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530號
TCHM,102,上易,530,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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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吉銘
被   告 李國方
      林景星
      林維揚
      蘇畇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134號、100年度易字第1657號、101年度易字第
1061 號、101年度易字第243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102年1
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5537、7288、13602、1540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9年
度偵字第26919號、100年度偵字第27481號、101年度偵字第2064
、1446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 2月7日、102年3月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書記 載之上訴理由略為:
㈠被告林維揚無罪部分(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14468號追加起訴部分):
林維揚自98年9月間起,即加入以李國方及綽號阿四(或阿 賜)為首之詐欺取財集團;又林維揚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冒 開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又林維揚加 入該詐欺集團期間,冒用檢察官身分至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住處取款之事實,業經林維揚所供承,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國方蘇畇嘉分別證述屬實,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綜合 該等事實整體以觀,林維揚加入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早,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程度之深,已甚為灼然,自無以諉稱其不知詐 欺取財之情。況蘇畇嘉證稱其等冒開人頭帳戶之前,李國方 會先教導其等冒開人頭帳戶時,態度要自然,勿讓銀行人員 識破等語。益證林維揚不可能不知所為係違法之事。而李國 方所謂其僅告知林維揚冒開人頭帳戶係作為地下匯兌之用, 顯係幫林維揚脫罪之飾詞,應無可採。林維揚暨為該詐欺取 財集團之成員,又知詐欺取財之集團目的,於其加入期間, 對該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惟 原審判決未能綜合上述事實整體觀察,週延審酌,遽予採信 李國方所為迴護林維揚之片段證言,即有欠完整而失真、難 符事實之瑕,其採證自有未洽,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李國方林景星蘇畇嘉有罪部分:
⒈被告李國方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等 計45罪,宣告刑其中為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2月、1年10月 、1年6月、1年2月者各有1罪;為有期徒刑1年5月者有2罪; 為有期徒刑1年4月者有3罪;為有期徒刑1年3月者有3罪;其 餘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 年、有 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 計有32罪。而依據黃榮堅教授統計後所歸納之定刑公式,所 應得之執行刑,至少為有期徒刑9年3月,而原審判決僅定該 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較上述總宣告刑度及該定刑 公式所核算之結果,則減少過多。




⒉被告林景星所犯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等計15罪,宣告刑其 中為有期徒刑1年、11月、10月者各有1罪;為有期徒刑9月 、8月者各有3罪;為有期徒刑7月者有6罪。而依據黃榮堅教 授統計後所歸納之定刑公式,所應得之執行刑,至少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原審判決僅定該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較上述總宣告刑度及該定刑公式所核算之結果,則減少 過多。
⒊被告蘇畇嘉所犯詐欺取財計16罪,宣告刑其中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10月者各有1罪;為有期徒刑9月者有2罪;為有 期徒刑8月者有3罪;為有期徒刑7月者有8罪。而依據黃榮堅 教授統計後所歸納之定刑公式,所應得之執行刑,至少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而原審判決僅定該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0月,較上述總宣告刑度及該定刑公式所核算之結果,則減 少過多。
⒋原審所定被告李國方林景星蘇畇嘉之應執行刑,失之過 輕。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吉銘於102年1月3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 訴書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蔡吉銘林維揚帶 進李國方公司中,被人利用,拿到的錢最少,卻和林維揚判 相同刑度;被告蔡吉銘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但沒有錢,而且 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再給被告蔡吉銘1次(自新)機會云云 。
四、本院查:
㈠、檢察官及被告蔡吉銘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 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 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揭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見)。
㈢、又查,就原審判決被告林維揚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嫌無罪部



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68號追加 起訴書部分),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所指摘各節,均經原審 判決詳予剖析論述,說明採證之理由(見102年1月11日原審 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101年度易 字第2436號判決書第6至11頁)。原審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 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詳為論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林維揚對被害人楊茗嵐、徐子 茜、徐婉芸袁新懋參與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原 審復查無被告林維揚有公訴人所指犯上開罪嫌之積極證明, 或說服原審形成被告林維揚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林維揚 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林維揚無罪諭知。原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 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 屬無違。
㈣、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上訴 雖以原審所定被告李國方林景星蘇畇嘉之應執行刑,失 之過輕等語;被告蔡吉銘雖以其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再給( 自新)機會云云。但查,原判決就被告李國方林景星、蘇 畇嘉、蔡吉銘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認定之事實及量刑理 由(見原審102年1 月11日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書第9 、10頁、原審102年1 月31日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100年 度1657號、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書第25、26頁),原 審已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各宣告刑) ,並依序定被告李國方林景星蘇畇嘉蔡吉銘應執行刑 8年10月、3年6月、3年10月、1年10月,係在各該罪全部法 定刑(各罪宣告刑部分)、全部宣告刑合計刑期以下(定應 執行刑部分)之範圍內予以衡酌,難謂有何量刑權衡未當及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是檢察官及被告蔡吉銘上揭上訴理由, 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蔡吉銘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



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 「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蔡吉銘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含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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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