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50號
TCHM,102,上訴,350,201304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耿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 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游耿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所為除自身傷害外,並無 傷害他人或造成其他犯罪行為,且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於署立彰化醫院自己參加戒癮治療以戒除毒癮,足見被 告有心戒除,就各界及文獻記載都顯示這行為實屬病態,應 依病患身份給予治療,法律之本意非以處罰坐牢為要旨,要 使行為不正確的人導向正軌才是本意,被告有戒除之心,盼 能改判處美沙冬治療及參加心理輔導之判決。又被告上有65 歲雙親及 3名年幼尚就讀幼稚園的子女,如被告入獄即造成 社會問題,爰提起上訴,請求准予治療判決以代刑罰云云。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對於原審判決 採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節均不爭執,僅提 起上訴請求准予治療判決取代刑罰之執行。次查,美沙冬治 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 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 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 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規定僅檢察官可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戒癮治療,係檢察官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 ,得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 ,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既經法定為檢察官專有之 權限,本案復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法 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亦無從諭知以戒癮治 療替代刑罰之執行,僅能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循一般 法律程序進行。是以被告上訴請求改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代刑 罰之執行云云,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無從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均不 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