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318號
TCHM,102,上易,318,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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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
00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七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七
0六號、第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張瑞珈是設在臺中縣石岡鄉龍興村(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里○○○街○○○○號「味典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稱 「味典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代表「味典公司」,以「味典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向「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 以車輛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之方式,辦理貸款新臺幣(以下同 )三十八萬元整,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約定貸款期限自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每一期支付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詎「味典 公司」僅繳納十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付款,且張瑞珈因執 行公司業務得以持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明知上開自用小 客車為「味典公司」所有,並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動產 抵押權給「台新銀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九 十五年九月六日「台新銀行」到原約定存放車輛地點察看未 果之日前某不詳時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典當給某當舖 ,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致 生損害於「味典公司」及抵押權人「台新銀行」,嗣經「台 新銀行」遍尋車輛無著始悉上情。因認張瑞珈此部分所為, 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張瑞珈另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代表「味典公司」,以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號 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貸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十六元,期限 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以每 二個月為一期,每一期支付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並約定 在價金未付清前,僅得占有使用該車,該車所有權仍屬「福 灣公司」所有。詎張瑞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前之某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典當 給某當舖,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 己,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嗣因「福灣公司」遍尋該車 不著,始悉上情。因認張瑞珈此部分所為,犯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本案既為張瑞珈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 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可循。
四、本件檢察官在起訴書認定張瑞珈犯有業務侵占及侵占等罪嫌 ,無非係以:張瑞珈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 供述伊有持上述二部自用小客車予以典當等語;「台新銀 行」之代理人施振源及告訴代理人蕭輔弼在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條件 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 抵押車輛停放地勘查回覆報告單、「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拜訪紀錄表及所附「味典公司」查訪照片等件附卷, 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張瑞珈對伊是設在臺中縣石岡鄉○○村○○街○○○○ 號「味典公司」,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代表「味典 公司」,以「味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號自 用小客車一輛,向「台新銀行」,以車輛動產擔保抵押借款 之方式,辦理貸款三十八萬元整,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約定 貸款期限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 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每一期支付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 ,而「味典公司」繳納十期分期款後未再付款;又在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九日,代表「味典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 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貸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十六元, 期限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 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每一期支付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嗣 該分期款亦未付清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堅詞否認犯有起訴 書所載業務侵占與侵占犯行,辯稱:當時「味典公司」經營 不下去,負債太多,我就將車牌號碼○○○○-00號自用 小客車留在「味典公司」內,並沒有動該車輛,後來該車輛 去哪裡我也不知道;另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 車,我是將車子停在臺南「家樂福」賣場,購物出來發現該 車被開走,我以為是被「福灣公司」的人開走,所以沒有理 會等語。
六、經查:
張瑞珈是設在臺中縣石岡鄉○○村○○街○○○○號「味典



公司」,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代表「味典公司」, 以「味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 一輛,向「台新銀行」,以車輛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之方式, 辦理貸款三十八萬元整,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約定貸款期限 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每一期支付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而「 味典公司」繳納十期分期款後未再付款;又在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九日,代表「味典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號自 用小客車一部,約定貸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十六元,期限自 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以每二 個月為一期,每一期支付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嗣該分期 款亦未付清,嗣車牌號碼○○○○-00號、二二九七-L D自用小客車二部,分別經「台新銀行」、「福灣公司」協 尋未獲等事實,為張瑞珈所不爭執,核與「台新銀行」代理 人施振源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經中三字第一Z000000000號書函及檢附「味典公司」設立登記表、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 車籍查詢、汽車動保查詢、動產抵押車輛停放地勘查回覆報 告單(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 頁,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 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汽車車籍查詢、汽車動保查詢、「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拜訪紀錄表等文書證據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三二五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十一頁,原審卷第 十七頁、第十九頁),堪為認定,合先敘明;然此僅足以證 明上開車牌號碼○○○○-00號、OOOO-OO號自用小 客車二部有經設定動產抵押及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嗣後「 味典公司」未能依約償付貸款,而經「台新銀行」及「福灣 公司」協尋上開二車輛未尋獲等客觀事實,至於上開二部自 用小客車在客觀上是否已經張瑞珈加以處分而移轉、與張瑞 珈主觀上是否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仍須有積 極證據資為認定之。
㈡次查,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認定張瑞珈有侵占上開二部自用小 客車,是以張瑞珈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伊有持上開二部 自用小客車向當舖借款等語以為依據;嗣張瑞珈在原審法院 審理中與本院審理中固亦否認伊有將上開二部自用小客車持 以典當等語。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十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在起訴書中除引用張瑞珈上開 陳述內容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為證明張瑞珈確有將 上開二部自用小客車持向當舖典當借款證據供為憑佐,且經 原審法院依張瑞珈陳述內容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東勢分局訪查其等轄區之「大華當舖」、「玉山當舖」, 並查無上開二部車輛有出質典當紀錄,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市豐警偵字第OO一OOOOO OO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書附在原審卷第八四頁至第八六 頁可憑;是張瑞珈縱使在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 理中陳稱伊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二部持以典當,容亦屬張瑞 珈之單一陳述,在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舉列積極確切之補 強證據資為補強下,仍不得遽採認張瑞珈上開單一陳述,而 作對張瑞珈不利之認定。
㈢再「按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要件,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 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 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行為。又設定抵押之行為,既非如買賣或贈與等處分行為 ,使標的物所有權終局地移轉,持有人僅係一時利用之目的 而享受其持有物之利益,未達易持有為所有之程度,難認其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侵占」之要件未合。」(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 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 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 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 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 ,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 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出質、質 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 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應認為「侵占」 之要件未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 會意見參照)。是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在起訴書雖以張瑞 珈已陳稱伊有將上開二部自用小客車持以典當等語,然此僅



張瑞珈個人之單一陳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乃屬真 實而可採信外,甚且上開二部自用小客車在嗣後遍尋未獲, 是否已經處分、及是由何人以何方式予以處分而移轉所有權 等關於犯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之相關證據,檢察官在起訴書中 並未述及,更未舉列積極證據證明張瑞珈有將該二部自用小 客車予以處分以移轉其所有權;從而,在張瑞珈陳稱伊有持 上述二部自用小客車予以典當乃屬其個人之單一陳述,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乃屬真實,檢察官在起訴書執張瑞珈 上開單一陳述內容再跳躍進而認定張瑞珈於上開二部自用小 客車持以典當後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二部自用小客車 所有權予以處分移轉,更屬推論而乏積極證據可為證明。 ㈣至於「台新銀行」之代理人施振源及告訴代理人蕭輔弼在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僅能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遍尋未著 ;而卷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條件買賣 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 車輛停放地勘查回覆報告單、「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拜訪紀錄表及所附「味典公司」查訪照片等文書卷證,則 僅能證明張瑞珈有代表「味典公司」與「台新銀行」、「福 灣公司」以上述二部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擔保契約等事實, 並無法作為張瑞珈有持上開二部自用小客車予以典當,並進 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處分移轉該二部自用小客車等犯 行。
七、基上,檢察官之起訴書中既不能舉列積極證據資為證明張瑞 珈在客觀上有侵占之行為,且其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不法意圖,依罪疑唯輕罪證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張瑞珈 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 張瑞珈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業務侵占及侵占之犯行,揆諸 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張瑞珈上開被訴犯罪 皆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張瑞珈無罪判決之諭知。八、原審判決,以張瑞珈被訴犯業務侵占與侵占二罪之犯罪不能 證明,為張瑞珈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仍以張瑞珈曾陳稱伊有持上述二部自用小客車典當而 認張瑞珈犯有上開二項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 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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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味典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