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1510號
TCHM,101,交上易,1510,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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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10
                  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春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被   告 黃百應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吳春宏殺人.
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4號、100年
度交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24、8658、13259、13
43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
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春宏犯共同偽造公印文罪、殺人未遂罪部分暨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春宏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之「詹揚育」國民身分證正本壹張、變造之「詹揚育」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壹張、(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詹揚育」署名參枚,均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吳春宏上訴駁回(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部分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詹揚育」國民身分證正本壹張、變造之「詹揚育」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壹張、(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詹揚育」署名參枚、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春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 ,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 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 送監執行,於98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吳春宏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行:




吳春宏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1月1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於98年5月27日 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 字第7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執行,吳春宏未到案執 行而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緝字第97、98 號通緝在案。吳春宏詹揚育係朋友關係,吳春宏明知自己 因上開案件經判決有罪如未到案執行會遭受通緝,其為躲避 警方追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竟與詹揚育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某處,由詹揚育將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吳 春宏影印後,約隔二、三日吳春宏即將詹揚育之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交還詹揚育吳春宏則於約一星期之後,在 臺中市某處路旁,將詹揚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 本連同吳春宏自己之照片1張,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之成年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偽 造詹揚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綽號「阿奇 」之成年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一星期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明方法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詹揚育」 國民身分證1張,而於應黏貼詹揚育照片之黏貼照片處置換 吳春宏照片;又在不詳地點,影印該詹揚育之汽車駕駛執照 (影印後原詹揚育照片處已變造為吳春宏照片),而以此方 法變造「詹揚育」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起訴書誤載為 詹揚育將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予吳春宏吳春宏再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吳春宏照片貼在該國民身分證、駕駛 執照上,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完成),足以生損 害於內政部對公印文、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及監理機關就汽 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阿奇」並依約於一星期後,在 臺中市某處路旁,將偽造之「詹揚育」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 、變造之「詹揚育」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交給吳春宏。吳 春宏取得後,於100年2月11日,因其不知情之女友賴君佩欲 向陳建廷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6套房作為 其與吳春宏同居之處所,而簽立租賃契約時,由吳春宏持上 開偽造之「詹揚育」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詹揚育」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以「詹揚育」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在房 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詹揚育」之署名3枚,簽署後交予陳 建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廷對該房屋租賃契約連帶 保證人同一性判斷之正確(詹揚育所犯偽造文書及藏匿人犯 罪;賴君佩所犯藏匿人犯罪,均由原審另行審結)。



吳春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管制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於99年底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豐 原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忠」之成年 人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顆( 其中2顆已對黃百應射擊,詳如後述,所餘1顆經送鑑定試射 後,彈頭與彈殼分離,已非違禁物)即無故持有之,並隨身 攜帶。
黃百應於100年2月21日晚間9時起至1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 區崇德路九龍理容KTV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友人許光華上路(所犯公共危險罪原審判處罪刑 後,嗣經黃百應撤回上訴確定),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 由中平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適吳春宏賴君佩於100年2月 21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逛街後,因 吳春宏之兄吳信興(所涉藏匿人犯部分,業據原審另行審結 )打電話予吳春宏,告知在其上開住處樓下等候,吳春宏乃 駕駛賴君佩所承租車牌號碼為2831-C5號自小客車,搭載賴 君佩,於翌(22)日凌晨零時4分8秒,由福星路左轉河南路 2 段朝福上巷往逢大路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同日凌晨零 時5分左右,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適黃百 應駕駛4053-C9號自小客車沿同路自對向駛來,而黃百應同 向前方適有莊文堅駕駛之4126-LL號自用小客車突然迴轉, 擋住吳春宏去向,吳春宏即按鳴喇叭示警,黃百應因險生擦 撞事故,乃大罵4126-LL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莊文堅,並對吳 春宏罵「叭啥小」(台語),且開門作勢下車,惟未下車即 關上車門離去,如此舉動致使吳春宏心生不滿,無名火起, 然吳春宏可預見在市區道路,持威力不遜於制式手槍之改造 手槍朝在市區道路行進間之車輛射擊,不僅有擊中車內人員 致其死亡之高度可能性,倘駕駛人因而受傷、死亡,車輛亦 可能失控肇事,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有致生往來交通之危險,竟猶基於縱使所射擊之車輛內有人 死亡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結果,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旋即駕車從河南路2段、甘肅路口迴轉,旋自駕駛座下 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拉槍機將子彈上膛,並以時速50至60公 里之速度,自後追逐黃百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約於同日凌 晨6分零秒,已緊跟黃百應車後。嗣在河南路、逢大路口吳 春宏變換車道,駛近黃百應所駕車輛右後方時,以左手持上



