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更(二)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月雪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呂超群律師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 56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8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違反醫師法之二罪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含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昇陽牙醫診所」(址設苗栗縣後龍鎮○○路 0號 )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者,明知未依法取得「牙醫師」之合 法醫師資格或「鑲牙生」資格,不得非法執行牙醫診療及固 定、裝置假牙之醫療業務,竟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基於反 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之 犯意,在其所經營之「昇陽牙醫診所」內,為不特定病患非 法執行牙醫診療,逕為病患實施補牙、洗牙、根管治療、裝 置及整修假牙等醫療業務;並自96年2月1日起,至97年11月 6 日查獲止,續承上開集合犯之犯意,與徐清華(徐清華所 為違反醫師法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前審以 100年度醫 上訴字第 1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反覆實行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明知 徐清華亦未取得「牙醫師」之合法醫師資格或「鑲牙生」之 資格,仍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加計按月 由徐清華為病人製作假牙所收取之費用抽成15%,合計約10 萬元之薪資,雇用徐清華在上開「昇陽牙醫診所」,為不特 定病患非法執行牙醫診療,逕為病患實施補牙、洗牙、根管 治療、裝置及整修假牙等醫療業務,乙○○每日看診之病患 人數約為5人、徐清華每日看診之病患人數約為3人,以上開
方式,違反醫師法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二、乙○○(乙○○所為自 95年7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之詐 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已由本院前審以 100年 度醫上訴字第 1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其擔任實 際負責人之「昇陽牙醫診所」,係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特約診所,本應據實向健保局申報 「昇陽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即向健保局申請診察費、 藥事服務費等醫事服務點數、請領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不 得以其他醫師名義,請領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填寫病歷;詎 乙○○竟另行起意,與具有醫師資格之宋銘峻(原名宋政德 )、耿主恩(耿主恩係自95年1月2日起受僱,宋銘峻、耿主 恩此部分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已由本院前審以 100年 度醫上訴字第 1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昇陽牙醫診所」執業時間內,由乙○○聘僱具有牙醫師資格 之宋銘峻、耿主恩,並由具有牙醫師資格之宋銘峻擔任負責 醫師,將乙○○違法看診之病患,由宋銘峻親自填寫病患病 歷,或由宋銘峻、耿主恩授權,由乙○○以渠等名義填寫病 患病歷,而分別在診所內部病患病歷上,登載為宋銘峻醫師 或耿主恩醫師看診。乙○○再以「昇陽牙醫診所」之名義, 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乙○○申報健保醫療費用 給付之犯罪時間」,分別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昇陽牙醫診所 」醫療費用明細(係以電腦設備輸入製作之電磁紀錄資料) ,不實填載「宋銘峻醫師」或「耿主恩醫師」為病患之實際 診治醫師,並將該等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以電子媒體傳輸 方式,傳送至健保局北區分局請領健保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 之,以詐領健保局給付之診察費、藥事服務費共計 5次,致 使健保局北區分局承辦人員誤信「昇陽牙醫診所」之宋銘峻 醫師、耿主恩醫師確實有醫診病患之事實而陷於錯誤,健保 局並因此分別核准上開實際上係由乙○○看診之診察費及藥 事服務費之健保醫療費用,各次詐領金額分別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5之詐領健保金額欄所載,共計詐取健保醫療費用給 付金額為53萬7978元。而乙○○再依每月以宋銘峻之名義, 向健保局申報金額的 6成計算宋銘峻之每月薪資;依每月以 耿主恩之名義,向健保局申報金額的 6成計算耿主恩之每月 薪資,並以宋銘峻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帳戶,向健保局申請健保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 健保局北區分局對於健保醫療費用紀錄、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
三、嗣於 97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 站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昇陽牙醫診所」執行搜索 ,當場查扣乙○○所有供向健保局不實申報詐領健保醫療費 用之電腦主機1台(包含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因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被告乙○○前由原審以 98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後,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提起上訴,由本院前審以 100 年度醫上訴字第 1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其中犯罪事實四 至七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因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另犯罪事實一至三(同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至三)所示違反醫師法等部分,經被告乙○○不服 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臺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 決,就上開被告乙○○違反醫師法等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 院前審再以100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就原審判 決有關被告乙○○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違反醫師法等部分判 處罪刑,被告乙○○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臺上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再次撤銷發回本院,是本案之 審理範圍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關被告乙○○犯罪事實一至三 所示違反醫師法等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 ,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 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 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 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 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 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 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 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 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 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 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吳孟宣 、鄭甘兒、徐雅亭、鄭百瑋(詳第 290號他卷第109至114 、116至120、130至133、146至150頁)、徐泰山、張萬興 、蔡宗林、陳金雄(詳第 802號偵卷第96至98、102至103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銘峻(原名宋政德)、耿主恩於 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詳第 290號他卷第156至160 頁、第 802號偵卷第91至93頁),已經依法具結,且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 供,致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宋銘 峻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其餘證人等則未據被告 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實已充分保障被告詰問權之 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將前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則 前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 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97年11月10日調查站詢 問、同日檢察官偵查、98年 3月24日檢察官偵查、98年10 月1日、99年5月6日、99年10月13日原審審理、本院100年 2月15日、100年 5月5日、100年10月27日前審審理、本院 101年11月5日、101年12月5日、102年3月20日本審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詳第290號他卷第163至166、171至175 頁 、第 802號偵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㈠第43至44頁、卷㈡ 第140頁背面、卷㈢第178至180、183至185頁、本院100年 度醫上訴字第 113號卷第115頁背面、第178至179頁、100 年度醫上更㈠字第 152號卷第38頁、本審卷第31、66至69 、106至109頁背面)。
