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智博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樺
許宸綱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軒邦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
17號、第16337號、第19139號、第194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智博、林孝樺、許宸綱、張軒邦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暨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謝智博、林孝樺、許宸綱、張軒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謝智博處有期徒刑陸年,林孝樺處有期徒刑伍年,許宸綱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張軒邦處有期徒刑肆年。
謝智博、林孝樺、許宸綱、張軒邦其他被訴於民國101年1月間及民國101年2、3月間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許宸綱、張軒邦其他上訴駁回。
許宸綱上訴駁回部分(即侵占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主刑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張軒邦上訴駁回部分(即侵占罪部分)所處之刑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⒈謝智博與居住國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鍾豪」(英文 姓名:Beck)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 列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及走私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鍾豪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 ,在國外之不詳地點以電腦網際網路MSN聯絡之方式,與人 在國內之謝智博聯繫,打算由國外之某不詳地點買進第二級 毒品大麻後,再以包裹郵寄運輸之方式寄至國內,並要求謝 智博出面找到可資信賴之友人配合出面租屋接收大麻毒品, 進而運送至「鍾豪」事先聯繫而承租之特定旅館房間內,交 付予不詳之特定成年人收受。「鍾豪」則允諾如每次運送毒 品成功,謝智博及與其運送之人員可共同獲得新台幣(下同 )30萬元之報酬。謝智博為牟取不法之利益,竟加以應允, 並邀集其國中同學綽號「瑋瑋」之林孝樺一起找人參與,且 承諾林孝樺及所參與之人員可共同獲得15萬元之報酬。而林 孝樺為牟取不法之利益,亦加以應允,更透過熟識之友人許 宸綱另邀集綽號「大雄」之張軒邦一同參與,許宸綱及張軒 邦為圖得不法利益,亦均同意參與。渠等即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下旬某日,由謝智博 透過MSN之通訊聯繫,得知「鍾豪」將有1批大麻毒品,自國 外不詳地點以郵寄包裹之方式運輸進入國內。謝智博隨即聯 繫林孝樺先找人出面在外租屋以供接收毒品使用,並勘查租 屋處附近有那些旅館可供運送交付毒品予另收受者,林孝樺 亦即與許宸綱及張軒邦聯繫,由許宸綱及張軒邦共同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附近找尋可供承租之房屋,待張軒邦出面租得某 不詳地址之房屋後,將所承租房屋之地址經由林孝樺之轉達 通知謝智博,謝智博再以MSN聯繫通知人在國外之「鍾豪」 ;嗣「鍾豪」將在國外以不詳方式所購得之每包重約600公 克之大麻毒品共計約20多包(「鍾豪」在國外所購買之價值 總額約444萬元),分別放置在數量不詳之多個包裹中特定 編號紙箱內,以郵寄運送之方式運輸至國內之上開租屋地點 後,由許宸綱陪同張軒邦出面簽收,並依照指示開啟特定裝 有大麻毒品之紙箱,取出上開20多包大麻毒品。然「鍾豪」 、謝智博及林孝樺等人因擔心立即出貨,恐遭警查緝,故未 指示張軒邦及許宸綱立即運送至各旅館交付,反而要張軒邦 及許宸綱先將大麻毒品暫留在該租屋處內,再聽候指示運送 ,謝智博、林孝樺、許宸綱、張軒邦因而未取得任何報酬。 ⒉許宸綱及張軒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8、29日之某日,由許宸綱駕駛懸掛 偽造車牌號碼0000-QX號之自用小客車,與張軒邦一同將前 述拆裝後之20多包大麻,載回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5E室許宸綱之住處中藏放,而將上開大麻侵占入己。 ⒊許宸綱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竟另萌生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犯意,將其中幾包大麻毒品拆裝成小包裝後,除部分供
己施用外(許宸綱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大部分第二級毒品大麻則意圖用以向不特定之他人販 售牟利。
⒋嗣因案外人郭崇賢未將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之 房屋出租予許宸綱,許宸綱心生不滿而恐嚇郭崇賢,經郭崇 賢報警,為警於101年5月1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發現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QX號之自用小 客車,經警埋伏守候至同日22時許,許宸綱欲出門開車時為 警查獲,並經許宸綱同意,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分裝後 之大麻22包(含袋重169.5公克)、在上開小客車後車箱粉 紅色手提包內扣得大麻16包(含袋重9600公克)、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5樓5E室許宸綱住處,扣得放置在床頭 櫃內之大麻4包(含袋重2400公克)、放置在電視櫃上方曝 曬之大麻8包(含袋重1622.58公克)及許宸綱所有供其意圖 販賣而分裝大麻所用放置在冰箱上方之電子磅秤1台。許宸 綱於101年6月15日警詢時供出被查獲大麻係依林孝樺之指示 而收受,並提供運輸大麻共犯綽號「大雄」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因而查獲林孝樺及張軒邦。林孝樺於101年7月 26日警詢時亦供出被查獲大麻係由謝智博之邀集而參與運輸 ,因而查獲謝智博,並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依據警詢、偵查筆 錄之記載,員警及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許宸 綱、張軒邦、林孝樺、謝智博訴訟上之權利後,再就本案犯 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 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 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許宸 綱、張軒邦、謝智博、林孝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宸 綱、張軒邦、謝智博、林孝樺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
