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世棋
黃淑芬
吳旻洨
許煜偉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偉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恒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王俊凱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9、156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同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6410、6419、6420、76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7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指民國101年6月4日100年度訴字第1349、1560號原判 決及民國101年7月16日100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判決)均撤銷 。
柯世棋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 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8 、9、11、13、附表八編號3至6、11、12、14至16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黑色NOKIA廠牌行動電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表五編號1至6(含 4-1)、8至10、12至22、附表六編號4至7、10、11-1至12-3、 14至20、附表七編號1、7、8、附表八編號2、7、9、10、13、 附表九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柯偉倫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 如附表六編號1至3、8、9、11、13、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編 號3至6、8、11、12、14至16、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含4-1)、8至10、12至 22、如附表六編號4至7、10、11-1至12-3、14至20、附表七編 號1、2、4至9、附表八編號1、2、7、9、10、13、附表九編號 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電磁爐肆台均應與共犯吳旻 洨、楊家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吳 旻洨、楊家俊連帶追徵其價額。其餘經追加起訴之共同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黃淑芬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吳旻洨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七編號3、附表八編號3至6、8、11、12、14至16、附表九編 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4至9 、附表八編號1、2、7、9、10、13、附表九編號3至7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電磁爐肆台均應與共犯柯偉倫、楊家俊連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柯偉倫、楊家俊 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裕恒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分別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一)柯世棋前曾於民國95年9月4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於96年1月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於96年1月8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上揭3刑期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 307號分別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 ,在監執行後,已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其後接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839號竊盜案 件所處確定之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經同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307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之刑期 而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柯偉倫前於96年5月28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以96年度彰簡字第41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6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
),並已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黃淑芬前曾於96年1月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案件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9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由同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9號裁定各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9月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上開2刑期經在監接續執行後,業於97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柯世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部分:
(一)柯世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先、 後7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聯絡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黑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其 內插放亦屬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前開行動電 話及SIM卡均已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以下合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已成年謝世峰聯絡後,於各次最後1次通話時間後 不久,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約定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上開其 供以販賣之海洛因,係向楊家俊(綽號「阿笨」,楊家俊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 )以每0.8公克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取得後,再 自行稀釋分裝】,並向謝世峰收取上開價款(均未扣案)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世峰共計7次。(二)柯世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竟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其 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已成年陳棋政聯繫後,在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約定處所,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 ,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棋政,並向陳棋政收取上開 價款(未扣案),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棋政1次。