(二)被告上開自白情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銘峻於調查站 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詳第290號他卷第152至 至 160頁、原審卷㈡第244至256頁)、耿主恩於調查站詢 問、檢察官偵查時(詳第290號他卷第180至185頁、第802 號偵卷第 91至93頁)、徐清華於調查站詢問時(詳第290 號他卷第186至188頁);證人即「昇陽牙醫診所」牙醫助
理吳孟宣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時(詳第 290號他卷 第84至87、109至114頁)、鄭甘兒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 偵查時(詳第 290號他卷第97至99、116至120頁)、徐雅 亭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時(詳第290號他卷第122至 123、130至 133頁)、鄭百瑋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 時(詳第 290號他卷第135至137、146至150頁);證人即 「昇陽牙醫診所」就醫病患蔡宗林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 偵查時(詳第290號他卷第27至29頁、第802號偵卷第98頁 )、陳美雲於調查站詢問時(詳第 290號他卷第30至31頁 )、張萬興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時(詳第 290號他 卷第 37至38頁、第802號偵卷第97頁)、徐泰山於調查站 詢問、檢察官偵查時(詳第290號他卷第41至42頁、第802 號偵卷第96至97頁)、陳金雄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 時(詳第290號他卷第45至46頁、第802號偵卷第102至103 頁);證人即健保局北區分局課員楊春美於原審審理時( 詳原審卷㈡第212至22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三)此外,並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 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令清單、昇陽牙醫診所宋銘峻( 原名宋政德)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 存款帳戶印鑑卡、申請書影本、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 影本(詳第290號卷第63至72頁)、健保局 99年2月3日健 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件之「昇陽牙醫診所」請 領醫療費用統計表(詳原審卷㈡第86至87頁)、健保局99 年 3月18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件之「昇陽 牙醫診所」申報醫療費用明細表(詳原審卷㈡第107至110 頁)、健保局99年 5月27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詳原審卷㈡第201頁)、健保局99年6月29日健保桃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附件之「昇陽牙醫診所」請領醫療費 用統計表、昇陽牙醫診所申報就醫日期統計表、「昇陽牙 醫診所95年1月至97年9月申報概況」明細表、全民健康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牙醫門診總額快速通 關免審專業審查篩選指標(詳原審卷㈢第 4至15頁)、健 保局99年 7月22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件之 更正版「昇陽牙醫診所95年1月至97年9月申報概況」明細 表(詳原審卷㈢40至41頁)、「昇陽牙醫診所」提出之病 患病歷影本、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被告耿主恩執業執 照影本、牙醫師證書影本、牙醫師公會證書影本、被告宋 銘峻執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及被告乙○○所有供向健保 局不實申報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電腦主機 1台(包含螢幕
、鍵盤、滑鼠各 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之 自白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而同案被告耿主恩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否認有何 與被告乙○○、宋銘峻共同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就此被告乙○○於原審已 以證人身分結證供承:「昇陽牙醫診所」為其實際處理醫 療行政,但是跟健保局簽約的負責醫師另以宋銘峻、耿主 恩名義,而耿主恩自95年1月2日由其聘僱至「昇陽牙醫診 所」擔任執業醫師,薪資係約定以其向健保局申請的醫療 費用給付之6成計算,耿主恩自95年1月間起就知道其未具 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業務行為,耿主恩到「昇陽牙醫診所 」受聘時即與其達成協議,如果用耿主恩名義申請健保給 付,就由耿主恩填寫病歷,如果耿主恩不在診所,就由其 填寫病歷,如果診治的病患未達額度時,就要將額度弄滿 ,所謂額度弄滿就是其看診的病患,要由耿主恩在病歷上 登載為耿主恩看診,且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如果耿主 恩沒有填寫病歷則由其自行填寫病歷(登載為耿主恩診治 ),耿主恩擔任負責醫師時,其有同意要給予每月 5萬元 的津貼,但是因為耿主恩擔任負責人期間被其前妻聲請扣 押財產,所以健保給付都沒有下來,因此並沒有給付,後 來因為金錢的問題,所以耿主恩才會離開「昇陽牙醫診所 」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27至239頁)。衡以被告乙○○與 共同被告耿主恩,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被告乙○○應無設 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耿主恩並加重自己犯罪情節之 理,且被告乙○○前開於原審之證詞,核與上開證人即同 案被告宋銘峻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證人即健保局北 區分局業務組科員楊春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證述、自白為可信。
(五)有關本案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之金額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及宋銘峻、耿主恩、徐清華為 2 位具有醫師資格之醫師, 2位不具醫師資格之人,故應該 以健保給付總額之二分之一加以計算渠等溢領之金額,惟 被告乙○○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期間向健保局詐 領醫療費用之部分,徐清華尚未加入參與,且宋銘峻、耿 主恩每人每月看診人數均有不同,又宋銘峻、耿主恩均係 有醫師資格之醫師,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乙○○之看診人數與宋銘峻、耿主恩相同,故 尚難僅以「昇陽牙醫診所」向健保局申請之醫療費用給付 總額乘以二分之一,以計算渠等詐欺取財的總額,合先敘 明。
㈡被告乙○○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期間之每日看診 人數約為 5人,為被告乙○○所是認。從而,本院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被告乙○○每日看診 5個病患之人 數,而其每週上班 5日,計算被告乙○○之每月看診病患 人數,並以「昇陽牙醫診所」由宋銘峻、耿主恩名義向健 保局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給付(診察費、藥事服務費)後, 經健保局審認篩檢後之實際給付金額為總數,將被告乙○ ○每月實際看診病患人數,依比例計算健保局對被告乙○ ○之看診病患所溢付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 詐領健保金額欄」所載),以此有利於被告乙○○之計算 方式,計算其詐欺取財金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載。 至於被告乙○○於原審之辯護人在原審雖曾辯稱:健保局 不可能給予超過45萬點額度等語(詳原審卷㈠第93頁), 惟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規定,其 並無規定任何點數上限,且本件健保局確實已經給付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健保局核定金額,已如前述;又 本案「昇陽牙醫診所」申報點數,僅有合理門診量,沒有 最高的點數上限乙節,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詳原審卷㈢第 165頁),是被告乙○○於原審之辯護人此 部份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附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有無新舊刑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新舊 刑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 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 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1年 度臺上字第996號判決參照)。經查,刑法係於 94年1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 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5款,並刪除第55 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 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 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 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 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 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被 告乙○○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37、38、39、104號判決參照)。 ③刑法第31條身分共犯部分:
刑法第31條第 1項身分共犯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 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 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 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 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 實務之靈活運用。被告乙○○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並不具有得登載病歷之醫師身分,惟因其與具 有該身分之宋銘峻、耿主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 定,亦成立身分共犯。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自以被告乙○○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後 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④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
刑法第 215條、第339條第1項之條文本身雖未經修正,
然有關其法定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 法第33 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有關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 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 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第 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 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 用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 98年4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廢止,並於98年5月1日生 效,併為敘明》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 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 法條所定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應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 參照)。
⑤連續犯之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 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 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 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 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被 告乙○○於新法施行前所為本判決犯罪事實二之多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其時間各有不同, 但各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 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多次犯罪之結 果,對被告乙○○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 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乙○○。
⑥牽連犯部分:
被告乙○○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刑法第55條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於 新法施行前所為本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較依 新法分論併罰結果,對被告乙○○較為有利,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以被告乙○○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乙○○。 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被告乙○○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行使 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雖修正後刑法第 31條第1項有「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有利,惟依綜合整體比較後應一體適用同一法 律而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並參酌上開有關連續犯、牽 連犯比較之說明部分,倘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因連續犯、牽連犯之刪除,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二所 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 予分論併罰,顯然較為不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仍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參照)。
㈡易刑處分,有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①被告乙○○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 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乙○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乙○○
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就 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②至於易刑處分項,揆諸上開說明,不必列入上開綜合比 較,應分別適用有利於被告乙○○之法律,附此說明。 ㈢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直接適用新刑法,無新舊刑法 之比較適用:
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 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次按醫師法 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 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 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 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 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 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第5169 號判決參照)。
②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 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 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 ,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 、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 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 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 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 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
③經查,刑法固係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基於集合犯包括一罪犯意所
為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其著 手之初固係在上開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前之95年1月1日, 然其最後犯罪時間係在97年11月6日,是在刑法於95年7 月 1日生效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㈣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有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 同(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刑法係於 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次按刑法 第50條復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 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刑法第50條數罪併合處罰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