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352號
TCHM,102,上易,352,201304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金財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
      陳衍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47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金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廖金財原係陳吉棟所有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 ○里區○○里○街○○○號房屋之承租人,陳吉棟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國前夕,委託廖金財代為 向陳吉棟之其他承租戶收取陸續到期之房租及繳交日常水電 等費用,雙方並約定迨陳吉棟返國後(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中午前),由廖金財在其租屋處將所收之結餘款項交還予陳 吉棟。詎廖金財依前揭約定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後,除 持以繳交如附表二所示之代繳費用及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佣 金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前某時,將其所持有之結餘款項新臺幣 (下同)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即附表一所示之代收租 金共十五萬六千三百元,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代繳費用及如 表三所示之佣金共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後之結餘款)予以 侵占入己,拒不返還陳吉棟,且逃匿無蹤。嗣於九十五年二 月八日,陳吉棟因發覺廖金財未依約出現交還結餘款,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吉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 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 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 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 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 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 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 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金財並不否認於前揭時間 有接受告訴人陳吉棟委託,代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 繳交如附表二所示之代繳費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 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陳吉棟係以每月二、三萬元之代價 僱用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繳交如附表二所示之代繳 費用,故伊應得之代價為工資,並非百分之五之佣金,告訴 人稱伊應得之代價僅為代收租金之百分之五佣金,與事實不 符。又如以伊每月應得二、三萬元之工資計算,被告尚欠伊 一萬三千五百零七元,伊並無侵占之犯行可言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吉棟於一0一年六月七日偵查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廖金財幫我代收租金後,沒有 跟我碰面清算,我回國後就找不到他,我回國時廖金財有打 電話給我說他收到的單據約多少錢,明天一早就提錢來給我 ,隔天我找不到他,他已跑了,單據是放在他房間裡面留下 來給我,廖金財向住戶拿租金時,會拿單據給住戶簽收,我



所提的單據是廖金財收了租金所留下的單據及繳門鎖費用的 單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 字第八八一號卷第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三頁);於原審審理時 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是我的房客,我九十四年出國 有委託被告幫我收租金,按慣例我會付百分之五的傭金給被 告,我回國當天是晚上,我有跟被告聯絡,他說已經準備好 了,約我明天早上九點鐘去他房間找他算,他說要領錢出來 把錢交給我,後來沒有把錢交給我,他就跑了,他將一些收 租的資料、明細、簽收單放在桌上,如我告訴狀所附,被告 有說明支出明細,有換鑰匙,本次我委託被告收取租金扣除 他所支出的費用,被告還要給我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 尚未扣除百分之五之佣金),目前為止,被告都沒有將收取 租金的錢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至第四0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陳稱:「實際上的情形是被告幫我收取 房租,我要付給被告百分之五的佣金,修理的費用都另外由 我自己支付可以扣除,所以被告應該要給我十三萬餘元(尚 未扣除百分之五之佣金),不像被告所說的需要付給被告那 麼多工資。」、「(問:你說被告侵占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 三元,是否有扣除要給被告百分之五的佣金?)不包括佣金 。因為被告沒有跟我算,如果被告跟我算,是要扣除佣金的 部分。」、「(問:佣金是否要用十五萬六千三百元計算? )是。」、「(問:佣金現是否已經支付給被告?)還沒。 被告走了沒有跟我算。」、「(問:佣金是否要用十五萬六 千三百元總額計算百分之五給被告,此部分尚未扣除?)是 。」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此外並有租 金收據影本二十八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張等在卷可 稽(見同署一三二八號他案卷第十頁至第十七頁)。參以被 告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亦自白稱:「我承認我有 侵占。」等情(見同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一號卷第一 三頁背面),倘被告無前揭侵占犯行,何需於該次偵查時供 稱:「房租應該只有九萬多元,扣除之後只剩五萬多元,這 五萬多元是沒有還給陳吉棟,我承認有侵占。」等語?益見 被告確有上開侵占之犯行無疑。
㈡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係以每月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 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繳交如附表二所示之代繳費用 ,伊應得之代價為工資,並非百分之五之佣金,現被告尚欠 伊一萬三千五百零七元云云。但查,此不惟為告訴人所否認 ,且被告僅受託於告訴人出國期間(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代為向其他承租戶收取房租及繳交 日常水電等費用,所代收之承租戶數並非眾多,亦非每日為



