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上易字第1174號
101年度矚上易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騰寬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陳世煌律師
林育丞律師
被 告 楊喬齡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
林育丞律師
被 告 洪文耀
選護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
度矚易字第1號、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5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騰寬被訴、追加起訴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楊喬齡、洪文耀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部分)均撤銷。
黃騰寬犯竊佔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佔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喬齡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文耀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黃騰寬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騰寬明知日月潭水域為中華民國所有,其未領有南投縣日 月潭區漁會(起訴書誤載為魚池鄉漁會,應予更正,以下簡 稱日月潭區漁會)合法核發之舢舨‧漁筏登記證,對該水域 並無正當使用權源,不得佔據該水域,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 之下,且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首應申請主管機關 經濟部水利署許可,並應檢附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始可建造。詎其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 犯意,未取得合法核發之舢舨‧漁筏登記證,亦未向經濟部 水利署申請許可,且未經南投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其僱工興建或修繕之漁 筏放置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日月潭潭面,並在漁筏底座 面向潭面的前端左右兩側,各以纜繩繫於漁筏底座,纜繩之 另一端則繫於重量不詳之水泥塊,投入日月潭潭底陷入淤泥 固定,同時在船屋面向岸邊的後端兩側,各以纜繩繫於岸邊 樹木,固定於潭面,以此方式竊佔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月 潭水域之國有土地。又其明知南投縣政府已於86 年3月17日 以八六投府農務字第40787 號函停止日月潭區漁會核發舢舨 ‧漁筏登記證之權限,回歸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審核發照,而 編號97號及98號舢舨‧漁筏登記證並非當時有合法發照權限 之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所核發,而係日月潭區漁會職員吳昇飛 擅自以日月潭區漁會名義違法核發。黃騰寬分別於98年2、3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沈哲洲買受 號97號舢舨‧漁筏登記證;另於97 年10月9日自賴乃伸處受 讓編號98號舢舨‧漁筏登記證後,亦明知於水庫蓄水範圍內 施設建造物,首應申請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許可,並應檢 附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 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可建造。詎其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未取得合法核發之舢 舨‧漁筏登記證,亦未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許可,且未經南 投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漁筏放置於日月潭潭面,並 以上開方式將該船屋定著於潭面,而以此方式竊佔附表一編 號3、4所示之日月潭水域之國有土地。黃騰寬嗣分別於99年 1 月、7月、8月間陸續邀不知情之陳錦裕、吳振樹、莊景富 共同合作經營旅宿業,其等分別在網站刊登「日月潭竹湖水 上船屋」、「經典日月潭船屋」、「大竹日月潭船屋」旅遊 住宿廣告招攬遊客,供遊客在附表一編號1至4漁筏上建造之 船屋住宿遊樂或其他未經許可之水上活動。
二、黃騰寬、楊喬齡及洪文耀均明知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水域屬 國有土地,不得任意在該水域設置建築物。其等分別持有之 南投縣政府授權魚池鄉漁會核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漁 筏證,得設置之漁筏長不得超過18 公尺,寬不得超過6公尺 ,作業房面積不得超過漁筏面積十分之一,且亦僅限於漁撈 之用,本不得作為其他用途。而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 物,首應申請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許可,並應檢附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南 投縣政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可建造。