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87號
TCHM,102,上易,287,201304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隨
被   告 賴榮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240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金隨被訴強制未遂罪部分撤銷。
陳金隨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金隨係臺中市○區○○街0段0巷0號「健康世界社區」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秋月則為設備委員。詎陳金隨於民國 101年4月11日20時43分許,在上址會議室召開臨時管理委員 會,討論重新招標聘任管理公司事宜時,因不滿吳秋月與另 名在場寄住戶賴榮林發生口角爭執,竟憤而基於強制之犯意 ,走至吳秋月座位處,伸手拉扯吳秋月之身體往會議室門口 推,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吳秋月行使權利,惟經吳秋月緊抓會 議桌抗拒,且與會委員出面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吳吳秋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許素娥蔡惠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 ,業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而被告陳金隨並未爭執渠等上 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出於受 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外力甘擾,故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金隨對於證人許 素娥、蔡惠育於警詢及告訴人吳秋月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況,認 據為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 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 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 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 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 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 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 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 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 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 ,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 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 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 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 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 」始稱適法。查卷附檔名為「4/11會議錄影實況」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內無附聲音),係承辦員警受理告訴人吳秋月報 案後,取自前揭「健康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室內之物



,錄音帶則是告訴人吳秋月於上開時、地親自錄製並將內容 燒錄而成,於101年8月28日提交予原審,均非不法取得之物 ,且經原審於101年11月8日勘驗上開錄音、錄影光碟,並製 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至121頁),被告陳金隨 當庭並未否認其人及聲音在該等錄影光碟、錄音帶中,而上 開勘驗結果之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調查,則上開錄影 光碟、錄音帶及勘驗結果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卷附之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6頁、第27頁、原審卷第26頁至 第46頁),屬機械性紀錄特徵,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 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並不存在如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之不準確、記 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當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金隨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是社區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時因告訴人跟在場人吵架,不讓伊開 會,委員也希望告訴人出去,所以伊只是牽告訴人出去,沒 有惡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金隨係「健康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上 開時、地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討論重新招標聘任管理公司 事宜時,因不滿與會之設備委員即告訴人吳秋月與另名在場 寄住戶賴榮林發生口角爭執,即至告訴人座位處,伸手拉扯 吳秋月之身體往會議室門口,迫使告訴人無法依其意志自由 行動,並妨害其繼續在會議內行使委員權利等情,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4頁、偵卷68頁背面 ),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 85頁背面、第86頁),核與證人許素娥、蔡蕙育於偵訊及原 審、證人陳婉玫、劉貴香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67頁及原審卷第90頁、第92頁背面、第96頁 )。另原審就前揭檔名為「4/11會議錄影實況」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於101年11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 陳金隨於告訴人與賴榮林邊爭吵邊往後走,賴榮林手指會議 室門口示意告訴人出去時(畫面時間為20:43:37),即自 主席座位起身,快速衝至吳秋月右邊,伸手用力拉扯吳秋月 之右手往會議室門口推(畫面時間為20:43:49),告訴人 即一手撐住桌邊努力掙扎,有一與會之女性委員從中制止拉 開,賴榮林亦將被告陳金隨往後拉,試圖拉開被告陳金隨及 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便站立走動幾秒(畫面時間為20:44: 31 ),被告陳金隨退後說話,告訴人再轉身靠著桌邊,雙



手稱著桌邊繼續講話,未久,被告陳金隨回到自己主席座位 講話(畫面時間為20:44:31)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 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0背面至122 頁、警卷第26頁及第27頁)。是被告陳金隨以拉扯之強暴手 段妨害吳秋月行動自由及權利行使,嗣經他人出面制止致未 遂之客觀事實,堪可認定。
