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蔓伶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蔓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蔓伶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0年6月2日晚間,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 號住處旁巷口,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重約0.1公克)予劉水華。
㈡賴信安獲悉可向劉蔓伶購買海洛因,遂於同月23日晚間10時 18分許,以其申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蔓伶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隨即相約於劉蔓伶 上述住處旁巷口,劉蔓伶遂以同上之價格,販賣同樣重量之 海洛因予賴信安。
㈢李仁中亦獲悉可向劉蔓伶購買海洛因,遂於100年6月30日下 午2時24分許,以其申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 蔓伶使用之同上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隨即相約於苗栗縣苗 栗市○○路000號文昌祠前見面,劉蔓伶即以5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約0.05公克)予李仁中。 ㈣李仁中再於100年7月3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同前方式與劉 蔓伶聯絡,劉蔓伶遂於同上文昌祠前,以同樣價格販賣同樣 重量之海洛因予李仁中。
㈤賴信安再於100年7月8日下午1時37分許,以其申租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蔓伶使用之同上號行動電話聯絡, 雙方隨即相約於劉蔓伶住處旁巷口,劉蔓伶遂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1小包(重約0.1公克)之海洛因予賴信安。 ㈥賴信安又於100年7月11日傍晚5時32分許,以其申租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蔓伶使用之同上號行動電話聯絡 ,雙方隨即相約於劉蔓伶住處旁巷口,劉蔓伶遂以5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約0.05公克)予賴信安。 ㈦賴信安再於100年7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以其申租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蔓伶使用之同上號行動電話聯絡
,雙方隨即相約於劉蔓伶住處旁巷口,劉蔓伶遂以5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約0.05公克)予賴信安。 ㈧賴信安復於100年7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其申租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蔓伶使用之同上號行動電話聯絡 ,雙方隨即相約於劉蔓伶住處旁巷口,劉蔓伶遂以1000元之 價格,販賣1小包(重約0.1公克)之海洛因予賴信安。 因認被告劉蔓伶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證據之證明力 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 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 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 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 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 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 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 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 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 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 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 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 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 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 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 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 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 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蔓伶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劉水華、賴信安及李仁中於警偵訊之證詞、 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證人劉水華、賴信安及李仁 中之尿液檢驗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 被告)劉蔓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並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水華、賴信安及李仁 中,因渠等均係其男友之朋友,男友入獄後曾要他們來苗栗 時要來探望伊,且伊確實有飼養寵物,賴信安通話提及之大 、小狗確實係指其所飼養之寵物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證人劉水華、賴信安及李仁中均係施用毒品之人 ,渠等極有可能在偵查機關誘導或為獲減而為不實陳述, 本案除上開證人之不實證詞外,或僅通聯紀錄,或僅有與毒 品交易無關之監察譯文,復無補強證據,實難認被告有上開 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訴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給劉水華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劉水華警偵訊之證詞、雙向通聯紀錄及尿 液檢驗報告為其論據。惟查:
