認邱金義要犯此案後,另行出借如附表 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具殺傷力子彈10顆予邱金義,作為日後犯本案之槍彈使用而 持有之。
㈡邱金義於100年12月底某日,先至臺北市羅斯福路附近與蔡 春萬碰面,提及「天空之城」之情報,蔡春萬因身體不適而 無法參與,惟仍基於幫助犯意,於100年12月30日晚間某時 ,在蔡春萬上址住處附近之某處,介紹劉志龍與邱金義認識 ,並要劉志龍幫忙邱金義擔任駕駛工作。劉志龍明知邱金義 係要從事不法工作,猶答應邱金義願意幫忙。邱金義再駕駛 上開贓車載劉志龍前往不知情之施木坤位於彰化縣秀水鄉○ ○村○○○00號住處,斯時,「眼鏡宏」介紹之中間人吳秋 旭,在該處告知邱金義係要搶收餐飲店營業款項的車等語。 嗣邱金義、劉志龍、黃帥之、張修維4人,旋即就持槍強盜 「天空之城」一事進行討論,並敲定100年12月31日至「天 空之城」現場勘查地形。黃帥之於100年12月31日凌晨1時28 分許,先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 施木坤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凌晨1時34分 許,接獲施木坤再以上開門號撥打黃帥之所持有之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與邱金義聯絡後,又於100年12月31日早上某時 許,駕駛其平日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維修前往施木坤 上開住處,以利張修維與邱金義共同前往勘察強盜現場。 ㈢邱金義於100年12月31日約中午某時接獲電話後,便要求張 修維駕駛上開贓車,搭載其及劉志龍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豐原交流道與吳秋旭見面。吳秋旭則基於幫助結夥強盜之犯 意,隨即駕車帶領邱金義等人前往周永和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0號之工廠,並告知邱金義等人周永和將偕同其 等一同探勘「天空之城」路線等情後,即行離去。而周永和 即基於幫助結夥強盜之犯意(所犯幫助犯結夥強盜罪,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張修維(坐副駕駛座) 、邱金義及劉志龍(坐後座)一同前往「天空之城」勘查地 形,期間周永和於車內告知邱金義搶劫之對象車輛係豐田廠 牌、車型為1,800cc至2,000cc、車牌號碼為5152-VV號,約 8-9 時許上山,故建議當日7時許到達,並提醒有某幾個地 點不錯,運鈔車會經過,可以考慮在此下手等語;邱金義在 車上亦表示要用假車禍之方式進行搶劫,並要求張修維記住 行經路線。勘查結束後,邱金義、張修維及劉志龍再駕駛上 開贓車返回上開施木坤之住處,進行細節之討論,並敲訂於 101 年1月2日上午犯案。黃帥之則於同日前往施木坤上開住 處,再將張修維載離開施木坤上開住處;「眼鏡宏」得知後 ,並派其小弟「阿弟仔」前來參與,邱金義乃於101年1月1 日下午1、2時許,駕駛上開贓車至彰化火車站接「阿弟仔」 ,前往上開施木坤之住處會合,進行最後之討論;黃帥之於 101 年1月1日晚間8、9時許接獲邱金義電話聯絡後,復駕駛 其平日使用之車輛搭載張修維,將張修維載至上開施木坤住 處以便明日共同犯案。
㈣101年1月2日上午,於上開施木坤住處,邱金義提供上開具 有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各1支及避免遭指認之口罩、帽子 與避免留下指紋之手套等物品(均未經扣案),由張修維駕 駛上開贓車,搭載劉志龍(坐副駕駛座)、邱金義與「阿弟 仔」(坐後座),於同日上午8、9時許進入「天空之城」之 路段埋伏。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尾隨劉榮宜駕駛之車 牌號碼為5152-VV號之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 ,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苗52線與苗52之3線路口,由張 修維駕駛上開贓車撞擊前開5152 -VV號之自用小客車,以製 造假車禍之方式,迫使劉榮宜停車。邱金義隨即持上開衝鋒 槍1支、「阿弟仔」持上開手槍1支、劉志龍徒手之方式,旋 即下車強盜,由邱金義持槍敲打車窗喝令劉榮宜、張崇標、 林美華下車,至使劉榮宜、張崇標、林美華均不能抗拒,邱 金義即拔取上開劉榮宜駕駛之車輛鑰匙、打開後行李箱,「 阿弟仔」持槍進入車內搶走裝錢之皮包,劉志龍察看後行李 箱有無其他款項,而得手強盜劉榮宜等3人至「天空之城」 收取之營業款項127萬6,217元;邱金義、劉志龍、張修維、 「阿弟仔」等人得款後旋即分頭棄車及丟棄相關犯案之工具 等物,嗣再會合分配所得贓款後各自逃匿,其中吳秋旭等協 助探勘路線者,則經邱金義自上開贓款中取出20萬元供其等 自行分配。
㈤嗣經劉榮宜等3人報警處理,警員在車牌號碼為5152-VV號之
自用小客車上採集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事警察局鑑定後查獲邱金義之指紋,循線於101年1月8日下 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邱金義當 場拘捕,並在其身上附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附表編號4A⑴所示之子彈、剩餘之贓款 54,100元(已發還被害人);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經 邱金義同意後在其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之3之租屋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A⑵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其所有供犯案用之鞋子1雙、外套1件;復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邱金義同意後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000號6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B所示具殺 傷力之子彈;嗣於101年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許國基 同意後在其所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山 櫻谷乾洗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衝鋒 槍及編號2所示之子彈及附表編號5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品; 另於101年1月8日11時35分許,經黃帥之同意後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1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贓款5萬元(已發還被害人)。