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耀堂
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236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4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9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林耀堂犯附表編號 1、3、9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1、3、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林耀堂犯附表編號 1、3、9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参年。 事 實
一、林耀堂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 院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3號、97 年4月28日以97 年度訴字第717號、97年7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62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1年、7月確定,嗣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99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3月15 日,於10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 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對外之聯絡工具使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販賣海洛因予陳秉森、陳昆煌、蘇劉德、汪俊龍、蕭君代 (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過程及 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於101年8月8日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耀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6小包(純質淨重 0.5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 ,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 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 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業經法務部於92年9月1日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在案。故本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證人陳秉森、陳昆煌、蘇劉德、汪 俊龍、蕭君代等人尿液所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二 第43 頁至第48頁)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疑似毒品之扣 案物所為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二第49頁),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 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陳秉森、陳昆煌、蘇劉德、汪俊龍、蕭君代分別於檢察官偵 訊中所為之證述,已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而被告 林耀堂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在 遭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外力不當干擾等情形下所為,難認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 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檢察官對於證人陳秉森、陳昆煌、蘇劉德、汪俊龍 、蕭君代各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10月31日中檢輝潛101偵7494字第115545號函等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 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 力。
四、另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 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 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 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 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 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 ,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式,為 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 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 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卷附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 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932號、101年度聲監字第1135 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4 9號通訊監察書可參(見偵卷一 第36頁以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 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 頁),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 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顯示係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或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 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本案以下所引之其餘書證、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且亦無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復 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耀堂迭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36、37頁、 原審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77至80頁),核與證人陳秉森 、陳昆煌、蘇劉德、汪俊龍、蕭君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各 自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情節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 第91、92頁、第103頁背面、第45、46頁、第118至119頁、 第60頁、第137至138頁、第66頁、第165至167頁、第77、78 頁、第194至195頁);復有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48、 54、62、70、84、85、204至206、214頁)、被告記錄其所 使用行動電號門號之紙條(見偵卷一第9頁)、證人陳秉森 、陳昆煌、蘇劉德、汪俊龍、蕭君代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 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 二第43頁至第48頁)附卷可稽,及海洛因26小包扣案可佐。 而扣案之上開疑似毒品之26小包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 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判定為海洛因乙情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 卷二第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至 於被告供稱伊於附表編號1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陳秉森,係 以陳秉森為其辦理手機易付卡抵償,然陳秉森迄未辦好易付 卡予伊等語,核與證人陳秉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係要用易付卡抵償價金,但伊沒有辦易付卡給被告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是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 示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陳秉森,係以陳秉森辦好手機易付卡 交予伊,抵償價金,惟陳秉森事後並未交付易付卡。則應認 被告於此次毒品交易尚未收取價金。證人陳秉森於偵訊證稱 伊於毒品交易當場交付被告1000元乙節,應係記憶錯誤所為 ,要無可信。另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於101年7月14日中 午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陳昆煌乙節,證人陳昆煌於偵訊時證 稱...當天我跟林耀堂購買價值新台幣2千元毒品海洛因,我 現場有交給他2千元,他有交給我1包毒品海洛因,...等語 (見偵卷一第11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該次毒 品交易確實有交給被告林耀堂2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