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宸綱、張軒邦、謝智博、林 孝樺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於審判期日均為 認罪之表示,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具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宸綱、張軒邦、林孝樺、謝智博對於犯罪事實⒈ 之運輸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渠等 所述互核相符,而如犯罪事實⒋所載為警所查獲扣案之煙草 共50(22+16+4+8=50)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50包(原編號1至20,A1 至A30)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 重11862.65公克(驗餘淨重11860.88公克,空包裝總重3722 .38公克),有該室101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1頁)。且被告張軒邦於原審 準備程序即供稱:「(有無要你將大麻交給誰?)沒有」、 「(這次是要運送大麻,還是販賣大麻?)運送」等語,被 告許宸綱於同日準備程序供稱:「(『鍾豪』有無要你將大 麻交給誰?)沒有」、「(是要替『鍾豪』運送大麻,還是 販賣大麻?)運送」等語,被告林孝樺於同日準備程序則供 稱:「(有無要你將大麻交給誰?)沒有」、「(是要替『 鍾豪』運送大麻,還是販賣大麻?)運送」等語,被告謝智 博於同日準備程序亦供稱:「(『鍾豪』有無要你將大麻交 給誰?)沒有」、「(是要替『鍾豪』運送大麻,還是販賣 大麻?)運送」等語(見原審卷第74、78、83、87頁);被 告許宸綱、張軒邦、林孝樺、謝智博於上開供詞,均係在禁 止接見通信期間,經原審隔離訊問後,均一致供稱:不知道 交付大麻的對象是誰,所欲取得之代價是運送大麻的代價等 語,足認被告許宸綱、張軒邦、林孝樺、謝智博就犯罪事實 ⒈所為,係基於運輸大麻之犯意為之,渠等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許宸綱、張軒邦、林孝樺、謝智博有犯罪事實⒈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許宸綱、張軒邦對於犯罪事實⒉之犯行,迭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認罪(見偵字第11119號卷第41頁、偵字第 11117號卷第180頁、原審卷第23、47、76頁),互核相符, 並有如犯罪事實⒋所載為警所查獲之大麻煙草共50包扣案足 憑。雖被告張軒邦上訴後改辯稱:是許宸綱叫伊將所收受之 物拆開後幫他載回潭子住處,伊並無侵占的意思云云;惟被 告張軒邦於101年8月29日偵訊時即供稱:「貨(即大麻)到 時林孝樺叫我貨先不要拆,……貨都一直在新北市三重區租 的房子那邊,我跟許宸綱就把那批貨全部用許宸綱開的車載 下來臺中,我們沒有跟林孝樺講,直到許宸綱被查到」等語 (見偵字第19139號卷第43頁),而被告許宸綱於101年9月3 日偵訊時亦供後具結證稱:「我跟『大雄』(即張軒邦)打 算黑吃黑,要把那批貨A掉」等語(見偵字第19139號卷第53 頁),嗣後被告許宸綱、張軒邦迄原審辯論終結止,亦均就 此侵占犯行一再為認罪之自白,足認被告許宸綱、張軒邦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張軒邦上訴後翻異前詞之所辯,應 係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被告許宸綱、張軒邦有犯罪事實 ⒉之侵占犯行,亦均可以認定。
㈢訊據被告許宸綱對於犯罪事實⒊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而其前述為警當場查扣之煙草 共50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 驗煙草檢品50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合計淨重11862.65公克(驗餘淨重11860.88公克,空包裝總 重3722.38公克),有前述之鑑定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有前述在被告許宸綱所攜帶 之背包、所駕汽車、住處內查獲之大麻煙草共50包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許宸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許宸綱有犯罪 事實⒊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洵堪認定。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許宸綱、張軒邦、林孝樺、謝智博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許宸綱、張軒邦、林 孝樺、謝智博被訴於101年1月間及101年2、3月間二次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之 說明,原審未詳予勾稽,而就此部分併為論罪科刑,自有未 恰;②被告等運輸之大麻係屬煙草,並非其製劑,且大麻煙 草雖可提煉製藥而屬藥品之原物料,然尚非原料藥,且未經 提煉製造,應非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原審就被告等 運輸大麻之行為併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論處
,亦有未恰;③被告許宸綱、張軒邦、林孝樺、謝智博所運 輸之大麻,嗣後既已為被告許宸綱、張軒邦侵占入己,而對 該批大麻喪失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無需於渠等所犯運輸 毒品罪刑下諭知沒收銷燬,僅於被告許宸綱將之侵占入己後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下之從刑諭知即可 ,原審就此之認定仍有未恰;④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適用刑法 總則之規定時,應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原審認被告等 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有想像競合關係,而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處斷,並未引用懲治走 私條例第11條為其依據,自亦有不當;原判決關於運輸大麻 部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宸綱、 張軒邦、林孝樺、謝智博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及論罪科刑的理由:
⑴按被告許宸綱、張軒邦、謝智博、林孝樺行為後,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已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30日起施行 ,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 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為防止犯罪必 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為 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 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 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為維護國內農業 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 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 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惟該條文修正 ,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 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3項修正前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 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行政院據此於「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項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為管制進 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修正後,行政院於101年 7月26日將之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該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三項同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 大麻種子,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從而,被告許宸綱、張
軒邦、林孝樺、謝智博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就此部分之公告,並無變更,不因上開法令之修正而 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規定處理。 ⑵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第三項之管制進口物品。是核:
①被告謝智博、林孝樺、許宸綱、張軒邦就犯罪事實⒈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 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許宸綱、張軒 邦、謝智博、林孝樺於犯罪事實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對被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於起訴書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被告許 宸綱、張軒邦、林孝樺、謝智博係受居住國外自稱「鍾豪 」者指示,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以郵寄方式運 輸入境之事實,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為輕,被告等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對被告等防禦權不生影響,亦無任何 不利益可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②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 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 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 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許宸綱、 張軒邦、林孝樺、謝智博與自稱「鍾豪」之成年男子間, 就犯罪事實⒈犯行,各司其職,分工負責,足認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謝智博、林孝樺、許宸綱、張軒邦就犯罪事實⒈所示 運輸大麻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均自白犯罪,各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條件,均應 減輕其刑。又被告許宸綱於101年6月15日警詢供出犯罪事
實⒈之大麻係由林孝樺所交付,並提供運輸大麻共犯綽號 「大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警方追查,因而查獲 林孝樺及張軒邦;林孝樺於101年7月26日警詢亦供出犯罪 事實⒈查獲大麻係由謝智博所交付,因而查獲謝智博,有 上開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字第11117號卷第98至100頁、偵 字第16337號卷第6至8頁),被告許宸綱、林孝樺就犯罪事 實⒈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予減輕。至原審及本院先後函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該署以101年9月26日中檢輝冬字第103716 號、102年2月4日中檢輝冬字第012411號函覆:「被告謝 智博雖有供述共犯為鍾豪,然本件尚未因謝智博之供述而 查獲共犯鍾豪到案(鍾豪已移居國外,所涉另案已遭通緝 )」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一第158頁)。是本 案尚無因被告謝智博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 被告謝智博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
