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358號
TCHM,102,上易,358,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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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林 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覃宏義
      廖家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采薇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264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78、174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智偉部分暨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許智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5(編號25、36、41除外)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物沒收。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徐智明於民國101年5月間,承租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某處房 屋作為詐欺電信機房之基地(下稱臺南機房),於該處申請 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並設置無線IP分 享器、電話機、電腦、GATEWAY匣道器、電話交換器等機器 設備作為詐欺之工具所用,並以互相引介之方式,吸收許智 偉、覃宏義、張有億等人加入以其為首腦之詐欺集團。其後 徐智明許智偉覃宏義、張有億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張有億負責開車,徐智明負 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閱讀教戰守則以學習如何應對, 以及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手法,並以電腦找出不特定大陸 地區人民的電話,透過系統商以群發方式撥打電話,若大陸 地區人民回撥電話而接通至擔任第1線即假扮報案中心公安 人員之許智偉許智偉即告知對方有傳票通知未領,因對方



在廣東佛山地區辦了中國銀行信用卡並有透支,中國銀行要 對其提出控告,若確未辦過信用卡則必須回到廣東省佛山市 報案處理,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公 安局」,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即將電話轉至第2線 即假扮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公安人員之覃宏義覃宏義假裝 受理報案後,對大陸地區人民製作筆錄、查詢身份,並佯稱 需透過公安局勤務中心查詢涉及非法洗錢金融刑事案件,後 即轉接至第3線即假扮檢察官之徐智明,由徐智明向大陸地 區人民佯以:要求清查資金帳戶,並提供徐智明自SKYPE上 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誘導大陸地區人民前往銀行進行 轉帳以為公證清查云云,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於 101年5月16日前某日,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及5萬9100元至前開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再由與渠 等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真實姓名俗稱「拖水」之成年人確認 款項入帳後,與徐智明透過SKYPE對帳。期間除均由徐智明 提供無償之食宿外,其中擔任第1線人員之許智偉可分得詐 騙所得金額之7%,擔任第2線人員之覃宏義可分得詐騙金額 之8%,擔任第3線人員之徐智明可分得詐騙金額之9%,張 有億則係每日向徐智明領取500至1000元之報酬。 ㈡嗣因徐智明認前開機房附近環境安全堪憂,遂於101年6月16 日另行承租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路000號房屋作為詐欺電 信機房之基地(下稱苗栗機房),於該處申請使用室內電話 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並設置電話機、電腦、無線IP 分享器、GATEWAY匣道器、電話交換器等機器設備作為詐欺 之工具所用,並以互相引介之方式,除原先之許智偉、覃宏 義、張有億外,復吸收林捷(101年7月8日加入)、廖家瑋 (101年7月9日加入)、戴貫瑩(101年7月9日加入)、林欣 怡(101年7月9日加入)、張芳銘(101年7月11日加入)、 徐智華(101年7月11日加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1日, 業經檢察官更正)等人加入以其為首腦之詐欺集團。其後自 101年7月9日至101年7月12日,徐智明許智偉徐智華張芳銘林捷戴貫瑩、林欣怡、覃宏義廖家瑋、張有億 (徐智明徐智華張芳銘戴貫瑩、林欣怡、覃宏義〈上 訴逾期〉、張有億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智明負 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閱讀教戰守則以學習如何應對以 及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手法,每日並以電腦找出不特定大 陸地區人民的電話,接續透過系統商以群發方式撥打電話, 若大陸地區人民回撥電話而接通至擔任第1線即假扮報案中 心公安人員之許智偉林捷戴貫瑩、林欣怡、張有億,渠



