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363號
TCHM,101,上訴,1363,201304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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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世棋
      黃淑芬
      吳旻洨
      許煜偉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偉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恒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王俊凱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9、156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同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6410、6419、6420、76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7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指民國101年6月4日100年度訴字第1349、1560號原判 決及民國101年7月16日100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判決)均撤銷 。
丙○○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 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8 、9、11、13、附表八編號3至6、11、12、14至16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黑色NOKIA廠牌行動電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表五編號1至6(含 4-1)、8至10、12至22、附表六編號4至7、10、11-1至12-3、 14至20、附表七編號1、7、8、附表八編號2、7、9、10、13、 附表九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 如附表六編號1至3、8、9、11、13、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編 號3至6、8、11、12、14至16、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含4-1)、8至10、12至 22、如附表六編號4至7、10、11-1至12-3、14至20、附表七編 號1、2、4至9、附表八編號1、2、7、9、10、13、附表九編號 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電磁爐肆台均應與共犯甲○ ○、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甲 ○○、癸○○連帶追徵其價額。其餘經追加起訴之共同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辛○○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七編號3、附表八編號3至6、8、11、12、14至16、附表九編 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4至9 、附表八編號1、2、7、9、10、13、附表九編號3至7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電磁爐肆台均應與共犯丁○○、癸○○連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丁○○、癸○○ 連帶追徵其價額。
己○○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丁○○、辛○○分別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一)丙○○前曾於民國95年9月4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於96年1月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於96年1月8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上揭3刑期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 307號分別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 ,在監執行後,已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其後接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839號竊盜案 件所處確定之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經同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307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之刑期 而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丁○○前於96年5月28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以96年度彰簡字第41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6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



),並已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辛○○前曾於96年1月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案件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9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由同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9號裁定各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9月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上開2刑期經在監接續執行後,業於97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部分:
(一)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先、 後7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聯絡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黑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其 內插放亦屬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前開行動電 話及SIM卡均已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以下合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已成年謝世峰聯絡後,於各次最後1次通話時間後 不久,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約定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上開其 供以販賣之海洛因,係向癸○○(綽號「阿笨」,癸○○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 )以每0.8公克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取得後,再 自行稀釋分裝】,並向謝世峰收取上開價款(均未扣案)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世峰共計7次。(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竟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其 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已成年陳棋政聯繫後,在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約定處所,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 ,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棋政,並向陳棋政收取上開 價款(未扣案),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棋政1次。
(三)嗣為警循線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406號(核准監察期 間自10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6月10日上午10時



許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95號(核准監察期間自100 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止)通 訊監察書,對丙○○前開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0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至彰 化縣鹿港鎮○○里○○巷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起出丙 ○○所有供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 00000號SIM卡1枚,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等物扣案。丙○ ○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4 至6所示曾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世峰及向謝世峰收 取現金之主要事實。
三、丁○○【綽號「長腳仔」(臺語)】、丙○○、甲○○所為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辛○○、己○○(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陳裕恆」,原名潘裕恒,綽號「天仔」)、戊○○(原 名許進平)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丁○○、丙○○、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自行非法製造。丙○○、丁○○竟與癸○○(所涉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所謂之 「紅磷製毒法」,透過萃取感冒藥錠之方式,提煉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階段先驅原料假麻黃(Ps eudoephedrine),再用紅磷添加氫氧化鈉,用以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癸○○、「阿弟仔」囑由丁○ ○負責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製程,乃約定由丁○○分得所 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一成,其等先由癸○○自100年6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號 老家(下稱甲地)作為據點,由癸○○、丁○○交付收集 而來之感冒藥錠給丙○○【其中100年7月17日丁○○攜帶 感冒藥錠一批至甲地要交付丙○○,適丙○○不在,丁○ ○即將該批感冒藥錠交付居住該處之癸○○父親楊秋,楊 秋明知上開感冒藥錠要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使用,仍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幫忙收下感 冒藥錠,並轉交給丙○○剝除包裝(楊秋所為幫助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由丙○○ 剝除感冒藥錠之包裝,丙○○之女友辛○○已知上開感冒 藥錠欲供作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仍基於幫 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幫忙將感冒藥錠 從包裝中剝下來,丙○○、辛○○拆裝感冒藥錠、收集成



袋後交還癸○○,其後由丁○○、「阿弟仔」將癸○○所 提供之製毒設備、器具及化學原料等物載運至甲地,以該 處作為製造毒品工廠,由丁○○指示丙○○及「阿弟仔」 共同開始從事假麻黃提煉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後為規避警方查緝,再由癸○○、丙○○、丁○○、「阿 弟仔」等人將上開甲地之部分製毒器具、設備、化學原料 及提煉之假麻黃成品等物,載往由癸○○向不知情之林 益裕所承租位於彰化縣線西鄉○○路0段000號旁空屋(下 稱乙地)之租屋處,繼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其等係先後將紅磷、碘、麻黃素、蒸餾水加入20L 玻璃球,將玻璃球放到加熱包,接好冷凝管及抽水馬達( 該抽水馬達未扣案,無證據足認係本案行為人〈含共犯〉 所有之物)後,打開加熱包電源,開始蒸餾,等待相當時 間後,將玻璃球內液體倒出,浸泡在萬年桶,加入二甲苯 與氫氧化納混合後浸泡48小時,以利後續將浮在上面之二 甲苯取出加入純水,再注入「酸」混合,分離二甲苯與水 並調整PH值,將因在二甲苯中加入鹽酸後產出之甲基安非 他命液態成分,進行加熱純化之動作,過程中除由丁○○ 進行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丙○○、「阿弟仔 」亦在旁依丁○○之指示,共同參與將相關原料、工具取 交丁○○製毒並看顧蒸餾中之玻璃管以防流出等製造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且已行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溶液;癸○○、丁○○、「阿弟仔」其後慮及丙○○ 曾於前開製毒期間內之同年7月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 獲(已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處理),為利進行後續將已製出 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持續蒸餾成純度較高之甲基安非他命 ,乃由癸○○、「阿弟仔」要求丁○○另覓較為偏避之適 當處所,於100年7月12日左右,由丁○○及當時尚不知情 之甲○○、戊○○【甲○○、戊○○2人係於下列犯罪事 實欄三、(二)之期間方知情而各有共同、幫助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將乙地之部分用以製毒或預備所用之物 品(指附表七編號1、7、8、附表八編號2至7、9至16、附 表九編號3至7所示等物)及製出之成品移至甲○○住處暫 置。