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同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究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清棋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372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914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明同、曾清棋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明同明知林明孚、曾鴻裘於民國95年6月27日14時 30分許,在臺中市中港路長榮桂冠酒店協商如何償還債務 問題【曾鴻裘積欠林明孚(新台幣)920萬元】,協商過 程平和(在場尚有吳敏、陳建霖等人),林明孚並未對曾 鴻裘有何妨害自由、恐嚇之情事,嗣曾鴻裘與林明孚於同 日17時許,雙方協議至台中市英才路張慶宗律師事務所簽 訂協議書,並由被告鄭明同駕車搭載曾鴻裘、林明孚前往 張慶宗律師事務所,曾鴻裘與林明孚在張慶宗律師事務所 內,在林文成律師與張慶宗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約 定曾鴻裘應返還林明孚920萬元,並約定償還之方式,在 張慶宗律師事務所內協商過程,林明孚對曾鴻裘亦無妨害 自由或恐嚇之情事。詎被告鄭明同竟基於意圖使林明孚受 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5年7月12日委任郭緯中律師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狀(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95年度他字第5101號),並於 該狀內記載:「鄭明同、曾鴻裘二人共同前往台中市中港 路長榮桂冠酒店,鄭明同二人不疑有他,於同日14時30分 許,前往赴約。然二人至酒店後,即見林明孚率同不詳人 士多人一擁而上,將二人挾持至酒店內之雪茄館,並以威 脅之口吻揚言:如不處理(本票債務)要將二人帶上山等 語,致令告訴人等心生畏懼,並要求曾鴻裘給付920萬元 ,曾鴻裘迫於形勢,不得不勉強同意被告所求。被告見曾
鴻裘首肯,旋於同日17時許,一夥人將告訴人二人挾持至 台中市英才路張慶宗律師處,強令曾鴻裘承認曾某之生意 夥伴即被害人金怡和原先對吳敏之120萬債權轉讓予被告 ,剩餘800萬部分則分8期償還,並於被告事先擬妥之協議 書上簽名,另再脅迫曾鴻裘簽發本票8張,曾鴻裘迫於無 奈,僅得一一同意簽字,復由張慶宗律師見證簽名」等內 容。經林明孚提出誣告之告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鄭 明同犯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被告鄭明同與被告曾清棋明知林明孚與曾鴻裘於95年6月 27日14時30分許,在台中市中港路長榮桂冠酒店,協商如 何償還債務問題,協商過程平和,林明孚並未對曾鴻裘有 何妨害自由、恐嚇之情事,嗣曾鴻裘與林明孚於同日17時 許,雙方協議至台中市英才路張慶宗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 書,過程亦無妨害自由之情事。