嗣邱金義等人為警逮捕後 ,始循線查悉吳秋旭前述幫助結夥強盜犯行。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依據警詢、偵查筆錄之記載,司法警察及檢察官 確有於訊問上訴人即被告吳秋旭(下簡稱被告)時,依法告 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 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 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 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所為之 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亦均對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37
頁背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 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70 至94頁),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100年12月31日前,曾與邱金義見過一次 面,嗣於100年12月31日與邱金義等人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豐原交流道見面,並駕車引領邱金義等人前往周永和位於臺 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工廠等事實,惟否認有幫助強 盜之犯行,辯稱,周永和因欠人家錢,與人吵架,所以我帶 他們去讓他們認識,協助處理糾紛,然後我就離開了,邱金 義並沒有拿20萬元給我等語。
二、惟查:
㈠關於邱金義等人涉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 證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4號案件被告邱金 義、劉志龍、張修維、蔡萬春等人(下均僅稱其等姓名), 對於上述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幫助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 ,業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上述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參101 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一第21至23、28至30、35至37頁、第136 背面至138頁),核與證人劉榮宜(參101年度他字第56號偵 卷第13至16、64至71頁、101年度偵字第2622號偵卷二第94 頁)、張崇標(參101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17至20、72至 78頁、101年度偵字第2622號偵卷二第102頁)、林美華(參 101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21至22、79至85頁、101年度偵字 第2622號偵卷二第110頁)、曾致豪(參101年度他字第56號 偵卷第86至89頁)(下均僅稱其等姓名)於警詢之證述,及 證人施木坤(下僅稱其姓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254號案件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參101年度訴字 第254號卷二第106至126頁),及邱金義、張修維、劉志龍 、黃帥之於偵查暨前述案件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所為 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為警扣案之車牌號碼為5956-U G號之車牌2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 物品清單各1份、車號為5956-UG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號 為1375-XE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即重領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0115RY221QQ2)、苗 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 )、被害人曾致豪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參101年度