(三)嗣為警循線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406號(核准監察期 間自10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6月10日上午10時
許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95號(核准監察期間自100 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止)通 訊監察書,對柯世棋前開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0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至彰 化縣鹿港鎮○○里○○巷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起出柯 世棋所有供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 00000號SIM卡1枚,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等物扣案。柯世 棋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4 至6所示曾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世峰及向謝世峰收 取現金之主要事實。
三、柯偉倫【綽號「長腳仔」(臺語)】、柯世棋、吳旻洨所為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及黃淑芬、陳裕恒(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陳裕恆」,原名潘裕恒,綽號「天仔」)、甲○○(原 名許進平)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柯偉倫、柯世棋、黃淑芬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自行非法製造。柯世棋、柯偉倫竟與楊家俊(所涉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所謂之 「紅磷製毒法」,透過萃取感冒藥錠之方式,提煉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階段先驅原料假麻黃(Ps eudoephedrine),再用紅磷添加氫氧化鈉,用以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楊家俊、「阿弟仔」囑由柯偉 倫負責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製程,乃約定由柯偉倫分得所 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一成,其等先由楊家俊自100年6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號 老家(下稱甲地)作為據點,由楊家俊、柯偉倫交付收集 而來之感冒藥錠給柯世棋【其中100年7月17日柯偉倫攜帶 感冒藥錠一批至甲地要交付柯世棋,適柯世棋不在,柯偉 倫即將該批感冒藥錠交付居住該處之楊家俊父親楊秋,楊 秋明知上開感冒藥錠要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使用,仍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幫忙收下感 冒藥錠,並轉交給柯世棋剝除包裝(楊秋所為幫助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由柯世棋 剝除感冒藥錠之包裝,柯世棋之女友黃淑芬已知上開感冒 藥錠欲供作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仍基於幫 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幫忙將感冒藥錠 從包裝中剝下來,柯世棋、黃淑芬拆裝感冒藥錠、收集成
袋後交還楊家俊,其後由柯偉倫、「阿弟仔」將楊家俊所 提供之製毒設備、器具及化學原料等物載運至甲地,以該 處作為製造毒品工廠,由柯偉倫指示柯世棋及「阿弟仔」 共同開始從事假麻黃提煉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後為規避警方查緝,再由楊家俊、柯世棋、柯偉倫、「阿 弟仔」等人將上開甲地之部分製毒器具、設備、化學原料 及提煉之假麻黃成品等物,載往由楊家俊向不知情之林 益裕所承租位於彰化縣線西鄉○○路0段000號旁空屋(下 稱乙地)之租屋處,繼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其等係先後將紅磷、碘、麻黃素、蒸餾水加入20L 玻璃球,將玻璃球放到加熱包,接好冷凝管及抽水馬達( 該抽水馬達未扣案,無證據足認係本案行為人〈含共犯〉 所有之物)後,打開加熱包電源,開始蒸餾,等待相當時 間後,將玻璃球內液體倒出,浸泡在萬年桶,加入二甲苯 與氫氧化納混合後浸泡48小時,以利後續將浮在上面之二 甲苯取出加入純水,再注入「酸」混合,分離二甲苯與水 並調整PH值,將因在二甲苯中加入鹽酸後產出之甲基安非 他命液態成分,進行加熱純化之動作,過程中除由柯偉倫 進行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柯世棋、「阿弟仔 」亦在旁依柯偉倫之指示,共同參與將相關原料、工具取 交柯偉倫製毒並看顧蒸餾中之玻璃管以防流出等製造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且已行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溶液;楊家俊、柯偉倫、「阿弟仔」其後慮及柯世棋 曾於前開製毒期間內之同年7月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 獲(已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處理),為利進行後續將已製出 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持續蒸餾成純度較高之甲基安非他命 ,乃由楊家俊、「阿弟仔」要求柯偉倫另覓較為偏避之適 當處所,於100年7月12日左右,由柯偉倫及當時尚不知情 之吳旻洨、甲○○【吳旻洨、甲○○2人係於下列犯罪事 實欄三、(二)之期間方知情而各有共同、幫助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將乙地之部分用以製毒或預備所用之物 品(指附表七編號1、7、8、附表八編號2至7、9至16、附 表九編號3至7所示等物)及製出之成品移至吳旻洨住處暫 置。嗣於100年7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循線前至上 開甲地執行搜索,乃查獲在場之柯世棋共同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及黃淑芬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起出楊家俊所 有如附表五(編號7、11、23至25除外)所示供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復於翌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由 柯世棋帶同前往乙地起獲已製成純度為1%之液態甲基安非 他命2瓶(指附表六編號13所示部分)及楊家俊所有供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所得之物(指附表六編號13以外之 其餘物品)扣案。