開改造手槍,槍口略朝下對黃百應行駛中車輛之右後車窗擊 發1槍,彈頭射出貫穿車窗玻璃後穿越黃百應之右上臂,打 斷第七、第八根肋骨,傷及肺臟最後卡在脊椎第六、七節胸 椎,致黃百應當場雙腳麻痺而無法動彈,吳春宏旋又擊發第 2槍,彈頭射出擊穿黃百應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車身(彈頭遺 留在後行李廂,再於凌晨零時6分15秒在河南路2段、福上巷 口迴轉後沿河南路2段朝甘肅路方向逃逸。黃百應因中彈後 右腳仍踩在油門,且因雙腳麻痺而無法放開油門或踩剎車, 且加速前進,該車因而失控無法停下,繼續往前沿河南路2 段往西屯路方向疾駛,於同日凌晨零時6分30秒,行至河南 路2段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撞及沿西屯路由上石 北五巷往上石北二巷方向行駛、由張詠杰所騎搭載張凱傑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側,該機車遭側撞後倒地往青海 路方向滑行,再撞及停放河南路2段432-2號路旁之車牌號碼 為H7-0671號自小客車,黃百應所駕自小客車則因衝撞機車 後,黃百應右腳彈開油門而車速減慢,並由同車友人許光華 將排檔打至空檔,車輛滑行至接近河南路與智惠街交岔路口 處始停止,致張詠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 重腦水腫、右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張凱傑受有 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 傷口、左側腰部開放性傷口、臉部及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 傷害;黃百應則受有第六胸椎子彈穿刺傷併下半身癱瘓、右 第七及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上臂穿刺傷等重傷 害,均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吳春宏駕車搭載賴君佩逃逸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鎖定2831-C5號自小客車之逃逸路線,循線於100年2月26日 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拘提賴君佩 並逮捕吳春宏到案,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詹揚育」國民身 分證及變造之「詹揚育」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上開改造手 槍1枝、子彈1顆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黃百應、張凱傑暨張 詠杰之代行告訴人張瑞美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原審判決被告黃百應犯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雖經被告黃百應具 狀上訴,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黃百應已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具狀撤回上訴,而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被告黃百應被訴 過失致重傷無罪部分暨被告吳春宏所犯各罪(量刑)提起上



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吳春宏下列所犯各罪及被告 黃百應被訴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吳春宏所犯各罪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 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以證明被告吳春宏所犯各 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公訴人、被告 吳春宏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表示無意見,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 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且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時,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偽造「詹揚育」國民身分證1張、變造之「詹揚育」小 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下稱5424號 偵卷】卷一第106至108頁),均係被告犯偽造公印文罪、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標的本身,應不受傳 聞法則之限制。而依扣案及查獲過程顯示,並無證據可認係 公務員違法取得,自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現 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警察局鑑識中心勘察 報告等,或由職司犯罪偵辦之警員或鑑識人員依現場、肇事 車輛狀況以照相機拍攝,或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還原於相 紙,或依彈孔位置、角度以雷射方式重建彈道,其人為介入 之性質甚低,不宜認為供述證據而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應得 為證據。
二、被告黃百應被訴過失重傷害部分:




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關於被告黃百應被訴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本判決既維持原 審對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 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關於被告吳春宏所犯各罪部分):一、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即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變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詹揚育 於原審供稱:伊同意被告吳春宏以伊的名義去偽造證件來逃 避查緝;吳春宏如果為了逃避查緝,如需要租屋,使用偽造 證件,亦在伊同意範圍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48頁正反面) 。另被告吳春宏持用偽造詹揚育身分證及變造駕駛執照影本 於100年2月11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 提出對出租人陳建廷行使等情,復據同案被告賴君佩於偵查 時供認無誤(5424號偵卷一第312頁),並有扣案之「詹揚 育」國民身分證1張、換貼被告吳春宏相片之變造「詹揚育 」駕駛執照影本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5424號卷一 第106至108頁)等可為佐證。
㈡而上開扣案「詹揚育」國民身分證1張,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其紙張、油墨、印刷特徵及教膜均與真正樣本不 符,研判係偽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100年8月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 109至111頁)為憑,自可判定為全部偽造。此部分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即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100年2月 2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經警查獲 之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1顆扣案可憑。
㈡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 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