嗣則改口證稱:(問:但第二次交易時[101年7月14日]是否 實際交付2000元或是以其他方式處理?)過了很久了,我忘 了(見本院卷第75頁),其就101年7月14日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是否付清全部價金,前後供述不一致,且其所證伊已付清 價金乙節與被告供稱陳昆煌於該次毒品交易,對伊稱領薪水 後再將價金給付伊,伊隨後即被警抓獲,陳昆煌迄未將價金 給付伊等語不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 方向認定,故依被告之供述認陳昆煌迄未給付該次毒品交易 之價金2000元。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 93 年度 台上字第 165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 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 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 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我 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處以無期徒刑 以上之重度刑責,凡販賣毒品者,苟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 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特 殊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故除有反證販賣者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之本意外,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分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與陳秉森、陳昆煌、 蘇劉德、汪俊龍、蕭君代並無特別情誼,參以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 ,而將海洛因以販入價格轉售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況被告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我之前都有在做地磚,當時 因為我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我才會想說去販賣毒品,怎麼知 道會這樣,之前在關的時候,聽別人說多好賺之類的,實在 是因為家庭的環境不允許」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 19頁),已明確說明伊聽聞販賣毒品好賺,而循例為之,以 賺取金錢改善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益徵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陳秉森、陳昆煌、蘇劉德、汪俊龍、蕭君代等人 ,其主觀上即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至明。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参、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林耀堂於附表編 號1至9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販賣對象互有 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 96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於97年3月24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3號、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717 號、97年7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9月、4月、1年、7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於99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 護管束,又經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3月15日,於100年6月 1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法定刑中除死刑及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迭於偵訊及原審、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 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手綽號「 昆明仔」之人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84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主動供 出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惟承辦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10月31日中檢輝潛101偵7494字第115545號函可憑(見原審 卷第44頁),故本案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自非不可依販毒者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數量不多,每次所得只有500元至2000 元不等,金額非 鉅,甚或尚未取得價金,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 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被告前雖有多次 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之紀錄,但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刑罰除制裁 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一時誤入歧途而有 心改善者,能早日回歸社會,是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法定最低刑度後,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五、從刑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 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 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 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 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 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附表編號2、4至9所示各次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罪所得財物,合計76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項下 併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至於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 既未收取價金,自無犯罪所得可言,而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 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 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 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 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 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25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6小包(合計 純質淨重0.59公克)係被告本件販賣所賸餘之毒品,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故應於最後 一次販賣犯行即附表編號9之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㈢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 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並分別供附表所示 販賣海洛因聯絡之用,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相關之各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本件雖尚扣得改造手槍1支、子彈5顆、注射針筒7支及 手機8支等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 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林耀堂所為附表編號2、4至8所示犯行,認罪證 明確,而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且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法定刑中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予酌減其刑,復審 酌被告犯罪之危害、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8所示各罪 ,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9所示犯行 ,亦認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 未予詳察,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已收取 價金,而均併予宣告沒收,即有違誤;(2)原審就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小包於附表編號9之「被告所犯罪名及 科刑」欄僅諭知沒收,於法不合。(3)被告並無販賣毒品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所犯本件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不多,所 得微薄,販賣對象僅五人,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影響較小,且犯後坦承罪行, 態度良好,已顯悔意,衡情自無需從重量定其應執行刑,以 勵自新。原審既敘明被告各次犯行有二減輕刑罰之事由,猶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非但重於僅有一刑罰減 輕事由而量定之應執行刑或與之相當,抑且難激勵向善,其 所定應執行刑不無過重之嫌。被告就原判決關此部分上訴, 併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9部分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販賣毒品前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 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被告明 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提供他人施用毒品 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在偵、審 中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附表編號1 、3部分並無販毒所得,附表編號9部分販毒所得僅800元, 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3、9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駁 回上訴部分之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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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及│交易過程及被告販賣│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地點 │毒品所得之財物 │(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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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秉森 │民國101 年│先由陳秉森以其所持│林耀堂販賣第一級毒品│
