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1年度,1645號
TCHM,101,金上訴,1645,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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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修嘉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杜英達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元成(原名趙軒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有
      黃也津
      陳泉華
      曹志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厚志
被   告 吳靖涵
      林吟穗
      黃聰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97、1694
1、29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等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均撤銷。
修嘉徽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五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1、12、1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趙元成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五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扣案



如附表八編號11、12、1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陳致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五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1、12、1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黃也津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五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1、12、1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陳泉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五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1、12、1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吳靖涵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五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1、12、1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林吟穗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五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1、12、1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陳厚志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曹志豪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黃聰貴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陳致有黃也津陳泉華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有罪撤銷改判部分:一、犯罪事實:
修嘉徽(英文名字為Philip)曾任職於國內銀行之金融交易 部門從事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熟悉外匯保證金交易規 則及制度,陸續自民國90年間起以他人名義設立「美商史坦 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坦伯公司)、「瑞瀛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仇豔雲,下稱瑞瀛公司)、「宣盈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盈公司)及「潤豐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負責人張文祥、本件案發後已變更為陳靜慧, 下稱潤豐公司,係97年間自宣盈公司更名而來)之我國境內 公司,並為該等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而從事投資顧問等業務; 另又收購註冊在蒙特尼格羅(MONTENEGRO)的「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AG,簡稱PBFG AG,在臺灣稱歐盛銀 行」後,並在英屬維京群島(BVI)、賽姆亞(或譯為薩摩 亞)等地設立「PBFG LTD」等公司。趙元成(原名趙元成嗣 改為趙軒碾,又更改為趙元成,以下均稱趙元成、英文名字 為Peter,惟引用警偵筆錄部分均依原記載之「趙軒碾」) 係潤豐公司之監察人、「PBFG LTD」註冊於賽姆亞之負責人 ,並受僱於修嘉徽在潤豐公司內任職。陳致有(英文名字為 Eric)自90年6月起任職於史坦伯公司,嗣於91年某月起受 僱於瑞瀛公司。黃也津(英文名字為Jinny)亦自90年底起 受僱於史坦伯公司,自91年中以後則受僱於修嘉徽所屬之瑞 瀛公司。陳泉華(英文名字為Ben)自91年11月中旬起任職 於修嘉徽所經營之瑞瀛公司。吳靖涵(英文名字為April) 曾任職於國內某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經理,自97年9月1日起 受僱於修嘉徽所經營之瑞瀛公司(投保則以宣盈公司名義為 之)。林吟穗(英文名字為Sunny)自92年10月間起任職於 修嘉徽所經營之瑞瀛公司(投保則以宣盈公司名義為之)。 ㈡修嘉徽趙元成陳致有黃也津陳泉華吳靖涵、林吟 穗等人均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所規範之槓桿交易,為廣義之期貨交易之一種,亦受期貨 交易法之規範,且於中華民國境內欲經營槓桿交易商、期貨 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需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之核准、 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均明知其等本身並未取得 經營槓桿交易商、期貨相關業務之證照,且實際經營或任職 之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認許並發給許可證照而得經營 槓桿交易商、期貨相關事業,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 92年間起,先由修嘉徽出資委託俄羅斯公司「META QUOTES 」設計「MT3」(之後升級為「MT4」功能)外匯保證金交易 平台,供投資人自行或授權指定經理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 ,而由前述之歐盛銀行(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AG)或「PBFG LTD」為交易相對人,與投資人簽訂外匯保證 金交易合約後,在該平台上自行或由其經理人(該軟體並可 依投資人之授權而接受同一經理人為不同投資人以同一虛擬



經理人PA帳戶從事交易操作再整體計算,依投資部位比例分 派獲利)透過該平台取得各項投資相關文件之下載、外匯即 時報價資訊、不同貨幣之技術分析、買賣點提示、訊息公告 、下單交易、結算保證金成數、查詢保證金帳戶餘額、查詢 交易狀況等訊息;該交易平台亦具備自動結算投資人交易損 益、計算代理商佣金、列印投資人對帳單、彙整投資人交易 部位等管理性報表等功能。再由修嘉徽以其所經營之瑞瀛公 司係「PBFG歐盛銀行」、「PBFG LTD」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客 戶服務中心(下稱客服中心),對外作為投資人使用前揭交 易平台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之窗口。而上開外匯保證金 交易經營之模式則為:內部由修嘉徽擔任整體營運主要決策 者;張霄芸修嘉徽之前女友,於97年4月30日離職,未據 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擔任財務長而負責財務 覆核及客戶保證金存、提款之網路銀行放行;吳靖涵則於張 宵芸離職後之97年9月1日起,受僱於修嘉徽所經營之瑞瀛公 司擔任查帳及製作財務報表、擔任客戶保證金存、提款之網 路銀行放行等業務;林吟穗負責營運帳務處理及客戶資金存 、提之網路銀行資料登錄;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則負責 客服中心業務。而在客服中心內,黃也津主要負責審核投資 人與「PBFG歐盛銀行」或「PBFG LTD」簽立外匯交易合約、 透過電腦所設定程式核給帳號及密碼、在平台登錄投資人保 證金匯入及提款、客戶交易對帳單摯發、客戶線上問題解答 ;陳泉華陳致有則分別輪值日、夜班,負責交易平台連線 障礙排除、依職務手冊處理投資人交易錯價及整體客戶交易 部位拋補或針對特定客戶交易進行跟單以規避市場風險;趙 元成則負責業務拓展、代理商訓練、外匯投資講習分析並接 受所屬客戶委託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對外則以舉辦外匯講 座、推薦外匯市場之交易優點方式吸引投資人參與外匯保證 金交易,並吸收有意願成為代理商之人負責招攬投資人、接 受全權委託操作、提供價位諮詢等服務。而有參與投資意願 之投資人即可在與修嘉徽所經營之交易商簽立整份英文版合 約書(包含全權委託授權交易書)後,自行或透過代理商之 服務,約定由投資人以最低美金5000元為保證金之方式開立 帳戶,並須將保證金匯至指定之「PBFG LTD」設立在香港東 亞銀行(BANK OF EAST ASIA, LIMITED H.K.,簡稱香港BEA )之000-00-00000-0帳號或香港匯豐銀行(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ION LIMITED H.K.,簡稱香 港HSBC)之000-000000-000帳號內,經黃也津確認匯款資料 後核給匯款投資人網路交易帳號及密碼,並在歐盛銀行或「 PBFG LTD」內開設客戶之虛擬帳戶(其內載明客戶投資、盈



虧等金額),該投資人即可在下載之網路交易平台登錄,自 行或委託指定之經理人全權操作各種外匯保證金之交易。而 該外匯保證金交易方式係以每一手(口)10萬元基本貨幣單 位(包括歐元、美元、英鎊、澳幣等四種貨幣)為最小交易 單位,須保證金1000元之基本貨幣以100倍倍數之財務槓桿 操作外匯(歐元、美元、英鎊、瑞士法郎、日圓、澳幣、加 幣等)商品,同一時間同一貨幣買賣報價價差為3至5點(即 0.0003至0.0005個報價基點),差價盈虧歸修嘉徽所經營之 公司,並收取交易手續費50元基本貨幣(修嘉徽所經營之公 司拿10元),由代理商或介紹人依所屬客戶累計交易量分得 30%至74%不等之佣金。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等人即以此種方式共同違法經營外 匯保證金交易之服務(包括擔任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或其 他服務)事業,並接受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附表一 即公訴人移送時附偵查卷外之證物編號7,此乃中央銀行外 匯局於98年4月30日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統 計自90年1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由國內匯往國外受款 人為「PBFG LTD」帳戶名稱之匯款人資料】。