嗣於100年7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循線前至上 開甲地執行搜索,乃查獲在場之丙○○共同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及辛○○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起出癸○○所 有如附表五(編號7、11、23至25除外)所示供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復於翌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由 丙○○帶同前往乙地起獲已製成純度為1%之液態甲基安非 他命2瓶(指附表六編號13所示部分)及癸○○所有供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所得之物(指附表六編號13以外之 其餘物品)扣案。
(二)丁○○、癸○○於前開甲、乙地為警搜索時,因均不在場 而未遭警查獲、逮捕,為圖續行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乃承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推由丁○○繼續尋覓隱避處所接 續製造出高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由丁○○於100年8月 初告知甲○○有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 知情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亦與丁○○ 、癸○○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由丁○○、甲○○於100年8月中旬,向少年粘00( 82年12月間出生,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非行,已另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偵緝字第1號案件提起公訴)商借其 位於彰化縣福興鄉麥厝村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丙地) 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少年粘00明 知該處所要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仍基 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允諾出借該處所 ,並幫忙搬運器具、原料(追加起訴書誤認係翌日中午始 運載物品至丙地,又上開過程雖戊○○亦在場,然無積極 證據足認戊○○斯時已知情),其等一同駕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及M9-6275號自小客車,分別將前由乙地搬至甲○ ○住處暫放之製毒物品,陸續載運至丙地即少年粘00住 處2樓房間放置,丁○○、甲○○於當日晚上即開始將前 在乙地已製出濃度較低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接續利用「 酸」加「蒸餾水」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並以丁○○所有之 電磁爐4台(均未扣案,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進行加熱純化之步驟,惟因製程中會產生惡臭,丁○ ○、甲○○遂指示少年粘00、戊○○在室內噴灑芳香劑 ,而戊○○此時已明知丁○○、甲○○等人係在丙地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在室內協助噴灑芳香劑,以避免他人發現而幫助 丁○○、甲○○等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甲○○發 現疑似警方之不明車輛,丁○○乃決定將製毒物品連同製 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遷往他處,並於100年8月22日 前後,由丁○○、甲○○及戊○○,共同前往己○○位於 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號(下稱丁地)住所外,向 己○○商借其上開住處,以繼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 ,丁○○並向己○○允諾,事成後將支付新臺幣(下同)



1萬元,己○○明知丁○○等人要求其提供住處係要作為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仍基於幫助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允諾出借上開住處,並幫忙搬運東西, 甲○○即於同年8月22或23日,委請不知情之鄭惟元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下稱戊車)前往少年粘00 住處,與戊○○及少年粘00合力將前揭在少年粘00住 處內之部分物品搬運上車後,除少年粘00外,其餘之人 共同搭乘上開廂型車前往己○○丁地住處,再與在該處等 候之己○○合力將車上物品搬至己○○住處內。丁○○、 甲○○於將相關製毒用品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載運到 位後,即接續承前與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在陳裕恆住處,進行添加鹽酸等化學原 料接續將所製造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上開電磁爐進行加 熱純化之動作,於製程中己○○並依丁○○之指示看顧有 無可疑之人接近,甲○○則於丁○○前開續行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過程中,參與購買製毒原料及在製毒現場將材料 及工具取交丁○○之製毒行為,終由丁○○製出蒸餾後純 度高達39%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已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丁○○遂指示甲○○將其製出前開如附表九編號 1、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尚未蒸餾純化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及部分製毒器具收藏妥當,甲○○即於100年8月26日駕車 載運附表九所示之物品,前往不知情之鄭惟元位於彰化縣 鹿港鎮○○○街0號之住處,請鄭惟元打開停放在其住處 前之上開銀色廂型車即戊車後座,供其放置物品,鄭惟元 不疑有他,即打開後座位車門,由甲○○獨自將附表九所 示之物品放置在上開戊車後座;於100年8月28日上午,丁 ○○復指示戊○○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產生之廢棄 黑水倒掉,戊○○乃委請不知情之鄭惟元駕駛上開戊車之 銀色廂型車,與己○○3人,依丁○○之指示,將上開黑 水載往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橋」傾倒。