1、依證人劉水華警偵訊筆錄記載內容,雖曾證稱100年6月3日 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市華崗80號加油站遭警方查獲施用毒 品海洛因時所施用之毒品是向劉蔓伶購買的,購買方式是以 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聯 繫後,再前往劉蔓伶住處門口進行交易,是在施用前一天去 他家以一千元購買的等語(見他614卷p261-262、p66、100毒 偵770卷p56),然於原審審理時劉水華復具結證稱:警偵訊 當時是說謊,當天施用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在戒治所認識、綽 號「阿呆」之人等語,再佐以被告之辯護人所製作,且檢察 官不爭執其真正之警偵訊筆錄譯文內容,在第二次偵訊時, 證人對於檢察官訊問:「在加油站注射的毒品,是何時向劉 蔓伶買的?」一事,曾答稱:「劉蔓伶嗎?是劉蔓伶嗎?」 、「這不是跟她買的吧?」、且於檢察官詢問:「你早上 8:30注射耶,那你幾點跟她買的」時,則答稱:「忘記了」 、在檢察官進一步詢問:「你自己說跟她買的,前一天嗎? 」,才答稱:「應該吧」等語(見本院卷p127),可知,證 人劉水華對於100年6月3日遭查獲施打毒品海洛因之來源, 非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於偵查時亦 曾對於該次毒品來源是否係被告劉蔓伶提出質疑。是以,本 件證人劉水華對於查獲施用毒品當天之毒品海洛因來源是否 確實係向被告購得,亦或係向綽號「阿呆」之人取得,前後 證述顯然迥異,已難遽信。且按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 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則其非無有為偵查機關 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 自有合理之懷疑,是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茲本件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堅詞否 認上情,自難僅憑證人劉水華之單一指、證述,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2、另徵諸卷附通聯紀錄,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 -000門號與 證人劉水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起訴書 所認定販賣海洛因之日期即「100年6月2日晚間」或原審所 認定應更正販賣海洛因之日期即「100年6月3日上午8時20分 許」,固均有通話之紀錄(見偵4934卷p133)。然依上開通 聯紀錄,可知自100年6月1日上午8時10分起至同年6月3日上 午8時19分許止,上開二個門號間計有8次通話紀錄,通話時 間自數秒至十數秒不等。本件證人劉水華於100年6月3日上 午8時30分雖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證人劉水華 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當天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在戒治所
認識、綽號「阿呆」之人等語,且上開各次通聯紀錄均無通 話內容,本院實無法僅憑無通話內容之通聯紀錄即可辨別數 通電話中之哪一通是談交易毒品,其餘均與毒品交易無關, 並以此為證人劉水華警偵訊證詞之補強證據。此外,證人劉 水華於100年6月3日上午10時10分遭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雖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然證人劉水華係在加油站遭 查獲施用毒品海洛因,並因此遭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處 分書附卷可稽,則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僅足以證明證人劉水華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難以此作為證人劉水華施用之 毒品係向被告所購買取得之不利被告之認定。上開被告與證 人劉水華間之通聯紀錄及劉水華之尿液檢驗報告,既無法佐 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水華之 依憑,亦不足為證人劉水華警偵訊證詞內曾證述被告有販賣 海洛因之補強證據,自無從據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二)關於被訴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給李仁中、賴信安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李仁中、賴信安警偵訊之證詞、通訊監察 譯文及尿液檢驗報告為其論據。惟查:
1、證人李仁中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有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 海洛因,購買方式是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約定 見面地點後,再言明交易的毒品數量及購買金額後,再進行 交易,每次交易地點均在苗栗市中正路之文昌廟前巷口、關 於100年6月30日14時24分26秒及100年7月3日12時6分35秒許 之監聽譯文所顯示內容,就是有關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 事,均係以500元之價格,在苗栗市中正路文昌廟前巷口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614卷p119-120、139);且被告 亦不否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依上門號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
①100/6/30 14:24:26
「B (即李仁中):我阿中啦
A(即被告):我以為是爸爸
B:沒有,是那天拿我電話打的。
A:我很常看到這支手機號碼
B:對啊,我都借人用、我現在在你樓下ㄡ
A:現在ㄡ
B:對啊
A:你一個人
B:我跟我老婆
A:你跟你老婆ㄡ
B:沒有關係啦
A:我上下廁所,馬上下去
B:好」(見他614卷p125)
②100/7/3 12:06:35、12:23:08 「B (即李仁中):在睡覺啊、我要過去找你
A(即被告):好
B:我人現在在銅鑼。
A:好。」、
「A:喂
B:到了ㄡ、快點。」(見他614卷p126) 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除了沒有買賣毒品之數量、種類、 金額外,亦無提及約定之交易地點,顯與證人李仁中上開證 稱:「購買方式是我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約定 見面地點後,再言明交易的毒品數量及購買金額後,再進行 交易」等明顯提及雙方會在通話中先約定交易地點之證述內 容相悖,且通話內容雖提及「我現在在你樓下」、「我要過 去找你」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住處係位於苗栗市○○里○○ 0號,亦與證人李仁中於警偵訊中所提約定交易地點苗栗市 中正路文昌廟巷口亦不相符,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李仁 中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並不具有關連性,尚難足使一 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依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為證人李仁 中指述之補強證據;況證人李仁中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認 識被告,但100年6月30日及100年7月3日並沒有跟被告購買 海洛因,因為7月3日那天去找劉蔓伶找她吃飯,但警察叫我 指認她,不然請檢察官連我老婆一起收押,且說去檢察官那 也要這樣講,不然連我一起收押;檢察官雖沒有恐嚇我,但 我會害伯等情(見原審卷p79反、80、81正反、84反-85), 是以,本件證人李仁中對於究竟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 乙節,前後證述顯然迥異,足徵,證人李仁中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述之真實性確非無疑。