其間,趙元成 亦使用該投資平台並介紹陳力榆等親友參與投資,且代為操 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自投資人之交易行為中獲取不定比率之 交易手續費作為佣金,而私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㈢陳厚志(英文名字為Steven)即因而自92、93年間起,與修 嘉徽所經營之公司簽訂招攬投資人之代理商合約,以招攬「 PBFG歐盛銀行」、「PBFG LTD」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人, 成為該「PBFG歐盛銀行」、「PBFG LTD」在亞洲區之代理人 ,並自投資人之交易行為中獲取不定比率之交易手續費作為 佣金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曹志豪(英文名字為Howard )則於94年底,在網路論壇上認識陳厚志,而知悉「PBFG 歐盛銀行」、「PBFG LTD」所提供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 透過陳厚志之介紹,由趙元成講授外匯市場交易知識及協助 進行行銷教育訓練,經考核符合「PBFG歐盛銀行」之代理商 資格後,於95年初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 與陳厚志簽訂「PBFG歐盛銀行」代理商合約,業務上可藉由 客戶之交易而取得不定比率之交易手續費為佣金,而至96年 4月初為止(領佣金至此時為止),使用該投資平台並介紹 他人參與投資,並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又黃聰貴曾任 職金融業10餘年,於95年間擔任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理財經理職位時與曹志豪認識,因曹 志豪之推薦,而在參加「PBFG歐盛銀行」舉辦之外匯講習課 程,並經陳厚志趙元成之輔導,經考核符合「PBFG歐盛銀



行」之代理商資格後,亦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 聯絡與陳厚志簽訂代理商合約,自此至97年6月間(起訴書 誤為96年底)止,以其職務之便招攬銀行客戶及親友參與「 PBFG歐盛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藉此獲取不定比率之交易 手續費作為佣金。
修嘉徽等人透過前揭外匯保證金網路交易平台,自92年間起 至98年4月1日遭查獲前為止,以附表七所示之瑞瀛公司物品 、「PBFG LTD」公司物品以及如附表八所示之扣案物品,充 作經營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相關業務所用或預備之物,而招 攬他人以該平台投資修嘉徽所經營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 所招攬者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明細,而該等明細中,透過 陳厚志招攬者如附表二,透過曹志豪招攬者如附表三,透過 黃聰貴招攬者則如附表四所示。
㈤嗣黃聰貴經其所招攬之投資人孫昌尚於97年間,向黃聰貴當 時所任職之日盛銀行檢舉其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規定,經 該行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陳報,再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12月9日以金管證七字第0000000 000號函移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再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4月1日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1513號搜索票,分別至黃聰貴曹志豪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獲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品 ;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日核發實 施逕行搜索指揮書(中檢輝龍98字第1503號),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1查獲 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吳靖涵林吟穗,並扣 獲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陳致有則於98年4月16日遭以關係 人身份通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到案,陳厚志於98 年7月2日經通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到案。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 有、陳厚志曹志豪及被告吳靖涵林吟穗黃聰貴等人, 及被告曹志豪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有罪部分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另被告修嘉徽趙元成之選任 辯護人均稱對於本案檢察官所提之扣案證據,其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參閱原審卷第71頁背面,僅爭執該等證據是否能 證明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 即共同被告修嘉徽(指對被告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 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證人 即共同被告趙元成(指對被告修嘉徽黃也津陳泉華、陳 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也津(指對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陳泉華、陳 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泉華(指對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 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致有(指對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 泉華、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證人 即共同被告吳靖涵(指對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 泉華、陳致有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吟穗(指對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 泉華、陳致有吳靖涵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厚志(指對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 