被告鄭明同與被告曾清棋 明知依法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 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1)被告鄭明同於95年11月7日9時17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偵查林明孚妨害自由案件(95年他 字第5101號)及被告鄭明同誣告案件(95年他字第6373號 )時,進行證人訊問時,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證稱:「(檢察官問:95年6月 27日14時30日在臺中市臺中港路長榮桂冠酒店發生何事? )後來林明孚帶了二個人就進來了(包括林明孚有三人) ,曾鴻裘是一個人來,林明孚就向曾鴻裘說有一張920萬 元的本票要如何還,林明孚的口氣很不好,用恐嚇、威脅 的口吻說,而且他帶了二個人表情也很不好,感覺很兇( 林明孚用臺語向曾鴻裘說今天若是不處理,我不會放你走 ,不然我要去新竹蚊子香),我也不知道蚊子香是何意思 ,並非是我欠林明孚錢,而是曾鴻裘欠林明孚錢,後來曾 鴻裘就推托說這是什麼時候的帳,而且票已經清了,為何 票還在你那邊,後來他們就約定好去張慶宗律師那邊簽協 議書,後來我就沒有去張慶宗律師那邊了,我是趁著開車 的時候跑掉了。」等語,欲使承辦檢察官陷於錯誤,而認 定林明孚涉有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因認被告鄭明同犯有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2)被告曾清棋於95年10月27日12時17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偵查林明孚妨害自由案件(95年 他字第5101號)及被告鄭明同誣告案件(95年他字第6373 號)時,進行證人訊問時,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證稱:「(問:後來林明孚一
個人來?)不是,是五、六個人一起來的,並非是一個人 ,林明孚來的時候有向曾鴻裘說曾鴻裘欠他的錢,然後曾 鴻裘就說不認識林明孚,然後林明孚就拿了一張影印的本 票和曾鴻裘討論,後來講一講之後,就說今天沒有處理好 的話,林明孚要將曾鴻裘帶走,我認為事情不對,我就假 借去上廁所我就跑掉了。」等語,欲使承辦檢察官陷於錯 誤,而認定該林明孚涉有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因認被告 曾清棋犯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3105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
四、復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 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虛偽 ,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 懷疑,或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 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 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 誣告罪責,此據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0年度臺上 字第88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37 號、83年度臺上字第 300號判決等闡釋甚明。