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96號
TCHM,102,上訴,296,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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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斌前自民國(下同)92年起至98年間 ,與案外人李張光陳逸臻等人,分別向被害人劉國昌、許 文添、紀金生許秀雄等人詐騙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1610萬元、120萬元、850萬元等,於98年5月13日經警循線 查獲。被告於98年5月14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詢 問室內,簽立記載詐騙金額之切結書給被害人劉國昌、許文 添、紀金生許秀雄後,心有不甘,明知被害人劉國昌、紀 金生、許秀雄周美釵並未出手毆打,亦未出言辱罵其「幹 」、「幹你娘」等語,被害人劉國昌許秀雄紀金生、許 文添、周美釵等5人亦未脅迫其簽立切結書;竟基於誣告之 犯意,意圖使劉國昌許文添紀金生許秀雄周美釵受 到刑事處分,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8月18日委由張究 安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謊稱:「被告 劉國昌許文添紀金生許秀雄前遭告訴人林文斌詐騙而 受有損害,告訴人於98年5月13日晚間,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之警員帶往偵1隊1組辦公室製作警詢筆錄,被告等 4人於98年5月14日,經警通知前往指認,告訴人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被告等4人進入偵訊室將告訴人圍住,被告等4人隨 即開始咒罵告訴人,告訴人因本身設局詐賭在先,不敢回嘴 ,任憑被告4人謾罵,嗣被告許文添並動手毆打、踹踢告訴 人,其餘被告3人也曾出手毆打,但下手尚非兇狠」、「被 告4人當場在偵查員的協助下,竟由偵查員打好同一格式的4 張借據,強迫告訴人簽下告訴人有向4名被告借款之借據, 而借款金額就是4名被告分別被詐騙的總金額(被告劉國昌 400萬元、被告許文添1610萬元、被告紀金生120萬元,被告 許秀雄850萬元),告訴人當場因遭受毆打,且警察竟容忍甚 至協助4名被告進行討債,迫於情勢僅得簽下4張內容不實的 借據。」。㈡於98年9月15日,委由張究安律師具狀指陳:



被告許文添夫妻數次進入偵訊室毆打林文斌,偵查員僅形式 上之勸阻,放任許文添夫妻毆打、踹、踢林文斌,被告許文 添夫妻毆打完後,拿出預先打好之字據,要求林文斌簽名, 並恐嚇「不簽名就打死你」,之後被告劉國昌紀金生亦相 繼拿字據進入偵訊室強迫林文斌簽名等不實情節。㈢於98年 9月18日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指訴:被告許文添與其配偶周 美釵進去偵訊室,被告許文添用腳踹林文斌肚子、用拳頭捶 林文斌之頭,被告周美釵用雙手抓林文斌身體,陸續進來偵 訊室很多次,被告許文添說不簽1610萬元借據要將其打死; 有人喊打死他,被告許秀雄叫被告許文添他們打死告訴人, 被告許文添說如果沒有簽單子要打死告訴人、踹死告訴人, 恐嚇告訴人,後來告訴人簽被告許秀雄的單子,陸陸續續拿 進來簽借據。且被告之中有人罵「幹你娘」、「幹」等不實 事項。誣指訴被害人劉國昌紀金生許秀雄周美釵與許 文添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所告被害人劉 國昌等涉嫌傷害、公然侮辱、強制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06、9794號偵查後,於99 年5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 498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 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 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4036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 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 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 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 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 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581號、44年度臺上字 第892號、43年度臺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誣告 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 ,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 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 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 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 ,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 