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738號
TCHM,101,上訴,1738,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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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威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
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39號、第540號、第541號
、第542號、101年度偵字第8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一至四及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及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所載(詳如附表一至四及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對外自稱「曾孟學」、綽號「阿志」、「太保」) 曾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1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2 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2 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其又於96年12月 26日入監執行刑後強制工作1年 ,於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出監。
二、乙○○於99年 6月間起加入陳勇志(陳勇志所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業經本院 101年上易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 5年確定)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劉信戒黃國勛劉玄燁、綽號「趴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並由乙○○負責蒐購 他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陳勇志,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使用,故乙○○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蒐購金融帳戶部分:
⒈由乙○○透過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吳家煌



(對外自稱「林俊堯」、綽號「阿堯」、「小強」,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由吳家煌於99年 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 00號「駭客網咖」,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 江坤祐購買其申設之彰化光復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吳家煌於取得江坤祐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後,旋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 予乙○○。其後,乙○○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13,000元 之代價,將江坤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予 陳勇志,由陳勇志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陳勇志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乃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一所示林冠 宇、徐仲平李品逸盧大裕、張司平、張志豪、黃建欽及 少年邱○○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 江坤祐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⒉乙○○透過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吳家煌, 由吳家煌先於99年 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州鄉明道大學附 近,分別以3,500元、3,400元之代價,向邱琬茹及陳家偉( 係男女朋友,於99年12月28日結婚,邱琬茹及陳家偉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 56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蒐購邱琬茹所申 設之彰化和美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家偉所申 設之彰化溪州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吳家煌取得邱琬茹及陳家偉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後,吳家煌乃於不詳 時間,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以12,000元之代價將邱琬茹 及陳家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 轉賣予乙○○。乙○○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至少12,000 元以上之價格,將邱琬茹及陳家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予陳勇志,供陳勇志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使用。嗣陳勇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二所示之蔡宜庭徐瑞君謝依霖張宏全、候智揚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至邱琬茹、陳家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⒊乙○○透過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吳家煌, 由吳家煌於99年7月2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 駭客網咖」前,以7,000元之代價 ,向趙祖慶購買李汶勝所 申設之彰化光復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 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李汶勝趙祖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簡字第2531號判決依 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4月確定)。其後,吳家煌



於不詳時間,在臺中逢甲商圈,將李汶勝之上開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乙○○,乙○○再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10,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等資料交予陳勇志,供陳勇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使用 。嗣陳勇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 致附表三所示之劉正偉、馮君瑞、吳尚廷、朱雅琳、林慧貞 及少年劉○○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 至李汶勝之郵局帳戶內。嗣乙○○並持陳勇志所交付之李汶 勝帳戶提款卡,於99年7月12日提領詐騙贓款6,006元、於99 年7月13日提領詐騙贓款7,006元及17,106元。 ⒋乙○○透過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吳家煌, 由吳家煌於99年 9月間某日,指示黃彥豪在彰化縣彰化市「 家樂福」店,向黃雅惠(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1072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蒐購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黃彥豪取 得黃雅惠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後,旋 轉交予吳家煌,再由吳家煌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彰 南路某加油站對面7-11便利商店,交付對價 2,000元與黃雅 惠。其後,吳家煌在臺中東海商圈將黃雅惠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予乙○○,復由乙○○於不詳時間, 在東海商圈,以10,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予陳勇志,供陳勇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使用。嗣陳勇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詐騙 手法,致附表四所示之翁悅涵周雨霖及少年鄧○○等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至黃雅惠之帳戶內。 ㈡蒐購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乙○○透過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吳家煌, 由吳家煌於99年6月4日,在彰化某電信門市,以 1,000元之 代價,向江坤祐收購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吳家煌取得該門號後,旋在彰 化縣彰化市○○街00號「駭客網咖」,以1,500元至2,000元 之代價,轉賣與乙○○。再由乙○○於不詳時間、地點,以 2,000元之代價 ,將該門號交予陳勇志,供陳勇志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使用。嗣陳勇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 門號,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三所示之劉正偉、 馮君瑞、吳尚廷、朱雅琳、林慧貞及少年劉○○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李汶勝之郵局帳戶內。三、乙○○、吳家煌除以蒐購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外,另為圖 大量取得人頭電話,乃與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