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 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 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 誣告罪名;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 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亦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 第892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可參。四、公訴人認被告鄭明同涉犯誣告、偽證罪嫌及被告曾清棋涉犯 偽證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林明孚之指訴、②證人吳敏之 言、③證人陳建霖之證言、④證人林文成之證言、⑤曾鴻裘 簽署之協議書1紙及本票8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明同、曾清棋固坦承於95年6月27日14時30分許 陪同曾鴻裘,至臺中市長榮桂冠酒店與吳敏、陳建霖、林明
孚會面,之後被告曾清棋先行離開現場,被告鄭明同於同日 17時許開車載曾鴻裘、林明孚至張慶宗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 書及本票,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⑴被告鄭明同 辯稱:伊是曾鴻裘的外甥,平日跟隨曾鴻裘從事股票丙種買 賣,而與多家證券公司營業員有債權債務關係,伊手中亦持 有中信證券南京分店營業員吳敏開立之120萬元本票,於95 年6月27日14時許,吳敏先假意欲與伊及曾鴻裘商談120萬元 本票債務,伊等不疑有他,伊與曾清棋於同日14時15分許先 行到達長榮桂冠酒店,曾鴻裘於14時30分許始至長榮桂冠酒 店,隨後林明孚率二人出現(不包括吳敏、陳建霖),並提 出87年間曾鴻裘開立予另一位營業員林英德之920萬元本票 影本,以威脅口吻要求曾鴻裘處理920萬元本票事宜,曾清 棋於幾分鐘後發現情況不對即藉機離開現場,伊則陪同曾鴻 裘在現場,在2個多小時內,林明孚要求伊交出120萬元本票 ,否則無法讓伊離開,伊稱未將本票帶在身上,林明孚亦要 求曾鴻裘對920萬元本票債務做一個處理,否則要對曾鴻裘 不利,曾鴻裘稍有不順,陪同林明孚到場並在一旁觀坐之人 即會站起來,讓伊與曾鴻裘感受到壓力,直至17時許曾鴻裘 同意至張慶宗律師事務所商談處理,伊才載曾鴻裘、林明孚 一起至張慶宗律師事務所,林明孚帶來的人則開另一輛車跟 在後面,伊未跟隨曾鴻裘、林明孚進入事務所即先行離開, 伊陪同曾鴻裘在長榮桂冠酒店時,確實有感受到林明孚一行 人之壓力,伊等當初赴約之目的係為向吳敏收取120萬元本 票債權,未料到達酒店後,林明孚隨即出現並向曾鴻裘催討 920萬元本票債務,林明孚確實有對曾鴻裘恐嚇及妨害自由 ,伊當時也很緊張,一直在想找何人來救伊和曾鴻裘,伊並 無故意誣告及偽證等語;⑵被告曾清棋辯稱:伊係曾鴻裘的 姪子,於95年6月27日下午伊與鄭明同先到達長榮桂冠酒店 時,看見吳敏、陳建霖坐同一台車到達,吳敏、陳建霖下車 後,車上還有一位司機,伊和鄭明同先進入長榮桂冠酒店雪 茄樓內,吳敏、陳建霖說要等曾鴻裘出現才要還錢,等到曾 鴻裘到達,林明孚他們就有三個人進來雪茄樓,林明孚就跟 曾鴻裘說「你欠我錢,今天沒有把事情處理好,我不會讓你 離開」,並拿出1張影印的本票給曾鴻裘看,伊覺得情勢不 對,就藉故上廁所離開長榮桂冠酒店,走出大門時看見載吳 敏、陳建霖來的那個司機在跟兩個人聊天,所以伊當時判斷 林明孚一行人至少有六個人。之後伊趕緊打電話給曾鴻裘女 友金怡和,告訴她曾鴻裘出事了,請她趕緊想辦法,金怡和 要伊留在酒店外觀察情勢,所以伊有看到曾鴻裘、林明孚走 出酒店,伊打電話問金怡和,才知道他們要去張慶宗律師事