因丙○○如犯罪事 實欄三、(一)所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10 0年7月19日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出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係由綽號「阿倫」(即丁○○)之製毒師傅參 與製造等情,檢警乃據此對丁○○發動偵查,並循線於10 0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及翌日中午12餘許止,先後在丙地丁地及戊車內,分別起獲如附表七、附表八及附表九( 編號8除外)所示分屬癸○○、丁○○等人所有供製造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及製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等 物扣案。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一罪或數罪 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先起訴被告 丙○○、丁○○、辛○○等人自100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19 、20日遭查獲時止【其中自100年4月間起至本判決犯罪事實 欄三、(一)所載100年6月間某日之前1日止,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共同或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100年度偵字第6410、6419、6420、7643號);嗣於該案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又以被告甲○○、戊○○、己○○ 自100年8月間起至同年8月28、29日遭查獲時止,共同或幫 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00年度偵字第7640號),且與起 訴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本 院核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其追加起訴 之程序合法【至檢察官就被告丁○○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二)所示因與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具接續犯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應併為審理之部分追加起訴, 因與法未合,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肆之說 明】,且上開起訴(含起訴效力所及)及合法追加之事實, 均據被告丙○○、丁○○、辛○○、甲○○、己○○、戊○ ○聲明上訴,自均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二、又被告己○○為警查獲時不具有軍人身分,其係於本院審理 期間始入伍服役,其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雖為陸海空軍 刑法第77條所列之罪,但因不符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本文 所定犯罪發覺在服役中之要件,自非軍事法院審判之案件, 本院具有審判權。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除其在100年7月20日中午12 時56分許起至下午2時53分許止之警詢筆錄(即100年度偵字 第6419號卷第24至35頁、同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一第21 至32頁),因係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製作而認無證據能力外 ,對於其自己其餘之警詢、偵訊筆錄因均無問題而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一第177頁反面、 第178頁),又被告丙○○於上訴意旨認原審認證人謝世峰 之警詢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一第76至104頁)



具有證據能力有所疑問(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 一第15頁)。再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爭執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之所有警詢筆錄,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二第211頁)。 本判決以下並未以前揭被告丙○○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分 別爭執之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100年7月20日等警詢筆 錄、證人謝世峰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丙○○、丁○○ 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二、又被告甲○○於本院引用其在原審之陳稱而主張其於100年8 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起至2時39分許止之警詢筆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7640號卷第47至49頁),因係警方在製作筆錄前 曾在警局辦公室踹其所坐之椅子,叫其要配合所為,且同日 之偵訊筆錄亦係警察叫其依照警詢筆錄陳述(見100年度訴 字第1349號卷二第121頁),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51頁反面);又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亦爭執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上開警詢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212頁)。惟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被告甲○○固辯稱其於警詢時曾因先前遭警員腳踢座椅及 遭手腳上銬在地,因而心理畏懼,警詢及偵訊均依照警員 指示而陳述云云;惟:
1、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法官於100年8月29日訊問時已供明:「(問:〈提示 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昨日及今日二份警詢筆錄內容是否 有依照你的意思記載?)有。(問:〈提示偵訊筆錄並告 以要旨〉今日於檢察官前偵訊時所述是否有依照你的意思 記載?)有」等語(見101年度聲羈字第260號卷第7頁反 面),被告甲○○其後經起訴在原審翻異改稱:上開警詢 筆錄係警方在製作筆錄前曾在警局辦公室踹其所坐之椅子 ,叫其要配合所為,且同日之偵訊筆錄亦係警察叫其依照 警詢筆錄陳述云云,是否真實,已殊質疑。