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 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 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說明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斌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 所委任之張究安律師於99年5月6日之陳報狀、證人劉國昌紀金生許秀雄、蕭仁杰之證述,及被告於98年5月14日之 警詢光碟等,為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確實有被打、被罵,也有被 逼簽字據,當初情形很亂,不曉得有幾個人打其,當初其也 沒有記清楚,後來其被收押,律師接見的時候,有跟律師描 述情形,可能口述有誤,後來其有想起來只有許文添夫婦打 其,所以其對其他3個人的部分有撤回告訴等語,經查:(一)被告林文斌於98年5月14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遭警 方查獲時,被害人許文添周美釵夫妻有到場指認,而其等 指認之過程為何,業據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委任律師蕭仁杰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指認情形為何?)由警方帶同被害人 至刑事警察局地下室詢問室當場指認被告林文斌,我原本坐 在詢問室門旁邊,但警方帶同被害人進入詢問室時,我發現 被害人有毆打林文斌的行為,我要求被害人不要有如此行為 ,警察亦有制止被害人繼續毆打林文斌,但因被害人情緒極 為激動,制止效果有限,林文斌身體多處部位遭被害人拳打 腳踢,表情、表現似乎很痛苦的樣子,但是否有受傷我不清 楚。(幾個人出手打林文斌?)我印象中被害人是分批陸續到 達詢問室,其中應該是第1個進入詢問室的被害人有毆打林 文斌,其餘的被害人應該沒有。(第1個被害人與誰進入詢問 室?)約50歲左右,身高約170公分,看起來比較壯的,資料 再補陳,我事務所有被害人資料,我有和被害人聊過天,第 1個被害人是警官帶他進去,第1個被害人的太太也有進去,



但沒有動手,他太太辱罵林文斌『沒天良』、『騙那麼多錢 』等類似的話。(指認過程中有無人辱罵『幹你娘』等辱詞 ?)有,就是第1個被害人,他拳打腳踢,並罵『幹你娘』, 用拳頭撞擊林文斌頭部、背部、腳踢林文斌大腿部。(當天 林文斌有無簽立借據?)有,在刑事警察局地下室詢問室當 場簽給被害人,分次簽借據給被害人,事後我詢問林文斌為 何要簽借據給被害人,林文斌說因為我被被害人打,他又強 迫我簽,所以他才會簽,而且第1個被害人,我原本沒有欠 他那麼多錢,但是他卻要求我簽出比實際上騙他的錢還要多 的金額的借據。(簽借據時你有無在場?)我當時還在門邊, 有看林文斌在寫書據,事後問他才知道是被害人要求他寫借 據。...(借據何人提出?)據我所知應該是被害人事先準備 好借據,請林文斌簽名。...(林文斌簽借據時,口頭有何表 示?)只是表情無奈,沒有任何口頭表示,但在第1個被害人 要求林文斌寫書據的時候,林文斌曾經對書據上所書寫的金 額提出不同的意見,林文斌說我當時騙你的錢沒那麼多,但 被害人一再堅稱確實有被騙那麼多,當時裡面很亂,我沒有 一直在裡面,有時退出門外。(林文斌有無表示拒絕簽借據 ?)我不清楚,但事後林文斌詢問我如果被迫簽借據,借據 是否有效,我跟他說如果不是在自由意志下所簽借據,是無 效的。(第1個被害人毆打林文斌時警員有無制止?)因為當 時情狀來的很突然,林文斌是在被毆打了兩三下後,警察才 出言制止,但被害人情緒仍然很激動,被害人毆打林文斌的 行為,並未因警察的制止而馬上停止。...(其他被害人指認 的情形為何?)比較溫和,第2、3個被害人有罵,但不像第1 個被害人那麼激烈,也沒有動手。...(林文斌與所有被害人 簽借據時,你都有在場嗎?)我並不是始終待在詢問室內, 但我可以確認林文斌都是在被害人進入詢問室指認期間簽下 借據」等語(見偵字第1306號卷第6至8頁),證人蕭仁杰於事 後亦隨即陳報其上開證述中所指對被告動手之第一被害人確 為許文添無誤(見偵字第1306號卷第11頁)。而證人蕭仁杰雖 係被告當時所涉詐欺案件委任陪同偵訊之律師,惟自被告於 該案起訴繼續羈押後,被告已無委任證人蕭仁杰為其辯護, 業經證人蕭仁杰於上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06號卷 第8頁),故就被告於98年5月14日偵訊過程之真實情形為何 一情,證人蕭仁杰自無干涉偽證之責,故為有利被告證述之 理,足認證人蕭仁杰所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是依證 人蕭仁杰上開所述,被告於98年5月14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訊時,確係遭被害人許文添毆打、辱罵「幹你娘 」等詞,並在被害人許文添周美釵夫婦之要求下簽下借據



無誤。
(二)而就被告林文斌上開警詢過程,經原審於101年1月17日當庭 勘驗警詢光碟2、3、4之結果:
1、被告於98年5月14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警詢光碟2 部分,該光碟內容自00:48:00以後有其他人進入詢問室, 鏡頭轉向牆角,被告不在鏡頭內,惟錄影仍繼續,錄影聲音 內容如99年偵字第1306號卷第21頁至28頁所載,01:01:55 鏡頭再度轉向被告,其餘內容如上開偵查卷第28頁之記載,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而自光碟 內容00:48:00開始,被害人許文添進入詢問室與被告有交 談,於00:49:10,另一女子(即周美釵)聲音出現,其中部 分交談內容節錄如下:
女子:我給你這樣一滴一滴你~(00:49:10),嘿刀安勒給你這 樣一滴一滴割下來還算隨便ㄟ,你知道嗎?你怎麼給人家 害,你知道嗎?(00:49:15)...