務所,伊也有跟去事務所,但沒有上去事務所,只在路邊守 候,伊當時確實感覺到林明孚一行人有備而來,否則伊也不 會藉故離開後又一直在酒店外面逗留等語,伊沒有偽證之故 意等語。
六、關於誣告罪部分:
(一)證人吳敏於96年3月22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欠曾 鴻裘120萬元詳情?)我認識曾鴻裘是我主管介紹的,他 說曾鴻裘要墊款買股票,第一次錢我有匯給他,第二次他 賣股票因為要還其他客戶股票錢,所以我沒辦法還曾鴻裘 錢,總共140萬元,我陸續還20萬元,還欠120萬元。(提 示提出本票影本,是否你簽發?)是的。本票上的文字都 是我寫的。這張本票就是我剛才所說欠曾鴻裘所簽發的。 (為何指定受款人是鄭明同?)是曾鴻裘要求的,被告二 人到我公司找我,我問曾鴻裘120萬元如何處理,他說叫 我簽本票,因為當天鄭明同在我公司,所以指定受款人寫 鄭明同。(寫鄭明同是何人意思?)曾鴻裘要求的。(案 發當天林明孚為何到場?)不知道。因為我不認識他。( 為何在偵查中稱是陳建霖通知林明孚來?)一開始我不知 林明孚會來,他來之後我才知是陳建霖通知他來的。(你 後來已經知道陳建霖通知林明孚來,為何剛才說不知道? )我是說一開始不知道,後來林明孚來才知道。(陳建霖 與林明孚何關係?)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陳建霖為何要通 知林明孚。」、「(有無受鄭明同委託下單買股票而有糾 紛?)沒有。(除了你前述受曾鴻裘要求開立以鄭明同為 受款人的120萬元票外,有無另外欠鄭明同120萬元?)沒 有。(案發當天在長榮桂冠是何人要約的?)曾鴻裘。鄭 明同沒有通知我。(陳建霖當天為何在場?)因我對台中 不熟,我請他陪我下來。而且是要談債務的事,我想找一 個男生陪同比較不害怕,因之前被告二人到我公司找我在 營業大廳吃檳榔不肯走。」等語(見95年訴字第3726號卷 第106頁至108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參以證人陳建霖 於偵訊中結證:「(為何林明孚會跑到長榮桂冠酒店?) 是因為曾鴻裘約吳敏出來談債務的問題,我有陪吳敏,因 為我認識林明孚,而剛好曾鴻裘有欠林明孚錢,所以我通 知林明孚說曾鴻裘在臺中的長榮桂冠酒店,後來林明孚一 個人來的時候,……。」等語(見95年他字第5101號卷第 43、44頁),是依上開證人吳敏、陳建霖之證詞可知,95 年6月27日在長榮桂冠酒店之邀約,本係為商討吳敏與曾 鴻裘間120萬元之本票債務,而林明孚係由陳建霖私下通 知到場,吳敏事先對林明孚會到場乙事並不知情,自無法
事先告知曾鴻裘,曾鴻裘無法對林明孚之出現有所警覺, 待曾鴻裘與被告二人欣然赴約後,林明孚無預警地出現, 曾鴻裘與被告二人自然會有遭人設計之感覺。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孚於96年3月22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案發當天為何要到長榮桂冠?)我之前曾告訴過陳建 霖說曾鴻裘欠我錢,陳建霖通知我當天曾鴻裘與吳敏在長 榮桂冠協商債務。」、「(當天陳建霖有無告訴你他們在 那裡?)一樓的雪茄館,我到長榮桂冠後,就獨自到雪茄 館找他們,我主要去找曾鴻裘,我上次見到曾鴻裘是在87 年間。(為何認識曾鴻裘?)朋友介紹。(曾鴻裘欠你多 少錢?)920萬元。是林英德將他對曾鴻裘的債權轉讓給 我的,林英德在87年轉讓債權,之後曾鴻裘沒有償還過一 毛錢,曾鴻裘也知道林英德將債權轉讓給我,因為曾鴻裘 有和我通電話,他說這筆債是他欠林英德沒錯,他會在87 年還給我。」、「(是否在95年10月11日委託何孟育律師 提出一份辯護意旨狀交待920萬本票債權由來?