等即告知對方有傳票通知未領,因對方在廣東佛山地區辦了 中國銀行信用卡並有透支,中國銀行要對其提出控告,若確 未辦過信用卡則必須回到廣東省佛山市報案處理,是否需要 幫忙將電話轉給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公安局」,若大陸地區 人民回答「要」,即將電話轉至第2線即假扮廣東省佛山市 南海區公安人員之徐智華覃宏義廖家瑋張芳銘,渠等 假裝受理報案後,對大陸地區人民製作筆錄、查詢身份,並 佯稱需透過公安局勤務中心查詢涉及非法洗錢金融刑事案件 ,後即轉接至第3線即假扮檢察官之徐智明,由徐智明向大 陸地區人民佯以:要求清查資金帳戶並提供徐智明自SKYPE 上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誘導大陸地區人民前往銀行進 行轉帳以為公證清查云云。除期間均由徐智明提供無償之食 宿外,並約定如詐欺得逞,其中擔任第1線人員之許智偉林捷戴貫瑩、林欣怡、張有億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7% ,擔任第2線人員之徐智華覃宏義廖家瑋張芳銘可分 得詐騙金額之8%,擔任第3線人員之徐智明可分得詐騙金額 之9%。惟於該機房運作之4日期間,均尚未有成功使大陸地 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形,故未詐得任何財 物而均屬未遂。嗣於101年7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苗栗縣後龍鎮○○路000 號前開苗栗機房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廖家瑋及其辯護人、被告許智偉林捷等人對於以下本案 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原審及 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 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 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其餘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家瑋及其辯護人、被告許智偉林捷等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



義,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智偉林捷廖家瑋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智明張芳銘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智偉徐智華林捷戴貫瑩、林欣怡、覃宏義廖家瑋、張有億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SKYPE 對話列印畫面、電腦內容翻拍畫面、苗栗機房現場圖、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等物可佐,足見被告許智偉林捷廖家瑋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至覃宏義於前開臺南、苗栗機房實際均係擔 任第2線人員,僅因徐智明之要求始另練習第3線人員之相關 教戰手則等情;及徐智華係於101年7月1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 間始與張芳銘一同搭乘車輛前往苗栗機房而加入詐欺集團等 情,分別業據同案被告覃宏義徐智華供承在卷,並經徐智 明、張芳銘於原審證述明確,起訴意旨認覃宏義係身兼臺南 、苗栗機房之第2、3線人員,及徐智華係自101年7月1日加 入詐欺集團,均尚有誤會,惟徐智華部分業據檢察官以補充 理由書更正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併此說明。 ㈡被告許智偉上訴後否認參與臺南機房之詐騙行為,被告林捷廖家瑋上訴後亦否認有為101年7月9日之詐騙犯行,被告 許智偉辯稱:伊到臺南機房只是單純協助搬家,沒有從事電 話詐騙行為云云,被告林捷辯稱:7月9日那天機房網路還沒 有開始運作云云,被告廖家瑋辯稱:伊是7月9日晚上才到達 苗栗機房,隔天早上才知道徐智明是找伊去做詐騙工作云云 。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智明於原審結證稱:「許智偉在 台南是負責前線的部分,就是擔任法院人員,打電話到被害 者的家裡跟他們說有傳票」等語,被告許智偉對於證人徐智 明之上開證述並不爭執,且隨即表示承認台南部分詐欺取財 既遂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168頁背面),足認被 告許智偉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徐智明 迭於偵審中供證稱苗栗機房是從101年7月9日開始運作,而 本案到案之共犯(包括被告許智偉林捷廖家瑋)於原審 就苗栗機房係從101年7月9日開始運作之情均不爭執,且均 對被訴之詐騙事實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本案苗栗機房部 分係自101年7月9日起即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另本案共犯徐智明等人既係每日以電腦找出不特定大陸地區 人民的電話,接續透過系統商以群發方式撥打電話予被害者 ,則於渠等利用系統商以群發方式撥打電話發話後,每一受



