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皓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08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韋皓於民國100年3月間,受告訴人陳 素梅之委任,處理盧國安積欠陳素梅之債務,陳素梅並交付 以張鈞喆名義簽發,內容為「盧國安先生積欠本人新臺幣( 下同)910 萬元,本人已將全部債權轉讓與趙韋皓先生,並 將盧先生於99年9月14日所簽發金額910萬元、票號CH555915 號本票及其他一切票據等一切債權證明文件交付予趙先生。 」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與被告趙韋皓。詎被告趙韋 皓受陳素梅委任處理事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 意,於100年8月26日,持系爭授權書與不知情之尹振紘(另 為不起訴處分)簽立「第一條:乙方(指尹振紘)應於 100 年9月30日前對彰化縣政府98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 照核准建築之建物,開始進行強制執行及取得該建物所有權 ,並於101 年12月31日前連同乙方名下彰化縣埤頭鄉○○○ 段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取 得貸款餘額新台幣六千萬元。如果有需甲方(指被告趙韋皓 )配合之事項,甲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之。第二條:乙方辦 妥前條貸款事宜,應於101年12月31日給付甲方150萬元、給 付海霸50萬元。」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陳素梅對盧國安之 債權,轉讓予尹振紘,由尹振紘取得債權對盧國安強制執行 ,足生損害於陳素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 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 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 ,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 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 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 係以㈠告訴人陳素梅、張鈞喆於偵查中之指訴;㈡立書人張 鈞喆於100年3月所出具之授權書,發票日99年9 月14日、付 款人盧國安、面額910萬元、票號CH 555915號之本票,臺中 法院郵局第136號及第53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27號民事裁定;㈢被告與尹振紘於10 0年8月26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協議書等影本,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個人資料提供予告訴人陳素梅,並 在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讓與人(甲方)、協議書之立約人 (甲方)之欄位上簽名及捺指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 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林文忠的人頭,陳素梅實際上是委託 林文忠負責處理債務,整個債權轉讓的過程也是林文忠與尹 振紘談的,伊只是去簽名,對內容並不瞭解等語。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
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 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 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 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 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 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 85年度臺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背信 罪為目的犯,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須以為自己或第 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 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背信之罪(最高法院80 年度臺上字第855 號、82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有無涉犯背信罪嫌,首應究明者,厥為 被告是否確有受告訴人陳素梅之委託,而屬為其處理事務之 人?