「裕棋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徐慧芳(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及吳家煌 所雇用之江坤祐黃彥豪張詠翔等人,自99年 8月間起,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在 中部地區發行之點將錄報紙,刊登代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之廣 告吸引客人,待不知情之客人委其申辦行動電話,並交付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時,再私下將該客人之身分證件額外影印 留存,或以其他不詳方法取得等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並 將渠等所取得晶片卡(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八大行 業或房仲業者等使用:
⒈乙○○向徐慧芳取得空白之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並將不知情之客人委其代為申辦行動電話,或其他不詳方 法所取得之王榮華劉丁文唐振芳翁皇賓王志昌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私下將該等身分證件額外影印留存,並 附於空白之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再於「申請 人簽章」欄,偽簽王榮華劉丁文唐振芳翁皇賓、王志 昌等人之署名後,乙○○即於其99年10月 6日出國前,將上 開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予吳家煌,以使吳家煌 得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吳家煌乃先後於附表五編號 1 至 5號所示之申請日期,自行或由吳家煌指示同具犯意聯絡 之江坤祐(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黃彥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張詠翔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等人,持前述乙○○所交付之上開MORE Talk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由江坤祐唐振芳翁皇賓之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上蓋用指印 1枚,黃彥豪則在王志昌、劉 丁文之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蓋用指印各 1枚,及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在王榮華之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蓋用指 印各 1枚後,再轉交予徐慧芳,由徐慧芳將該申請書上其餘 未填載之相關身分資料填載後,再持該偽造之MORE Talk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宇寬頻公司)行使,表示係如附表五編號1至5號申請人親自 申請之電信服務,致和宇寬頻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係如附表 五編號1至5號申請人親自辦理,且經徐慧芳審核無訛,因而 陷於錯誤,而分別核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交付該行動電話 門號之晶片卡,足以生損害於王榮華劉丁文唐振芳、公 皇賓、王志昌等人及和宇寬頻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 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



⒉乙○○、吳家煌於99年 8月17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 為99年 8月14日)與其等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之陳世鴻至「裕棋通訊行」,並冒陳佑閔之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徐慧芳亦明知陳佑閔並未同意授權陳世鴻代 為申請電話門號,竟由陳世鴻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公司)之「代辦授權書」下方之「立書人甲方」 欄,偽造陳佑閔之署名1枚 ,偽作陳佑閔親自委任陳世鴻為 代理人之用意,並在「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之「申請人 簽名」欄及「知悉易付卡之重要內容」欄,偽簽「陳佑閔」 之署名各1枚, 偽作陳佑閔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 另由陳世鴻在「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人乙方」欄各簽署自 己姓名並蓋印在旁,嗣乙○○因陳世鴻未在「遠傳預付卡客 戶資料卡之『代理人簽名』欄簽名,便於未違反陳世鴻之意 下,簽署陳世鴻之署名1個, 偽作陳佑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而由陳世鴻代辦之用意。之後徐慧芳又發覺陳世鴻未在「 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之「代理人簽名」欄加蓋指印,遂 要吳家煌以右拇指指印1枚加蓋其上, 以冒充陳世鴻之指印 ,再由徐慧芳將該申請書上其餘未填載之相關身分資料填載 後,徐慧芳即持該偽造之「代辦授權書」及「遠傳預付卡客 戶資料卡」,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表示係陳佑閔委請陳世 鴻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遠傳電信公司之 承辦人員誤認係陳佑閔委任陳世鴻代為申辦,且經徐慧芳審 核無訛,因而陷於錯誤,核准陳佑閔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及 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足以生損害於陳佑閔及遠傳 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詳 如附表五編號7號①所示)。
⒊乙○○於99年10月 6日出境前之某日,先由乙○○在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之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陳佑閔之署名1個 ,再將上開偽造之 申請書及陳佑閔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吳家煌,以使吳 家煌得以冒陳祐閔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吳家煌乃於99 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 ,持乙○○所交付之上開偽造之申請 書及陳佑閔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至「裕棋通訊行」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由不詳姓名人在陳佑閔之申請書「申請人 簽章」欄上蓋用指印1枚 ,再轉交予徐慧芳,由徐慧芳將該 申請書上其餘未填載之相關身分資料填載後,再持該偽造之 申請書,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表示係陳佑閔親自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服務,致該公司之承辦人員 誤認係陳佑閔親自辦理,且經徐慧芳審核無訛,因而陷於錯