2、證人賴信安固於偵查中曾證稱:施用之毒品是向劉蔓伶購買 的,自6月23日起至7月25日止向劉蔓伶買過5次海洛因,是 打0000-000-000電話,都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614卷p198 、199),然就所謂5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均未 詳加證述,且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雖認識被告,但不 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雖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但是向中苗、 綽號阿強之人購買,警察持搜索票來時就叫我指認劉蔓伶, 並要我照譯文裡面說小狗是500、大狗是1000,且表示不如 此就沒法回去;檢察官雖然沒有恐嚇我,但我會害怕,才這 樣說,但自6月至7月間,我施用品來源均是跟阿強拿的等語
(見原審卷p86反、88、90正反面),再佐以被告辯護人所製 作,且檢察官不爭執其真正之賴信安警詢筆錄譯文內容,證 人賴信安雖證稱毒品係向劉蔓伶購買,並就員警提問7月25 日通聯譯文內你說要看小狗,當天交易幾次時,答稱:1次 ,然警詢筆錄之光碟內既無證人賴信安提及「大狗、大吐司 代表海洛因1000元,小狗、小吐司代表海洛因500元」等語 ,亦未見警方有就公訴意旨所指100年6月23日、7月8日、7 月11日等次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進行詢問(見本院卷p1 32-133),是以,本件證人賴信安究竟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 海洛因乙節,前後證述顯然迥異,已難遽信。本件被告於偵 審期間始終堅詞否認上情,證人賴信安之證述又有上開歧異 之處,自難僅憑證人之單一指、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且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 ,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 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若以通訊監 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 以辨別明白所交易標的物為毒品,否則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 ,縱使指證者證述對話內容涵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 販毒或轉讓者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有具犯 罪同一性(例如先行有關販賣毒品之暗語,與本件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 監察結果即時啟動調查而查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 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77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24 22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出卷附被告 持用0000-000- 000 門號與證人賴信安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他614卷p171-173),固堪認被 告與證人賴信安有於100年6月23日、7月8日、7月11日、7月 17日及7月25日通聯之紀錄,此被告亦不否認卷附所示上開 通聯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賴信安之通話內容,惟細鐸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均僅有被告與賴信安相約見面時間、地點之對 話而已,且雙方於電話中或雖有去看你家「小狗」、去看你 家「大狗」、「大狗的毛弄漂亮一點」等字句,然參酌本件
公訴人以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向臺灣苗栗地方法聲請核准就 被告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自100年6月22日起至100年8 月19日進行監聽後,於100年8月17日警方即持搜索票就監聽 期間曾與被告通話之李仁中、賴信安、彭政春及吳艾苓等人 進行搜索、拘提訊問,其中彭政春及吳艾苓部分,彭政春於 警偵訊時雖一再證稱譯文內容係伊與被告間海洛因交易之對 話(見他卷p232、250),然公訴人仍以被告雖與彭政春、吳 艾苓間有聯繫,且譯文中有談及「小張」、「大張」等字彙 ,確實十分可疑,然上開隱晦字詞,既無旁證可以解讀佐證 ,尚難以此即謂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予彭政春及吳艾苓等犯行 ,而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苗栗地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9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 4934卷p179)。經詳加比對上開監聽期間,被告與證人賴信 安通話中雖有上開「大狗」、「小狗」等字句,與被告與吳 艾苓間「今天先買小餐」及與彭政奉間「我要吃小餐」之用 語(見他614卷p207、210、235),相較之下並無更加隱晦之 處,能否率行解讀被告與賴信安通話間所使用之「大狗」、 「小狗」等字句即為毒品交易之暗語,實非無疑,自難單憑 上開語意不明之通聯譯文內容即據認被告有於結束上開通話 後當日與證人賴信安為海洛因之交易或已完成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賴信安等犯行。依上所述,該通聯譯文之內容,僅得以 證明被告與證人賴信安於上開時間相約見面,惟見面目的為 何?是否進行毒品交易買賣?均無法佐證,自不足為證人賴 信安警偵訊證詞之補強證據,亦無從據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3、至於證人李仁中、賴信安於100年8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雖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僅得證明渠等二人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海 洛因給渠二人。
(三)此外,本件員警在尚未就與被告遭監聽門號有通聯紀錄之證 人進行搜索前,已先於100年8月18日7時20分持搜索票前往 被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號住處進行搜索後,並 未查扣任何與販賣毒品相關之證物,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按(見他卷p307-312)。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證 人劉水華、李仁中及賴信安三人所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自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七、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