(二)柯偉倫、楊家俊於前開甲、乙地為警搜索時,因均不在場 而未遭警查獲、逮捕,為圖續行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乃承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推由柯偉倫繼續尋覓隱避處所接 續製造出高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由柯偉倫於100年8月 初告知吳旻洨有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吳旻洨 知情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亦與柯偉倫 、楊家俊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由柯偉倫、吳旻洨於100年8月中旬,向少年粘00( 82年12月間出生,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非行,已另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偵緝字第1號案件提起公訴)商借其 位於彰化縣福興鄉麥厝村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丙地) 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少年粘00明 知該處所要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仍基 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允諾出借該處所 ,並幫忙搬運器具、原料(追加起訴書誤認係翌日中午始 運載物品至丙地,又上開過程雖甲○○亦在場,然無積極 證據足認甲○○斯時已知情),其等一同駕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及M9-6275號自小客車,分別將前由乙地搬至吳旻 洨住處暫放之製毒物品,陸續載運至丙地即少年粘00住 處2樓房間放置,柯偉倫、吳旻洨於當日晚上即開始將前 在乙地已製出濃度較低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接續利用「 酸」加「蒸餾水」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並以柯偉倫所有之 電磁爐4台(均未扣案,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進行加熱純化之步驟,惟因製程中會產生惡臭,柯偉 倫、吳旻洨遂指示少年粘00、甲○○在室內噴灑芳香劑 ,而甲○○此時已明知柯偉倫、吳旻洨等人係在丙地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在室內協助噴灑芳香劑,以避免他人發現而幫助 柯偉倫、吳旻洨等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吳旻洨發 現疑似警方之不明車輛,柯偉倫乃決定將製毒物品連同製 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遷往他處,並於100年8月22日 前後,由柯偉倫、吳旻洨及甲○○,共同前往陳裕恒位於 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號(下稱丁地)住所外,向 陳裕恒商借其上開住處,以繼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 ,柯偉倫並向陳裕恒允諾,事成後將支付新臺幣(下同)
1萬元,陳裕恒明知柯偉倫等人要求其提供住處係要作為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仍基於幫助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允諾出借上開住處,並幫忙搬運東西, 吳旻洨即於同年8月22或23日,委請不知情之鄭惟元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下稱戊車)前往少年粘00 住處,與甲○○及少年粘00合力將前揭在少年粘00住 處內之部分物品搬運上車後,除少年粘00外,其餘之人 共同搭乘上開廂型車前往陳裕恒丁地住處,再與在該處等 候之陳裕恒合力將車上物品搬至陳裕恒住處內。柯偉倫、 吳旻洨於將相關製毒用品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載運到 位後,即接續承前與楊家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在陳裕恆住處,進行添加鹽酸等化學原 料接續將所製造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上開電磁爐進行加 熱純化之動作,於製程中陳裕恒並依柯偉倫之指示看顧有 無可疑之人接近,吳旻洨則於柯偉倫前開續行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過程中,參與購買製毒原料及在製毒現場將材料 及工具取交柯偉倫之製毒行為,終由柯偉倫製出蒸餾後純 度高達39%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已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柯偉倫遂指示吳旻洨將其製出前開如附表九編號 1、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尚未蒸餾純化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及部分製毒器具收藏妥當,吳旻洨即於100年8月26日駕車 載運附表九所示之物品,前往不知情之鄭惟元位於彰化縣 鹿港鎮○○○街0號之住處,請鄭惟元打開停放在其住處 前之上開銀色廂型車即戊車後座,供其放置物品,鄭惟元 不疑有他,即打開後座位車門,由吳旻洨獨自將附表九所 示之物品放置在上開戊車後座;於100年8月28日上午,柯 偉倫復指示甲○○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產生之廢棄 黑水倒掉,甲○○乃委請不知情之鄭惟元駕駛上開戊車之 銀色廂型車,與陳裕恒3人,依柯偉倫之指示,將上開黑 水載往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橋」傾倒。因柯世棋如犯罪事 實欄三、(一)所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10 0年7月19日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出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係由綽號「阿倫」(即柯偉倫)之製毒師傅參 與製造等情,檢警乃據此對柯偉倫發動偵查,並循線於10 0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及翌日中午12餘許止,先後在丙地 、丁地及戊車內,分別起獲如附表七、附表八及附表九( 編號8除外)所示分屬楊家俊、柯偉倫等人所有供製造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及製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等 物扣案。