話者即已接收其發話記錄而處於隨時可能回撥之狀態,此時 應認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行為仍屬持續之狀態,是縱使被告 廖家瑋確係於101年7月9日晚上始到達苗栗機房,對於該日 其他共犯先前之行為,亦仍應同負共犯之責,況且被告廖家 瑋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101年7月9日早上即以電話與徐 智明聯繫而同意前往苗栗工作,衡情應認其最遲亦於斯時起 ,即與徐智明所屬詐騙集團達成犯意之聯絡,是被告林捷廖家瑋否認有為101年7月9日犯行之所辯,亦均不足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智偉林捷廖家瑋上開犯 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共犯徐智明就本案犯罪情 節,業於原審結證甚詳,被告許智偉林捷於本院審理時猶 聲請再予傳訊,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許智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 於同年月25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以致就 被告許智偉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詐欺未遂四罪)與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詐欺既遂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與 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符,尚有未洽;被告許智偉執前 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及論罪科刑的理由:
⑴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本 件被告犯上開各犯行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許智偉,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⑵核被告許智偉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許智偉林捷廖家瑋如犯罪事實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 、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經查:被告許智偉與同案被告徐智明覃宏義、張有億於 臺南機房時,及被告許智偉林捷廖家瑋與同案被告徐智 明、徐智華張芳銘戴貫瑩、林欣怡、覃宏義、張有億於 苗栗機房時雖分別於不同時間加入並擔任不同工作,張有億 於臺南機房並僅負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渠等均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 行為分擔,是被告許智偉徐智明覃宏義、張有億就如犯 罪事實㈠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被告許智偉林捷廖家瑋徐智明戴貫瑩、林欣怡、覃宏義、張有億就如犯 罪事實㈡所示之101年7月9日、10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及被告許智偉林捷廖家瑋徐智明徐智華張芳銘戴貫瑩、林欣怡、覃宏義、張有億就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同 年月11日、12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許智偉徐智明、覃 宏義、張有億於101年5月16日前某日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不詳 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而於101年5月16日經「拖水」以SKYPE 告知分別有「2.3」即2萬3000元、「5.91」即5萬9100元入



帳等情,業據共犯徐智明供承在卷,並有SKYPE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參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8頁), 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2筆金 額為同一或不同之被害人受騙,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從有 利被告徐智明許智偉覃宏義、張有億之認定,而認匯入 前開2筆款項之被害人係同一人,則徐智明許智偉、覃宏 義、張有億使該大陸地區同一被害人接續匯款入帳部分,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於緊接之密切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 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意旨認 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苗栗機房上班時間為每 日上午8時至下午3時許,業經被告許智偉林捷廖家瑋徐智明徐智華、林欣怡、覃宏義、張有億於警訊時供述明 確,其等每日上班均以電腦找出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的電話 ,透過系統商以群發方式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 被告等人每日發送語音訊息行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 旨認應以大陸地區人民回撥電話次數認定其等詐欺取財未遂 之行為數,亦有未洽。
⑸被告許智偉林捷廖家瑋就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許智偉就前開詐欺取財 既遂犯行及自101年7月9日至12日共4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林捷廖家瑋自101年7月9日至12日共4日之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⑹爰審酌被告許智偉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有 相同犯罪手法之前案紀錄,猶與其他被告等人無視於政府一 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 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 法利益,共組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行騙,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影 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惟其係受徐智 明之指示分配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 色、參與程度、件數有所不同,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 於原審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及就詐欺未遂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所處得易科罰金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物為共犯徐智明所有,除其中編號25 、36、41所示之GATEWAY共11臺外,其餘均係於臺南機房犯 前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所用之物,徐智明並於設立苗栗機房 時延續使用,再新增如附表編號25、36、41所示之GATEWAY 共11臺,一併供被告等人作為於苗栗機房犯前開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徐智明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6 至52所示之物,雖分別為如附表編號46至52所示共犯所有之 物,然卷內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確係被告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⑺至原審依上述事證,以被告林捷廖家瑋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捷前曾因詐欺案 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有相同犯罪 手法之前案紀錄;被告廖家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而於緩刑期間,均猶不 知悔改,與徐智明等人無視於政府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 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 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行騙,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 ,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而被告林捷廖家瑋均係受徐智 明之指示分配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 色、參與程度、件數均有所不同,暨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及 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 被告林捷廖家瑋所受刑之宣告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此部 分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 之理由。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及所 定之執行刑亦稱允洽。被告林捷廖家瑋上訴雖分別以前揭 情詞置辯,且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惟被告林 捷、廖家瑋所辯均不足採,有如前述,且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林捷廖家瑋 罪證明確,且本於其等之責任為基礎,而為量定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核其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不 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林捷廖家瑋上訴仍各執前情請求輕判 ,自不足採,其二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覃宏義係於101年12月14日收受原審 法院判決之送達,有其送達證書可查,其上訴期間應至同年 12月24日(非放假日)屆滿,玆其竟遲至同年12月25日始提 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而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 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六、適用的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7條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押物 │所有人│扣案地點 │
│號│ │ │ │
├─┼────────────┼───┼─────┤