以及被告縱有受告訴人陳素梅之委託,然有無基於為取 得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因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㈡證人陳素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為何會將對 盧國安的債權讓與給趙韋皓去處理?)就是他可以幫我處理 。(問:妳先前是否認識他,過程為何?)其實他也是一個 人頭,是我跟林文忠,林文忠要幫我處理這筆債權。(問: 實際上妳針對的受託人是趙韋皓還是林文忠?)林文忠。( 問:當初受委託的是林文忠,為何是由趙韋皓出名當受託人 ?)我不知道。(問:既然本件的債務是妳委託林文忠處理 ,當時為何由趙韋皓來出名?)他們就叫趙韋皓跟我簽,我 也不知道。(問:既然債務人盧國安是欠妳錢,妳為何要將 妳的債權用轉讓的方式,先是給了張鈞喆,之後又轉讓給趙 韋皓?)張鈞喆那時候是因為我要做本票裁定,所以我就用 張鈞喆的名字,會轉讓給林文忠就是我剛剛講的,因為林文 忠可以幫我處理。(問:妳為何不用自己的名義出具委託書 ,而要用債權讓與的方式?)林文忠就叫我用債權讓與的方 式。(問:當時與趙韋皓約定要將債權處理的情形告知妳, 當時林文忠有無在現場?)我都不是跟趙韋皓談的,我都是 跟林文忠談。(問:剛檢察官問妳,妳在將債權委託給林文 忠處理的時候,趙韋皓都有在旁邊,實際上談如何處理債務 的時候,趙韋皓雖然在旁邊,他當時有無表示什麼意見?) 沒有,都是林文忠跟我談。(問:妳有無問過林文忠為何不 用他自己的名義當債權的受讓人?)沒有問過。(問:【提 示100年度他字第6587號卷第7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提到告 訴人有口頭委任林文忠及趙韋皓代為處理此債務關係,當時
為何沒有寫明事實上是委託林文忠而不是委託名義人趙韋皓 ?)是律師寫的,我不懂,我實際上是委託林文忠。(問: 在這之前,趙韋皓為何會提供他的身分證及他的資料給妳? )因為我要寫給林文忠,他就叫趙韋皓,所以就寫給趙韋皓 。(問:被告有無曾跟妳說過,他有去靜和醫院找盧國安催 討債務,但沒有催討到任何款項?)沒有,不是趙韋皓跟我 講的,剛開始的時候是林文忠跟我講催討過程跟結果。(問 :林文忠跟妳怎麼說?)就是他有去找盧國安,但是沒有拿 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0、62、63、64頁及反面、第67 至68頁);證人陳素梅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於原審所 述實在,其另具結證稱:「(問:那為什麼你的債權要讓與 給趙韋皓?)林文忠說要用讓與的方式,我信任林文忠,他 都稱呼我姐姐,他很有禮貌,想說他是蔡宗憲介紹的人,他 說用讓與的方式,所以才會寫債權讓與給他。(問:為什麼 你會信任趙韋皓?)我跟趙韋皓之前不認識,我不是信任他 ,是因為趙韋皓都跟林文忠在一起,而林文忠說他不方便用 他自己的名字,要用趙韋皓的名字,所以就讓與給趙韋皓。 (問:你有告訴律師,這當中還有林文忠在處理這個債權? )我知道時,就有把林文忠參與部分及授權書提供給律師, 我當時對於法律不懂,我是全權請律師處理,我有告訴律師 林文忠的部分。(問:為什麼告訴狀上面沒有寫林文忠?狀 紙內容有寫到林文忠。(問:告訴狀上面為什麼沒有列林文 忠?)律師告訴我,就是告簽的人。(問:你在偵查中都說 你是把債權讓與給趙韋皓,為什麼到原審法院出庭時你又說 趙韋皓都沒有參與,都是林文忠參與,為什麼會這樣?)我 一開始就都是說參與的是林文忠。(問:請庭上提示他字卷 證30頁背面。當時你連林文忠一個字都沒有講?)開庭時我 有跟趙韋皓講過話,在談的時候及提告時,律師告訴我都是 誰簽名就告誰,但我陳述時有跟律師講整個事情的原委,開 完庭後我才知道這件事與趙韋皓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第47頁正面) ㈢證人林文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陳 素梅在100年3月11日將對盧國安的債權讓與給趙韋皓?)我 知道。(問:你為何會知道?)陳素梅找我講的。(問:何 時、何地找你講的?)東興路的泡沫紅茶店,在100年3月11 日之前就有跟我講過了,蔡宗憲也有在場。(問:還有何人 在現場,有無趙韋皓?)第一次沒有趙韋皓,還有一個叫阿 波的人也在場。(問:講何事?)意思是盧國安這一筆帳不 好處理,叫我去找盧國安瞭解一下,隔幾天我有去找盧國安 ,盧國安剛好載養老院的病人去永春東路的醫院,我跟他在
那裡講話。(問:講的結果為何?)他說他沒有錢,我又看 他身體很難過,他說他在外面已經欠人家很多了,之後我就 走了,然後有去找陳素梅,我跟陳素梅說盧國安在外面欠人 家很多了,利息她也拿過頭了。(問:之後有無再跟你與趙 韋皓見面?)有,簽的時候。(問:用何人名義簽?)趙韋 皓,簽立的意思就是全權給我處理債務的事情,把債權讓渡 給趙韋皓。(問:為何100年3月11日的時候會用趙韋皓的名 義由陳素梅將對盧國安的債權讓與給趙韋皓?)因為當時我 的用意是寫趙韋皓就好了,又當時我沒有帶證件。(問:當 時陳素梅是否委託你跟趙韋皓去處理對盧國安的債務?)沒 有,是委託我,然後用趙韋皓當人頭。(問:為何當時陳素 梅將910萬債權讓與給趙韋皓的時候,趙韋皓會同意?)我 跟趙韋皓說麻煩他,寫他的名字。(問:那段時間你是否有 在幫人處理債務?)有。(問:所以趙韋皓是否在100年3月 間跟你一起在處理債務的問題?)沒有。(問:所以被告在 本案中,他只是幫你做人頭,當本件債權的受讓人,又依照 你通知將債權轉讓尹振紘?)對。(問:你叫趙韋皓去黃英 傑律師事務所簽這三份文件時,趙韋皓是否知道為何原因要 簽立這些文件?)他不知道,我只是麻煩他過去簽。(問: 當初會用寫授權書將910萬的債權從張鈞喆那邊轉讓到趙韋 皓那邊,這個方式是誰決定的?)我跟陳素梅討論的,她就 說她都在台北不方便,就讓渡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 75至76頁、第79頁反面、第81頁)。