是否屬實 ?)是的,屬實。(你與林英德何時簽協議書?)87年, 月份我忘了。(辯護狀寫林英德欠你900萬元,在簽協議 書前先還你60萬元,另外簽24張面額30萬元的支票,剩下 的120萬元?)支票裡面應該有一張面額比較大的,不只 30萬元,面額多少我忘了。(是否面額150萬元?是否還 有1張160萬元?)我有點忘了,支票正本都還在我家,我 記得應該是23張面額30萬元,加上一張面額150萬元。( 為何會有160萬元的支票?)我忘了。(你在辯護狀提到 林英德開給你的第2張支票於87年10月17日退票,林英德 已經表示無力清償,你們的協議書是否在87年10月17日左 右簽的?)應該是在簽協議書時連票一起拿。我不認得何 時簽的,是在退票之前寫協議書。(林英德何時說要把他 對曾鴻裘的債權轉讓給你?)是在上開支票退票之後半個 月左右。」、「(你何時拿到本票的?)退票後半個月。 (你有無向曾鴻裘催討?)有,我拿到票過二天用電話聯 絡,再來就找不到人。(你剛才說在87年見過曾鴻裘,是 在何時?)86年一次,87年一次,87年這次是在林英德欠 我錢之前,我取得本票後就沒有見過曾鴻裘。(自87年後 你如何向曾鴻裘催討債務?)我告訴所有做股票的朋友幫 忙找,但都沒有消息。(你有無透過法律程序催討?)沒 有,我不喜歡上法院,也沒有聲請本票裁定。(你跟陳建 霖如何認識?)朋友介紹,他有在做股票,也有到我朋友 公司上班。」等語(見95年訴字第3726號卷第93至94頁、 第96至97頁、第101頁)。
(三)參以證人林英德於99年4月20日更一審審理時結證:「( 你於87年時從事何職業?)在華銀證券當營業員。(你是 否認識曾鴻裘?)認識。(提示票號為22076號、面額為 920萬元之本票,是否為曾鴻裘開立、交付給你的?)沒 錯。因為事隔已久,但那字體應該是曾鴻裘的字。(曾鴻 裘為何會開立這張本票給你?)我在當營業員時,曾鴻裘 是我客戶,林明孚是我金主,我都是透過朋友或客戶介紹 認識,也不是很熟。當時我接了一檔叫『三晃(代號:17 21)』的股票,那是曾鴻裘下單要做的一檔股票。我印象 中,曾鴻裘下單的隔天就出狀況,當時他是買到當時的最 高價位(印象中是96元,因我當時的營業報表現在都已不 見),後來每天跌停,最後那檔股票還曾跌到個位數。後 來全省好像有違約交割12億多元,很多券商、營業員都受 到傷害。後來很多受傷的券商跟營業員(包括我)都上來 臺中處理三天也沒有結論,因為曾鴻裘都沒有出面。關於 這張本票的部分,當時林明孚是我的金主,他因為『三晃 事件』而逼我開支票給他,我當時沒有支票,還託因業務 往來跟我熟識的、我們駐場銀行(即臺灣中小企銀)襄理 幫我辦支票,我申請一本支票後,每個月開30萬元的支票 給林明孚,印象中總共大概是9百多萬元。我當時收入超 過30萬元,所以每月可以付給林明孚30萬元。我也因為『 三晃事件』而離開證券界,已無法每月給林明孚30萬元、 支票也跳票,林明孚便表示,若我能找到曾鴻裘交給他, 他就不會去執行我開給他的支票,所以我後來就想盡各種 方式去找出曾鴻裘。我找到曾鴻裘之後他就開這張票給我 (事實上我是不知道這張票的面額是多少,後來經庭上告 知才知道),我就把這張票拿給林明孚。(你要曾鴻裘開 立這張面額920萬元的本票給你時,你有無告知曾鴻裘, 你與林明孚之間有何糾紛?)因為那筆是曾鴻裘應該交割 給我的錢,我也不需要告知他這筆錢事實上是我欠金主林 明孚的,且因時隔已久,我也不記得我有無告訴他。」等 語(見98年上更㈠字第253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由 上開證人林明孚、林英德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林明孚會取 得曾鴻裘開立之920萬元本票,係因曾鴻裘於87年間委託 營業員林英德以丙種墊款方式指定交易三晃股票,林明孚 係林英德背後之金主,曾鴻裘發生違約交割後,林英德無 法向曾鴻裘追討此筆交割款項,遂依林明孚之指示將其對 曾鴻裘之債權轉讓予林明孚,林明孚自87年間即取得曾鴻 裘開立之920萬元本票,惟林明孚自87年間取得920萬元本 票後均無法尋獲曾鴻裘,直至95年6月27日經由陳建霖私
