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01號
TCHM,102,上訴,101,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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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蒲玉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90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58、90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蒲玉樹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蒲玉樹前曾於民國97年1月30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3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已於9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執行完 畢日期為99年6月4日)。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Hero in)、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起訴書附表編號6 、7誤繕為「甲基海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先後15次各別起意,而 各為下列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蒲玉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12次(指附表一編號1 ①、1②、2①、3①、4①、5①至5⑥、6②)及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未遂1次(指附表一編號6①)之部分: 蒲玉樹先後13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起訴書誤認其中附表一編號2① 、5①部分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又 其係以每販賣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約可賺 取約2、300元之比例牟利】,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①、1② 、2①、3①、4①、5①至5⑥、6①、6②所示之通話時間 ,以其內放置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上開 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俱為蒲玉樹所有,且均已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以下合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與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①、1②、2①、3①、 4 ①、5①至5⑥、6②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已成年曾文隆



趙燕鈴陳宗隆、李忠瑜、吳信穎黃聯福聯繫後,於 通話完畢後之同日不久某時,在如附表一編號1①、1②、 2①、3①、4①、5①至5⑥、6②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①、1②、2①、3①、4①、5①至5⑥、6②所示之價 格,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曾文隆趙燕鈴陳宗隆、李忠瑜 、吳信穎黃聯福既遂共計12次;另附表一編號6①部分 其雖已與黃聯福約妥交易海洛因之價格、數量而已著手於 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且已向黃聯福先行收取700元之價金 ,惟因事後未能交付供販賣之海洛因,乃退還黃聯福700 元而未遂(各次販賣既、未遂情節詳如附表一編號1①、1 ②、2①、3①、4①、5①至5⑥、6①、6②所示)。(二)蒲玉樹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單獨基於意圖營利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認其中附表 二編號1①部分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 ;又其係以每販賣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約 2、300元之比例牟利】,於附表二編號1①、1②所示之聯 絡時間,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 ,與持用附表二編號1①、1②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已成年 陳敏宏聯繫後,於通話完畢後之同日不久某時,在附表二 編號1①、1②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①、1②所示之 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敏宏既遂共計2次(各 次販賣情節詳如附表二編號1①、1②所示)。二、嗣警方循線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73號、101年度聲監續字 第222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核准監察期間自101年1 月17日10時起至同年3月15日10時止),對蒲玉樹所有前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其上開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未遂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後,於101年3月13日 14 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914號 搜索票前至其位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 所執行搜索,並起出上開其所有供各次販賣海洛因既、未遂 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等 物扣案。