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NISH ALREJA(印度國人,中文譯名:陶清風)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285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MANISH ALREJA(陶清風)(下簡稱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㈠卷內證據均無被告觀察系爭賣場監視器所在 之位置、角度之狀況,原審據以認為被告係利用監視器死角 將所竊得之商品藏於背包內,應係推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 得以支撐其論述;㈡被告於結帳時背包鼓鼓的,係因將個人 物品放置背包內,原審於未明確得知系爭背包內究竟有無放 置系爭遺失物品之前提下,據以推測被告將系爭遺失物品夾 帶離去,亦無證據以為撐持;㈢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區域 設有多位警衛,如被告將商品置入背包,警衛必然發覺而無 得手之可能;再背包內如置入達康美得德安藥妝店商品,則 背包因重量原因必呈下垂狀,然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 ,被告於案發當時背包並無下垂狀,故可認被告並未竊取物 品;㈣如認被告確涉犯竊盜犯行,亦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條 、第61條相關規定,並斟酌被告為印度籍外籍配偶,月收入 不豐,岳母臥病在床,有賴妻子照顧,全家僅以被告每月新 臺幣1萬餘元之收入維持等節,免除或減輕被告之刑等語。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 第64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 劉亦芳於原審證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監視死角甚多,且監 視器外觀極明顯,是只要看上方沒有監視系統,即可為竊盜 行為,而達康美得德安藥妝店內亦有錄影死角,客人有心觀 察即可看出來等語(參原審卷第77頁背面),核與卷附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攝影角度甚為固定、數量無多之情形
相符合(參警卷第19頁、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30至60、71 、72頁),自堪採信。次查被告於本案二次案發之際,確均 曾將達康美得德安藥妝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商品取出放入其所 持用之購物車內,之後則均未見其將置入購物車內之物品取 出放回貨架上之動作等情,亦據證人劉亦芳於原審結證屬實 (參原審卷第76頁)。據上,本件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雖未見被告觀察系爭賣場監視器所在之位置、角度等狀況, 然依一般常情,顧客自賣場貨架取走貨物後,如事後認不需 購買此等物品,一般均將之放回原先取得貨物之所在位置, 或其相鄰近之位置,如或遺忘,亦均於結帳時取出退由結帳 人員取回;然本件被告並未將已自達康美得德安藥妝店貨架 上取走之貨物放置回原處,再依卷附被告結帳時之監視畫面 及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亦未曾將各該等貨物交由櫃檯人員取 回,是本件綜合上述各種間接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利用監視 器死角將所竊得之商品藏於背包內以憑攜出達康美得德安藥 妝店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結帳時其背包呈鼓起狀係因內置自有物品等語, 然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購物時,其後揹之背包確呈塌扁狀,又被告於結帳櫃 檯進行結帳時其背包則呈鼓起狀,且依光碟拍攝畫面,可明 顯看出被告並未把購物車內之全部物品取出結帳,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3、34頁);據此,被告所 辯其於進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前即已先在他處購物乙節,固 堪採信。惟由上揭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雖曾在購物車內置 放其先前於他處購得之物品,然由被告於結帳櫃檯進行結帳 時,購物車內仍置放多項自有物品等情狀以觀,縱認被告於 結帳前確曾將先前於他處購入之物品放置於後揹之背包內, 然其置入背包之數量明顯並非甚多,否則購物車內之物品減 少之量,應無僅減少一部分之情形;再者,達康美得德安藥 妝店所販售之商品,多為瓶裝或盒裝之保健食品,其體積及 重量均非甚鉅(參原審卷第31至70頁附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 告訴人所提出之失竊同類商品照片),將該等商品取出置入 背包並無極大困難,且依本院當庭將體積類同於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失竊物品置入被告之背包內結果,其所占背包空間 並非龐大,尚不足以將整個背包撐起使其呈鼓起狀(參本院 卷第45、46頁照片);是被告如將部分自有物品及自達康美 得德安藥妝店貨架上取走之少量商品加以混合置放於背包內 ,亦非全然不可能。被告上揭所辯,難為本院所採用。 ㈢被告雖再辯稱,如其背包內如置放達康美得德安藥妝店所販 售之商品,背包必呈下垂狀,結帳區設有多位警衛,亦將被
發現等語;然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各次取走 之達康美得德安藥妝店商品數量不多,且被告亦有於背包內 混入自有物品之可能,當背包內混入多項物品後,其重量平 均分配結果,並不必然產生背包下垂之情狀;再達康美得德 安藥妝店販售之商品並未裝置感應磁扣,已據證人劉亦芳證 述在卷(參原審卷第77頁),而被告復已先將商品置入背包 內,則結帳區之警衛不能發覺,亦為情理之所常,本院認尚 不能以商場警衛數量之多寡,警衛是否發現犯行等以為竊盜 犯行存在與否之判斷基準。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各情詞,亦 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㈣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又其曾有竊盜前 案等(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於本案未 構成累犯,但素行顯非良好,且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據上,原審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就其所犯二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低度量刑, 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家境不佳等情,請 求免除或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㈣據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核均無理由;又被告在本院亦未 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證物等之 證據能力,亦未異議,被告其餘所辯,核均屬經原審法院詳 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爰不再贅述。
四、綜上,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ISH ALREJA(中文譯名:陶清風) 印度籍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NISH ALREJA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MANISH ALREJA(中文譯名:陶清風,以下稱陶清風)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陶清風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1日凌晨0時17分許,進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臺中德安分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2樓之「家樂福賣場臺中德 安店」內之德甯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達康美得德安藥妝店