下通知,始趕至長榮桂冠酒店攔截曾鴻裘。曾鴻裘及被告 二人對於林明孚的無預警出現,必定感到事有蹊蹺;且林 明孚自承於87年間取得920萬元本票前,僅與曾鴻裘見面 過二次,之後長達八年未有任何聯絡,林明孚突然現身並 持87年間曾鴻裘開立予林英德之本票向曾鴻裘催討920 萬 元,曾鴻裘與被告二人自然會認為林明孚此次絕不會善罷 甘休。
(四)另證人金怡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5年6月27日當天 ,你有沒有接到什麼人的電話來跟你談鄭明同或林明孚或 曾鴻裘之間的事情,有沒有?)有。(你接到誰的電話? )兩個小孩都有打電話給我。(哪兩位?)鄭明同跟曾清 棋都有打電話給我。」、「(打電話給你說什麼事情?) 說他們出事情。(他們出事情?)對,就說他、曾清棋還 有曾鴻裘,他們出事了,被人家留在長榮桂冠。(被人家 留在長榮桂冠?)對,然後鄭明同說他跑出來買檳榔,我 就很緊張,我就叫他說趕快回去,看看現場的情況是怎麼 樣,之後他就把電話掛了,我想他應該就回去了。(他們 後來電話掛了之後,你有做何處理?)沒有,我那時候我 也慌了,可是後來好像是曾清棋又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 出事了,然後我也很緊張,我問他到底怎麼回事,他說他 們三個人被留在長榮桂冠,結果他跑出來,他跑出來我還 跟他說,他要留著不能走,因為不知道現場的狀況怎麼樣 ,我說你要留下來,看看到底是怎麼樣的一個狀況,然後 我就跟他說我也趕快找人,看看有沒有辦法去現場瞭解跟 幫忙,我記得我好像也有跟曾清棋講說看看是不是他自己 在臺中也有其他朋友可以幫忙,去現場看要把他們兩個人 一起帶走或什麼的。(你接電話時,你人在哪裡?)在臺 中。」、「(你接到電話之後,有沒有叫什麼人,或是聯 絡什麼人來看一看,或是處理這件事情?)對,我就是一 直在打電話求救。」、「(還有打電話給何人?)因為我 當下想到的,在臺中我就打給他(即朱益成),然後我還 打回南部家裡找我父親,看我父親是不是在臺中還有一些 關係可以幫忙,我爸不在家,當時我打電話回去時是我弟 弟接的,我就很急,想說有人就趕快講,看有沒有誰能幫 忙,結果我弟跟我說他也幫不上忙,他跟我講說我父親不 在,在辦公室,是不是我趕快找我爸爸。(你弟弟叫什麼 名字?)我弟叫金家輝。(金家輝?)對。(你弟弟說沒 辦法幫忙?)對,他說他台中沒有什麼人可以幫忙。(那 時候他人在哪裡?)他在家裡。(在台南家裡是不是?) 對。(你跟你弟弟怎麼講?)我就跟他說我的朋友在臺中
出事情,被壞人留在飯店不能走,我說是不是他在臺中有 朋友可以幫忙我去瞭解狀況,或是去救人。(你有沒有講 你朋友的姓名、在何處被綁架、何時被綁架、為了何事被 綁架?)我沒有跟他講為了何事被綁架。(只有講說朋友 被綁架?)我跟他說是曾大哥。」、「(後來他們也是沒 有處理?)對,他們沒有,他們也幫不上忙。」、「(你 打完之後,鄭明同跟曾清棋有沒有另外再打電話過來?有 沒有再來找你?)應該是說我打電話問他們,我沒有打給 鄭明同,我有打給曾清棋,問他看到的狀況,就是說他有 沒有看到曾鴻裘跟鄭明同離開,被人家載走,這當中我有 打電話給曾鴻裘,大部分都是我打給曾鴻裘比較多,我沒 有打給兩個小孩。(你打給曾鴻裘,然後?)然後我問他 的情況到底有沒有很危險、很危險,就是說因為我不瞭解 他裡邊狀況,他講話一直都是不方便,所以我就會想說試 著用電話去瞭解他在裡邊到底有沒有其它狀況。」、「( 你在本院更一審時有來作證,對不對?)是。(你當時作 證所述是否屬實?)是。(你其中有一句話,你說你聽到 那邊有點吵,你便問他說他是否有立即性危險,他說對, ,然後電話就掛了,對不對?)是。」