④被告謝智博、林孝樺、許宸綱、張軒邦所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因被告 等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其等所運輸之毒品數量 龐大,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甚鉅之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 而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存在,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認被 告謝智博、張軒邦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均有誤會。至被告 許宸綱於為警查獲時,業經警扣得如犯罪事實⒋(即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3)所示大 麻,數量龐大,足認被告許宸綱犯罪事實⒈之犯罪事實, 已為警方發覺,被告許宸綱於101年6月15日警詢供出犯罪 事實⒈之大麻係由林孝樺所交付,已如前述,均無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認被告許宸綱 、林孝樺犯罪事實⒈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亦有誤會。 ⑶被告許宸綱、張軒邦犯罪事實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許宸綱、張軒邦就犯罪事實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認被告張軒 邦僅成立幫助侵占罪,容有誤會。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 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已 成立。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 原因而持有,嗣始起意售賣者而言。因此行為人持有毒品,
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 論以販賣毒品罪既遂罪責;或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 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意圖利售賣,著手於販賣行為 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責;如非以營利售賣意 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 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是核被告 許宸綱犯罪事實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未引用上開條文 ,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犯罪事實既經起訴,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至被告許宸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許宸綱就犯罪事實⒊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條件,應減輕其刑。
⑸被告許宸綱就犯罪事實⒈至⒊、被告張軒邦就犯罪事實⒈⒉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⑹就犯罪事實⒈部分,爰審酌上情及被告謝智博、林孝樺、許 宸綱、張軒邦正值青壯,不思上進,竟自外國運輸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入境,驗餘後之大麻總淨重即達11860. 88公克,數量龐大,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 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兼衡酌渠等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手段、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分工之程度,被告謝 智博在國內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林孝樺次之,惟念渠等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謝智博、林孝樺、許宸綱、 張軒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入境後,該批大麻煙草 嗣即遭被告許宸綱、張軒邦侵占入己而未獲得分文代價,且 渠等對該批大麻煙草既已喪失實際共同管領支配之能力,自 無需於渠等所犯運輸毒品罪刑主文之下諭知沒收銷燬,亦無 從就渠等犯罪所得沒收,併此敘明。
⑺就犯罪事實⒉⒊部分,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335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上情及被告許宸綱坦承將所運輸 之大麻煙草侵占入己後,另行起意販賣而持有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宸綱侵占罪有期徒刑8月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被告張軒邦侵占罪有期 徒刑7月;復說明犯罪事實⒋(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附表 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3)所載為警查扣之煙草共50包, 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1862. 65公克(驗餘淨重11860.88公克,空包裝總重3722.38公克
),係被告許宸綱為警查獲之毒品,應於其所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主刑項下之從刑,連同包裝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及扣案 其供分裝大麻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而其餘扣案物品除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另行沒收外,則 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當, 量刑亦稱允洽。