詎黃騰寬分別與 陳春娟(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楊喬齡、洪文耀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未申 請水利署許可,亦未申請南投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竟 擅自變更漁筏之用途。黃騰寬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漁筏,修建為長18.2公尺、寬6公尺,面積109.2平方公尺 ,作業房面積21.75平方公尺之船屋;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漁筏,修建為長18公尺、寬6.8公尺,面積122.4平方公尺, 作業房面積20.5 平方公尺之船屋;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漁 筏,修建為長17.8 公尺、寬5.8公尺,面積103.24平方公尺 ,作業房面積58平方公尺之船屋。另陳春娟、楊喬齡及洪文 耀分別委由被告黃騰寬鳩工,並由黃騰寬指示不知情之修建 工人,將陳春娟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漁筏,修建為長1 7.8公尺、寬5.8公尺,面積103.24平方公尺,作業房面積58 平方公尺之船屋;將楊喬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漁筏 ,修建為長14.7 公尺、寬8.4公尺,面積123.48平方公尺, 作業房面積38.64 平方公尺之船屋;將洪文耀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漁筏,修建為長18公尺、寬6.8公尺,面積122. 4平方公尺,作業房面積23.76平方公尺之船屋。上開原取得 合法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漁筏,經修改為不符合規定之船屋 後,即自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起,分別停泊在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日月潭潭面上,並在船屋底座面向潭面的前端 左右兩側,各以纜繩繫於船屋底座,纜繩之另一端則繫於重 量不詳之水泥塊,投入日月潭潭底陷入淤泥固定,同時在船 屋面向岸邊的後端兩側,各以纜繩繫於岸邊樹木,定著於潭 面。而上開船屋則供黃騰寬經營民宿營業或其他未經許可之 水上活動;供楊喬齡、洪文耀等人至日月潭休閒度假之用, 而均非使用於漁業用途。其等即以上開方式,竊佔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面積之日月潭水域國有土地。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 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
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 ,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於本案原審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言詞辯論終結前, 各就被告黃騰寬另與陳春娟、被告楊喬齡、被告洪文耀共犯 如附表二編號4至6 所示竊佔罪(100年度偵字第805、919號 ),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經核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係被 告黃騰寬分別與陳春娟,被告楊喬齡、洪文耀共犯,為一人 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準此 ,檢察官於原審追加起訴部分,程序上自屬合法,本院應予 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證人陳錦裕、吳振樹、莊景富、蔡佩樺、陳 春娟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既均係以 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 朗讀結文具結,因該等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
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歷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 文存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604號【以下簡稱99他字第604 號】卷㈠第58頁反面至59頁、60頁、70至72頁、89頁、90頁 反面、100至103頁、122反面至124頁、125頁 反面)。被告 黃騰寬、楊喬齡、洪文耀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於上 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192頁反面至196頁),本院 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原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證人 身分傳喚證人陳錦裕、吳振樹到庭經交互詰問(見原審矚易 1號卷㈡第90至112頁、123至13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等人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是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已賦予 被告等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從而,上揭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 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 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 