許:你那裡坐,你不要怕,跟你講事情你不用怕。(00:49:59)林:你不要出手。
許:我出手?(00:50:03)
女子:喂。(00:50:05)
男子:第一遍780,第二遍830啦。
林:好好講。
許:好好講,你害我要去死,「啪」(聲音)。你給我講啥?「 啪」(聲音)...
女子:不然為什麼李大姐也講這樣。(00:51:08)秘書也這樣 。「啪」(聲音)
男子:好啦。好啦。許仔。許仔。許仔。許ㄟ,許ㄟ。許:你不要~
男子:許仔,許仔。(00:51:12)許仔、許仔。(00:51:16)許 仔過來這。(00:51:19)來。...
男子:好,你不要再出手了,你坐著好好想,好好講沒關係,讓 你們指認,阿不要再出手了。(00:52:47)...許:頭一遍700多,你給我說200多,我頭殼有那麼差嗎?那一疊 一疊都是100萬。「撒~撒」(聲音)
男子:好了好了。好阿好阿ㄟ~ㄟ。
女子:你~。你禽獸
男子:不可以這樣。
女子:你想清楚啦。你想清楚啦,ㄏˋㄚ。
男子:你們不可以這樣。
女子:你太假了你。你害我們全家差一點,6樓跳幾次你知道嗎 ?




男子:麥啦。
女子:你現在還要跟我說什麼說什麼。(00:59:18)現在還要 講什麼,ㄏˋㄚ。
男子:好啦。賣阿勒。
女子:你現在還要說什麼,ㄏˋㄚ。
男子:麥啦。
女子:你還在跟我說什麼,最好你給我簽一簽。...女子:你給我簽下去。...
女子:你給我簽,你給我有承認,這張單子你給我簽下去。...女子:我去等你幾次你知道嗎?那是搶先被你抓到ㄟ,如果你被 我抓到就不是這樣啦。看是要死豬公還是死豬母,我配你 啦。你聽懂嗎?我配你啦。你聽懂嗎?我配你啦,死沒過 ,我配你啦。(見偵字第1306號卷第21至第28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過程中,確有遭人動手毆 打及辱罵,光碟內容中之某男子(警員)有出聲制止,並要求 動手者不要再出手,坐下好好講,此後,進入偵訊室之該名 女子並要求被告簽下某文件等情事。
2、被告於98年5月14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警詢光碟3 部分,錄影光碟一開始,被告手上有手銬並有按計算機的動 作,警員詢問被告案情,提問語氣平和,被告對警員的問題 有問有答,語氣自然,神情無異狀,直到00:26:43警員表 示休息、用餐。00:26:44警詢再度開始,被告右手近手肘 處有紅痕,被告三度以左手指撫摸該痕跡,00:27:41警員 詢問是否受傷(台語),被告有回答,但聲音微弱無法清楚辨 別。被告再度針對案情回答,被告詢問警員第4件案件筆錄 是否更改,並與警員討論案情內容,被告對於警員問題均有 回答,表情無異狀,期間警員以電腦製作筆錄時,被告靜默 在旁。00:42:18被害人許文添進入詢問室,過程則如99年 偵字第1306號卷第29頁至34頁記載。00:53:34另一被害人 進入,過程則如99年偵字第1306號卷第34頁到40頁記載,此 有原審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82頁、偵字第1306號卷第29至40頁)。而其中部 分警詢內容節錄如下:
(00:42:18,許文添進入偵訊室)
許:你承認,我有做筆錄,你不要害我第2遍。我這裡都說1610 ,出去也是說1610,你承認,才不會說我再這裡亂做筆錄。 你簽名蓋章就好。(口氣平和)
女子:手印。
(林文斌檢視文件)(00:42:35)...許:如果說你有,你就簽一簽。(00:43:03)



(林文斌持續看文件中)...