│1 │監視器鏡頭2支 │徐智明│苗栗機房1 │
├─┼────────────┤ │樓 │
│2 │分享器1臺 │ │ │
├─┼────────────┤ │ │
│3 │數據機1臺 │ │ │
├─┼────────────┤ ├─────┤
│4 │電話機1臺 │ │苗栗機房2 │
├─┼────────────┤ │樓前房間 │
│5 │分享器1臺 │ │ │
├─┼────────────┤ │ │
│6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 │ │
├─┼────────────┤ ├─────┤
│7 │電話機2臺 │ │苗栗機房2 │
├─┼────────────┤ │樓後房間 │
│8 │筆記型電腦1臺 │ │ │
├─┼────────────┤ │ │
│9 │隨身碟1支 │ │ │
├─┼────────────┤ │ │
│10│教戰手冊1張 │ │ │
├─┼────────────┤ ├─────┤
│11│電話機1臺 │ │苗栗機房3 │
├─┼────────────┤ │樓前房間 │
│12│分享器1臺 │ │ │
├─┼────────────┤ │ │
│13│被害人資料3張 │ │ │
├─┼────────────┤ │ │
│14│教戰手冊2張 │ │ │
├─┼────────────┤ ├─────┤
│15│電話機2臺 │ │苗栗機房3 │
├─┼────────────┤ │樓後房間 │
│16│分享器1臺 │ │ │
├─┼────────────┤ ├─────┤
│17│電話機1臺 │ │苗栗機房3 │
├─┼────────────┤ │樓前房間 │
│18│對講機1臺 │ │ │
├─┼────────────┤ ├─────┤
│19│隨身碟1支 │ │苗栗機房4 │
├─┼────────────┤ │樓 │
│20│電話2臺 │ │ │
├─┼────────────┤ │ │




│21│被害人資料2張 │ │ │
├─┼────────────┤ │ │
│22│電話1臺 │ │ │
├─┼────────────┤ │ │
│23│教戰手冊3份 │ │ │
├─┼────────────┤ │ │
│24│電話3臺 │ │ │
├─┼────────────┤ │ │
│25│GATEWAY3臺 │ │ │
├─┼────────────┤ │ │
│26│印表機1臺 │ │ │
├─┼────────────┤ │ │
│27│碎紙機1臺 │ │ │
├─┼────────────┤ │ │
│28│被害人資料1疊 │ │ │
├─┼────────────┤ │ │
│29│筆記型電腦1臺 │ │ │
├─┼────────────┤ │ │
│30│分工用白板1個 │ │ │
├─┼────────────┤ │ │
│31│隨身碟1支 │ │ │
├─┼────────────┤ │ │
│32│帳冊1本 │ │ │
├─┼────────────┤ │ │
│33│計算機1臺 │ │ │
├─┼────────────┤ │ │
│34│電話3臺 │ │ │
├─┼────────────┤ │ │
│35│分享器3臺 │ │ │
├─┼────────────┤ │ │
│36│GATEWAY3臺 │ │ │
├─┼────────────┤ │ │
│37│電腦鍵盤2個 │ │ │
├─┼────────────┤ │ │
│38│對講機1臺 │ │ │
├─┼────────────┤ │ │
│39│被害人名單2張 │ │ │
├─┼────────────┤ │ │
│40│教戰手冊1份 │ │ │
├─┼────────────┤ │ │




│41│GATEWAY5臺 │ │ │
├─┼────────────┤ │ │
│42│教戰手冊2份 │ │ │
├─┼────────────┤ │ │
│43│對講機2臺 │ │ │
├─┼────────────┤ │ │
│44│手機1支(含TOS11CD114870│ │ │
│ │號SIM卡1張) │ │ │
├─┼────────────┤ ├─────┤
│4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苗栗機房1 │
│ │貨車1輛 │ │樓 │
├─┼────────────┼───┼─────┤
│46│手機1支(含門號 │張有億│苗栗機房2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樓後房間 │
├─┼────────────┼───┼─────┤
│47│手機1支(含門號 │廖家瑋│苗栗機房3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樓前房間 │
├─┼────────────┼───┤ │
│48│手機1支(含門號 │覃宏義│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49│手機1支(含門號 │許智偉│苗栗機房4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樓 │
├─┼────────────┤ │ │
│50│手機1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51│手機1支(含門號 │林欣怡│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52│手機1支(含門號 │戴貫瑩│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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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