│ │ │6 月20日20│用0000000000號家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59分許,│電話與林耀堂所持用│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在臺中市大│門號0000000000號聯│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安區大安港│絡,雙方談妥交易細│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路附近之土│節後,即前往左列地│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地公廟廟口│點,由林耀堂販賣交│額。 │
│ │ │ │付予陳秉森新臺幣(│ │
│ │ │ │下同) 1,000 元之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
│ │ │ │小包,而由陳秉森辦│ │
│ │ │ │理手機易付卡交付林│ │
│ │ │ │耀堂以抵償價金。然│ │
│ │ │ │陳秉森迄未辦妥易付│ │
│ │ │ │卡交付林耀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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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昆煌 │101 年6 月│先由陳昆煌以其所持│林耀堂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6日22時49│用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後某時,│行動電話與林耀堂所│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在臺中市大│持用門號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安區興安路│號行動電話聯絡,雙│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167 號附近│方談妥交易細節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之某廟口前│即前往左列地點,由│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陳昆煌當場交付2,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0 元與林耀堂,林耀│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堂則販售第一級毒品│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海洛因1 小包予陳昆│價額。 │
│ │ │ │煌而完成交易。 │ │
├──┼────┼─────┼─────────┼──────────┤
│3. │陳昆煌 │101 年7 月│先由陳昆煌以其所持│林耀堂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4日12時4 │用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後某時,│行動電話與林耀堂所│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
│ │ │在臺中市大│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安區某廟口│號行動電話聯絡,雙│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前 │方談妥交易細節後,│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由│額。 │
│ │ │ │林耀堂則販售 2000 │ │
│ │ │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1 小包予陳昆煌,約│ │
│ │ │ │定陳昆煌日後領薪水│ │
│ │ │ │再給付 2000 元,然│ │
│ │ │ │陳昆煌迄未給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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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蘇劉德 │101 年6 月│先由蘇劉德以其所持│林耀堂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9日14時11│用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後某時,│行動電話與林耀堂所│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在臺中市大│持用門號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甲區黎明路│號行動電話聯絡,雙│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1之 80 號 │方談妥交易細節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之日南原宿│即前往左列地點,由│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遊藝場旁 │蘇劉德當場交付1,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0 元與林耀堂,林耀│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堂則販售第一級毒品│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海洛因1 小包予蘇劉│價額。 │
│ │ │ │德而完成交易。 │ │
├──┼────┼─────┼─────────┼──────────┤
│5. │蘇劉德 │101年7月13│先由蘇劉德以其所持│林耀堂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7時46分│用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後某時,在│行動電話與林耀堂所│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臺中市大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區大安路路│號行動電話聯絡,雙│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邊 │方談妥交易細節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由│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蘇劉德當場交付1,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0元 與林耀堂,林耀│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堂則販售第一級毒品│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海洛因1 小包予蘇劉│價額。 │
│ │ │ │德而完成交易。 │ │
├──┼────┼─────┼─────────┼──────────┤
│6. │汪俊龍 │101年6月28│先由汪俊龍以其所持│林耀堂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7時55分│用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後某時,在│行動電話與林耀堂所│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臺中市大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區日南原宿│號行動電話聯絡,雙│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遊藝場旁 │方談妥交易細節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由│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汪俊龍當場交付1,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0 元與林耀堂,林耀│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堂則販售第一級毒品│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海洛因1 小包予汪俊│價額。 │
│ │ │ │龍而完成交易。 │ │
├──┼────┼─────┼─────────┼──────────┤
│7. │汪俊龍 │101年6月29│先由汪俊龍以其所持│林耀堂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 18時23 │用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後某時,│行動電話與林耀堂所│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在臺中市大│持用門號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甲區日南原│號行動電話聯絡,雙│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宿遊藝場旁│方談妥交易細節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由│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汪俊龍當場交付1,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0 元與林耀堂,林耀│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堂則販售第一級毒品│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海洛因1 小包予汪俊│價額。 │
│ │ │ │龍而完成交易。 │ │
├──┼────┼─────┼─────────┼──────────┤
│8. │蕭君代 │101年6月26│先由蕭君代以其所持│林耀堂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1時36分│用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後某時,在│行動電話與林耀堂所│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臺中市大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區日南原宿│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遊藝場旁 │方談妥交易細節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由│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蕭君代當場交付8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元與林耀堂,林耀堂│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則販售第一級毒品海│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洛因1 小包予蕭君代│價額。 │
│ │ │ │而完成交易。 │ │
├──┼────┼─────┼─────────┼──────────┤
│9. │蕭君代 │101年7月24│先由蕭君代以其所持│林耀堂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8時47分│用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後某時,在│行動電話與林耀堂所│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
│ │ │臺中市大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貳拾陸小包(純質淨重│
│ │ │區日南原宿│號行動電話聯絡,雙│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
│ │ │遊藝場旁 │方談妥交易細節後,│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由│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蕭君代當場交付800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