⒉而被告陳金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秋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陳金隨 要拉你出去前,除賴榮林與你對罵之外,在場委員有無說要 你出去或是要制止你講話?)都沒有,大家都靜靜的」等語 ,及證人陳婉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天有無看到 陳金隨吳秋月有拉扯?)有,因為他們意見不合就拉扯」 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及證人蔡蕙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吳秋月因為想要再打賴榮林時,陳金隨就拿起椅子起來 ,之後他椅子放下,陳金隨就要牽吳秋月出去,吳秋月用手 拉住桌子不肯出去,我們開會吳秋月都一直在亂,亂到無法 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及證人鄭喬云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問:有無聽到他們爭執的內容?)吳秋月 有一些言行,陳金隨希望吳秋月先行出去,至於對罵內容我 沒有記起來」、「因為我們有議題討論順序,吳秋月會在那 邊一直吵說別人態度不好等,就會卡在那邊無法進行」、「 (問:除了陳金隨賴榮林外,在場其餘有沒有人表示出希 望會議能夠繼續開或是吳秋月能夠出去?)有,應該是在拉 扯之後,我不記得是誰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 第97頁背面),堪認告訴人當時之行徑確實已出脫該會議議 題討論之範圍,讓在場委員頗感無奈,惟該等委員並無人出 言喝令告訴人言行並請告訴人離開會場之情,是被告陳金隨 見告訴人與賴榮林發生爭執未休時,即速衝向吳秋月座位處 ,並伸手拉扯吳秋月之身體往會議室門口,應是突發之舉, 尚難認是全體在場委員之本意。
⑵況原審於101年11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 光碟,並同步播放前揭告訴人提交之錄音帶及對照告訴人所 製作之錄音譯文之結果,在上開所述錄影畫面呈現被告陳金 隨衝至吳秋月右邊,並伸手拉扯吳秋月之右手並往會議室門 口推,告訴人一手撐住桌邊努力掙扎,有一與會之女性委員 從中制止拉開之期間,錄音帶播放出之聲音是吵雜且有多人 喊著「不要這樣啦」之勸和聲,被告陳金隨卻不斷喝叱「出 去,出去」等語(詳原審卷第120頁)。顯見被告陳金隨當 時並未依其為會議主席身分,口語勸導告訴人言行以利議題 繼續討論,或宣布暫停會議,私下與告訴人進行溝通等正當



方式以維持會場秩序,反是隨其情緒,激動地以粗暴動作及 喝令口氣相向。以此觀之,實難謂被告陳金隨無妨害告訴人 行動自由行使權利之犯意。
⑶被告陳金隨既衝至告訴人吳秋月右邊,並伸手拉扯吳秋月之 右手並往會議室門口推,顯然已著手強制犯行,然告訴人吳 秋月一手撐住桌邊努力掙扎,且有與會之女性委員從中制止 拉開,被告因而未能將告訴人拉出會議室門外,而未發生妨 害告訴人吳秋月之行動自由及行使其管理委員職權之結果, 是被告之強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⒊從而,被告陳金隨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金隨有上揭強制未遂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陳金隨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 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於主文欄既諭知被告陳金隨犯強制未 遂罪,據上論斷欄亦引用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 條第2項等規定,而於理由欄貳、二卻僅敘明「核被告陳金 隨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上 訴,以被告陳金隨始終否認犯罪,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悔改無 再犯之虞,難認其已知所警惕,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 以收警惕之效,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緩刑為不當云云。然本院 審酌被告陳金隨係為使會議順利進行,始對因意見不合而當 場爭執不休干擾會議之告訴人出此下策,其動機單純,難認 惡性重大,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 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顯現其積極善意解決與告訴 人間之糾紛,足認其有悔意,再衡其所犯情節輕微,則予宣 告緩刑暫免刑之執行,以勵自新,應屬適當。至於被告陳金 隨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乃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據此 即認其不知悔改、警惕。是原審審酌被告陳金隨已與告訴人 和解等情而併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揭上訴 意旨應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 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陳金隨因不滿告訴人會議中之行為,即強制妨害告訴人權利 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 已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為憑,素行尚可,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偶觸刑章,且犯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隨於上開時、地召開臨時管理委員 會,討論重新招標聘任管理公司事宜,因告訴人吳秋月與被 告賴榮林發生口角爭執,被告2人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陳金隨手持四腳板凳作勢攻擊告訴人,並對告訴 人恫稱「那沒教訓一下,你是怎樣也不知道天多高地多厚」 等語,被告賴榮林則以被告陳金隨恐嚇犯罪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在旁幫腔「錄起來是怎樣!」「我恐嚇是怎樣,你不夠 死喔!」「來啊!」等語,而共同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舉動 恐嚇吳秋月,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 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 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 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 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 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 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 ),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 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金隨賴榮林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害危 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錄音帶、錄影光碟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均 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陳金隨辯稱:告訴人出手打賴 榮林一巴掌之後,還要再出手攻擊賴榮林,伊才拿起塑膠椅 ,要幫賴榮林擋。伊沒有講「那沒教訓一下,你是怎樣也不 知道天多高地多厚」等語,被告賴榮林辯稱:當時伊不是跟 告訴人吵架,因陳金隨有心臟病,所以伊是跟陳金隨說,如 果妳再有10條命也不夠死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恐嚇事實,固據告訴人吳秋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證 述在卷,惟依上開說明,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始 足認定被告等犯罪。
㈡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審 勘驗告訴人提出101年4月11日臨時管理委員會開會錄音帶, 結果顯示:「
告訴入委員吳秋月:財委跟副主委都沒意見,合理標沒通 過,最低價開標。
監察委員許素娥:你3 票與4 票,要怎麼最低價開標。 寄住戶賴榮林:啊妳們3 票是要怎樣,你橫材拿進灶。 告訴人委員吳秋月:沒有你們男人的事情啦,你知道嗎?你 是委員嗎?你在做什麼?