蒲玉樹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①、1②、3①、4①、5①至5⑥、6①、6②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既、未遂(即除附表一編號2①以外之其餘附表 一編號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1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趙燕鈴101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以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 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 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 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 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2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 2、查證人趙燕鈴於101年3月14日警詢證稱:其曾總共向被告 蒲玉樹(下稱被告)購買過海洛因3次,其中1次係於101 年1月23日在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旁之保安宮門口,以 1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樹」即被告購得海洛因1小包 等語(見封面右上角編號5之警卷第140頁),惟證人趙燕 鈴於本院102年3月6日審理時證述:其曾找過被告拿海洛 因3次,其中1次是被告帶其去清水,由被告將其交付之10 00元及被告從口袋拿出來的不詳金額,一起交給一位騎腳 踏車前來的人,向該人取得海洛因,再由被告交付其海洛 因1包,該次的時間應該是101年1月23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至115頁)。證人趙燕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關於10 1年1月23日趙燕鈴有償取得之海洛因,係被告在保安宮自 行取交趙燕鈴,或由被告帶其前至清水向他人拿取一情, 先後所述有不符之處。雖證人趙燕鈴於本院審理時一度陳 稱:其製作警詢筆錄當天因剛睡醒、毒癮發作,故製作警 詢筆錄時才會忘記提到被告有帶其去清水向他人購買海洛 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然徵以證人趙燕鈴於 本院亦同時證稱:其在警詢確曾為上揭證述內容,且警方 未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 面),且證人趙燕鈴前開警詢均得以針對員警詢問之問題



適切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足認證人趙燕鈴上開於本 院所述,並非可信。又本院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 伊與趙燕鈴之父親為好友一語(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 趙燕鈴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與其父親為朋友關係,其 平時稱呼被告為叔叔,被告之前去家中找其父親時,對他 們都不錯,其與被告間未有任何怨恨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頁);而證人趙燕鈴於本院係經被告聲請出庭作證,距 離案發日期即101年1月23日已逾1年以上,期間有相當時 間考量被告涉案之利害情事,且其與被告有上開情誼,是 否得以期待證人趙燕鈴於法院當庭指陳不利於在庭被告之 事實,已殊值疑;反觀證人趙燕鈴於警詢因乍然為員警詢 及被告之涉案事實,且經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 其與被告間遭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證人趙燕鈴因見警方 已掌握通話事證、難以矯飾,且未及深思所言對被告之利 害關係,當較可立即反應所知。參以證人趙燕鈴於本院就 與其警詢所述不同之部分,多有表示不確定、未注意而遲 疑不定之陳述情形,證人趙燕鈴於本院亦陳明其製作警詢 筆錄時,詢問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已足擔保證人趙燕鈴前開警詢 所述內容之任意性,證人趙燕鈴先前於警詢所陳,既未經 司法警察違法取證,復無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依前開相 關之客觀外部陳述情狀,足認證人趙燕鈴於警詢所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 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曾文隆、趙 燕鈴陳宗隆李忠諭吳信穎黃聯福陳敏宏等人於 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 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 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該等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 證罪之客觀情況,故認前開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



無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 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 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 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 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 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 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 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 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 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 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 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 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 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 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 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 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 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 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 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73號、101年度聲監字第222 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3至6頁),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法向前開法院聲請而核發,是該通訊監察及依通訊內 容所取得譯文之合法性當無疑義,且被告就以下所引用之 通訊監察譯文,已於本院坦認確有如該等譯文所載之通話 內容等語(見本院第5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 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 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 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之證據,業經本院到庭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坦認有附表一編號1①、1②、3①、4①、5①至5⑥ 、6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11次、如附表一編號6 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1次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 1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且供承伊 各次均係以扣案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伊每販賣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約各可賺取2、300元以營利等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趙燕鈴之 犯行,辯稱:當初伊在朋友家,趙燕鈴在當天中午左右打電 話過來,說要過來找伊,伊告訴她在什麼地方,她騎機車過 來問有沒有「東西」,她講的「東西」指的就是海洛因,伊 說沒有、伊都是去清水拿的,其2人就一起到清水,當時是