許:快一點,我要趕回臺中了。(00:43:30)(00:43:34林文斌簽文件)
許:你好好承認,我不會腳來手來(00:43:41)(00:43:46林文斌在文件上奈指印)
許:阿這張人家沒空,這張你昨天承認的。(00:43:51)順便 簽一簽,八百三、八百四,八百多的,你看一看。(00:43 :56)
(00:43:56林文斌檢視另份許文添所示之文件)許:人家在忙,教我順便拿來,你自己看一看。寫一寫,你昨天 自己有承認。
男子:這件他說八百五,對阿。...
許:簽一簽(00:44:20),人家沒空,他說你要進去,我打一打 ,你要進去,順便簽,這張你知道。
(00:44:26林文斌捺指印)...
(00:53:34,另1名被害人進入)...男子:他這1件他有承認啦。
被害人:你有承認啦?
林:有。
被害人:這說那個,這個你簽一下。...
(00:54:42林文斌準備簽文件)
被害人:我這邊總共120萬。
林:拍勢,拍勢拉(台語)(00:54:46)...(00:55:03林文斌簽名捺指印)
由上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時開始右手近手肘處確有紅 痕,並3度以左手指撫摸該痕跡,嗣於警詢過程中,被害人 許文添再度拿另1文件要被告簽名,隨後則有另1名被害人( 即紀金生)亦拿文件要求被告簽名。
3、被告於98年5月14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警詢光碟4 部分,至光碟內容00:27:32時,警方詢問被告精神狀況如 何,被告回答正常,並表示為自由意識下陳述,警方沒有威 脅利誘脅迫。00:28:06警方問被告身體有無受傷,被告回 答我剛剛有...(未講完,並以左手指撫摸右手肘處),警方 表示針對我們,被告回答沒有。00:28:19之後至00:40: 23光碟畫面結束,偵訊過程如99年偵字第1306號卷第43至52 頁記載,此有原審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 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偵字第1306號卷第41 至52頁)。而其中部分警詢內容節錄如下:
男子:有補充意見嗎?(00:28:36)
林:那個,關於許文添那1件呴,我有意見補充嘛,被詐騙金額



意見,我記憶中應該是800多萬,沒有那麼多啦,只有800多 萬而已啦(口氣平和),我有印象,我曾跟那個小李講過,沒 有那個多啦。...
林:沒沒,是總數啦,我們是總數結束後,那個案子才結束(00 :30:05),結束都做總數的,他來這邊呴,硬逼我簽那個 (口氣平和),承認這1件給他做1610萬的,我沒有辦法。男子:那個我記憶中只有800多萬而已。
林:對對對,只有800多萬而已,來這邊給我拳打腳踢啦,叫我 一定要給他承認給他做1610萬啦。
男子:他指認,堅稱啦,1600多。
林:阿我不承認阿,他用拳打腳踢。
男子:他堅稱1610萬嘛,對嗎?
林:恩、恩,我不承認,他硬要我簽啦(00:31:03口氣平和), 阿拳打腳踢,硬要我一定要簽阿(00:31:14)...林:因為我很乾脆,有做就有做,40萬的沒印象,我就沒,不要 是說借人,拿比較少不管,他來指認1610萬,硬要我簽,要 我簽字阿,不然就拳打腳踢,拳打腳踢阿,我不得已才承認 的,才簽字的。
男子:阿那時候你可以不要簽給他阿。
林:不簽給他,他就要給我(00:31:59)打、給我踹了,阿我不 就給他踹死在這裡?(00:32:04)
(沉默)
男子:(00:32:23)那時他已經出手腳。林:拳打腳踢喔,就是這樣,我沒有多說話,所以硬要我承認阿 ,我不得已才給他簽字阿。
(沉默)
男子:你那時呴,你認為數字不符,你就不應該給他簽。(00:33 :52)
林:我弟弟,沒啦,你們在那裡哪有效,在那裡我已經被踹到現 現在受內傷了,我被踹到現在很痛ㄋㄟ。真痛ㄋㄟ。(00:3 4:07),被踹的ㄋㄟ...