訴字第254號卷一第54至55頁、卷二第60、62頁、101年度偵 字第2662號偵卷三第33至36頁、101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 159頁)在卷可參。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衝鋒槍、編號2所 示之子彈102顆於前述案件中扣案可證,且該案扣案之衝鋒 槍1枝,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鑑識課 巡官鍾雨靜檢視結果,認為上開衝鋒槍1枝大部結構完整、 槍管暢通、具擊發機構,並可擊發,應係管制槍枝;而上開 衝鋒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02顆,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 鏡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所示);此 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與初步檢視照片 共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5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0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參101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卷三 第140頁、101年度偵字第1107號偵卷第44至47頁、101年度 偵字第2662號偵卷三第16至19頁、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三 第49、50、69頁)。由此足徵,為警扣案之邱金義等人所持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 ,均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無訛,復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槍 、編號4所示之子彈10顆扣案可證。且為警扣案之手槍1枝, 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鑑識課巡官鍾雨 靜檢視結果,認為上開手槍1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 具擊發機構,並可擊發,應係管制槍枝等情,此有苗栗縣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 資料各1份與初步檢視照片共3張附卷可憑(參101年度偵字 第2662號偵卷三第10至12頁)。又查,上開手槍1枝及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0顆,經警查扣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 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所示),此亦有上 開扣押物品清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9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參101年度偵字第52 2號偵卷三第48、50至53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為警扣 案之邱金義等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衝鋒槍、手槍 各1枝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均應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 物品無訛;並有黃帥之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考(參101年度 偵字第522號偵卷二第19至25頁、101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
162至167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拍攝到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00年12月31日15時59分許,行 經天空之城附近路線)(參101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卷一第 66、12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 資料各1份(參101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卷一第127頁、101年 度訴字第254號卷一第5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籍資料(參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一第57頁)、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4張(參101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卷三第67、68頁 )在卷可稽。又有張修維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參101年度偵字第522號偵卷三第 11至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重領牌前之原 車牌號碼為1667-ZU號,為黃帥之所使用)車籍資料1份(參 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一第58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棄車)共16張(參101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卷三第69至74、 77至84頁、101年度偵字第522號偵卷一第45至52頁)、張修 維帶同警察尋獲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之照片4張(參101年 度偵字第2662號卷三第97、98頁)在卷可參。