、「(後來他們有 到林文成律師事務所,你知道嗎?)我知道。(你怎麼知 道?)因為是我打電話給朱先生,我本來是請他工廠的員 工過去長榮桂冠瞭解,然後把人帶走,因為朱先生人不在 台灣,他在東莞,所以他跟我說他不在台灣,所以他沒辦 法調動他工廠的人,而他有認識一個朋友夏先生,他跟我 說夏先生在台中應該還有一點影響力,所以他把他電話給 我,叫我打給夏先生,我有打給夏先生,我有跟他講說曾 鴻裘他們發生情形的大概狀況,夏先生聽了之後,他說因 為林明孚的事情他不方便,所以他說張慶宗律師,他認識 這個人,要我打電話找看看張律師是不是可以幫這個忙, 所以我就打電話去找張慶宗律師,我也把大概情形跟張律 師講,張律師說如果是他認識的那個林明孚的話,或許他 就可以幫的上忙,他就說他先聯絡,我慢一點再給他電話 ,所以張律師應該有打電話去瞭解狀況,之後我有打電話 給張律師,張律師說沒問題,他們要到他的律師事務所, 我想說到了事務所,曾鴻裘應該就比較沒有人身安全問題 ,可能會比較安全,我自己心理這樣想,所以我有打電話 跟曾鴻裘講說已經找到張慶宗律師,他們會把他帶去他的 事務所,會離開那個,我是認為飯店是很危險的地方,所 以他們就去張律師事務所。(就這樣去了?)對。(他們 去張慶宗律師事務所之後,有沒有再跟你聯絡?)應該說
是我打電話聯絡的。」、「(所以你認為曾鴻裘很危險? 還是曾鴻裘、鄭明同、曾清棋都很危險?)應該說他們三 人都很危險。(三人都很危險?)對。(曾清棋不是跑出 來了?)對,就是因為曾清棋跑掉。(曾清棋不是已經出 來,到外面又很久了,怎麼會有危險?)是當下他跟我講 的時候,我覺得他們三人都很危險。(只是他告訴你很危 險?)那個氣氛、氛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反 面至第104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08頁反面)。(五)再參以證人金家輝本院審理時結證:「(在95年6月27日 你大姊金怡和有無打電話給你?)那天是有。(金怡和有 無提到曾鴻裘什麼事情?)我想可能是農曆初二。因為那 天家裡要拜拜,我記得那天下午在家裡拜拜,大姊打一通 電話回家,正巧我也在家,是我接的電話,電話內容讓我 聽了很緊張,因為家裡沒有發生過類似的事情,大姊講的 滿緊張的,她有提到一位朋友叫曾什麼的我現在不記得名 字,我大姊在臺中工作,她說有一位朋友曾某某被綁架, 因為滿突然的,所以我印象很深刻,因為我在臺南市政府 上班,她問我在臺中有沒有認識一些比較有辦法的人幫忙 處理這事情,我回她說臺中我這邊不熟,是不是要找我父 親,我說要的話,你趕快打電話到辦公室去找爸爸,其他 就沒有再談,所以我印象很深刻。(為何你會記得95年6 月27日金怡和有打電話給你?)因為我太太在做生意,初 二、十六是要拜拜,固定時間是下午3點之後。我可以確 定那天是初二、十六,應該是那一天,除非那天不是拜拜 。(你說的農曆初二或十六打電話給你嗎?)對,應該是 農曆初二。(哪個月份的農曆初二?)大概農曆每個月的 初二、十六會回家拜拜幫忙。國曆是六月,農曆幾月不記 得,但是初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及反面), 比對案發當日95年6月27日之農曆日期確為當年之六月初 二(見本院卷一第192頁之日曆表),是證人金怡和與金 家輝於95年6月27日當日下午有就曾鴻裘被留置在長榮桂 冠酒店乙事做聯繫,堪可認定;且依上開證人金怡和之證 詞可知,金怡和於95年6月27日當日下午確實分別接聽到 被告二人之求救電話,並急於尋求臺中之友人及台南之親 人幫忙處理,雖然金怡和不知道在長榮桂冠酒店內發生之 實際狀況,但經由被告二人轉述之過程及講話之緊張,金 怡和亦可感受到事發突然且曾鴻裘遭人留置無法自由行動 之危險,否則金怡和亦不會在95年6月27日當日下午急於 打電話對外尋求可以救援曾鴻裘之人,直至友人建議至張 慶宗律師事務所協調,金怡和始轉知曾鴻裘以此作為暫時