力;送驗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 局10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5424號 偵查卷二第103至104頁)。
㈢又被告吳春宏係以上開改造手槍朝黃百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其中1發子彈貫穿自小客車右後車 窗玻璃後,再射穿黃百應右上臂,打斷第七、第八根肋骨, 傷及肺臟最後卡在脊椎第六、七節胸椎,送醫急救後才將彈 頭取出,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 16 、17頁)、病歷影本(5424號偵查卷二第154至215-1頁 )可憑;另1發子彈則射穿上開4053-C9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身 ,彈頭遺留在行李廂後座椅背鋼板下等情,有刑案現場勘查 照片(5424號偵查卷二第49至52頁)在卷可查。前開取獲之 彈頭2顆及在現場(河南路2段、逢大路口)尋獲之彈殼1枚 ,與上開改造手槍試射彈頭、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 刮擦特徵紋痕相吻合,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 誤,有該局100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 (5424號偵查卷二第411頁),是上開改造手槍擊發子彈後 ,彈頭足以貫穿小客車車窗玻璃、再射入黃百應體內;或貫 穿「賓士車」右後車身之堅硬鋼板後,在行李箱後座椅背鋼 板留下清晰彈痕,可見其殺傷力並不遜於制式手槍之威力。 被告吳春宏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三、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殺人未遂): ㈠訊據被告吳春宏固坦承與黃百應發生行車糾紛,聽聞黃百應吳春宏罵「叭啥小」等語,一時衝動迴車追逐黃百應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持上開槍彈,朝該自小客車射擊2發子彈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故意殺人之犯意,辯稱黃百應當時除了 罵「叭啥小」以外,另罵「三字經」,一氣之下想要嚇唬黃 百應。其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此部分情節,尚與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一連串事故,起因於黃 百應酒後駕車,出言不遜,不能完全把責任歸由被告1人承 擔云云。然查:
㈡被告吳春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休旅車 )搭載賴君佩,從逢甲夜市欲返回住處,於100年2月22日凌 晨零時4分由福星路左轉河南路2段往甘肅路方向行駛(見第 5424號偵查卷二第419頁左上方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同 時間黃百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許 光華,由中平路接河南路往甘肅路方向駛來(見同頁右上方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車約於零時5分許對向行經河南路 2段125號某檳榔攤前(位於逢大路及甘肅路中間),因被告