從伊朋友位於大安區保安宮附近的住處直接到清水1條大水 溝旁,伊不知道那裡是什麼路,是伊開自小客車載趙燕鈴過 去,大約開車20分鐘就到了,伊要去之前在中午12時餘許有 先打電話給藥頭楊雲水,到了清水之後約13時許又再打一次 電話給楊雲水,上開2次均係以伊所有的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楊雲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楊雲水住的地方離交易地點很近,幾分鐘就到了,楊雲水 是騎腳踏車過來的,趙燕鈴當場拿1000元給伊,伊自己也從 上衣口袋拿出1000元,總共合資2000元,由伊交給楊雲水, 然後楊雲水就馬上將2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交給伊 ,伊把其中1包交給趙燕鈴,之後伊開車載著趙燕鈴到清水 的街上,大約是在縱貫路邊上,伊車子停在路旁,伊與趙燕 鈴就在車上以針筒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之後車子停了約 10幾分鐘,伊就載趙燕鈴保安宮,約於13、14時左右到達 保安宮趙燕鈴就自己騎機車回去云云。惟查:(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燕 鈴1次之部分:
1、證人趙燕鈴於101年3月14日警詢時明確證稱:其施用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阿樹」即警方提示之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所示編號1照片之被告購買的,其跟被告購買過3 次海洛因,大約是在農曆過年期間,約在臺中市大安區松 雅里大安港路旁,各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1包,其係以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時、地購買海洛因等語,並於警詢 經警方提示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後答 稱:其曾在警方提示之101年1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 話後,在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旁保安宮廟門口,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各1次,又於同年2月6日在臺 中市后里區四月路五哩巷路旁,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且均已交易完成等語(見封面右上角編號5之 警卷第140頁);證人趙燕鈴於同日偵訊時亦具結證述: 「(問:你施用的海洛因來源?)跟一個叫蒲玉樹的人買 的。我跟他買過3次。(問:你說的阿樹是否就是蒲玉樹 ?)是,我在分局有指認。(問:何時地跟蒲玉樹買毒品 ?)101年1月23日在保安宮,我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 (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在101年1月23日 之通聯譯文〉該通聯是否你與阿樹買毒品之通聯?)是, 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問:另外1次跟阿樹買毒品是 何時?)101年2月6日在后里區四月路買1000元的海洛因



。(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在101年2月6 日之通聯譯文〉該通聯是否你跟阿樹買毒品之通聯?)是 。(問:最後1次?)這次比較前面,日期我忘了,在保 安宮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問:〈提示指認筆錄〉蒲 玉樹是編號?)1號」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558號卷第 20頁正、反面),且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趙燕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 月23日12時30分06秒許(B(指趙燕鈴、下同):阿叔我 真的忘記路了,我現在人在保安宮YAMAHA這裡。A(指被 告,下同):YAMAHA對面這條路一直來。B:YAMA HA對面 這條路一直進來。A:看到一個宮的門。B:看到一個宮的 門。A:你就一直進來到底就對了。B:好。)及同日12時 32分18秒許(B:我在外面。A:進來阿。B:我不知道怎 麼進去,這裡有好幾間,我又不知道哪一間。A:中間這 一間。B:嘿。A:對啦進來啦。B:好。)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封面右上角編號5之警卷第149頁)在卷可憑。 2、參以證人趙燕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察卷宗第140頁之調查筆錄 )你在警察局講到101年1月23日有在保安宮向被告買海洛 因一千元,你是否曾如此說過?)有說過。(問:警察對 你有無強暴脅迫等等不法的行為?)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反面),且證人趙燕鈴前開於偵訊所為之證 詞,係由偵訊檢察官事先依法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 罰及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始命證人趙燕鈴具結後所為之證 詞,證人趙燕鈴於101年3月14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已一 致敘明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購買時間、地點、價 額等詳情,且均堅稱其於101年1月23日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確有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小包等語,復 有上開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趙燕鈴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23日12時30分 06秒許、12時32分1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趙燕鈴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你與被告通話,是否都是為了跟他拿 毒品海洛因?)