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一罪或數罪 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先起訴被告 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等人自100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19 、20日遭查獲時止【其中自100年4月間起至本判決犯罪事實 欄三、(一)所載100年6月間某日之前1日止,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共同或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100年度偵字第6410、6419、6420、7643號);嗣於該案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又以被告吳旻洨、甲○○、陳裕恒 自100年8月間起至同年8月28、29日遭查獲時止,共同或幫 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00年度偵字第7640號),且與起 訴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本 院核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其追加起訴 之程序合法【至檢察官就被告柯偉倫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二)所示因與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具接續犯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應併為審理之部分追加起訴, 因與法未合,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肆之說 明】,且上開起訴(含起訴效力所及)及合法追加之事實, 均據被告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吳旻洨、陳裕恒、甲○ ○聲明上訴,自均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二、又被告陳裕恒為警查獲時不具有軍人身分,其係於本院審理 期間始入伍服役,其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雖為陸海空軍 刑法第77條所列之罪,但因不符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本文 所定犯罪發覺在服役中之要件,自非軍事法院審判之案件, 本院具有審判權。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柯世棋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除其在100年7月20日中午12 時56分許起至下午2時53分許止之警詢筆錄(即100年度偵字 第6419號卷第24至35頁、同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一第21 至32頁),因係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製作而認無證據能力外 ,對於其自己其餘之警詢、偵訊筆錄因均無問題而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一第177頁反面、 第178頁),又被告柯世棋於上訴意旨認原審認證人謝世峰 之警詢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一第76至104頁)
具有證據能力有所疑問(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 一第15頁)。再被告柯偉倫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爭執證人 即同案被告柯世棋之所有警詢筆錄,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二第211頁)。 本判決以下並未以前揭被告柯世棋及被告柯偉倫之辯護人分 別爭執之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柯世棋100年7月20日等警詢筆 錄、證人謝世峰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柯世棋、柯偉倫 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二、又被告吳旻洨於本院引用其在原審之陳稱而主張其於100年8 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起至2時39分許止之警詢筆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7640號卷第47至49頁),因係警方在製作筆錄前 曾在警局辦公室踹其所坐之椅子,叫其要配合所為,且同日 之偵訊筆錄亦係警察叫其依照警詢筆錄陳述(見100年度訴 字第1349號卷二第121頁),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51頁反面);又被告柯偉倫之選任辯護人亦爭執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旻洨上開警詢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212頁)。惟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被告吳旻洨固辯稱其於警詢時曾因先前遭警員腳踢座椅及 遭手腳上銬在地,因而心理畏懼,警詢及偵訊均依照警員 指示而陳述云云;惟:
1、被告吳旻洨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法官於100年8月29日訊問時已供明:「(問:〈提示 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昨日及今日二份警詢筆錄內容是否 有依照你的意思記載?)有。(問:〈提示偵訊筆錄並告 以要旨〉今日於檢察官前偵訊時所述是否有依照你的意思 記載?)有」等語(見101年度聲羈字第260號卷第7頁反 面),被告吳旻洨其後經起訴在原審翻異改稱:上開警詢 筆錄係警方在製作筆錄前曾在警局辦公室踹其所坐之椅子 ,叫其要配合所為,且同日之偵訊筆錄亦係警察叫其依照 警詢筆錄陳述云云,是否真實,已殊質疑。
2、又依被告吳旻洨於原審作證時所稱:「因為那時候我被帶 到警察局時,我不知道是什麼情況,然後警察就說我吃安 非他命,我跟他說沒有,然後警察就突然踹我的椅子,就 說我還不承認,那時候我整個傻掉,就嚇到,後來警察就 叫我慢慢想,『隔天』他們帶我回家還要再搜我家,沒有 搜到東西的時候警察就問我柯偉倫有沒有什麼東西放在我 這邊,是放在別的地方的,亦即沒有查獲的,我就說有,
然後我就帶警察他們去找,去把鄭惟元車上那些東西查獲 ,警察就跟我說這就是證據,跟我說我有跟柯偉倫一起製 造,然後就說這樣子我的罪會很重,叫我要配合他們,還 有說他們想抓柯偉倫想抓很久了,但抓不到他,然後就叫 我要指證他,然後就叫我要這樣子講。」等語(見100年 度訴字第1349號卷二第125頁)。被告吳旻洨所陳其遭警 方踹踢所坐椅子與其在警詢指證被告柯偉倫,二者為相隔 已久之不同日期之事,且警察係於詢問其有無施用安非他 命時踹其椅子,被告吳旻洨指陳警方有前開踹踢其所坐椅 子動作之時間,並非緊接於被告吳旻洨製作上開警詢筆錄 前或在製作警詢過程中,其據此主張上開警詢筆錄非出於 自由意志所為,亦有可疑。
3、再被告吳旻洨雖稱其在警詢前遭警員腳踢座椅及遭手腳上 銬在地等語,但就該情節,先稱:警員在辦公室踹椅子恐 嚇我,將我的手腳銬起來,腳往後,手往前,銬在地上坐 (見100年度訴字第1560號卷一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 ),繼稱:警察問我有無製作毒品,我說沒有,我只是寄 放東西而已,警員走過來踹我一下,說我不配合,將我雙 手雙腳銬在後面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1560號卷一第103 頁),再於原審法院101年4月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 稱:因為他(指警察)一開始就有踹我椅子,有恐嚇我, 把我銬在地上,他們就說我要聽他的等語(見100年度訴 字第1349號卷二第121、128頁),其中就手腳上銬之重要 情節,前後所述不同,已有可疑。又被告吳旻洨所舉在場 證人即少年粘00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與被告吳 旻洨僅隔一張桌子,被告吳旻洨被帶到辦公室時,警察踹 他的腳,警察把他壓在地上等語,證人粘00所述情節為 「警察把他壓在地上用腳踹他的腳」,即使原審到庭檢察 官詰問時提醒告知證人粘00,被告吳旻洨是說警察踹他 椅子一情,證人粘00仍稱警員用腳站著踹被告吳旻洨的 腳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二第242頁反面、第24 5頁反面、第246頁、第248、249頁),與被告吳旻洨所稱 遭刑求恐嚇之踹椅子情節,二者有所不同,堪認證人即少 年粘00上開所述,應係附和被告吳旻洨之詞,難以採信 ;被告吳旻洨此部份所辯,並非可採。
4、另證人即承辦警員徐智裕於原審法院結證稱:「(問:本 件是否你主辦?...)是我主辦...查獲當天我們只是簡單 瞭解情況就做夜間不詢問的筆錄。(問:查獲到製作筆錄 前有人叫被告〈註:指被告吳旻洨,下同〉一定要做特定 的供述?)沒有。(問:有人做暴力的動作?嚇唬他?)