誤,而核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 卡,足以生損害於陳佑閔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 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詳如附表五編號 7號②所示 )。
⒋乙○○於99年10月6日出境前之某日 ,先由乙○○在和宇寬 頻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 曾孟學之署名1個 ,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曾孟學之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交付吳家煌,以使吳家煌得以冒曾孟學之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吳家煌黃彥豪乃於99年11月16日某 不詳時間,持乙○○所交付之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曾孟學之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至「裕棋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由黃彥豪曾孟學之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蓋用指 印1枚 ,再轉交予徐慧芳,由徐慧芳將該申請書上其餘未填 載之相關身分資料填載後,再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和宇寬 頻公司行使,表示係曾孟學親自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號之電信服務 ,致和宇寬頻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係曾孟 學親自辦理,且經徐慧芳審核無訛,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交付晶片卡,足以生損害於曾孟學及和 宇寬頻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 詳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
四、嗣經警據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並跟監,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附表七、八所示時間,搜索如附表七、八所示之 處所,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八所 示之物(詳如於附表七、八所示),而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 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之規定,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所詐騙未滿18歲之少年之姓名僅以邱○ ○、劉○○、鄧○○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依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偵訊及原 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確 有於訊問被告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 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 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 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 偵訊及法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 判決之基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吳家煌江坤祐、陳勇志、邱琬茹、陳家偉、黃雅惠、李汶勝、趙 祖慶、徐慧芳張詠翔陳世鴻陳佑閔等人於偵查中在檢 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 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 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 、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 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



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 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 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5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0年9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所按 捺之指印,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進行鑑 定後所出具之鑑定書,及本院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就本件其他未送鑑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所按捺之指 印鑑定,經該局鑑定後,所出具之102年1月8日刑紋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 ,上開鑑定書均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 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吳家煌江坤祐、陳勇志、邱琬 茹、陳家偉、邱俊程、黃雅惠、洪偉裕李汶勝趙祖慶劉玄燁徐慧芳張詠翔陳世鴻、林冠宇、徐仲平、李品 逸、盧大裕、張司平、張志豪、邱○○、黃建欽林宜庭徐瑞君謝依霖張宏全侯智揚、劉正偉、馮君瑞、吳尚 廷、朱雅琳、林慧貞、劉○○、翁悅涵鄧○○周雨霖王榮華劉丁文唐振芳翁皇賓王志昌陳佑閔曾孟 學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江坤祐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之 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存款明細、盧大裕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YAHO O奇摩拍賣網業影印資料、張司平 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邱○○之郵局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家偉彰化溪 州郵局帳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邱 琬茹之彰化和美郵局帳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謝依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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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 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 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 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 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 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 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 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 ,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 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 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 ,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㈠卷附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本係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為 正確記載入出國者之相關資料,而將該等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其記載不具有個案性質,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 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㈡ 又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正