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曹志豪黃聰貴)、證人 即共同被告曹志豪(指對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 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黃聰貴)、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聰貴(指對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 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於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各該被告及其等 之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相對 於各該被告而言)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 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等人分別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證據應為適當,而均得為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 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 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 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



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 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本件除上述㈡所述部分外,其餘 在判決有罪部分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 ,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 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扣案如附表五 、六、七所示之物品,均係由員警持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 票,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並非屬執法人員違法所取得之 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均 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等人就其等違反 期貨交易法部分之犯行,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因該等被告暨其辯 護人等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該等被告之自白(包 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 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 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包括 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均得為證據。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自白:
⒈訊據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 涵、林吟穗對於其等確實有以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述之方式、 被告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亦對於其等確實有以上開犯罪 事實㈢所述之方式參與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從事外匯保證 金交易相關事務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參原審卷第74至79頁



、本院卷㈣第40至41頁)。
⒉被告趙元成就其對於為家人、親友處理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買 賣事宜部分(從事期貨經紀),則亦坦承違反期貨交易法。 ㈡證人之證述:(下列之相關警、偵證述筆錄於卷內所在位置 亦參閱附件一之卷證整理清單,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部分則有 各卷面上以螢光黃色標籤紙標記之證人證述日期可資查考證 述位置所在)
⒈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分別基於證人身份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就自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分工內容之證述皆 合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情節;