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 其餘相關供述證據(除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外),固屬傳聞 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黃騰寬、楊喬齡、洪文耀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 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 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 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 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 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 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 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 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 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 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 ,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 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 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 「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 ,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3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照片為攝錄 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 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 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公訴人及被告等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 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 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係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據資格 ),法院不得逕行調查其證明力,以落實被告於審判中對不 利於己之供述證據,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僅於例外情 形,為兼顧發現真實之目的,傳聞證據始得作為證據。查被 告黃騰寬之選任辯護人詹順貴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 於調查局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 、第195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
㈤末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 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船屋部分:
訊據被告黃騰寬固均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漁筏改建之 船屋,均係其所有並放置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月潭水 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於原審辯稱:起訴書 勘察編號27(即附表一編號1 ,亦即南投縣政府召集日月潭 水域相關單位組成之「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以 下簡稱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噴漆編號28)是 7 艘普通漁筏併在一起,有南投縣日月潭日月潭區漁會核發 之舢舨‧漁筏登記證,分別是編號1、42、66、119、129、1 31、161號,這7艘都是伊從他人那裡受讓的,受讓時間約有 5、6年前開始到96 年之前。這7艘伊都是證照連同漁筏‧舢 舨一起購買,伊買來之後有經過整修、翻修,這7 艘伊是在 水上整修,沒有拉到陸地上整修,是購入7 艘之後伊陸陸續 續整修,整修時伊沒有改變長、寬,伊都是依照寬2.2 公尺 、長8公尺的規定,伊最後一次整修大概是在98 年間,也大 概是在98年間放在目前的水域,原本應該是散落在日月潭其 他水域,固定方式以下錨用繩子拉著前面兩個角,因為是請 工人來下錨,所以錨的材質是用石頭或是什麼伊不是很清楚 ,後面兩個角用繩索綁在岸邊的樹上,伊所有的船屋都以這 種方式固定在日月潭水域上,每艘船屋起錨及移動僅需20分 鐘,並非固定。訴書勘察編號37(即附表一編號2 ,亦即99 年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噴漆編號 38)是7艘普通 漁筏併在一起,有南投縣日月潭日月潭區漁會核發之舢舨‧ 漁筏登記證,分別是編號206、215、235、257、133、192、 236 號,也是伊從他人那裡受讓來的,受讓時間大概都在96 年清查之前,伊買來之後因為很破舊,所以伊有整修,這艘 是在95年整修,98年才放在現在的水域,之前放在哪一區域
