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34號
TCHM,102,上易,134,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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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家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
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 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6510、8730、89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家雍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2年度訴字第 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 99年 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2月2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盧繼 強、曾建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1年5月15日15時35分許,結夥前往賴淑惠位在彰化縣大村鄉 ○○○路 000巷00弄00號住處,由賴家雍在場把風,另由盧 繼強、曾建財取下上址住處廚房鋁窗後穿越屬於安全設備之 窗戶侵入賴淑惠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手錶 1支、監視器電腦 主機、電腦螢幕、遊戲配件、數位相機及現金新臺幣 3萬元 ,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其餘贓物則賣予不知情的二手商品 買家。嗣為警調閱上址附近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始查悉 上情(盧繼強曾建財已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依序 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 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該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賴 家雍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 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家雍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淑惠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共同被告盧繼強曾建財皆自 警詢、偵查、原審以來供承無訛;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38張、扣押物品照片 2張, 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8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與本案有關 之黑色上衣 1件扣案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 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 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本件係由共同被告盧繼強曾建財入 屋行竊,竊取上開財物,然被告賴家雍在場把風,實已共同 參與竊盜行為無訛,應已構成結夥三人之要件;次按窗戶係 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出入之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賴家雍有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賴家雍之本案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犯罪紀錄,素行顯屬不佳,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 僅為圖謀私利,即竊取他人物品變現花用,且係以結夥 3人 以上之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造成一定程 度危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敘明扣案之黑色上衣1件,係被告平時所穿 之物,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提起上訴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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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