⒉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之孫昌尚李蕙芬陳慧蘭、王清 松、邱振勤范淑貞、陳明宗、聞曼菁徐文奕、張秀蘭於 警詢中有關參與投資過程之證述;投資人孫昌尚陳慧蘭邱振勤聞曼菁徐文奕吳苔華鄭麗雅於偵查中有關參 與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過程之具結證述;孫昌尚陳慧蘭邱振勤徐文奕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有關參與外 匯保證金交易投資過程之具結證述;透過被告黃聰貴參與外 匯保證金交易投資之鍾任琴陳王秀禎、廖俊雄曾嘉德、 劉俊佳、莊以華、黃升源、莊世雄、楊若真、劉怡秀於警詢 中之證述(以上均參原審卷㈧第108至280頁); ⒊投資人陳素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處所為 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之證述(參原審卷㈨第108頁); 投資人吳仲斌、林麗華、林慶安張紹德楊雪霞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處所為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投 資之證述(參原審卷第152至153頁、第163至164頁背面) ;投資人陳春女游雪鑾、張秀枝、陳麗娟(兼張聰泰之代 理人)、李羽賢、蔣碩怡朱國安(兼朱啟云之代理人)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處所為參與外匯保證金 交易投資之證述(參原審卷第197至200頁);投資人張錫 琴、陳俊盛陳鈺琪、柯棨櫳、羅仁桂、林燿墩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處所為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 之證述(參原審卷第209至212頁);投資人黃琪雯、藍惠 娟、孫蕙華、藍惠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處所為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之證述(參原審卷第253至 255頁背面);投資人陳麗夙文韻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所為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之證述(參原審卷第 125至145頁);投資人張炳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處所為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之證述(參該署101年 度他字第3571號卷第23頁);投資人林清圳、詹彩薇、施純



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所為參與外匯保證金 交易投資之證述(參該署101年度他字第2357號卷第20頁、 101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第9頁);投資人鄭夙君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所為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之證 述(參該署101年度偵字第9364號卷第10頁); ⒋100年5月26日專家鑑定證人伍忠謙、涂秋玲林芳伯於原審 審理中有關於外匯保證金之定義、交易操作流程、方式等相 關資訊之具結證述;
⒌證人黃雅群張霄芸於原審100年7月28日審理中之證述;投 資人即證人陳力榆於原審101年5月21日審理時所為參與外匯 保證金交易投資之證述。
㈢書證:(下列⒈至⒉之相關書證於卷內所在位置亦參閱附件 一之卷證整理清單)
⒈附於偵查卷內者:瑞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轉帳傳票、投資人 孫昌尚所提供之PBFG AG對帳單及申訴書暨日盛銀行存款帳 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PROGRESS BANK英文合 約書、96年9月3日結算報表、96年2月28日黃經理解說獲利 報表、投資人邱振勤所提供之PBFG AG對帳單及日盛銀行外 幣綜合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投資人范淑貞所提供之PBFG AG對帳單及日盛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2月9日金管證七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年5月5日台財政 ㈦字第28246號函(影本)、87年5月26日台財政㈦字第33 692號函(影本)、投資人李百祿所提供之日盛銀行存款帳 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PROGRESS BANK英文合約 書、匯入款項通知書、PBFG AG對帳單、綜存-活期存款明細 、日盛銀行98年3月6日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黃 聰貴推介參與歐盛集團(PBFG)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客戶名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搜字第151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 號、臺中市○○街00巷00號】、潤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曹志豪處扣獲之Annex D Wi thdrawal Notice(提款單)、PBFG開戶空白合約書、外匯 保證金交易DM資料、被告曹志豪隨身碟所列印出之客戶名單 、佣金分配表、被告黃聰貴處扣獲之歐盛集團大中華區金融 商品代理行銷商證書、歐盛金融集團大開教室上課資料、被 告黃聰貴之歐盛集團客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保管箱箱號09 29號資料明細、保管箱承租人資料、瑞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 搜字第1781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北市 ○○區○○路000號22樓之1】、銀行中式印鑑暨覆核金鑰、 東亞銀行帳戶結單、印鑑收發管理登記簿、印鑑使用登記簿 、PBFG銀行資料暨客戶資料、PBFG LIMITED-BVI公司文件、 被告修嘉徽隨身硬碟內之股東名冊、銀行收支日報表、交易 紀錄、客戶資料,及歐盛金融集團大中華區金融商品代理行 銷商、英文提款單、授權書、經紀代理顧問(代理權申請表 )及加盟申請書(以上均空白)、投資人孫昌尚於偵查中所 提供之中文版合約書、簽約合約書及完整合約書、轉帳傳票 、電子信箱文件、林吟穗吳靜涵於偵查庭中繪製之公司所 有人辦公位置分佈圖。