吳春宏同向前方適有莊文堅駕駛之4126-LL號自用小客車突 然迴轉,擋住被告吳春宏行向,被告吳春宏即按鳴喇叭示警 ,黃百應因險生擦撞事故,乃大罵4126-LL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人莊文堅,並對被告吳春宏罵「叭啥小」(台語),且開 門作勢下車等情,此舉引起被告吳春宏不滿,車前行至河南 路、甘肅路口迴轉與黃百應為同向後,即開始追逐黃百應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約於零時6分許被告吳春宏所駕自小客車 已緊跟黃百應之自小客車後等情,除經被告吳春宏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164頁)外,核與證人黃百應賴君佩所證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目擊雙方行車衝突之證人劉韋翎結證(5424 號偵查卷一第296至299頁)暨前述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5424號偵查卷二第419頁左中)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吳春宏駕駛自小客車在河南路、甘肅路口迴轉後不久, 隨即從駕駛座下方拿出前開改造手槍一節,已據證人賴君佩 於原審結證無誤(原審卷一第148頁),而被告吳春宏約於 零時6分許追到黃百應之自小客車後,在河南路2段、逢大路 口附近,朝黃百應之自小客車接續開2槍,亦據被告吳春宏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許光華賴君佩證稱聽聞槍聲2聲及前 述黃百應身上及車身各中1槍等情吻合,且警員係在河南路2 段、逢大路口拾獲彈殼1枚,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5424號 偵查卷一第200頁左上方照片),參以被害人黃百應證稱其 第1槍就中槍等語(原審卷第145頁背面),足見被告吳春宏 零時6分零秒許追到黃百應之自小客車不久之後(6分零秒時 被告之車係緊跟黃百應車後,依以下說明被告開槍時係與黃 百應位處不同車道,故認定被告開第1槍時是6分零秒之後不 久),即變換車道在河南路2段、逢大路口對黃百應開第1槍 。而被告吳春宏開完2槍後,旋在河南路、福上巷口再次迴 轉逃逸,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424號偵查卷二第 415頁編號1至3照片)顯示時間為零時6分15秒,換言之,被 告係在河南路上之逢大路口與福上巷之區間、短於15秒之內 對黃百應駕車之自小客車連開2槍。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 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或未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 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 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被害人傷 痕之多寡、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之程度、加 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 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認定殺人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然仍 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 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被告吳春 宏辯稱伊當時遭黃百應辱罵,當時一氣之下,只想要拿槍嚇 唬黃百應而已,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然本院依以下理由認 被告吳春宏至少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依前開證人賴君佩所證,被告吳春宏駕駛自小客車在河南路 、甘肅路口迴轉後不久,隨即從駕駛座下方拿出前開改造手 槍(原審卷一第148頁)。
⑵被告吳春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拿出改造手槍時,槍 內已有子彈,並為「上膛」動作(本院卷第118頁)。 ⑶案發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隨即就黃百應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採證,而依前述2發子彈 「彈著點」位置、高度以雷射來模擬重建彈道,進而研判被 告吳春宏當時開槍位置、距離及槍口角度,認被告吳春宏開 第1槍時,其所駕白色休旅車係在黃百應之自小客車右後方 (並非正後方),槍口距黃百應之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 P1 彈孔)193公分,槍口「俯」角6度;被告吳春宏開第2槍 時,其所駕白色休旅車仍在黃百應之自小客車右後方,槍口 距黃百應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側(P2彈孔)323公分,槍口「 俯」角17度,有勘查報告在卷可憑(5424號偵查卷二第41至 61頁),核與證人賴君佩於原審所證:「(檢察官問:吳春 宏拿出槍枝之後,車輛不是一直跟在那台賓士車的後面?是 否有改變車道?)就是開到賓士車旁邊,但是沒有平行…車 頭跟到賓士車身的一半…開到右邊後就聽到槍聲」等語(原 審卷一第149頁)相符,則前開鑑識研判之結論,應與事實 相符。且扣案之改造手槍威力,並不遜於制式手槍,已如前 述。
⑷準此,倘若被告只想拿槍嚇唬黃百應,應不致於有子彈上膛 之動作,何況若僅想持槍恫嚇,當其駕車追到黃百應自小客 車車身一半時,採取對空鳴槍之方式即可,若非有致人於死 或受傷之預見,何以採槍口朝下(俯角6度)對車窗玻璃射



擊?而其子彈射入之角度正向該車之駕駛人?又豈有在短於 15秒之內對黃百應駕車之自小客車連開2槍之必要? ⑸以本案衝突過程觀之,被告吳春宏黃百應偶因行車糾紛, 黃百應出言不遜,導致被告不悅,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實難 認為被告吳春宏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可言。惟被告吳春宏手持 殺傷力不遜於制式手槍之改造手槍,為致命性危險武器,若 近距離朝人身體射擊極易取人性命或朝行進間之車輛射擊, 亦可能因駕駛人受傷、受驚嚇或車輛機件故障、失控等狀況 下,導致車禍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明知或可預 見,被告吳春宏於案發當時具辨別事理能力及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難諉為不知,且應可「預見」其持槍對行進間車 輛射擊,可能導致車內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是以,縱被告 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惟其猶以前開所認定之方式,朝黃百應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短於15秒之內連開2槍,其中第1槍確 貫穿右後車窗玻璃後,再直接射入黃百應體內,已如前述, 則被告吳春宏至少對黃百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吳春宏射擊之第1發子彈貫穿黃百應自小客車右後車窗 玻璃後,接著擊中黃百應右上臂,並打斷被害人黃百應第七 根、第八根肋骨,彈頭穿過肺部,卡在第六、七節胸椎,使 黃百應因此受有第六胸椎子彈穿刺傷併下半身癱瘓、右第七 及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上臂穿刺傷等重傷害, 當場雙腳立即癱瘓,致右腳重力均掉在油門而產生加速,因 而失控無法停住,前行至河南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撞及 張詠杰所騎乘附載張凱傑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該機車亦 因而失控往前滑行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使被張詠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 重腦水腫、右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張詠杰於原 審辯論終結前呈植物人狀態,目前雖已甦醒,但仍呈創傷性 腦傷併認知功能障礙及雙側偏癱之狀態)、張凱傑則受有左 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 口、左側腰部開放性傷口、臉部及全身多部擦傷及挫傷等傷 害。黃百應張詠杰張凱杰均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 除經黃百應張凱杰張詠杰之母張瑞美、證人許光華等指 證述明確外,並有黃百應張凱杰張詠杰3人之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 卷可憑。被告吳春宏雖亦否認其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其指定辯護人更以此部分情節尚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為其辯護。然查:
⑴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雖列舉「損壞或壅塞陸 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危險」為