復有新北市淡 水區學府路潮香餐廳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參101年 度偵字第522號偵卷二第41至43頁)、設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參 101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卷三第65、66頁、101年度他字第56 號偵卷第25頁)、逮捕邱金義之照片18張(參101年度偵字 第2662號偵卷三第85至93頁)、苗栗縣警察局勘察照片共37 張、苗栗縣警察局轄內車輛5152-VV遭強盜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1份暨勘察照片37張(參101年度偵字第2662號 偵卷三第6至9、20至29頁、101年度偵字第522號偵卷一第 160至175頁)在卷可稽。又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1年1 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搜索地 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此次為附帶搜索) 、扣押物品清單2份(參101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卷二第116 至119頁、101年度偵字第522號偵卷三第48、50頁),及苗 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地點:臺北市○○路○段000 號5 樓之3)、邱金義出具之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同 意搜索證明書各1份(參101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卷二第121 至124、126頁),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01年1月8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地點:桃園市 ○○路000號6樓)、邱金義出具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 行搜索本人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份(參101年度偵字第2662號
偵卷二第127至130、132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 101年2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地點: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山櫻谷乾洗商店)、許國基 出具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份、 搜索照片2張(參101年度偵字第1107號偵卷第32至35、50 頁)、證人劉榮宜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101年度偵字 第2662號偵卷二第111頁)在卷可參。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份(①張修維指認周永和; ②劉志龍指認蔡春萬、張修維、邱金義;③劉志龍指認周永 和;④周永和指認邱金義;⑤周永和指認張修維;⑥邱金義 指認黃帥之、蔡春萬、張修維、劉志龍;⑦張修維指認黃帥 之、邱金義、劉志龍;⑧證人施木坤指認張修維、邱金義、 劉志龍;⑨證人施木坤指認蔡春萬、邱金義;⑩黃帥之指認 邱金義、蔡春萬、張修維、劉志龍)(參101年度偵字第266 2號偵卷一第148頁、卷二第5、24、48、49頁、101年度偵字 第2662號偵卷三第45至46、51至53頁)、苗栗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於101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1)、證人 黃帥之出具之搜索同意書各1份(參101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 卷二第144至147、149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 101年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身體物 件執行搜索)、證人張修維出具之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執 行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份(參101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卷二第 153、158至160頁)等證據在卷可考。由此足認,邱金義、 張修維、劉志龍、蔡春萬上開自白,與前述事實相符,邱金 義、張修維、劉志龍及綽號「阿弟」等人上述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幫助強盜犯行認定之說明:
1.被告對其於100年12月31日曾引領邱金義等人一同前往周永 和工廠乙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 101年度偵緝字第168號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 72、73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周永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證述:100年12月31日當天係由被告帶同邱金義等人前 往伊工廠等節(至協助邱金義等人探勘路線部分,則否認之 )等語(參101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 77、78頁)相符,亦與後述邱金義、張修維、劉志龍等人證 述內容相吻合,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2.關於被告結識邱金義及會同邱金義等人共同前至周永和工廠 部分:
⑴邱金義歷次供證述內容:
①101年4月5日警詢時供稱:「眼鏡宏表示會有一個靠近搶劫 目標區域的人跟我聯絡,協助我後面的事。後來12月份對方 打給我約在彰化交流道見面,12月30日大約上午10點多我就 依約去交流道等他,帶他去施木坤家談。隔天12月31日中午 我按照原先約定,我叫張修維駕駛作案車輛5956-UG載我及 劉志龍一起去豐原交流道等他,我買了便當還沒吃完,他開 一台綠色喜美舊車到豐原交流道與我會合,他坐在右前座搖 下車窗並有人按喇叭,我們沒交談就直接駕車尾隨他出發到 苗栗一個地方,他下車叫我也下車,他跟我說會有一個人開 車載我們去看現場,他跟要載我們去看現場的人交談後,他 叫我們把車停在路旁,我們原車3人就坐帶路的人開的車去 看現場,他開一台三菱銀色的休旅車。眼鏡宏介紹的人在施 木坤家,他只跟我提到是要搶收餐飲店營業款項的車。」( 以上參101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第24至25頁)。 ②101年4月11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吳秋旭戶役政照片 ,此人有無陪同你、劉志龍、張修維一同前往找周永和?) 是他帶我們去找周永和的。」、「(問:你如何與他聯絡的 ?)眼鏡宏打電話給一個朋友,那個人即在彰化等我們,此 人就是照片中的人。」、「(問:照片中的吳秋旭即是眼鏡 宏介紹給你的中間人?)是。我就是跟他聯繫的。」(以上 參101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第15頁正面、第20頁背面)。 ③101年9月7日偵查中證稱:「(問:是否吳秋旭帶你、張修 維、劉志龍到周永和的工廠去找周永和?)是。」、「(問 :吳秋旭帶你們去找周永和的目的就是去天空之城附近的道 路履勘?)他知道。」、「(問:之前你說,吳秋旭就是綽 號『眼鏡洪』介紹給你的中間人?)是。」、「(問:之前 你說,1月2日行搶天空之城得手後,有在彰化交流道與吳秋 旭碰面,並拿20萬元給他,請他與周永和平分?)有,但我 印象中,我拿了20幾萬元給他,讓他與周永和分,因為我不 認識周永和,所以我拿錢給他,他應該也知道我的意思。」 (參101年度偵緝字第168號卷第50頁正背面) ④101年7月12日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那天中午去一 個牽線的,我們約在豐原交流道」、「人家都叫他阿秋」、 「胖胖的」、「勘查路線他就是要帶我去,因為我在豐原交 流道,他要約我在豐原交流道跟著他的車子,跟著他去勘查 路線」、「(問:...你在12月31日中午跟吳秋旭約到豐原 交流道見面,那是你第一次見到吳秋旭嗎?)不止。」、「 (問:到周永和工廠之後吳秋旭是怎麼跟你介紹周永和這個 人?)他也沒什麼介紹,他只是說他會帶你去勘查路線。」 、「(問:吳秋旭是當著周永和的面,跟你說周永和會帶你
去勘查路線嗎?)沒有當著他的面,牽線的人跟我講,你坐 他的車他會帶你去勘查路線。」、「(問:你之前在警詢筆 錄裡面有提到,在10月30號(應為12月30日之誤)大概上午 10點多的時候,有跟吳秋旭約在施木坤的家,你有印象嗎? )有。」、「(問:12月30日勘查路線的前一天吳秋旭跟你 一起去施木坤的家,吳秋旭跟你提供什麼樣的訊息?)勘查 路線他就是要去帶我,因為我在豐原交流道,他要約我在豐 原交流道跟著他的車子,跟著他去勘查路線,之前沒有提到 這個。」、「(問:吳秋旭帶著你去找周永和的時候,吳秋 旭他說些什麼?)他說你就坐他的車子他會帶你去勘查路線 。」、「(問:這個搶案,你搶的1百多萬,你的錢有分給 被告周永和嗎?)我有拿給牽線的人。」、「我跟吳秋旭講 話,周永和走出來,說你們的車先停旁邊。吳秋旭跟我說你 們坐他的車,他會跟你們報路走麼走。」、「我們車子先放 在他工廠旁邊的巷子放好,再坐他(指周永和)的車上去。 」、「他說這台車子就是那一天你們要,就是那天的車子」 、「(問:所以他知道這是保全的車子,「天空之城」收營 收的保全的車子?)他知道,因為路線是從他那邊報出來的 ,他載上去的。」、「問:車牌號碼、那台車是什麼品牌, 這是誰講的?)周永和先生講的,說什麼三菱,TOYOTA的。 」、「(問:這台車大概8、9點會經過,這是誰講的?)也 是周先生講的。」(以上參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二第209 頁背面、第210頁正面、第219頁、第222頁背面、第237 頁 背面、第238頁背面、第240頁正背面)。 ⑤101年11月9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什麼吳秋旭要 帶你們去找周永和?)他牽線的嘛,要坐周永和的車去山上 探一探,因為周永和跟我不熟。」、「(問:吳秋旭牽線, 他牽線時就知道你們要去天空之城搶銀行的車嗎?)是,應 該是。」、「(問:你們這個case總共搶了127萬6217元, 你分多少?)我分了三十幾萬,快四十萬。」、「(問:為 什麼吳秋旭他們就可以分到20萬?)他牽線也算有出力啊。 」、「(問:20萬佔你們搶得的錢不小的比例?)因為這種 事情不是鐵定說要拿多少拿多少,搶到的錢過手平安就好。 算數我們比較不會算,就說不然你拿多少錢就拿去。」、「 (問:分多分少,你怎麼決定的?看出力出多少嗎?)對。 」、「(問:提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二)第196到 256頁,你在101年7月12日在你被起訴涉嫌本件加重強盜案 件審理中,你以證人的身分具結之後所證述的內容,是否實 在?)實在。」、「(問:你跟吳秋旭有沒有金錢糾紛或恩 怨仇恨?)都沒有。」、「(問:提示偵字第3693號卷第9