確記載申請門號者之相關資料及使用期間、使用狀態,而將 申請門號者及所申請門號之相關資料詳為記載;又卷內所附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係屬於電信業書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 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係屬於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本件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自均應具有證 據能力。
七、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 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 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 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 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 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 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監視器翻拍 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或監視器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揭照片均 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 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八、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 大哥大預付卡非本人申請聲明書、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 代辦授權書及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均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詐欺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至四)之詐欺犯 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73頁、第154頁反面、第221頁反面、 本院卷第88至9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坤祐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70至7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 5號卷第79頁、第82至84頁、第86至88頁) 、證人即另案被 告吳家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第6頁 、彰化縣警



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反面、第35頁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376頁反面至 第377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5至7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 539號卷第116至11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勇志於偵訊之 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 第335至33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 39號卷第117頁反面)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琬茹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49至15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 5號卷第150至15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57頁反面至158頁、第221至22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129至133頁、第137頁反面至 第138頁) 、證人邱俊程於警詢之陳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 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7頁至201頁)、證人即另 案被告黃雅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 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5至137頁、第191至193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193至19 6 頁)、證人洪偉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 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2頁反面、第143頁)、證人即另 案被告李汶勝趙祖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 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4至125頁、第128至1 29頁、第180至182頁、第184至18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228至229頁、 第240至241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玄燁於警詢之陳述(見彰化縣警察局 彰警刑字第10000號卷第27頁反面)相符。 且附表一至四所 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分別將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另案被告江坤祐(即附表一部分)、陳家偉(即附表二編號 1部分)、邱琬茹(即附表二編號2至5號部分) 、李汶勝( 即附表三部分)、另案被告黃雅惠(即附表四部分)等人帳 戶乙節,有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 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另案被告劉玄燁於99 年7月30日提領江坤祐帳戶畫面)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6張(即被告於99年7月12日 、同年月13日提領李 汶勝帳戶畫面,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36至3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即被告於99年7月13日提領李汶勝帳戶畫面 ,見彰化縣警察 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至45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 9號解釋闡釋明確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以及刊登網路不實訊 息、以報紙廣告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 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 段,本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勇志、陳勇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劉信戒黃國勛劉玄燁、綽號「趴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 人(或告訴人)匯款之行為均有認識,並參與收購人頭帳戶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撥打詐騙電話所 用,或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或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再利用該集團成員提領被 害人(或告訴人)所匯入之現金等構成要件內之取財行為, 被告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 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 復各自從中分得部分贓款為報酬,在集團整個犯罪中具有不 可或缺之角色,其於所參與之各該次詐騙顯然相互間及與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至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8月14日冒名申辦陳佑閔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於同年月21日冒名申辦王榮華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惟矢口否認冒名申辦劉丁文唐振芳翁皇賓王志昌曾孟學、於99年10月20日申辦陳佑閔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0月26日申辦王榮華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 10月6日出境,前往菲律賓,至99年11月10日始回國,又於9



9年11月13日出境 ,前往菲律賓,至99年12月31日回國,故 申辦劉丁文唐振芳翁皇賓王志昌曾孟學門號、於99 年10月20日申辦陳佑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於99 年10月26日申辦王榮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伊 均不在國內,該門號均係吳家煌所申辦,與伊無涉云云。 ㈡查被告確於99年10月6日出境 ,至同年11月10日始返國及於 99年11月13日出境,至同年12月31日始返國,此有被告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6頁) ,是 以申辦如附表五編號1②、2至5、7②及8所示劉丁文 、唐振 芳、翁皇賓王志昌曾孟學及於99年10月20日申辦陳佑閔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0月26日申辦王榮華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被告確均在國外。 ㈢又被害人王志昌劉丁文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上所 按捺之指印與黃彥豪指紋相符,與被告均不符;被害人唐振 芳、翁皇賓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上所按捺之指印與 江坤祐指紋相符,與被告均不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2年1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以被害人王志昌劉丁文、唐振 芳、翁皇賓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上所按捺之指印確 非被告之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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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