㈣就證人陳素梅確實委託證人林文忠處理債權人陳素梅對債務 人盧國安910 萬本票債權一事,證人陳素梅與證人林文忠所 述均若合符節,顯見渠等主觀上對於彼此係委託者、受託者 之認知,即委託關係係存在於陳素梅、林文忠之間,意思表 示並無何等不合致之處,尚且,渠等均一致認定本件被告乃 證人林文忠借用之人頭,而非受告訴人陳素梅委託處理系爭 本票債權之人甚明;徵諸,告訴人陳素梅已於100年1月18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盧國安,系爭910 萬本票債權已轉讓 予第三人張鈞喆,其後以債權人張鈞喆之名義,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0年1月25日經該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後,再於100年5月5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目前已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 行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司票字 第527號民事裁定、彰化地院101年8月15日彰院恭100司執辛 字第15176號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21至 23頁、彰化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176號卷第161頁),而 證人張鈞喆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一筆對盧國安的債權,
伊之所以會當債權人,只是因為陳素梅找伊出來當人頭,所 以本件債務以後如何處理伊都不知道;只有一開始要將債權 轉讓給伊時,有知會伊,之後的事伊都不知道,伊只是做陳 素梅的人頭;伊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也沒有看過存證信函, 系爭本票的裁定是陳素梅聲請,不是伊聲請的;本件債權, 伊只是人頭做債權名義人,其他事情伊都不知情等語(見原 審卷第74頁及反面);佐以證人陳素梅亦證稱:伊不知道怎 麼解釋,伊有很多這樣的,都是用張鈞喆的名字,張鈞喆會 幫伊做很多事情,伊認識張鈞喆很久了,很信賴他等語(見 原審卷第64頁),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陳素梅自始將系爭 債權轉讓予證人張鈞喆之目的,僅係欲以證人張鈞喆作為後 續處理或進行法律上程序之名義人,姑不論其動機為何,與 其認告訴人陳素梅係取得證人張鈞喆之授權,代為刻印及以 證人張鈞喆之名義出具授權書,以轉讓系爭債權予被告趙韋 皓,毋寧謂告訴人陳素梅仍為系爭債權之真正債權人,而證 人張鈞喆實為一借予告訴人陳素梅使用之虛名、人頭而已; 對照本件證人林文忠自始亦非以個人之名義為之,其借用被 告之名義作為出名之權利人,恰與告訴人陳素梅平日即慣用 人頭處理金錢問題之模式相彷彿,而此適足以合理說明,告 訴人陳素梅之所以接受,並願意將系爭債權再以授權書自證 人張鈞喆轉讓予證人林文忠所指定,然卻毫無交情之被告, 而竟未有任何疑義,實不外因此種假借人頭之做法,本為其 習以為常之緣故,至堪認定。
㈤證人尹振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10 0 年度他字第6587號卷第16頁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告以要旨 】是否是由你跟趙韋皓在100年8月26日所訂立的?)我在律 師樓先簽完,林文忠當時在場,後來我走了,我就全權委託 律師樓,後來趙韋皓才過來,所以當時我都沒有遇過趙韋皓 ,我清楚他是林文忠的名義人。(問:上開讓與契約書內的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的約定,是由何人與你約定的?) 林文忠。(問:當時趙韋皓是否有參與?)從頭到尾我都沒 有見過他。(問:【請求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6587號卷第33 頁協議書,並告以要旨】這份協議書是你跟何人所簽訂的? )就我簽完之後趙韋皓才去簽的。(問:所以協議書內相關 的約定內容,是你跟誰所討論的?)林文忠。(問:當時趙 韋皓有無參與討論協議書內容?)沒有,我根本沒有見過他 。」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林文忠於原 審審理時所證:趙韋皓於100年8月26日將對盧國安的債權讓 與給尹振紘一事,是伊跟尹振紘談論債權讓與的事情,當時 趙韋皓沒有在現場,都是伊跟尹振紘接觸的;協議書是伊跟
尹振紘講完之後,伊再打電話給趙韋皓,要趙韋皓到律師事 務所簽的;協議書上第二條,是伊與尹振紘的約定;伊與尹 振紘簽立這兩份文書的目的,是因為陳素梅全權委託伊處理 ,尹振紘有解釋,如果拍賣伊與陳素梅也拿不到那麼多錢, 尹振紘說這樣不然給伊150 萬,伊才跟尹振紘協調出這個協 議書;依照協議書的內容及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的記載,顯然 就是將陳素梅910 萬的債權讓與給尹振紘之後,尹振紘只需 要依照協議書的內容,總共提出200萬元,就可以承受這910 萬的債權的決定,是伊一個人決定的,沒有跟趙韋皓商量過 ;在伊受陳素梅的委託去向盧國安要錢後,伊沒有叫趙韋皓 去找盧國安要過錢,也沒有帶趙韋皓去找過盧國安等語(見 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 81頁),均互核相符。