公關委員劉貴香:不要這樣啦。喂喂。會去打到耶。喂喂, 冷靜,不要這樣。
主任委員陳金隨:如果沒有教訓一下,他不知道天地有多厚 。
公關委員蔡惠育:不要這樣啦。告訴人吳秋月:我給你錄起 來。
賴榮林:錄起來是怎樣?
主任委員陳金隨:錄起來是怎樣,你又沒什麼能耐啊。 賴榮林:錄起來是怎樣?
告訴人吳秋月:你大尾哦,你給我恐嚇,你一個男人家。 賴榮林:我給你恐嚇嗎,你不夠死哦。
告訴人吳秋月:不夠死哦,好,來啊。
賴榮林:來啊,來啊,來啊。
不知名者:不要這樣啦。
不知名者:不要這樣啦。
主任委員陳金隨:出去,出去。
不知名者:不要這樣啦。
主任委員陳金隨:出去。
公關委員劉貴香:不要這樣啦,主委。
主任委員陳金隨:出去,你實在吃人真夠耶。
告訴人吳秋月:哦,你很壞耶。
不知名者:不要這樣啦。
賴榮林:你也很壞耶,你啊,你吃人夠夠耶,你啊。 公關委員劉貴香:在開會不要這樣生氣。你心臟不好不要這 樣。
主任委員陳金隨:他說話要讓我氣死啊。
公關委員劉貴香:你這樣中人家的計。
主任委員陳金隨:他這種查某不要做又硬要做,還說主委。 告訴人吳秋月:說整個社區的人要把我趕出去。 主任委員陳金隨:我沒有說這句話。




告訴人吳秋月:我都給你錄音起來。
主任委員陳金隨:我沒有說社區要把你趕出去。 賴榮林:不用錄音啦,那沒有用啦,知道嗎。
主任委員陳金隨:監委,快來開啦。人家要把我氣心臟死。 監察委員許素娥:你藥要吃嗎。
不知名者:我交待都好了。
副主委林惠真:大家聽一下好不好。
不知名者:你藥有沒有帶下來。
主任委員陳金隨:你去拿救心的來啦。
監察委員許素娥:氣到皮皮措等一下停了。
副主委林惠真:第7個遴選方式,開標日期是101年4月26日 晚上。
不知名者:他這裡有啦。他心臟藥這裡有啦,12片。 不知名者:不是啦。要茶啦,要用茶啦。
不知名者:不用,那不用茶。
不知名者:不用嗎?