到11頁,你在101年4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的內容是否 實在?)實在。」、「(問:同卷第23到28頁101年4月15日 警詢筆錄你所陳述的內容是否都實在?)實在。」、「(問 :提示10 1年度偵緝字第168號第50頁正背面)你在101年9 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是否實在?)實在。」(參原審 卷第63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正面)。 ⑥於102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吳秋旭如何認識 ?)透過一個叫阿興的朋友介紹。」、「(阿興為何要介紹 你與吳秋旭認識?)因為說有個CASE看你要不要做。」、「 (所以介紹吳秋旭與你認識?)對。」、「(不是說是眼鏡 宏牽的?)阿興就是眼鏡宏的朋友。」、「(在施木坤家時 ,阿興直接跟你說天空之城這件案子你要不要做?)當時沒 有馬上說天空之城,只說有個CASE要不要做。」、「(他說 的CASE,你的理解是要去搶劫的意思?)對,我的理解。」 、「(介紹你的人也知道你是要去搶錢嗎?)對。」、「( 當時吳秋旭知道你們是要去搶錢嗎?)當時嗎?」、「(在 阿興介紹你們認識的當下。)當時阿興是說他會報線,報到 家具行工廠那邊。」、「(阿興跟你說吳秋旭會報你到家具 行那邊帶去探路?)對。」「(除了要搶錢外,還有何事需 要探路?)沒有什麼事情。」、「(為了搶錢而需要探路? )對。」、「(後來你如何跟吳秋旭相約去家具工廠?)當 時...阿興跟我說,你到豐原交流道時,有台車某顏色的車 會帶你去報路,因為我只看過他一次。」、「(沒先打電話 給吳秋旭?)電話不是我打的,是阿興打的,我沒有他的電 話。」、「(12月31日要去探路當天,阿興有先跟你說到豐 原交流道那邊,會有某台車在那邊等你?)對,跟那台車走 。」、「(跟車上去就對了?)到家具工廠。」、「(到家 具工廠後,吳秋旭有繼續留在現場嗎?)沒有,到了他就走 了,他說那個老闆會帶你們上去。」、「(有你進去參觀家 具工廠跟倉庫嗎?)沒有,在外面就直接搭家具行老闆的車 上去了。」、「(共幾個人去?)三人。」、「(張修維、 劉志龍與你共三人?)對。」、(參本院卷第87至89頁)。 ⑵上揭邱金義歷次關於本案係經由「眼鏡宏」告知有1個靠近 搶劫目標區的人,會與其聯絡協助伊後續事宜,100年12 月 30日在施木坤住處,邱金義即與中間人即被告見面、洽談, 嗣於100年12月31日中午,邱金義與被告約在豐原交流道見 面,邱金義與劉志龍、張修維等3人則共同駕車至上揭交流 道見面,隨後跟隨被告駕駛之車輛前至周永和的工廠,渠等 到達周永和工廠後,被告即告知邱金義坐周永和的車,周永 和會帶伊去勘查路線。邱金義與劉志龍、張修維等3人隨即
乘坐周永和車前往「天空之城」勘查路線時,行程中,周永 和有告知邱金義有關「天空之城」收營收的保全的車子,及 該車的廠牌車號,經過系爭路段之時點等各項情節,前後多 次供證述內容,均大致吻合,並無明顯矛盾不一之情形;再 邱金義所述,關於渠等於前往周永和工廠前曾在中途與被告 會合,由被告引領渠等共同前往周永和工廠處會合後,再由 周永和與渠等共同前往「天空之城」勘察路線等節,亦與張 修維、劉志龍之供證述內容相符(參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卷 二第143頁、101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二第20頁);又周永和 亦不否認邱金義等人係由被告帶同前至伊經營之工廠,嗣由 伊另行駕車搭載邱金義等人共同前往「天空之城」,惟並未 進入隨即返回工廠等節(參本院卷第76至81頁);是證人邱 金義上開所述,堪認符合真實,足以採信。
3.據上足見,被告顯係「眼鏡宏」所稱有1個靠近搶劫目標區 、將與邱金義聯絡及協助後續事宜之中間人。而被告與邱金 義於100年12月30日在施木坤住處第1次見面,即知悉邱金義 要搶劫收餐飲店營業款項的車等,復於100年12月31日在國 道1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與邱金義等人會合,引領邱金義 等人至周永和之上述工廠,繼由周永和駕車搭載證人邱金義 等人到「天空之城」勘查路線,周永和在途中告知證人邱金 義等人載運「天空之城」營收現金保全車輛的廠牌、車號, 及於何時行經何處等,實堪認被告確有幫助邱金義等人強盜 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帶邱金義等3人找周永和,係因周永和有欠 人家錢,與人吵架,所以帶他們去讓周永和認識,幫忙周永 和,邱金義並沒有拿20萬元給伊等語。然查: 1.被告係「眼鏡宏」所安排接近目標區的中間人,且事前即知 悉邱金義、張修維、劉志龍等人,欲搶載運「天空之城」營 業款項之車輛,復於100年12月31日引領邱金義、張修維、 劉志龍等人,至周永和所經營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0號之傢俱工廠,由周永和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邱金義、張修維、劉志龍前往 「天空之城」勘驗路線等情,均已如前述。
2.證人周永和雖一再證稱:本件被告告訴伊,邱金義等人要向 伊買傢俱,期間因邱金義表示想了解「天空之城」之路線, 伊乃帶同邱金義等人共同前往等語(參101年度偵字第3693 號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77至88頁),然與被告陳稱係周 永和與人有金錢糾紛曾吵架,所以伊介紹邱金義等人去讓周 永和認識,幫忙周永和等語不符,且與邱金義、張修維、劉 志龍等人上揭證述內容,均表示當日未曾參觀任何傢俱(參
101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第11頁正面,101年度訴字第254號 卷二第239頁正面、本院卷第89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3693 號卷第10頁背面、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三第93頁正面)。 ,亦未曾提有被告所稱之協助周永和處理金錢糾紛情事(參 本院卷第92頁)等不相吻合,則被告上述辯稱的真實性,容 有可疑。由此可知,證人周永和證稱:吳秋旭告訴伊,他那 3個朋友要向伊買傢俱等語為虛。而被告吳秋旭辯稱上情, 核與證人邱金義、張修維、劉志龍等人證述之情節不符,亦 為不實,不足採信。
3.證人邱金義證稱:「(問:為什麼吳秋旭他們就可以分到20 萬?)他牽線也算有出力啊。」、「(問:20萬佔你們搶得 的錢不小的比例?)因為這種事情不是鐵定說要拿多少拿多 少,搶到的錢過手平安就好。算數我們比較不會算,就說不 然你拿多少錢就拿去。」等語(參原審卷第66頁背面)。再 查,強盜係刑責相當重的犯罪,為避免形跡敗露或東窗事發 而功虧一簣,必定會選擇值得信賴且知情的人參與其事,此 為一般人熟知的常理。被告不但向邱金義等人表示目標係搶 收餐飲店營業款項的車,復駕車引導邱金義等人至周永和處 ,繼由周永和駕車搭載邱金義等人至「天空之城」勘查路線 ,邱金義等人旋即於101年1月2日在上址強盜得手。由此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