構成要件,惟亦規定「以他法」為概括之適例。換言之,所 謂以他法,即為損壞或壅塞,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例如行為人於市區道路高速併排競駛、忽前忽 後地飆車追逐;或向高速行駛之車輛投擲石塊;或任意在道 路上棄置大量鐵釘等,行為人均可預見車輛可能失控撞及道 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之安全,足以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均屬前開所稱之「他 法」無庸置疑。
⑵被告吳春宏開車追逐黃百應之自小客車之路段係在河南路2 段上,地點近「逢甲商圈」、逢甲大學(被告開槍處在逢大 路口,即逢甲大學後門),市況繁華、往來交通繁忙,雖時 值凌晨零時5至6分許,人車往來猶然頻繁,已為一般人之識 見,而被告吳春宏開車高速追上黃百應之自小客車後,又變 換車道切入右後方,近距離持槍朝黃百應之右後車窗、右後 車身連開2槍等事實,已確認如前。是被告縱無以此方式致 生往來危險之直接故意,但如前述被告開槍之始,應可預見 其朝行進間之車輛射擊,可能導致駕駛人受傷、受驚嚇或車 輛機件故障、失控等狀況下,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 旁建物之結果(事實上亦已發生具體結果)。因此,如行為 人向高速行駛之車輛投擲石塊應構成本條犯罪,若被告朝高 速行駛之車輛或駕駛人連開2槍,竟不成立本罪,豈不違事 理之平?故被告吳春宏所辯其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暨其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按此情節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符云 云,均為本院所不採。
㈥綜合以上所述,被告吳春宏辯稱其無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故意,僅想要嚇唬黃百應云云,顯非可採。黃百應受被 告吳春宏開槍射擊後,中彈送醫急救未致死亡之結果,但現 仍呈「胸椎脊髓損傷並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困難」之重傷害; 另黃百應中彈後因雙腳癱瘓,車輛失控撞及張詠杰張凱杰 2人受傷,其中張詠杰雖已甦醒,目前呈創傷性腦傷併認知 功能障礙及雙側偏癱之重傷害,均如前述,是被告吳春宏此 部分所犯殺人未遂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害之犯行,事 證亦臻明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
㈠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⑴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 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國民身分



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 ;至於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核 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 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 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 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 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 照)。被告吳春宏委託綽號「阿奇」之成年人,在詹揚育之 駕駛執照上換貼被告吳春宏照片再加以影印,僅就照片部分 變更,未變更駕駛執照之同一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此 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另按「刑法學 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 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 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 ,祇能依①重法優於輕法。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③基本法 優於補充法。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 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 其他法規之適用。而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 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 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 律當然之解釋。另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佈, 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 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 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然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 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 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 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 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218 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 同,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 印文罪之特別法;再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必然需要 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尤其在不涉及公印文之其他變 造情形),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不當然包括偽造公印 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 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 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 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 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從而,本件同案被告詹揚育配合被告吳春宏,依被告吳春宏 之請求,共同意圖供吳春宏冒用身分避免查緝之目的,由詹 揚育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給被告吳春宏影印 ,並由被告吳春宏將該等證件影本連同其自己之照片交付綽 號「阿奇」之成年人,因而偽造「詹揚育」之國民身分證, 及變造「詹揚育」汽車駕駛執照後,由被告吳春宏持以供不 知情之賴君佩租屋時,擔任承租人賴君佩之連帶保證人而行 使之,故被告吳春宏此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於前開「詹揚育」國民 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 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至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 文,以目前電腦繪圖技術之發達,以電腦套印該等印文之成 果遠較另行刻印捺蓋之效果為逼真,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係先偽造「內政部印」公印,再蓋用偽造印文,依罪疑唯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無另成立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 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該變造「詹揚育」之駕駛執照,由 被告吳春宏於簽署下列租賃契約書時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吳春宏以詹揚 育之名義,在租賃契約書上簽章為連帶保證人而行使之,足 使出租人陳建廷對於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同一性有所誤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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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