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82號
TCHM,102,上易,282,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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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景
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簡上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思景於民國95年6月間,接獲本院93 年度上易字279號民事判決時,即明知其於80年1月18日,向 自稱為「臺中縣瑞陽國民住宅籌建小組」代表人張榮燦(業 已死亡),所購買位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 區○○村路000巷000號房屋,對於該籌建小組合夥團體不生 效力,亦未因此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並無權再管領使用 上開房屋。惟為阻止該籌建小組合夥人賴明伯使用上開房屋 ,竟基於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於100年1月17日某時, 自2樓門窗進入該屋內(被告被訴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原審 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將賴明伯裝 設在該址之鐵捲門感應器毀棄,使該鐵捲門無法運作,致使 賴明伯無從進入屋內,足生損害於賴明伯。案經賴明伯告訴 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 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 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 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 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 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175號判決)。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賴明伯於偵訊中之 證述、告訴人之戶口名簿、估價單、收據、臺灣省臺中縣集 中興建瑞陽國宅社區預約承購國民住宅契約書、臺中市豐原 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3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本院93年



度上易字第2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75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6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79年度議廉 字第457號處分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 時地自2樓門窗進入屋內拆除鐵捲門之感應器,但堅決否認 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該房屋是我買的,買了之後都是我在 使用,告訴人無緣無故加裝鐵捲門,我無法進入屋內,所以 我才拆掉感應器等語。
四、經查:
㈠臺中縣○○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以下仍以當時舊制 稱之)○○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臺中縣 政府依據臺灣省政府67年府宅企字第7421號函頒臺灣省集中 委託興建勞工住宅核定方式,另依行政院臺61財字第7130號 令,由臺中縣政府委託信光毛刷有限公司承辦興建,信光毛 刷有限公司再交由「臺中縣瑞陽國民住宅籌建小組」(下稱 「籌建小組」)實際興建,另依行政院臺61財字第7130號令 ,須以臺中縣政府之名義領取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用以確保貸款之安全,俟房屋建造完竣後,再將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各承購戶,臺中縣政府已於71年7月13日取 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惟迄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被 告嗣於80年8月23日向「籌建小組」代表人張榮燦購買系爭 房屋並訂立承購國宅契約,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60萬 元已付清,其後被告對臺中縣政府、信光毛刷有限公司、賴 明伯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 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其敗訴確定 等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56 頁),復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偵字卷 第14至20頁)。而地政機關之地政資訊系統並無系爭門牌號 碼之建物,致無從查得該建物所有權人一情,亦有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7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見偵字卷第65頁)。足認系爭房屋迄至100年3月7日為止 ,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㈡被告於80年8月23日向「籌建小組」代表人張榮燦購買並訂 立承購國宅契約,買賣價款160萬元已付清,因斯時張榮燦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世祥,每月租金為5千元,故系爭房屋 買賣之點交方式,即是自81年2月16日起改由被告向許世祥 收取每月5千元之租金等情,業據證人許世祥於原審法院證 稱:伊與太太解淑貞、兒子許金義及女兒,自77、78年左右 開始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並設籍於該處,由伊太太擔任戶長 ,伊當初係向張榮燦租用,後來張榮燦帶被告過來,稱這個