益徵實際上與證人尹振紘進行磋商, 並決定100 年度他字第6587號卷第16、17、33頁所示由被告 趙韋皓與證人尹振紘分別擔任立約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協議書」之條款及內容者,並非被告趙韋皓,而係證人 林文忠,足見證人林文忠就系爭債權再轉讓予證人尹振紘乙 節,不僅居於決策者之主導地位,復實際進行向盧國安催討 債務之行為,並經與證人尹振紘協商、評估後,擇其主觀上 認為有利於告訴人陳素梅債權取回之方式,方指示被告與證 人尹振紘簽定前揭兩份文書,在在顯示證人林文忠始為本件 受告訴人陳素梅委託處理系爭債權之受託人無疑。 ㈥再者,證人林文忠業已敘明被告並未與其一同前往向盧國安 催討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述伊從未陪同林文忠向盧國 安催討債務,伊於偵查中曾稱有去靜和醫院向盧國安催討債 務,但是沒有結果云云,是聽林文忠說過而自己編造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即非無稽,堪認被告確未以幫助證 人林文忠之意思,而參與證人林文忠所受託處理催討債務之 事實,被告復未有何與證人林文忠共同受告訴人陳素梅委託 之主觀認知。參以,告訴人陳素梅亦始終認定被告非屬與證 人林文忠共同受其委託為其處理事務之人,並於原審辯論終 結前認為被告應判決無罪等情(見原審卷第89頁),凡此, 均足以證明本件被告確實僅為借名之人頭而已,相關債權之 授權、再轉讓,催討債務之過程,與其後之磋商、協議,確 實與被告並無關聯,是縱證人林文忠所為涉有背信罪嫌,被 告亦核無與證人林文忠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 係。何況,證人尹振紘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100年8月26 日簽訂協議書還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後,並未給付趙韋皓或 是林文忠任何的款項,因為這個建物到現在都在法院查封當 中,所以伊還未向銀行辦理貸款;依照陳素梅對於盧國安債
權的數額,當時如果以強制執行來取得分配,陳素梅可以分 配到的百分比,約十分之一不到;上開兩份文書有絕對的互 相依存關係,協議書的內容要生效之後,債權契約書才會生 效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對照證人林文忠所述伊因為當 初這筆帳去處理的時候,伊的瞭解是這筆帳很不樂觀,伊就 經過「海霸」找尹振紘,因為伊本來跟尹振紘不熟,之後就 找「海霸」出來,伊也跟尹振紘說如果事後若是處理圓滿, 伊要給「海霸」;當時就知道這筆帳不好處理,陳素梅委託 伊的時候也說全權給伊處理,不然陳素梅不可能將權利讓渡 給伊,伊是用最客觀的,考量有辦法得到的利益,去處理這 條債務;伊決定要把債權轉讓給尹振紘,可以分到200 萬, 是對陳素梅比較好的處理做法;而伊因為找不到陳素梅,但 是陳素梅有全權委託伊處理,所以上開做這些事情,伊是覺 得有利不需要通知陳素梅,陳素梅只是沒有事先知道而已; 而且這件事情如果沒分到半毛錢,也不需要對陳素梅負賠償 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第79頁反面、第81頁及反面) 。顯見,證人林文忠主觀上並無任何意圖損及告訴人陳素梅 利益之意思,而告訴人陳素梅於原審亦表明不會覺得證人林 文忠所談的條件對其不利,證人林文忠確實有認真幫其處理 本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堪認證人林文忠所為, 尚難認定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即無從以援引共同正犯之 關係,據以輾轉牽連本件被告於罪,自不待言。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堪採信,其與告訴人陳素梅間既 無任何委託或委任關係,復未從事何等與處理系爭債權有關 之事務,亦未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實難以證明其具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及告訴人陳素梅利益之意圖可 言,參酌上開規定與說明,其所為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難遽以背信罪相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 有上開背信之犯行,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六、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背信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前揭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因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 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 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 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 開理由提起上訴,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