脫身之方法。
(六)至於證人林文成律師於偵訊中結證:「(提示協議書,這 一份協議書是否在張慶宗律師事務所簽的?)是,是曾鴻 裘和林明孚所簽的,當時我有全程在場。(當初的氣氛如 何,是否有脅迫的情況嗎?)沒有,雙方還有說有笑,林 明孚還有請曾鴻裘吃檳榔,主要是曾鴻裘有一張920萬元 的本票在林明孚那邊,雙方協議要如何解決,就如協議書 上載明相同,並且在當天曾鴻裘有簽立8張本票給林明孚 ,後來還擺在張慶宗律師那邊,後來張慶宗律師已經還給 林明孚,本票會放在張慶宗律師那邊是因為曾鴻裘會找一 個金怡和小姐說要來背書,約在一個星期內來簽,但是她 並沒有來簽,後來金小姐就找了類似道上的兄弟強迫張慶 宗律師將8張本票交出來,當天我們有報案,警方並且有 來記錄。(當初曾清棋是否有在場?)沒有,當天在事務 所簽約的時候只有我和林明孚、曾鴻裘、張慶宗律師在場 而已,並沒有其他的人。」等語(見95年他字第5101號卷 第42頁)。依證人林文成之證述內容,只能得知95年6月 27日17時以後曾鴻裘與林明孚在張慶宗律師事務所之互動 情景,至於當日14時30分至17時間在長榮桂冠酒店雪茄樓 內,林明孚、曾鴻裘、被告鄭明同間之緊張情勢,即非證 人林文成律師所得見聞,亦無法以17時以後在張慶宗律師 事務所之協調氣氛,反推14時30分至17時間在長榮桂冠酒 店雪茄樓內之談判氛圍並無異樣。且金怡和於曾鴻裘在張 慶宗律師事務所簽發完本票後又急於找人取回本票,足推 金怡和當日建議曾鴻裘先將林明孚帶至張慶宗律師事務所 協調,應是為求脫身的權宜之計。又依證人林文成律師所 言,被告鄭明同確實未陪同曾鴻裘一起進入張慶宗律師事 務所,若被告鄭明同於14時30分至17時間在長榮桂冠酒店 雪茄樓未感受到林明孚所施之壓力,何須在當下趁機脫離 而不陪同曾鴻裘一起進入張慶宗律師事務所。另外,被告 曾清棋是否有在當日14時30分至17時間嘗試報警或者其紀 錄林明孚一行人之車輛號碼是否真確,皆與被告鄭明同是 否捏造事實而有誣告之故意無關,本院即不予論述。(七)綜觀上情,於95年6月27日14時30分至17時許間在臺中長 榮桂冠酒店雪茄樓內,林明孚如何讓曾鴻裘同意至張慶宗 律師事務所簽署債務協議書及簽發100萬元之本票8張,就 告訴人及被告兩方面所舉證人各執一詞,無法明確認定當 日下午在長榮桂冠酒店雪茄樓內是否有構成恐嚇或妨害自 由之行為,惟可確認的是林明孚是在未知會曾鴻裘之情況 下突然現身,曾鴻裘、被告二人與林明孚素無淵源,亦無
交情,若是林明孚出名邀約曾鴻裘商談債務,曾鴻裘必然 不會現身;況且曾鴻裘自86年7月22日即因偽造文書、證 券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侵占等多項案件通緝在 案,直至98年2月25日始緝獲歸案,此有曾鴻裘之臺灣高 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頁),曾鴻裘在 95年6月27日當時已逃亡多年,若非因吳敏之邀約,亦不 可能前往長榮桂冠酒店。林明孚利用吳敏與曾鴻裘之債務 關係引誘曾鴻裘現身,曾鴻裘與被告二人必然會覺得林明 孚此次追討債務並非出其不意,而是有備而來;林明孚找 尋曾鴻裘多年而無所獲,曾鴻裘此次現身,林明孚必定不 會輕易讓曾鴻裘脫身,否則以曾鴻裘逃亡之徒,林明孚不 知何時得以再引曾鴻裘現身,林明孚未得曾鴻裘承諾償還 920萬元之前,必不會讓曾鴻裘脫離其掌控範圍。曾鴻裘 及被告鄭明同在長榮桂冠酒店內面臨林明孚無法善罷甘休 之氛圍,而不得不選擇暫時屈從於林明孚,配合林明孚之 期待而共同至張慶宗律師事務所協調債務,對曾鴻裘及被 告鄭明同而言,確實會有心生畏懼或心生不自由之感。從 而,本件縱無積極證據足認當時林明孚對曾鴻裘、被告鄭 明同所施手段是否已達妨害自由之程度,但曾鴻裘、被告 鄭明同被留置在長榮桂冠酒店長達2個小時又30分鐘是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