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386號
TCHM,102,上易,386,201304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份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84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份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份呈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 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雖曾具 狀辯稱無傷害之故意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坦承犯行 ,且不否認案發當天有持小磚塊朝業已轉身離去之告訴人陳 雨湄背部丟擲等情事,是被告上開狀載無傷害故意云云,實 無可憑採,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查本件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出手反擊傷人之行 為雖有不當,惟念及本案告訴人尾隨被告返回其住處後,先 將被告賴以為生之豬肉攤架上之豬肉丟在地上,再持鐵鎚毆 打被告,復隨手砸壞被告所有之電視機等物品,始轉身離去 ,被告遭此侵害,因心有不甘,才有順手拾起小磚塊朝已轉 身離去之告訴人陳雨湄背部丟擲之行為等經過情形,及原審 審理時,原已勸諭雙方就彼此互毆及毀損一案,由告訴人支 付新台幣1萬元予被告後,相互撤回彼此間之告訴以達成和 解,並依告訴人之主張,以3個月為期限,屆期因告訴人以 「沒有錢」為由,遂無法達成和解等情,亦有原審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p21、26、32),然被告經此教訓,當已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