男子:關於被害人許文添,被詐騙金額我有意見,因為我記憶中 只有800多萬而已,他來指認金額有1600多萬,並對我拳打 腳踢,並要我簽字,我不得已才簽字,你的意思是這樣嗎 ?
林:對(點頭)(00:34:54)...
林:痛ㄍㄚ,去ㄎㄠ到門ㄟ(00:35:17),現真吃力。...林:對啦,我是依照這個情形阿,他不簽、不同意,會通嗎?男子:沒關係啦,檢察官那裡還可以講。
林:但是現在要先做起來,不能說他那天有領多少錢,跟人家借



多少錢都,沒啦,我可以寫多一點,對吧,最起碼要有經手 嘛,要給人家賴(00:36:03)!阿我就說那天我去借多少錢 ,給人家多少錢。...
男子:儘量是不要那樣講,不然他反而會生氣,我們還是安靜。林:對啦,是阿,我筆錄再強調一下ㄇㄟ,加強一點,等下去檢 察官那裡才有機會申訴阿,我有做就有做,我們給人家拿多 少,你硬要給我凹,沒有那個數字是不可以的(00:36:38) 。
由此警詢光碟4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過程中不斷強 調其詐騙金額僅有800多萬,但對方對他拳打腳踢,並要其 簽字,其不得已才簽字一情。
4、是依上開警詢光碟2、3、4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遭警方詢 問過程,並非始終平和,期間被告有遭被害人進入偵訊室毆 打、辱罵及以言語恐嚇情形,此於前開警詢對話內容及錄影 畫面中被告右手近手肘處有紅痕即可見之一斑,且被告亦於 警詢中不斷向警方陳明其係在被害人要求下方簽署文件等情 甚明。復佐以被告於98年5月14日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時 ,在入所前之例行檢查中,其右手正面受有擦傷,左手亦有 疤,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8年9月9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他字第4003號卷第62 至63頁),可知被告於98年5月14日羈押於看守所前,確係遭 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害至明。
(三)再者,證人許文添就其於98年5月14日在上開地點指認被告 林文斌時,曾拿2紙文件要被告簽署,其中1紙係欲證明被告 曾向其詐取1610萬元之用,另1紙則係在其與另名被害人許 秀雄共同委任之律師請託下,代被害人許秀雄拿給被告簽署 之文件,亦用以證明被告曾向許秀雄詐取850萬元之用一節 ,經證人許文添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 字第4003號卷第115頁、第124頁、原審卷第164頁背面、第 165頁背面)。而證人紀金生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 述其於98年5月14日至就上開地點指認被告時,曾拿出1紙確 認書要求被告簽署(見他字第4003號卷第123、124頁、原審 卷第132頁),且有確認書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003號卷第 126頁)。另證人劉國昌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指認被告時, 亦曾拿出1張切結書(借據)要求被告簽名一情,業據證人劉 國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見他字第4003號 卷第122頁、原審卷第135、136頁)。故依上開證人蕭人杰、 許文添紀金生劉國昌所為證述及被告於98年5月14日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詢錄影光碟所示,被告於警詢過 程遭被害人許文添毆打、辱罵後,被害人許文添周美釵



婦即要求被告簽署第1紙文件(詐騙被害人許文添部分),隨 後被害人許文添並拿另紙文件(詐騙被害人許秀雄部分)要求 被告簽名,此後,另名被害人紀金生劉國昌復進入偵訊室 要求被告簽署另一文件。則依當時之情形觀之,被告遭毆打 時,警方雖有制止,惟並未完全抑制被害人許文添之毆打行 為,則被告於警方詢問時,客觀上既有遭被害人許文添夫妻 毆打、辱罵,並在被害人許文添夫婦以非平和手段之要求下 簽下2紙文件之情形,對被告而言,其主觀上顯係屬於不可 抗拒之狀態。從而,本件縱當時對被告動手及辱罵者僅被害 人許文添夫婦,被害人紀金生劉國昌等人並未動手,但被 害人紀金生劉國昌等既係隨即進入要求被告亦簽署確認書 等單據,因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依當時事發情形,被告主 觀合理懷疑下,對其他要求被告簽署文件者,即非無可能推 認渠等與許文添夫婦具有共犯關係,而先由許文添夫婦下手 為之。則被告於98年8月18日委由張究安律師向檢察官具狀 申告之內容,雖對事發情形有所渲染及誇大,惟難謂事出無 因,而係虛構或憑空捏造,此與誣告之主觀構成要件已屬有 間。