房子已經賣給被告,再由被告與伊重新打契約,變成是由被 告出租予伊,並每年換約,時間到的時候,被告就會過來收 房租,直至80幾年(921地震前)時,才搬進現在的房子, 但與系爭房屋都在同一條路上,伊搬離後,隔一陣子,被告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劉采靈的哥哥及媽媽住,後來劉采靈也有 過來住,至於是何人租用的,伊不清楚,伊承租系爭房屋時 ,原本是蔡慶歷出租予伊,後來由張榮燦出面出租予伊,嗣 後變成被告出租予伊,伊不清楚系爭房屋究係登記何人所有 ,但均無人來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 第126至127頁),並有臺灣省臺中縣集中興建瑞陽國宅社區 承購國民住宅契約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 他字卷第24至27頁,原審簡上字卷第18至27、73頁)。且被 告與許世祥終止租約後,將系爭房屋陸續出租予劉文雄、劉 采靈等事實,業據證人劉采靈於原審法院證稱:系爭房屋原 先係於85、86年間,由伊哥哥劉文雄向被告承租,伊哥哥於 95年5月18日過世後,即由伊與被告另外訂立契約承租系爭 房屋,並陸續簽立租約3份,伊知道系爭房屋是被告的,因 為伊有看過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是張榮燦的太太拿給伊看, 說房子確實是張榮燦賣給被告的,但是伊沒有看過權狀,伊 就是繼續向被告承租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28至130頁) ,並有戶籍謄本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可佐(見原審簡上 字卷第75至95頁)。依證人許世祥劉采靈上開證述內容, 堪認被告自81年2月16日起,先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世祥劉文雄劉采靈,而以間接占有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 實際使用收益權。
㈢據證人劉采靈於原審法院證稱:伊自95年開始承租系爭房屋 ,契約簽訂到99年底,因系爭房屋會漏水,伊遂於100年1月 5日左右把部分東西先搬出來,伊要被告去維修,維修好之 後伊才要搬回去,嗣經鄰居告知,伊住的地方有人來裝設鐵 門,伊回去時對方正在安裝,伊有說屋子裡面有伊的東西, 但是對方把伊晾在涼亭的衣服挪開,而且伊的機車被鎖在房 子裡面,還有伊的一些衣服也在房子裡面,因為告訴人來爭 執,伊要被告去處理好之後,伊才要搬進去等語(見原審簡 上字卷第129至131頁);是以承租人劉采靈雖於100年1月初 因系爭房屋漏水而暫時遷出,但仍有機車及衣物等放置在系 爭房屋內,欲待出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後再行遷 入,足證告訴人於100年1月間在系爭房屋裝設鐵捲門及感應 器時,被告並未放棄對於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使用權能。參 以證人即告訴人賴明伯於原審法院證稱:伊沒有取得房屋的 所有權,系爭房屋蓋好到現在沒有點交,亦無所有權登記,



系爭房屋蓋好之後,伊沒有使用過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 156頁);益徵告訴人雖為「籌建小組」合夥人之一,然其 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曾取得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 使用權限。至告訴人雖自99年12月22日起設籍於系爭房屋所 在地址,有戶籍謄本、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31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為證 (見偵字卷第7、69至70頁),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自99年 12月22日起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址,尚難以此逕認告 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已對系爭房屋取得實際占 有使用之權限。
㈣告訴人係於100年1月14日雇工至系爭房屋裝設鐵捲門及感應 器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簡上字卷 第157頁),並有其所提估價單、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字卷 第8頁,原審簡上字卷第7頁),堪認系爭房屋上之鐵捲門及 感應器確係告訴人所出資裝設。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證稱: 感應器是附在鐵捲門的角落,有感應器才能開啟鐵捲門等語 (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58頁)。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鐵 捲門之升降均係經由鐵捲門之感應器操控所致,是鐵捲門感 應器與鐵捲門在功能上屬主物與從物之關係而無法切割獨立 使用,至為灼然,若未安裝感應器,將無法操控鐵捲門升降 ,而使鐵捲門之功能喪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因告 訴人將鐵捲門關起來使伊無法進出,伊才僱工拆除感應器, 將鐵捲門打開等語(見原審簡上更字卷第36頁背面)。可見 被告明知拆除感應器後,將導致感應器無法操控鐵捲門升降 ,卻仍為之,顯係使鐵捲門失其效力之毀損行為。 ㈤惟被告若不拆除感應器,一經告訴人操控鐵捲門下降,被告 即無從進出大門,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僅得自2樓窗戶 進出,造成被告無法自由使用系爭房屋,對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之財產權顯有重大損害。是被告既已實際取得系爭房屋之 占有使用權,告訴人擅自於系爭房屋裝設鐵捲門及感應器, 並操控感應器將鐵捲門關閉,阻止被告進入系爭房屋,顯對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財產權有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此不 法侵害之狀態尚在繼續中,被告如因而不能使用系爭房屋, 勢將蒙受經濟上之重大損失,告訴人將感應器及鐵捲門裝設 於系爭房屋之行為,對被告而言自屬現實不法之侵害。則被 告對告訴人此一現實不法侵害,所採取之拆除感應器、使鐵 捲門失其功能之手段,既係排除告訴人所為現實不法侵害之 有效方法,且客觀言之,其所造成告訴人之感應器受損程度 亦屬輕微,應認被告所為拆除感應器之防衛行為,尚未逾越 必要之程度。故被告雖有拆除告訴人裝設於系爭房屋之感應



器,致告訴人裝設之感應器受損,惟其係因對告訴人之現實 不法侵害所為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且未逾必要之程度 ,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拆除告訴人所裝設之感應器,致該感應 器受損之行為,然係告訴人先對被告實際占有使用收益之系 爭房屋為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始採取有 效且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原審因此以被告之行為不 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 對於被告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而屬不罰,業已詳為調查 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及經驗法 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論以被告 毀損罪名云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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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光毛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