伊不清楚,固定的方式如同船屋勘查編號27。伊買入這14艘 漁筏整併在一起,是因當時96年清查前,伊等有詢問主管機 關未來是否開放發展娛樂業及轉型其他產業,所以伊是作這 樣的準備之用。這14艘漁筏也都有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風景 管理處(以下簡稱日月潭風管處)94年清查證、南投縣政府 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起訴書勘察編號29(即附表一編 號 3,亦即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噴漆編號30)是 伊於99年6月1日借給吳振樹使用的,有舢舨‧漁筏登記證編 號97號,也有清查證,在94年日月潭風景管理處的清查證編 號97號,96年南投縣政府農業處也有去稽查,當時農業處主 管表示要等法院判決是否合法再作決定,後來就一直沒有下 文,沒有得到違法的回覆,不知道是違法。吳振樹的前手是 伊的朋友沈哲州,現在這艘船屋還是登記在沈哲州名下,在 未經法院判決之前,日月潭區漁會也不同意辦理過戶,在94 年之後實際上舢舨‧漁筏登記證當時並未發到97號,但是96 年之間清查時確出現97號,現在日月潭區漁會與南投縣政府 農業處均不承認,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沈哲州從事教職 他很苦惱,他不知道這個有問題,不知道如何處理,因為伊 是南投縣日月潭四角吊網船屋漁筏發展協會總幹事,所以沈 哲洲認為由伊來處理這件事情比較好。所以除了轉讓之外, 其餘授權伊處分,應該是98年年底的時候沈哲州授權伊去處 分,但他沒有授權伊去經營,伊在99 年7月間的時候伊再找 吳振樹一起來經營,這艘是吳振樹花錢去整修的,是吳振樹 去奇摩網站刊登大竹日月潭水上船屋的廣告,伊與吳振樹都 領有公司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這艘船屋的收入他可以 分得60﹪,其餘是伊分得,沈哲州沒有分得任何的利潤。97 號漁筏證是經日月潭區漁會正常手續用印開立收據等程序辦 理過戶換證,收據上有收款人黃嘉麗用印之資料,非僅吳昇 飛1 人所為,伊與沈哲洲都是合法取相關證明文件,應為善 意第三人,應受法律保障。起訴書船屋勘查編號40號(即附 表一編號 4,亦即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噴漆編號 41)領有舢舨‧漁筏登記證98號,登記名義人是賴乃伸,其 合法性也是有爭議,後來火災燒掉,作業房燒掉,可是那個 鐵殼、骨架都還在,船底結構沒有受損,賴乃伸的父親賴格 言與伊是10幾年的朋友,賴格言讓渡給伊後一直擺那個地方 很久,因為燒掉,他又要找看能不能有牌,去整理或什麼, 又要等到漁會這邊看能不能有一個合法的問題,一直擺到98 年11月無償借給陳錦裕之後,由他花錢修理。編號98號買賣 是在漁會進行相關程序,當時為何沒有人告訴伊等是違法的 ,伊與賴乃伸都是善意受讓人,應受法律保護。伊所有之漁
筏,均是提供遊客從事釣魚、水上浮具之訓練,例如划獨木 舟、求生技巧。在奇摩網站上刊登日月潭竹湖水上船屋廣告 是伊刊登的,廣告詞不是伊寫的,伊的部分只有「圓夢計畫 」的部分,當時伊有提到廣告詞不太理想,伊等都有跟遊客 說明是從事漁業行為及求生技巧的事項,伊等沒有提供住宿 ,只提供休息,因為日月潭釣魚的時間的屬性都是晚上的, 至於人數限制是考量到漁筏上的安全,伊等有提供簡單的手 撒網、釣竿等漁具。這幾年抓魚連油料都不夠付,日月潭漁 業已枯竭,漁民無所適從,因為伊是總幹事,對於漁業一直 凋零漁民生計困難,如果能給予這些船屋轉型機會,伊等有 申請娛樂漁業,伊所為應是屬於漁業行為之一,伊等並沒有 從事非漁業的商業行為,伊並無竊佔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⑴其提出編號1、42、66、119、129、1 31、161、20 6、215、235、257、133、192、236等14 張登記證,經日月 潭區漁會職員張佳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認,上述14張舢舨 ‧漁筏登記證均係漁會依法核發。伊只要取得領有合法舢舨 ‧漁筏證之漁筏所有權人同意,並由登記名義人交付舢舨‧ 漁筏證以為憑據,及對日月潭一定面積水域有正當使用權源 。⑵伊所有之漁筏既有使用日月潭水域之正當權源,縱伊持 有名為漁筏實為非船型之浮具,其尺寸或樣式未符合作業管 理要點,然此亦僅涉及違反系爭作業管理要點,而有不再准 予登記或註銷已核發登記證之撤銷受益行政處分問題而已, 尚難以非船型浮具之尺寸樣式未符規定,即論以竊佔國土罪 責。⑶伊對日月潭水域有合法使用權源,以非船型浮具使用 於日月潭水域上,並未對日月潭水域造成不可回復性之破壞 ,檢察官認為構成竊佔罪,於法殊有未恰。⑷附表一編號 1 、2 之船屋,總計得使用之面積與實際檢查之面積,相差甚 微,尚難認為伊有竊佔之犯意等語置辯。被告黃騰寬選任辯 護人則為被告黃騰寬辯護稱:⑴被告提出舢舨漁筏登記證編 號1、42、66、119、129、131、161、206、215、257、 133 、192、236等14張登記證,經日月潭區漁會職員張佳倖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確認上述14張登記證,均係日月潭區漁會依法 核發。⑵被告黃騰寬只要取得領有合法漁筏‧舢舨證之漁筏 所有人同意,並由登記名義人交付舢舨‧漁筏證以為憑證, 即對日月潭一定面積水域有正當使用權源。且利用舢舨‧漁 筏而佔有日月潭一定面積者,縱使用之舢舨‧漁筏非其所有 ,然只要取得舢舨‧漁筏證登記名義人之同意,即有以該舢 舨‧漁筏使用於日月潭水域之正當權源。原審判決以被告使 用非船型浮具於日月潭水域上,且非編號133、192號之登記 名義人,而認被告黃騰寬無正當使用權源,顯有率斷之嫌。
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0年4月25日之前持有使用編 號42、119、131、206、257號登記證,且有未經賴思方或賴 乃伸等人同意之情,原審僅以被告所稱購入漁筏時間與取得 漁筏登記名義人時間有所出入,即為被告不利之推測,實令 被告難以甘服。原判決並未傳喚證人許永松到庭說明,編號 66、161 號登記證,是否亦由登記名義人許永松授權被告使 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被告既有使用日月潭水域之正當 權源,縱被告持有名為漁筏實為非船型之浮具,其尺寸或樣 式未符「南投縣日月潭漁會會員舢舨漁筏作業管理要點」檢 查規定,然此亦僅涉及違反作業管理要點而有不再准予登記 或註銷已核發登記證之撤銷受益行政處分問題而已,尚難以 非船型浮具之尺寸樣式未符合規定即論以該當竊佔國土罪責 。⑷系爭作業要點已明白揭示名為漁筏實為未具船型之浮具 ,乃以定點放置為原則,移動為例外,則被告在取得14張登 記證之正當使用權源後,非不得將所屬浮具長時間而繼續性 放置於固定範圍之水域上,原審竟將船屋曲解為建築物,進 而認定建築物長時間放置於固定範圍及位置,已該當竊佔罪 責要件,有未正確適用法規之違法。且未具船型之浮具縱因 長期使用特定範圍及位置水域而該當竊佔罪繼續性及排他性 之構成要件,亦因系爭作業管理要點第8條第3點規定以不變 動放置地點為原則,而得阻卻其違法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船屋,均未經有權審 查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機關,核發合格之舢舨‧漁筏登 記證,且對日月潭水域無正當使用權源:
⒈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船屋部分:
⑴日月潭區漁會為加強漁會會員漁用舢舨、漁筏作業管理,並 因應日月潭區特殊之魚撈作業環境特訂定「南投縣日月潭區 日月潭區漁會會員舢舨漁筏作業管理要點」,並於80 年7月 報南投縣政府准予備查,復於84年5月5日將修正之作業管理 要點報南投縣政府備查,經南投縣政府於84 年5月19日以 投府農務字第68141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日月潭區漁會100年 6月28日潭區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矚易1 號卷㈠第353至356頁、矚易1號卷㈡第337頁 )。而依作業管理要點第5 點規定「申請舢舨、漁筏登記證 需填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經本會檢查合格後核發之。」 。是以,日月潭水域之舢舨、漁筏係由日月潭區漁會核發舢 舨‧漁筏登記證並予以管理;之後因南投縣政府認舢舨、漁 筏核發有浮濫之情事,於86 年2月份第一次臨時縣務會議決 議將發照權收回,由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審核發照,並於86年 3月17日以八六投府農務字第40787號函令日月潭區漁會停止
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權限,亦有該公文1 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矚易1號卷㈠第357頁)。嗣南投縣政府所訂定之「南 投縣漁筏舢舨監理自治條例」經南投縣議會於100年6月16日 三讀通過,並轉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3月21日以農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依核定並發布,南投縣政府已於10 1年4月12日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此經證人即 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處長陳朝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矚易1號卷㈡第193頁),並有南投縣議會101年4月19日投 議議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原審矚易1號卷㈡ 第345至375頁)、南投縣政府令(見原審矚易1號卷㈡第376 頁)、南投縣政府101 年5月3日府農疫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矚易1號卷㈡第383頁)、南投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 條文(見原審矚易1號卷㈡第221至225頁)各1份在卷可佐。 惟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等人竊佔行為時,「南投縣舢舨 監理自治條例」既尚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布施行,則當時日月 潭水域舢舨、漁筏之管理仍應依作業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且被告等人所持有之舢舨、漁筏登記證是否合法,自需視核 發時是否為有權發照機關所核發而定,合先敘明。 ⑵被告黃騰寬辯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船屋分別係日月潭區漁 會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 1、42、66、119、129、131、161 號等7艘漁筏及編號206、215、235、257、133、192、236號 等7艘漁筏所組成,並分別提出該14 艘漁筏舢舨‧漁筏登記 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日月潭風管處94年 清查證、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 原審矚易1號卷㈠第142至173頁、187至215頁、卷㈡第148至 159 頁)。經原審以該影本函詢日月潭區漁會確認是否係日 月潭區漁會所核發,經日月潭區漁會職員張佳倖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確認,上述14舢舨‧漁筏登記證均係日月潭區漁會依 法核發,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見原審矚易1號卷㈡第249至 305 頁),經核上開14艘漁筏、舢舨之相關資料,分敘如下 :
①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 號船筏種類係普通漁筏(登記證為 黃色紙本),原註冊尺寸長8.05公尺,寬1.53公尺,係被告 黃騰寬於96 年7月27日自葉金龍處受讓取得;於96年12月13 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8.32公尺、寬2.11公尺, 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 、讓渡契約書、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 證(見原審矚易1 號卷㈠第142至146頁、卷㈡第250至253頁 )。
②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42號船筏種類原始登錄為「舢舨」,