」後,趁該店員工均下班無人看管而僅開啟監視器錄影系統 之機會,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177元】,並先暫時將之放置其 手推之購物車內,然後至監視器錄影系統死角(即未能錄影 )地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 手。嗣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至結帳區結帳時,僅將另在 地下1、2樓其他商店所購買之味丹多喝水5800等物品予以結 帳,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則未予結帳即夾帶離去。 ㈡陶清風又於同年5月23日凌晨0時12分許,進入上開「達康美 得德安藥妝店」後,趁該店員工均下班無人看管而僅開啟監 視器錄影系統之機會,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販賣如附表二 所示之商品(合計價值為2230元),並先暫時將之放置其手 推之購物車內,然後至監視器錄影系統死角(即未能錄影) 地區,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 。嗣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至結帳區結帳時,僅將另在地 下1、2樓其他商店所購買之味丹多喝水5800等物品予以結帳 ,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則未予結帳即夾帶離去。嗣經「達 康美得德安藥妝店」之店長劉亦芳於5月23日上午9時許上班 後,發現該藥妝店櫃架上所陳列販賣之商品遭竊,經調閱該 店所安裝監視器錄影系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二、案經德甯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劉亦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利,且須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劉亦芳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 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劉亦 芳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劉亦芳 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 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且證人劉亦 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已確保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證人劉亦芳於上開 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 鏡頭及監視器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 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或錄影畫 面上,故照相及攝影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 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錄影畫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 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及錄影中並不存在人 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 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 故照相及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 上開照片及錄影畫面既係透過相機拍攝與監視器鏡頭錄影後 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 之上揭各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亦均未表示異議,主 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所述外, 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如證人劉亦芳警詢筆 錄)及書面陳述(如被告於101年3月21日及同年5月23日消 費之結帳發票各2紙、「達康美得德安藥妝店」大宗失竊異 常單明細1紙(含101年3月21日及同年5月23日)等)】,其 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 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如證人劉亦芳警詢筆錄 )及書面陳述(如被告於101年3月21日及同年5月23日消費 之結帳發票各2紙、「達康美得德安藥妝店」大宗失竊異常 單明細1紙(含101年3月21日及同年5月23日)等)】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方法,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 、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之被告陶清風固坦承先後於上揭時間進入上開「達康美得 德安藥妝店」店內購物,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 稱:伊雖有在該店內拿取貨架上所陳列販賣之商品,但後來 改變主意,又將拿取之商品放回該店內,故伊並未購買該店 內商品,若伊有竊取該店內商品,則該店內防盜感應閘門應 會響警報聲;而伊於101年5月23日進入家樂福賣場時,先將 個人物品拿出來放在購物車內,有紙袋裝的就是伊所購買的 物品,後來結帳時再將大部分個人物品裝進背包裡,另尚有 部分個人物品仍在購物車內,所以背包才會鼓鼓的;伊並未 竊取「達康美得德安藥妝店」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賣之商品 云云。惟查:「達康美得德安藥妝店」員工是每天早上9點 上班至晚上10點下班,其他時間則啟動店內監視器錄影系統 ,以方便顧客可以全天購物。該店店長劉亦芳分別於101年3 月21日、同年5月23日上班後發現貨架上所陳列販賣之商品 空缺,隔天對完報表後發現空缺之商品沒有結帳明細,經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有涉嫌。且公司有擷取10 1年3月21日凌晨及101年5月23日凌晨被告在該店內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畫面供劉亦芳查看,並未見被告拿取貨架上之商品 後,將之放回貨架上。而101年3月21日凌晨0時17分許,被 告身穿白色長上衣、花色短褲進入該店後,有分別從貨架上 拿取NOW蠻哥2瓶、NOW天然蔓越莓2瓶、NOW健兒婷水亮顏膠 原蛋白1組2瓶、萊萃美維生素B群1組2瓶,並放入其手推購 物車內(本院卷p31上方照片所示→被告手上拿NOW蠻哥2瓶 ,貨架上紅筆畫圈處係NOW蠻哥放在該貨架上;本院卷p31下 方照片所示→被告手推購物車內紅筆畫圈處有NOW蠻哥2瓶、 NOW健兒婷水亮顏膠原蛋白1組2瓶,貨架上紅筆畫圈處係NOW 健兒婷水亮顏膠原蛋白放在該貨架上;本院卷p32上方照片 所示→被告手上拿萊萃美維生素B群1組2瓶,貨架上紅筆畫 圈1處係萊萃美維生素B群放在該貨架上,貨架上紅筆畫圈2 處係NOW天然蔓越莓放在該貨架上;本院卷p32下方照片所示 →被告手推購物車內紅筆畫圈1處有萊萃美維生素B群1組2瓶