(四)另者,被告林文斌於98年8月18日提出上開告訴後,於98年9 月15日隨即提出刑事陳報狀,更正於98年5月14日毆打、辱 罵並恐嚇其強迫簽署字據者僅被害人許文添夫婦,其餘被害 人劉國昌紀金生僅強迫被告簽署字據,另被害人許秀雄之 字據係由被害人許文添事後拿進偵訊室予被告簽署,有刑事 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003號卷第64至65頁)。嗣於9 8年9月18日檢察官開庭傳訊證人許文添許秀雄劉國昌紀金生,由被告以視訊方式指認後,被告亦立即於98年9月 22日具狀撤回對紀金生許秀雄劉國昌等人之傷害告訴, 亦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佐(見他字第4003號卷第130至131 頁),則被告既於檢察官偵訊後確認對其動手毆打者不包括 紀金生許秀雄劉國昌等人時,已立即撤回對其等之傷害 告訴,可知被告一開始提出告訴時係錯誤之判斷而有誤認, 否則其又何須於提出申告後,隨即提出陳報狀更正事實,並 於確認動手者為何人後撤回對其他人之告訴?是以被告雖於 一開始因遭其中一被害人毆打,出於錯誤判斷,而誤認其他 被害人亦有動手,惟其於澄清事實後隨即撤回對其他人之傷 害告訴部分,其主觀上實無誣告之犯意,至為明確。(五)基上,被告林文斌於前案申告被害人許文添等涉犯傷害、公 然侮辱、強制罪之事實,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06、9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 於98年5月14日既有遭被害人許文添毆打成傷、辱罵,並在



被害人許文添紀金生劉國昌等要求下簽下借據及確認書 等文件,則被告提起上開告訴當時既係出於客觀事實所產生 合理之懷疑,並非憑空虛構,亦非事出無因而屬全然無稽, 且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上開指訴,確係出於 被告主觀上故意虛構,而被告基於合理之懷疑而提起告訴, 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申告事實有所誇大而於前 案提起告訴,亦難率以遽認被告必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以及虛 構事實設詞申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文斌對被害人許文添等提出傷害、公 然侮辱、強制罪之刑事告訴,嗣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 所訴犯罪事實既係出於客觀事實所產生合理之懷疑,並非憑 空虛構,亦非全然無稽,且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指訴被害人許文添紀金生許秀雄劉國昌等傷害、公然 侮辱、強制之事實,確係出於被告主觀上故意虛構,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基於合理之懷疑而提起告訴,縱係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於前案提起告訴,亦難率以其所指訴之事實 尚屬不能證明,即遽認被告必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以及虛構事 實設詞申告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舉證證明被 告有誣告之行為,依現有事證,本件公訴意旨起訴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誣告犯行,是被告 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因認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誣告之犯行,而 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主 觀上當可知悉對其為傷害犯行之人僅有被害人許文添1人, 而自被告所受之傷勢判斷,被告亦無可能係遭他人圍住毆打 。自前揭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及偵訊筆錄觀之,本件被 告明顯誣指被害人許秀雄劉國昌紀金生等人涉嫌傷害等 犯行,本件被告主觀上至少對劉國昌紀金生許秀雄等3 人,存有明知所訴事實虛偽之誣告之犯意。是以,原審判決 認定本件被告所為尚乏主觀誣告犯意等等,顯與前揭事證相 悖等語。惟查原審判決經勘驗警詢光碟結果,既已確認被告 於警詢過程中確有受傷及被迫簽署文件,且於被告警詢過程 中除被害人許文添夫婦外,被害人許秀雄劉國昌紀金生 等人亦緊接於被害人許文添夫婦之後要被告簽署文件,則被 告主觀上誤認其等與被害人許文添夫婦同夥,即未違反經驗 法則,再斟之被告嗣即對劉國昌紀金生許秀雄等人撤回 告訴,益徵其係出於誤認為之,則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開



情事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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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