之,衡情告訴人殊無以每月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之可 能,況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告訴人雙方確曾約 定每月二、三萬元工資,及被告確實有另代為支付電費一萬 一千元、返還退租房客押租金四萬元、更新抽水馬達費用一 萬元等情;再被告於案發後即逃匿無蹤而遭受通緝,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中檢惠偵宿緝字第 一七一五號通緝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八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四 頁),苟本案有如被告所稱告訴人尚欠其一萬三千五百零七 元之事,何以被告於案發後會逃匿無蹤而遭受通緝?益徵被 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憑採。
㈢至被告聲請本院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查 九十五年一月份臺中市○里區○里○街○○○號之九十五年 一月份電費繳付情形乙節,雖業經該營業處函覆本院稱:「 經查旨述地址按樓層及公共設施分別申設有五戶用電,其電 費收繳方式,均係由本處採隔月之雙月份收費,因此九十五 年一月屬單月份並未收費,至於該址各戶之九十五年二月份 電費,均已如數繳訖。」等情,此有該營業處於一0二年三 月十九日以臺中字第○○○○○○○○○○號函一份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四0頁),但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款項並不 包括九十五年一、二月份之電費在內,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背面),且九十五年 一、二月份之電費係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始繳納,而告訴人係 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前即已返臺,亦無法證明該月份之電費 係被告所代為繳納,是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附此 說明。
㈣被告於代收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後,除繳交如附表二所示之 代繳費用及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佣金後,屆期竟未依約定將 結餘款交還告訴人,且逃匿無蹤而遭受通緝,迄今仍未交還 ,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律比較方面:
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 」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 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以,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經修正 ,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是以,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 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後段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四、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 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此為該條例第五條所明定。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佈通緝,已如前述,且直至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始 為警緝獲到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通 緝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則被告既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說明。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代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後,須扣除如附表 二所示之代繳費用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佣金後,其餘款項始為 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然原判決於計算被告侵占之金額時,並 未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佣金,以致認定被告所侵占之金額與 事實不符,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貪念,利用代為收取租金 之機會侵占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雖迭經告訴人催討, 惟均置之不理,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殊不足取,暨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已與告訴人以八萬四千元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時當場給付完 畢,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足見 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 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支付公庫現金方式彌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故 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內向公庫支付五萬元。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廖金財代收租金部分:
(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
│編號│承租戶│收取時間│租金金額│ 備 註 │
├──┼───┼────┼────┼─────────┤
│ 1 │曾賀 │95年1月 │ 110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27日 │ │號卷第10頁 │
├──┼───┼────┼────┼─────────┤
│ 2 │秋蓮 │95年2月3│ 90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日 │ │號卷第10頁 │
├──┼───┼────┼────┼─────────┤
│ 3 │沈富雄│95年2月3│ 55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日 │ │號卷第10頁 │
├──┼───┼────┼────┼─────────┤
│ 4 │菊園 │95年2月3│ 53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日 │ │號卷第10頁 │
├──┼───┼────┼────┼─────────┤
│ 5 │呂正仁│95年1月 │ 45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12日 │ │號卷第11頁 │
├──┼───┼────┼────┼─────────┤
│ 6 │游美如│95年1月 │ 48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16日 │ │號卷第11頁 │




├──┼───┼────┼────┼─────────┤
│ 7 │江永隆│95年1月 │ 38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16日 │ │號卷第11頁 │
├──┼───┼────┼────┼─────────┤
│ 8 │林雅蘭│95年2月8│ 43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日前某時│ │號卷第11頁 │
├──┼───┼────┼────┼─────────┤
│ 9 │林雅雯│95年1月 │ 50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19日 │ │號卷第12頁 │
├──┼───┼────┼────┼─────────┤
│ 10 │楊玉龍│95年1月 │ 35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19日 │ │號卷第12頁 │
├──┼───┼────┼────┼─────────┤
│ 11 │曾坤鎮│95年1月 │ 54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26日 │ │號卷第12頁 │
├──┼───┼────┼────┼─────────┤
│ 12 │陳錫誠│95年1月 │ 55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26日 │ │號卷第12頁 │
├──┼───┼────┼────┼─────────┤
│ 13 │曾坤鎮│94年12月│ 54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27日 │ │號卷第13頁 │
├──┼───┼────┼────┼─────────┤
│ 14 │陳錫誠│94年12月│ 55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27日 │ │號卷第13頁 │
├──┼───┼────┼────┼─────────┤
│ 15 │陳佑任│94年12月│ 55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27日 │ │號卷第13頁 │
├──┼───┼────┼────┼─────────┤
│ 16 │沈富雄│94年12月│ 55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29日 │ │號卷第13頁 │
├──┼───┼────┼────┼─────────┤
│ 17 │鍾月香│95年1月5│ 45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日 │ │號卷第14頁 │
├──┼───┼────┼────┼─────────┤
│ 18 │陳玉美│95年1月8│ 55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日 │ │號卷第14頁 │
├──┼───┼────┼────┼─────────┤
│ 19 │張雅琴│95年1月 │ 42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10日 │ │號卷第14頁 │
├──┼───┼────┼────┼─────────┤




│ 20 │林正森│95年1月 │ 50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10日 │ │號卷第14頁 │
├──┼───┼────┼────┼─────────┤
│ 21 │劉哲昀│95年2月3│ 53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日 │ │號卷第15頁 │
├──┼───┼────┼────┼─────────┤
│ 22 │劉哲昀│95年2月7│ 53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日 │ │號卷第15頁 │
├──┼───┼────┼────┼─────────┤
│ 23 │盧志瑋│95年2月7│ 90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日 │ │號卷第15頁 │
├──┼───┼────┼────┼─────────┤
│ 24 │蔡自強│95年2月7│ 35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日 │ │號卷第15頁 │
├──┼───┼────┼────┼─────────┤
│ 25 │簡新怡│95年1月 │ 100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11日 │ │號卷第16頁 │
├──┼───┼────┼────┼─────────┤
│ 26 │李明璋│95年1月 │ 40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10日 │ │號卷第16頁 │
├──┼───┼────┼────┼─────────┤
│ 27 │胡俊吉│95年1月 │ 55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10日 │ │號卷第16頁 │
├──┼───┼────┼────┼─────────┤
│ 28 │詹錦信│95年1月 │ 50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10日 │ │號卷第16頁 │
├──┴───┴────┴────┴─────────┤
│總計:156300元 │
└──────────────────────────┘

【附表二】:被告廖金財代繳費用部分:
┌──┬────────┬────┬─────────┐
│編號│ 費用項目 │ 金額 │ 備 註 │
├──┼────────┼────┼─────────┤
│ 1 │水費 │ 10000元│ │
├──┼────────┼────┼─────────┤
│ 2 │瓦斯費 │ 13857元│ │
├──┼────────┼────┼─────────┤
│ 3 │換門鎖費用 │ 95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 │號卷第17頁 │




├──┴────────┴────┴─────────┤
│總計:24807元 │
└──────────────────────────┘

【附表三】:被告廖金財應得之佣金:
┌──────────────────────────┐
│156300元 ×5% = 7815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