,紅筆畫圈2處有NOW天然蔓越莓2瓶),其他失竊的商品, 則無法確認。另被告於101年5月23日凌晨進入該店(按被告 係於同日凌晨0時12分許進入該店,見本院卷p49照片)後, 有分別從貨架上拿取百事康朗寶素1瓶、永信莓麗康膠囊1盒 ,並放入其手推購物車內(本院卷p40下方照片所示→被告 手上拿永信莓麗康膠囊1盒;本院卷p41上方照片所示→貨架 上紅筆畫圈處係百事康朗寶素放在該貨架上;本院卷p42上 方照片所示→被告手推購物車內紅筆畫圈1處有永信莓麗康 膠囊1盒,紅筆畫圈2處有百事康朗寶素1瓶),其他失竊的 商品,則無法確認。又一般顧客若不是在地下1、2樓購買的 物品,而將該物品攜帶進入地下1、2樓購物時,安管人員會 在入口處貼上安全標識,以識別不是在家樂福地下1、2樓購 買的物品,若顧客結帳時,將該物品仍放在購物車上時,安 管人員會檢查。該店內並無設置防盜感應設備,因店內販賣 的商品均無磁扣故無法感應,若商品有磁扣才會有感應,只 有結帳區、賣場出入口有設置防盜感應設備。而該店內所設 置監視器錄影系統,外觀很明顯,若有心觀察,可知監視器 設於何處,且死角很多,被告應係利用店內所設置監視器的 死角將所竊取商品藏放至其所隨身攜帶背包內。至於被告所 提出101年3月21日、101年5月23日消費之結帳發票各2紙( 101年3月21日係於凌晨2時18分、20分結帳、101年5月23日 係於凌晨1時39分、40分結帳,見101偵16829號偵卷證物袋 ),該等結帳之物品均係在地下1、2樓其他商店所購買,並 未有該店內所販賣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亦芳迭 於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5日警詢時指證述及於101年8月 13日偵查中、本院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30日、101年 11月13日、101年1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依序見警 卷p9-12、101偵16829號偵卷p6、本院卷p16-17、p23-25、 p75-78、p105),並有被告提出101年3月21日及同年5月23 日消費之結帳發票各2紙(101年3月21日係於凌晨2時18分、 20分結帳、101年5月23日係於凌晨1時39分、40分結帳,見 101偵16829號偵卷證物袋)、告訴人劉亦芳提出如附表一、 二所示「達康美得德安藥妝店」大宗失竊異常單明細1紙( 含101年3月21日及同年5月23日,見警卷p17)、「達康美得 德安藥妝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計52張【101年3月21 日翻拍照片計13張→被告係於凌晨0時17分許進入該店(見 本院卷p30-39);101年5月23日翻拍照片計39張→被告係於 凌晨0時12分許進入該店,凌晨1時38分許至結帳區結帳(見 本院卷p40-59、p71-72)】、如附表一、二所示失竊之物品 照片計7張(見本院卷p61-64、66、68、70)、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於101年5月23日凌晨進入 「達康美得德安藥妝店」內時,所背背包是扁扁的,但結帳 時背包內裝滿物品是鼓鼓的,而被告進入時原放置在購物車 內之物品,於結帳時仍放置在購物車內,相差無幾等情,亦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p43-56)。 顯見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進入「達康美得德安藥妝店」店 內後,均趁該店員工均下班無人看管而僅開啟監視器錄影系 統之機會,分別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販賣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商品,並均先暫時將之放置其手推之購物車內,然後至 監視器錄影系統死角(即未能錄影)地區,分別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嗣先後於上 開時地結帳時,均僅將另在地下1、2樓其他商店所購買之味 丹多喝水5800等物品予以結帳,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 則分別未予結帳即夾帶離去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陶清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另 以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亦分別竊取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商 品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 語。經查,質之證人即告訴人劉亦芳於本院101年10月30 日 、101年11月13日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能夠指認的只有被 告有拿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並將之放入購物車內外, 其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商品,尚無法指認被告有拿取並將 之放入購物車內等語(見本院卷p24、p76-77),可見尚乏 證據足認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有分別竊取如附表三、四所 示之商品,又為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商 品之情事,自難僅因該店內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商品失竊, 即遽予推定確係被告所竊取,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上開 有罪部分,均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其於犯罪時未 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係為一己私利,各次所竊取 物品之價值,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對社會 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於犯罪後未坦承所為,於犯罪後態度 部分均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1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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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 │ 單 價 │ 小 計 │
│ │ │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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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W蠻哥 │ 2瓶 │950元 │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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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OW天然蔓越莓 │ 2瓶 │1250元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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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NOW健兒婷水亮顏膠原蛋白 │ 1組2瓶 │1200元(1組 │12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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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萊萃美維生素B群 │ 1組2瓶 │577元(1組)│5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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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61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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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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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新台幣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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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百事康朗寶素 │ 1瓶 │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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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永信莓麗康膠囊 │ 1盒 │1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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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2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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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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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 │ 單 價 │ 小 計 │
│ │ │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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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W素寶錠-葉酸+B12 │ 3瓶 │800元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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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OW蠻哥 │ 1瓶 │950元 │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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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NOW鳳梨酵素 │ 2瓶 │1250元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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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NOW蜂王漿 │ 4瓶 │990元 │3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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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NOW天然蜂膠膠囊食品 │ 4瓶 │1150元 │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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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NOW天然蔓越莓 │ 1瓶 │1250元 │1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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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NOW植物酵素 │ 3瓶 │1300元 │3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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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NOW有氧刺五加 │ 2瓶 │650元 │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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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NOW健兒婷高效能鋅 │ 3瓶 │750元 │2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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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NOW酯化型專利葉黃素 │ 3瓶 │1250元 │3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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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萊萃美女性專用綜合維生素│ 1組 │699元 │699元 │
│ │加鐵錠超值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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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萊萃美綜合維生素2入超值 │ 1組 │1070元 │1070元 │
│ │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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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86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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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1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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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新台幣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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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亞培盼納補 │ 1瓶 │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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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永信悠康佰能膠囊 │ 1瓶 │1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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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24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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