不可能,被告一開始就很配合,他說他知道早晚會出事。 (問:有人踢椅子嚇他?)沒有,不可能...我們的辦公 室除了警員外還有其他民眾也會進出,不可能會發生這種 事。帶回分局後要做一些文書資料,但是不可能如被告所 言將其雙手雙腳銬在後面」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 號卷一第333頁反面至第335頁),且警局辦公室確為不特 定人可能出入之場所,衡情警員應無可能在該處公然刑求 被告吳旻洨,證人徐智裕上開所述,足以採信。又依原審 勘驗被告吳旻洨警詢光碟,勘驗結果認被告吳旻洨於警詢 過程中,精神狀況良好,回答問題自始至終均神色自若、 態度自然,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時所有之驚恐表情,員警 製作筆錄時,多以國台語重複覆誦問題,態度懇切、語氣 平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100年度訴字第1560 號卷一第58頁),若被告吳旻洨曾遭強暴、脅迫,其應訊 時亦難以全然神色自若、態度自然,被告吳旻洨於本院亦 陳明:其製作前開偵訊筆錄時,未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法 情事,且所述內容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1363號卷一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足認被告吳旻洨 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無非法取供之情事,自均得為證據。三、被告柯世棋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對於原判決 認定證人陳棋政之警詢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一 第135至136頁)具有證據能力有所疑義(見本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1363號卷一第15頁)。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以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 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 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 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 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2者層次不同,不 容混淆。
(二)證人陳棋政於101年7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起至11時42分 許止之警詢筆錄證稱:被告柯世棋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100年度偵字第641 0號卷一第135頁反面),與其在100年12月12日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其係向被告柯世棋幫其拿「安非他命」【現今 國內少有「安非他命」之毒品,多係「甲基安非他命」, 為法院實務上周知之事實,且依被告柯世棋於101年7月4 日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毒偵字第1359、1 630號案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 」(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二第279至280頁) ,堪認證人陳棋政指證被告柯世棋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等語有不符之處。 本院衡以證人陳棋政於原審陳稱「我的阿媽被告柯世棋要 叫阿祖」(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一第225頁),證人 陳棋政與被告柯世棋具有親誼關係,證人陳棋政於原審係 經被告柯世棋聲請到庭作證,且於原審出庭作證時,距離 其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時間,已逾4個月、近5個月之久, 期間有相當時間考量被告柯世棋涉案之利害情事,故是否 得以期待證人陳棋政於原審當庭指陳不利於在庭被告柯世 棋之事實,已殊值疑;反觀證人陳棋政於上開警詢前乍然 為警搜索並詢及被告柯世棋之涉案事實,且經警提示其與 被告柯世棋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之對話 內容,證人陳棋政因見警方已掌握前揭事證、難以矯飾, 且未及深思所言對被告柯世棋之利害關係,故其於前開警 詢更正同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內容而指證被告柯世棋有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當較可反應所知,復徵以證人陳棋政於原審審理作證有 先後不一、自陳係出於主觀猜測及與被告柯世棋所辯互異 之外部客觀陳述狀況【詳見理由欄參、三、(三)所載】 ,足稽證人陳棋政於原審之證述有故為迴護被告柯世棋之 心態,且證人陳棋政於上開警詢自陳確認警方未有威脅、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行為,所言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一第135頁反面),於原審作 證時亦未提及其在警詢接受詢問時,警方有何施以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之情事,復無被告柯世棋同庭在場之壓力 ,依上開證人陳棋政前後於警詢、原審審理之外在客觀陳 述情狀,堪認證人陳棋政先前於101年7月19日上午11時25 分許起至11時42分許止警詢所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 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 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含同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既均經具結 在卷,且到庭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 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 得以即時調查(至被告吳旻洨爭執其具結之偵訊筆錄部分, 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故認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 證所為之證詞,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