⒉外附於偵查卷宗另行編號之書證資料者:PBFG之簡介資料、 交易規則說明與須知、外匯交易系統使用手冊、大開教室投 影片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4月30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國內匯款人匯總資料、國內匯款人明細資料、 國內受款人匯總資料、國內受款人明細資料、匯款類別及編 號一覽表及幣別代碼表、主旨為「PBFG客戶匯款帳號」之97 年9月29日電子郵件列印紙本、東亞銀行00000000000帳號之 帳戶對帳單、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對帳單 、PBFG客戶開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合約書等文件、客戶 至金融機構匯款至PBFG指定帳戶之證明文件、PBFG提款單、 客戶名冊、PBFG LIMITED公司文件Customer、Service帳單 及支款憑單、Meta Quotes Soft ware Corp帳單、PBFG網址 、伺服器等繳款紀錄、Cyprus銀行對帳單、陳致有演講稿、 交易日報表、策略成果統計表、近日跟單狀況統計表、AC70 2003選擇權權利金及跟單損益職務手冊、網路銀行月結單、 PBFG LIMITED轉帳傳票、AGENT REPORT、ALLOCATION SHEET 、林吟穗筆記簿、趙軒碾筆記資料、01/22至02/04帳戶報告 、98年1月13日會議議程資料、瑞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資產 負債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度大型字第293號扣 押物品清單。
⒊附於原審卷內者(由投資人陸續提出):投資人鍾任琴所提 出之銀行外幣存摺、帳戶結清通知書、匯入款項通知書、 PBFG AG對帳單;投資人陳王秀禎所提供之匯入款項通知書 、PBFG AG對帳單、英文合約書及附件;投資人廖俊雄所提 供之日盛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PBFG對帳單;投資人曾嘉 德所提供之PBFG對帳單、歐盛銀行私人銀行及外匯電子交易 簡介、匯入款項通知書、PBFG AG對帳單、帳戶結清通知書 、英文合約書及附約;投資人劉俊佳所提供之日盛銀行外幣 綜合存款存摺及綜合存款存摺、客戶整合資料(日盛銀行內



部資料)、PBFG對帳單;投資人莊以華所提供之日盛銀行綜 合存款存摺、PBFG AG對帳單;投資人莊世雄所提供之英文 合約書及附件、PBFG AG對帳單、匯入款項通知書、投資人 劉怡秀所提供之日盛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PBFG AG對帳 單、匯入款項通知書、英文合約及附件(以上均參閱原審卷 ㈧第108至280頁);投資人陳麗夙所提出之匯入款項通知書 、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PBFG AG對帳單、 英文合約書;投資人文韻佳所提供之銀行結匯單、匯入匯款 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以上參閱原審卷第125至145頁 );投資人吳仲斌所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出外匯水單 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參閱原審卷第154至156 頁);投資人楊雪霞所提供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投資人林 慶安所提供之匯入款項通知書、PBFG AG對帳單、英文合約 書及附約;投資人張紹德所提出之匯出款項通知書、匯出匯 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上參閱原審卷第 165至186頁);投資人朱國安所提供之歐盛集團對帳單(參 閱原審卷第201頁);投資人陳俊盛所提供之匯入款項通 知書;投資人陳鈺琪所提供之撕碎之外匯結購單;投資人柯 棨櫳所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王素靖名義匯 出匯款賣匯水單;投資人林燿墩所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 以上參閱原審卷第214至243頁);投資人陳素美所提供之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參閱原審卷第 108至111頁);投資人邱振勤所提供之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投資人徐文奕所提供之日盛銀行綜合存款存 摺內頁、日盛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內頁(以上參閱附於原 審卷宗外證物袋標示「6/13」內之由投資人提出之資料)。 ㈣物證:(下列相關物證資料之扣押物品明細附於卷內所在位 置亦參閱附件一之卷證整理清單)
⒈在被告陳泉華處所扣得者:電腦主機2台。
⒉在被告林吟穗處所扣得者:PHILIP PERSONAL ASSETS及PBFG LIMITED轉帳傳票10冊、修嘉徽個人資產會計科目對照表1份 、瑞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會計科目對照表1份、瑞瀛國際轉 帳傳票、林吟穗之筆記本、花旗銀行保管箱資料明細1份、 電腦主機1台、PBFG LTD匯款/本票申請書1份、PBFG BVI CIS銀行帳單(CIS Singapore)1份、人事資料3冊、銀行收 支日報表1冊、個人資料夾1冊、員工基本資料1冊、保險櫃 內現金紀錄本1本、隨身硬碟共3顆、PBFG資料7袋、銀行帳 單4冊、對帳資料2袋。
⒊在被告吳靖涵處所扣得者:2001/1~2008/5月手寫傳票交接 清單1份、網路銀行密碼函1份、隨身硬碟1顆、老闆資產報



表1袋。
⒋在被告黃也津處所扣得者:名片1疊、問卷調查1冊、PBFG 客戶資料6冊、帳單4冊、教育訓練資料1本。 ⒌在被告修嘉徽處所扣得者:PBFG空白信封1束、PBFG空白信 紙1箱、修嘉徽銀行存摺14本、修嘉徽銀行金融卡6張、PBFG 橡皮圖章5枚、PBFG鋼印2組、新臺幣301萬元、電腦主機1臺 、筆記型電腦1台、硬碟2臺、筆記資料1疊、筆記本2本、會 計科目對照表等資料1疊、筆記本影本2本、臺幣保險現金1 本、記帳傳票資料1疊、轉帳匯款單1疊、轉帳傳票影本1疊 、銀行中式印鑑暨覆核金鑰2盒、記載PBFG字樣記事紙4張、 匯豐銀行保安編碼器1袋、東亞銀行網路銀行密碼1袋。 ⒍在被告趙元成處所扣得者:業務部門及瑞士銀行投資展望3 本、交易資料帳單資料1疊、境內外金融交易流程筆記1疊、 潤豐國際健保單1份、趙元成公司名片2張。
⒎在被告黃聰貴處所扣得者:歐盛集團大中華區金融商品代理 行銷證書1張、SONY筆電1臺、外匯保證金交易資料1冊、匯 出款項通知書1疊、筆記本3本、客戶資料1疊、黃聰貴名片1 盒、廖俊雄等存摺4本、歐盛外匯保證金對帳單6張。 ⒏在被告曹志豪處所扣得:隨身碟1個、曹志豪名片2盒、PBFG 開戶資料1袋、CMS FOREX外匯程式自動交易程式說明2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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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