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時登錄為「普通漁筏」,原註冊尺寸長 8.3公尺,寬2.03公尺,係被告黃騰寬於96年11月7日自白建 志處受讓取得,被告黃騰寬於96年11月10日讓與賴乃伸,賴 乃伸復於100年4月25日讓與被告黃騰寬;於96年12月12日經 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8.3 公尺、寬2.03公尺(原判 決誤載為96年12月13日、長8.32、寬2.11公尺),有該舢舨 ‧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 約書、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原 審矚易1號卷㈠第147頁、卷㈡第265頁至第272頁)。 ③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66號船筏種類為普通漁筏,原註冊尺 寸長8公尺,寬2.2公尺,係原始持有人葛文得讓渡與許永松 ;於96年12月26日(原判決誤載為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 結果為合格長8公尺、寬2.2公尺,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 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 告表影本為證(見原審矚易1 號卷㈠第148至151頁、卷㈡第 279頁)。
④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19 號船筏種類原始登錄為「舢舨」 ,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時登錄為「普通漁筏」,原註冊尺寸 長7.2公尺,寬1.83公尺,係羅國材於93年10月8日自陳三旺 處受讓取得,羅國材於99 年3月11日讓與賴思方,賴思方復 於100年4月25日讓與被告黃騰寬;於96年12月12日(原判決 誤載為13 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7.2公尺、寬 1.83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 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 告表影本為證(見原審矚易1 號卷㈠第152至155頁、卷㈡第 280至284頁)。
⑤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29 號船筏種類係普通漁筏,原註冊 尺寸長8.8公尺,寬2.07公尺,係被告黃騰寬於99年4月26日 始自黃耀進處受讓取得;並無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紀錄,有 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 讓渡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矚易1 號卷㈠第158至161頁、 卷㈡第285至288頁)。
⑥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31 號船筏種類原始登錄為「舢舨」 ,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時登錄為「普通漁筏」,原註冊尺寸 長6.1公尺,寬1.2公尺,係被告黃騰寬於100年4月25日始自 賴思方處受讓取得;於96年12月12日(原判決誤載為13日) 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8.3公尺、寬2.1公尺,有該 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 渡契約書、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 見原審矚易1號卷㈠第162至165頁、卷㈡第289至293頁)。
⑦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61 號船筏種類係普通漁筏,原註冊 尺寸長8公尺,寬2.2公尺,原始登記持有人張木華,現記載 為許永松持有;於96年12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 格長7.95公尺、寬1.95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 、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南投縣政府96 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原審矚易1號卷㈠第166 至173頁、卷㈡第249頁)。
⑧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33 號船筏種類原始登錄為「舢舨」 ,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時登錄為「普通漁筏」,原註冊尺寸 長8公尺,寬2.2公尺,係原持有人吳景勳讓渡與賴思方,現 仍登記於賴思方名下;於96年12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 果為合格長8 公尺、寬1.92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 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南投縣政 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原審矚易1 號卷㈠ 第201至205頁、卷㈡第249、294頁)。 ⑨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92 號船筏種類為普通漁筏,原註冊 尺寸長8公尺,寬2.2公尺,係原持有人王涇魁讓渡與賴思方 ,現仍登記於賴思方名下;於96年12月12日(原判決誤載為 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8公尺、寬2.2公尺, 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