副主委林惠真:4月26日晚上7點30分由審查合格廠商參加簡 報後,並由委員以合理標不計名投票決定,
是這樣嗎,還是說以合理標投票決定,還是
以合理標計名投票決定。
監察委員許素娥:合理標計名啦,要告委員勾結的就計名啦。 不知名者:計名好啦。
不知名者:沒唸書又兼沒衛生。
不知名者:好啦。
副主委林惠真:並由委員以合理標計名投票決定。 不知名者:對。
告訴人吳秋月:誰決定的,監委決定的。
副主委林惠真:這個是剛才有投票,合理標的人是。」,有 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由 上錄音內容,可知本件爭端首先係被告賴榮林以告訴人吳秋 月等人僅3票支持最低價開標,嗆告訴人橫材拿進灶,引起 告訴人吳秋月不滿,而回嗆「沒有你們男人的事情啦,你知 道嗎?你是委員嗎?你在做什麼?」等語,彼此產生爭執。 對照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之記載,被告賴榮林及告訴人 吳秋月上開言詞各發生於當日20時42分56秒、20時43分9秒 ,而當日20時43分10秒被告陳金隨跑到賴榮林旁手舉四腳椅 (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被告陳金隨拿起椅 子係在伊與賴榮林發生衝突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再參以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案發當日①20時43 分9 秒時,告訴人吳秋月確與賴榮林面對面對話。②20時43分10



秒時,告訴人吳秋月舉起右手,且身體向前移動等情(見原 審卷第42頁、第43頁),衡諸常情,除非告訴人於爭執中舉 手攻擊被告賴榮林,其應無僅因舉手指著被告賴榮林爭吵, 即可引致身體向前移動。況證人蔡惠育於原審證稱:「(該 兩張照片下方那個,吳秋月把手舉起來,他為何要舉起來? )她要打賴榮林,我看到吳秋月賴榮林時,我還「阿」的 一聲,吳秋月的確有打賴榮林。」、「(吳秋月賴榮林之 後,你有無看到陳金隨做什麼事情?)吳秋月因為想要再打 賴榮林時,陳金隨就拿椅子起來。之後他椅子放下,...」 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而被告陳金隨於前揭時、地舉高 椅子與告訴人相向乙節,亦據證人許素娥蔡惠育鄭喬云 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67頁、原審卷 第92頁背面、第96頁),亦為被告陳金隨所不否認,足認告 訴人吳秋月在與被告賴榮林爭執中,舉手毆打被告賴榮林, 並再度出手毆打被告賴榮林時,被告陳金隨見狀手舉椅子欲 幫被告賴榮林阻擋告訴人之再度攻擊。證人吳秋月於原審證 稱伊係舉手指著被告賴榮林乙節,顯非事實,而不可採。是 被告陳金隨辯稱:告訴人出手打賴榮林一巴掌之後,還要再 出手攻擊賴榮林,伊才拿起塑膠椅,要幫賴榮林擋等語,應 符事實,足以採信。至於上開錄音中,公關委員劉貴香於此 時稱:不要這樣啦。喂喂。會去打到耶。喂喂,冷靜,不要 這樣等語。或係誤認被告陳金隨舉起椅子欲攻擊告訴人而出 言勸導,而被告陳金隨縱隨後稱:「如果沒有教訓一下,他 不知道天地有多厚。」,顯然係對證人劉貴香回以上開言詞 ,且因其本即欲幫被告賴榮林阻擋告訴人之再度攻擊而已, 其所回答之話語應認僅係不滿告訴人行為之情緒性言詞,實 難認有以將來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情。況依上開錄音內容,告 訴人吳秋月隨後亦回稱:「我給你錄起來」,且繼續與被告 二人爭吵,由此可見,告訴人並無因而心生畏怖。則難認被 告陳金隨有何恐嚇行為。另由上開錄音內容中「賴榮林:錄 起來是怎樣?主任委員陳金隨:錄起來是怎樣,你又沒什麼 能耐啊。賴榮林:錄起來是怎樣?告訴人吳秋月:你大尾哦 ,你給我恐嚇,你一個男人家。賴榮林:我給你恐嚇嗎,你 不夠死哦。告訴人吳秋月:不夠死哦,好,來啊。」以觀, 被告賴榮林雖對告訴人稱:「我給你恐嚇嗎,你不夠死哦」 。然綜觀前後情形,被告上開言詞無非質疑告訴人稱伊恐嚇 乙節,故難認其係以將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惡害通 知告訴人。況告訴人隨後回嗆:「不夠死哦,好,來啊。」 等語,並與被告等繼續爭執,則亦難認其因而心生畏佈。是 被告賴榮林辯稱:當時伊不是跟告訴人吵架,因陳金隨有心



臟病,所以伊是跟陳金隨說,如果妳再有10條命也不夠死等 語,縱非可取,亦難認其有恐嚇犯行。
㈢此外,證人許素娥蔡惠育鄭喬云、陳婉玫、劉桂香均證 稱:未聽聞被告陳金隨對告訴人恫稱「那沒教訓一下,你是 怎樣也不知道天多高地多厚」等語,而證人許素娥於偵訊時 證稱:「(問:8點43分33秒賴榮林是否對吳秋月講說妳不 夠死這種話?)他不是對吳秋月講,他是對主委講,因為主 委有心臟病…」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另證人蔡惠育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問:印象中妳有無聽到賴榮林說妳不夠 死?)我們主委有心臟病,賴榮林是對著主委說的」等語, 不論是否屬實,亦均無法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自難僅 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二人共犯上開恐嚇罪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認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 諭知渠等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補提其他不利 被告之證據,率爾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