對,都是為了要問他有沒有藥」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於本院亦稱:趙燕鈴於上開通話 過來找伊,並問伊有沒有「東西」,趙燕鈴所稱的「東西 」指的就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被告及 證人趙燕鈴對於上揭通話係證人趙燕鈴出於有償拿取海洛 因之目的而聯繫見面一情,已陳明在卷,顯與證人趙燕鈴 於101年3月14日警詢、偵訊指證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①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具有關聯性,自足為證人趙燕鈴前 開警詢、偵訊之補強、輔助佐證】可資為佐,顯非憑空虛 捏,足以憑採。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證人趙燕鈴前揭警詢、 偵訊未有補強證據為佐云云,並非可採;又證人趙燕鈴上 開於101年1月23日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施用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未經檢警機關查獲偵查,有證人趙燕鈴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0至79頁)在卷 可考,被告上訴無端質疑證人趙燕鈴係受誘導及為邀供出 毒品來源減刑之寬典而為上開證述云云,亦非可信。 3、又雖證人趙燕鈴於警詢就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與被告聯 絡交易海洛因之通話時間稱係101年1月23日18時5分57秒 許云云(見封面右上角編號5之警卷第140頁),且被告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燕鈴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有如下之對話內容:「B: 喂。A:我到了」(見封面右上角編號5之警卷第149頁) ;惟證人趙燕鈴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證稱該次係在18時5 分57秒許與被告通話前、於12時32分許與被告通話完畢後 就拿到海洛因了(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於本院亦同 稱:伊當時是住在趙燕鈴她們的舊家,因為她爸爸與我是 好朋友,然後趙燕鈴就借我住在她舊家,她這個舊家也是 在大安區,距離保安宮還有一段距離,上開101年1月23日 18時5分57秒許伊與趙燕鈴通話後,並未與趙燕鈴見面, 該對話與拿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 復依上開被告與趙燕鈴2人於101年1月23日12時30分06秒 許、12時32分1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可認被告 與趙燕鈴在上開通話結束後業已見面,被告及證人趙燕鈴 均稱上開101年1月23日18時5分57秒許之通話內容與本案 無關,是證人趙燕鈴係在該日12時32分18秒許與被告通話 完畢後不久即向被告取得海洛因,足為認定。被告之辯護 人反於被告之供述而主張被告應係於101年1月23日18時5 分57秒許與趙燕鈴通話後,始與趙燕鈴一起出資向楊雲水 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有所誤會。 4、雖被告否認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101年1月23日 販賣海洛因予趙燕鈴,並辯稱:係伊帶同趙燕鈴一同前至 清水某處,並聯絡楊雲水前來,由伊與趙燕鈴各出資1000 元(合計2000元)向楊雲水購得2包海洛因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院陳稱伊係於101年1月23日12時30分06秒許、12 時32分18秒許與趙燕鈴通話見面後,始先後於同日12時32 分18秒許後之12時餘許、13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雲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楊雲水至清水某大水溝處,由伊與趙燕鈴一同出資 向楊雲水購買海洛因云云;然被告前開所辯伊於101年1月 23日曾向楊雲水購買海洛因一節,已與被告先前於101年3 月13日警詢時供述:伊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大 目仔」之楊雲水購買,伊係於與楊雲水通話後約在其清水 區水溝邊住家前,以1萬元購得海洛因2包或是以數千元之 代價向楊雲水購買海洛因,伊計曾於101年3月19日、20日 、21日、22日、22日向楊雲水購買海洛因4次成功等語( 見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而未提及伊有於101年1月23日 向楊雲水購買海洛因,二者已有不同。又經本院洽請承辦 員警提供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雲水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1月22日0時起 至同年月24日24時止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到院,依承辦警 方所提出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64、99頁 ),被告與楊雲水於101年1月23日僅曾於該日16時6分39 秒許有通話之紀錄,且其2人之對話內容如下:「A:恭喜 。B:恭喜,你都沒休息哦。A:對,我知道。B:好。A: 恭喜。B:恭喜。」,並未有被告所辯伊於101年1月23日 12時餘許、13時許曾與楊雲水通話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 供稱:「這通(指101年1月23日16時6分39秒許之上開通 話內容)應該是與本案趙燕鈴這次沒有關係。我不記當時 跟楊雲水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而查10 1年1月23日為農曆正年初一,一般人於農曆大年初一均係 於與對方初次聯絡或接觸時即互道恭喜,此與常情相符, 依被告與楊雲水上開101年1月23日16時6分39秒許之通話 內容,其2人於電話中均互道恭喜,顯見此應為其2人該日 之首次聯絡、接觸,被告辯稱:伊於同日12時餘許、13時 許已曾先與楊雲水以電話聯絡並見面云云,不惟與被告前 開101年3月13日警詢供述不合,甚且亦與被告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雲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未符,顯難採信。
(2)而證人趙燕鈴於101年5月10日偵訊時固亦附和被告之說詞 而改稱:「(問:你有跟蒲玉樹買過毒品?)之前有打電 話給他,他帶我到清水,找別人買。(問:〈提示101年3 月14日偵訊筆錄〉有何意見?)有一次約在保安宮,就是 我們去清水的那次。(問:為何之前你說是毒品跟他買的 ?)之前我有打電話給他2次,但是是先跟他拿毒品,說 可不可以先把毒品給我,有錢時再給你,後來錢沒有給他 。(問:〈提示101年1月23日你與蒲玉樹間之通訊譯文〉 當天是何事?)當天確實是約在保安宮,但蒲玉樹說他身



上沒有毒品,見面之後他問我身上有多少錢,之後他就載 我到清水,我在車上等,有一個人騎腳踏車過來,蒲玉樹 向那個人買了1000元的海洛因,錢是我拿給蒲玉樹的,蒲 玉樹再把毒品交給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558號卷 第40頁正、反面);證人趙燕鈴於本院審理作證初始證稱 :其曾與被告一同至清水,由被告向一個騎腳踏車前來的 人購買海洛因,時間應該是101年1月23日,其交1000元給 被告,被告也有從口袋拿錢出來,其沒有注意看被告拿出 多少錢,被告就將伊自己連同其交付的錢交給那個騎腳踏 車的人,其未注意那個人共拿幾包海洛因給被告,後來其 與被告離開後在路邊的被告車上一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其不知道對方之姓名,亦不認識楊雲水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反面)。然查:
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 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苟於其基本事 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趙燕鈴於101年5月10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 於101年1月23日12時30分06秒許、12時32分18秒許與被告 通話後,經由被告交付而有償取得海洛因之重要基本事實 ,仍證述一致;雖證人趙燕鈴於上開偵訊改稱係被告帶其 至清水由被告將其交付之1000元取向第三人購買海洛因後 ,再由被告交付其海洛因云云;惟證人趙燕鈴於檢察官訊 問其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就其自己於同1次偵訊所稱 其曾向被告拿取海洛因3次部分,主動先提及「他帶我到 清水,找別人買」等語,證人趙燕鈴於該次偵訊是否有應 和被告辯解之心態,已有可疑;況證人趙燕鈴於上開偵訊 證稱:被告帶其至清水後,係由其交付1000元與被告,再 由被告向騎腳踏車前來之人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云云,證 人趙燕鈴未敘及被告有一同出資購買之情,亦與被告於本 院辯稱:當日係由伊與趙燕鈴各出資1000元向楊雲水購買 海洛因2包,趙燕鈴有看到楊雲水交付伊2包海洛因云云( 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不同;雖證人趙燕鈴於本院其 後又稱:其有看到被告從口袋拿錢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 107頁),惟倘證人趙燕鈴確曾看見被告自身上取出現金 合資向楊雲水購買海洛因,依證人趙燕鈴於本院證述:「 (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蒲玉樹與你父親是朋友,你平常 都叫他叔叔?)對。(問:你跟他交情如何?)他之前去



我家找我爸的時候,他對我們還不錯。(問:對你們還不 錯是什麼意思?)跟我爸還不錯。(問:你跟他有怨恨嗎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據證人趙燕鈴 因其父親與被告為好友之情誼,證人趙燕鈴當無可能未於 101年3月14日警詢、偵訊即時陳明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事 之理,而證人趙燕鈴於本院審理時推稱其警詢是忘記陳述 及毒癮發作云云,參見上開理由欄一、(一)之說明,實 無可採,足認證人趙燕鈴前開於101年5月10日偵訊及本院 審理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未可採。 ③又證人趙燕鈴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時證稱其不確定被告帶其 去清水拿海洛因該次,是否為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101 年1月23日或係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時日(見本院卷第113頁 ),且證人趙燕鈴於本院審理亦證述:「(問:你看一下 101年3月14日的偵查筆錄,你說我的海洛因是跟蒲玉樹買 的,我跟他買過三次,我在分局有指認他,是於101年1月 23日在保安宮跟他買過一千元的海洛因?)有...(問: 你在第一份筆錄講說跟他買,這是正確的嗎?你為何要這 樣講?)我本來就是找他,要問他有沒有,要跟他拿看看 有沒有...(問:〈提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 偵察卷宗第140頁之調查筆錄〉你在警察局講到101年1 月 23日有在保安宮向被告買海洛因一千元,你是否曾如此說 過?)有說過。(問:警察對你有無強暴脅迫等等不法的 行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頁反面、第112 頁、第113頁反面)。是證人趙燕鈴於本院所稱被告曾帶 其去清水向他人拿海洛因等語,因證人趙燕鈴無法確定該 次是否即為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101年1月23日而與本 案有關,已未能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復參以證人趙燕 鈴於本院審理所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與其 在101年5月10日偵訊未提及被告曾出資一節,二者有所不 同;又證人趙燕鈴於本院審理對於其與被告合資之情節, 關於被告出資多少及被告向第三人取得幾包海洛因等情節 ,多以「不確定」或「未注意」之語詞回應而未能具體陳 述(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再依本判決上開理由 欄二、(一)、4、(1)之論述,被告所辯因與其前於101 年3月13日警詢所述及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楊雲水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2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顯然不符而足認並非屬實(詳如前述 )等情,凡此在在均足認證人趙燕鈴於本院審理所述,顯 屬事後應和被告所辯之詞,非可憑採。縱證人趙燕鈴於本 院審理時曾表示願負先前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不實之偽證



風險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然因證人趙燕鈴其後於 101年5月10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述,既均未可採,已如前 述,自不得單以證人趙燕鈴事後為迴護被告而自陳其先前 指證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部分 不實而願負偽證之刑責云云,即逕反轉而認證人趙燕鈴前 開事後翻異之詞係屬可信,仍應以證人趙燕鈴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未及考量被告涉案利害關係之10 1年3月14日警詢及偵訊結證所述為可採。從而,被告於如 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101年1月23日交付趙燕鈴之海洛因 ,係被告己有供有償交付之毒品(非單純當場代趙燕鈴向 他人調取之毒品),足為認定。此外,復徵以如下理由欄 二、(三)所示關於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之說明, 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單獨販賣海洛因予趙燕鈴1次 之犯行,足以認定(起訴書認被告該次係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有所未合)。被告辯稱伊於如 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101年1月23日非出於販賣之意而交 付海洛因予趙燕鈴云云,並非可採。至證人趙燕鈴於本院 陳稱:被告曾向其表示如果要喝美沙冬,伊可以帶趙燕鈴 去喝等語而曾有鼓勵趙燕鈴戒毒之情,及被告已就除如附 表一編號2①以外之其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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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