被告許宸綱、張軒邦上訴雖分別以前揭等情 置辯,且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惟被告張軒邦 所辯不足採之情,有如前述,且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許宸綱、張軒 邦此部分罪證明確,且本於其等之責任為基礎,而為量定如 上所述之刑,核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 失之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不得遽指為違法,被 告許宸綱、張軒邦上訴仍各執前情請求輕判,自不足採,其 二人之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⑻因被告許宸綱、張軒邦、林孝樺、謝智博被訴於101年1月間 及同年2、3月間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經本院撤 銷原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而改判無罪(詳後述),是以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就執行 刑部分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就被告許宸綱、張軒邦前揭經原 審判決論罪科刑並經駁回上訴之罪(被告許宸綱為侵占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軒邦為侵占罪)所處之 刑,與前揭撤銷改判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第六項之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⑴101年1月間之某日,謝智博透過電腦網 際網路MSN通訊聯繫得知「鍾豪」將有1大批大麻毒品,自國 外不詳地點,以郵寄包裹之方式運輸進入國內。謝智博隨即 聯繫林孝樺並透過許宸綱之安排聯繫,由張軒邦獨自前往新 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之某不詳地點,承租某房屋以供接 收毒品使用後,將所承租房屋之地址,經由林孝樺之轉達通 知謝智博,謝智博再以MSN聯繫之方式通知人在國外之「鍾 豪」。嗣「鍾豪」再將在國外所購得之每包重約600公克之 大麻毒品共計28包,分別放置在20個包裹中之特定編號紙箱
內,以郵寄運送之方式運輸至國內之上揭租屋地點後,由張 軒邦出面簽收;而林孝樺則載送其不知情之胞弟李宗隆至該 租屋處樓下把風。張軒邦除依照指示在該租屋處內開啟紙箱 取出28包大麻毒品放置在事先準備之行李箱中,並隨即透過 所攜帶之筆記型電腦,以網際網路MSN連接通訊之方式與人 在網咖店之林孝樺聯繫,且同步與謝智博及「鍾豪」等人以 MSN聯繫,將前揭28包重約600公克之大麻毒品以行李箱裝載 運送之方式,由張軒邦獨自依序送往租屋處附近已事先勘查 過之特定編號旅館房間中,並依照指示將不同數量包裝之大 麻藏放在該旅館房間之床下,待事先已由「鍾豪」等人約定 之買家前來取貨。得手後謝智博分得15萬元,林孝樺分得11 萬元,許宸綱分得3萬元,張軒邦則分得1萬元。⑵101年2、 3月間之某日,謝智博再度以MSN之通訊聯繫得知「鍾豪」又 將有1大批大麻毒品,自國外以郵寄包裹之方式運輸進入國 內。謝智博隨即聯繫林孝樺再次與許宸綱及張軒邦聯繫,由 許宸綱及張軒邦共同前往新北市泰山區附近找尋可供承租之 房屋,待張軒邦出面租得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後,將所承租房 屋之地址經由林孝樺之轉達通知謝智博,謝智博再以MSN聯 繫通知人在國外之「鍾豪」。嗣「鍾豪」再將在國外所購得 之每包重約600公克之大麻毒品共計約50多包,分別放置在 多個包裹中特定編號紙箱內,以郵寄運送之方式運輸至國內 之上揭租屋地點後,由許宸綱在樓下把風,而張軒邦則出面 簽收,並依照指示開啟紙箱取出上揭50多包大麻毒品放置在 行李箱中,張軒邦隨即透過所攜帶之筆記型電腦,同步與人 在網咖店之林孝樺以及謝智博及「鍾豪」等人以MSN聯繫, 將前揭50多包重約600公克之大麻毒品,以行李箱裝載並搭 乘計程車運送,而許宸綱則駕車在後尾隨之方式,依序送往 租屋處附近已事先勘查過之特定編號旅館房間中,張軒邦再 依照指示將不同數量包裝之大麻藏放在該旅館房間之床下, 待事先已由「鍾豪」等人約定之不詳買家前來取貨。得手後 ,謝智博再度分得15萬元,而林孝樺分得4萬元,許宸綱分 得7萬元,張軒邦分得1萬元。因認被告謝智博、林孝樺、許 宸綱、張軒邦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謝智博、林孝樺、許宸綱、張軒邦涉有上揭罪 嫌,無非以渠等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許宸綱為警所 查獲之煙草經送驗結果確為大麻毒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謝智博、林孝樺、許宸綱、張軒邦固坦承渠等於上開時地 有依鍾豪指示接收紙箱包裹,並將紙箱內包裹之物品載往特 定旅館房間內,由不詳人士取走之經過,惟均辯稱:伊等不
知道包裹內容物是否確為大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其他共犯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白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白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而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 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 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 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運輸、 私運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運輸、私 運及販賣之標的物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方為相當,此項事實尤須依嚴格證明認 定之。被告謝智博、林孝樺、許宸綱、張軒邦既均稱:不知 道101年1月間及同年2、3月間所接收紙箱包裹內容物是否確 為大麻等語。故此部分各該包裹內物品是否為第二級毒品大 麻?應先釐清。惟:
⑴被告許宸綱於101年5月16日之警詢中係稱:「(扣案之大麻 毒品)我有側面暸解瑋瑋(即林孝樺)是以海運方式夾帶大
麻毒品入關」等語;同日偵查中稱:「瑋瑋打電話給我說『 兄弟,有東西幫我收好』,我去開車門,聞到一股味道,打 開後車廂,就看到被扣案的毒品大麻」等語;101年6月15日 警詢稱:「林孝樺告訴我之前他們已有進口一批大麻」,同 年9月3日偵訊時稱:「我參與二次」等語。
⑵被告林孝樺在101年7月26日警詢稱:「101年2月間也有一次 …,101年2月間,謝智博約我到桃園市之青商會館告知我他 要走私一批大麻毒品,要我找人幫忙,…當日我就約許宸綱 至桃園找我,我告訴許宸綱要走私一批大麻毒品」、「(上 揭大麻毒品)於101年3月初取得當日,即由謝智博指示,我 再連絡許宸綱與大雄到台北市及新北市找好賓館之後,由大 雄將大麻毒品放置在賓館內即先行離開,然後再告訴我房號 ,我將房號報給謝智博後,買家就會自行前往取貨,於2天 內即將該批毒品售出」、「我沒有看到貨」等語;同日偵訊 時稱:「(被查扣的大麻)…比較清楚要問謝智博」、「在 101年2、3月也是以相同的方式進口大麻,是許宸綱、張軒 邦接貨…,這一批大麻由『大雄』負責找賓館派送,再找買 家直接去賓館拿貨」等語。
⑶被告謝智博於101年8月29日查緝隊調查時稱:「我只負責叫 林孝樺找地方租房子郵寄包裹」、「應該是用海運的方式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