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385號
TPSV,106,台上,385,2017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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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昭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祖怡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
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29萬4,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於98年5 月間簽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基隆市中正路管線抽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3,150 萬元,按實作數量結算,該工程於98年7月14日開工,99年6月15日竣工,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含施工說明書等)並未就「斷管聯絡」為定義,第一審法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認系爭工程施作路段之地下空間不足,無法以一般埋設管線作業方式辦理,遂改以「原管溝抽換,每日實施管線聯絡及用戶給水改裝」等方式代之,被上訴人所稱斷管聯絡指每日施工時將新管按進度完成,先預留用戶管線,並未直接連接,事後再將舊有管線關閉,將前所為之管塞拆除、排水、切管、接管(以套管接妥)、洗管、封管(包含CLSM澆置、鋪設止滑鋼板、清洗路面等作業)符合實際施作情形,應屬可採。依工程進行中白板上註明內容 (工程項目、日期……等)及施工照片、施工日誌等現存資料,斷管聯絡處共施工158處,被上訴人主張共施工153處,少於鑑定單位之鑑定,核屬可採,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282萬8,734元。「鋪設止滑鋼板工料費」工項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 348萬3,324 元。「AC路面切割費」工項部分,扣除共同溝長度及排水溝至用戶溝之長度,被上訴人得請求22萬5,859 元。「10cm厚熱瀝青路面」工項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123萬4,824元。「穿越障礙物增加費」工項部分,鑑定單位認為施作過程遇有障礙為避免破壞其他管線及構造物,所為作業程序,包含以上下或左右方式迴避障礙物之施作在內。而按「施工日誌」累計,完成數量為



114處,依施工中照片累計,完成數量則為110處,被上訴人主張共施工64處,少於鑑定單位之鑑定,核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所謂「障礙」,應指埋設管線時,遭遇建築物、箱涵等既有設施,致須有降挖之情事,如僅係單純遭遇混凝土或磚塊而無須降挖時,自非屬遭遇障礙,依竣工圖核對結果,被上訴人所施作「穿越障礙物」之數量,應為28處,並非64處等語,尚非可採。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20萬9,728 元。「AC底油」工項部分,鑑定報告參酌兩造於98年度另件「西勢水庫至暖暖淨水廠導水管抽換工程」工程契約(下稱西勢水庫工程契約),編列噴灑MC-1 瀝青底油之單價每平方公尺28.52元,認此部分係屬漏項。被上訴人施作2萬7,484.71平方公尺,依上開單價28.52元計算,其共得請求78萬3,864 元。「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費含運費」工項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685萬9,495元。上開工程款合計1,562萬5,828元,加上兩造不爭執之84萬0,067元及1,169萬5,908元,合計2,816萬1,803 元。而上開爭議工項上訴人不爭執之金額2,361萬9,671元,扣除不屬施工費之項目「勞工安全衛生費(交通指揮、工地灑水費)」41萬2,296元,餘額為2,320萬7,375元,兩者間差額為495萬4,428元,加計承商管理費2% 9萬9,088 元、品管費1% 4萬9,544元及包商利潤9% 44萬5,899元,共554萬8,959元,加上兩造不爭執之109萬1,073元,扣除未退料扣款17萬9,916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646萬0,116 元,扣除上訴人不爭執之109萬1,073元,其尚得請求536萬9,043元,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529萬4,33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解釋契約,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系爭契約之附件「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2章第3施工第3.3裝接工程第8點係記載:水管保護:在水管裝接期間,乙方(被上訴人)應防止石塊或其他堅硬物體墜入管溝,以免水管遭受損傷,凡工作暫停或休息時,管口端需封蓋牢固,以防不潔之物進入管內。水管接裝妥善,尚未試壓前,應將管身部分先行覆上,以求保護。似見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斷管聯絡係指新舊管線以三通另件銜接,並裝設制水閥門調控水量;新設管線裝設制水閥施工,及每日收工前封管防止土石異物汙染管線、隔日拆封口,非屬斷管聯絡等語(見第一審卷㈠97頁、原審卷53頁以下),非毫無依據。原審未遑細究,遽以鑑定單位「斷管聯絡,包含每日施工之封管等」之意見,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未合。次查原審依鑑定單位意見,謂「穿越障礙物」包含以上下或左右方式迴避障礙物之施作在內。惟鑑定單位認此工項被上訴人共完成114處或110處,被上訴人則僅主張其完成64處,並非一致,倘鑑定單位就「穿越障礙物」之解釋無誤,何以致此。是能否謂上訴人抗辯:所謂「障礙」



指埋設管線時,遭遇建築物、箱涵等既有設施,致須有降挖之情事,如僅係單純遭遇混凝土或磚塊而無須降挖時,自非屬遭遇障礙,依竣工圖核對結果,被上訴人所施作「穿越障礙物」之數量,應為28處等語(見原審卷57頁以下、123 頁),不足採取,即非無疑。原審逕依鑑定單位意見,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疏略。又「AC底油」工項部分,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AC底油」工項已內含於契約單價中,並非漏項,且被上訴人於施工中從未要求辦理追加,竟於完工後要求加價,顯有未合;系爭契約就10cm厚熱瀝青路面之單價已高於被上訴人另件承攬之西勢水庫工程等語(見第一審卷㈡185-186頁、原審卷158頁)。而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與兩造間另外訂立之西勢水庫工程契約,係屬不同之契約,其權利義務應依各該契約之約定。乃原審遽以該不相干之西勢水庫工程契約編有「AC底油」價金為由,認系爭工程「AC底油」工項係屬漏項,並有未洽。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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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