2、又依被告甲○○於原審作證時所稱:「因為那時候我被帶 到警察局時,我不知道是什麼情況,然後警察就說我吃安 非他命,我跟他說沒有,然後警察就突然踹我的椅子,就 說我還不承認,那時候我整個傻掉,就嚇到,後來警察就 叫我慢慢想,『隔天』他們帶我回家還要再搜我家,沒有 搜到東西的時候警察就問我丁○○有沒有什麼東西放在我 這邊,是放在別的地方的,亦即沒有查獲的,我就說有,



然後我就帶警察他們去找,去把鄭惟元車上那些東西查獲 ,警察就跟我說這就是證據,跟我說我有跟丁○○一起製 造,然後就說這樣子我的罪會很重,叫我要配合他們,還 有說他們想抓丁○○想抓很久了,但抓不到他,然後就叫 我要指證他,然後就叫我要這樣子講。」等語(見100年 度訴字第1349號卷二第125頁)。被告甲○○所陳其遭警 方踹踢所坐椅子與其在警詢指證被告丁○○,二者為相隔 已久之不同日期之事,且警察係於詢問其有無施用安非他 命時踹其椅子,被告甲○○指陳警方有前開踹踢其所坐椅 子動作之時間,並非緊接於被告甲○○製作上開警詢筆錄 前或在製作警詢過程中,其據此主張上開警詢筆錄非出於 自由意志所為,亦有可疑。
3、再被告甲○○雖稱其在警詢前遭警員腳踢座椅及遭手腳上 銬在地等語,但就該情節,先稱:警員在辦公室踹椅子恐 嚇我,將我的手腳銬起來,腳往後,手往前,銬在地上坐 (見100年度訴字第1560號卷一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 ),繼稱:警察問我有無製作毒品,我說沒有,我只是寄 放東西而已,警員走過來踹我一下,說我不配合,將我雙 手雙腳銬在後面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1560號卷一第103 頁),再於原審法院101年4月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 稱:因為他(指警察)一開始就有踹我椅子,有恐嚇我, 把我銬在地上,他們就說我要聽他的等語(見100年度訴 字第1349號卷二第121、128頁),其中就手腳上銬之重要 情節,前後所述不同,已有可疑。又被告甲○○所舉在場 證人即少年粘00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與被告甲 ○○僅隔一張桌子,被告甲○○被帶到辦公室時,警察踹 他的腳,警察把他壓在地上等語,證人粘00所述情節為 「警察把他壓在地上用腳踹他的腳」,即使原審到庭檢察 官詰問時提醒告知證人粘00,被告甲○○是說警察踹他 椅子一情,證人粘00仍稱警員用腳站著踹被告甲○○的 腳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二第242頁反面、第24 5頁反面、第246頁、第248、249頁),與被告甲○○所稱 遭刑求恐嚇之踹椅子情節,二者有所不同,堪認證人即少 年粘00上開所述,應係附和被告甲○○之詞,難以採信 ;被告甲○○此部份所辯,並非可採。
4、另證人即承辦警員徐智裕於原審法院結證稱:「(問:本 件是否你主辦?...)是我主辦...查獲當天我們只是簡單 瞭解情況就做夜間不詢問的筆錄。(問:查獲到製作筆錄 前有人叫被告〈註:指被告甲○○,下同〉一定要做特定 的供述?)沒有。(問:有人做暴力的動作?嚇唬他?)



不可能,被告一開始就很配合,他說他知道早晚會出事。 (問:有人踢椅子嚇他?)沒有,不可能...我們的辦公 室除了警員外還有其他民眾也會進出,不可能會發生這種 事。帶回分局後要做一些文書資料,但是不可能如被告所 言將其雙手雙腳銬在後面」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 號卷一第333頁反面至第335頁),且警局辦公室確為不特 定人可能出入之場所,衡情警員應無可能在該處公然刑求 被告甲○○,證人徐智裕上開所述,足以採信。又依原審 勘驗被告甲○○警詢光碟,勘驗結果認被告甲○○於警詢 過程中,精神狀況良好,回答問題自始至終均神色自若、 態度自然,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時所有之驚恐表情,員警 製作筆錄時,多以國台語重複覆誦問題,態度懇切、語氣 平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100年度訴字第1560 號卷一第58頁),若被告甲○○曾遭強暴、脅迫,其應訊 時亦難以全然神色自若、態度自然,被告甲○○於本院亦 陳明:其製作前開偵訊筆錄時,未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法 情事,且所述內容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1363號卷一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足認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無非法取供之情事,自均得為證據。三、被告丙○○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對於原判決 認定證人陳棋政之警詢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一 第135至136頁)具有證據能力有所疑義(見本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1363號卷一第15頁)。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以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 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 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 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 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2者層次不同,不 容混淆。




(二)證人陳棋政於101年7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起至11時42分 許止之警詢筆錄證稱:被告丙○○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100年度偵字第641 0號卷一第135頁反面),與其在100年12月12日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其係向被告丙○○幫其拿「安非他命」【現今 國內少有「安非他命」之毒品,多係「甲基安非他命」, 為法院實務上周知之事實,且依被告丙○○於101年7月4 日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毒偵字第1359、1 630號案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 」(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卷二第279至280頁) ,堪認證人陳棋政指證被告丙○○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等語有不符之處。 本院衡以證人陳棋政於原審陳稱「我的阿媽被告丙○○要 叫阿祖」(見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一第225頁),證人 陳棋政與被告丙○○具有親誼關係,證人陳棋政於原審係 經被告丙○○聲請到庭作證,且於原審出庭作證時,距離 其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時間,已逾4個月、近5個月之久, 期間有相當時間考量被告丙○○涉案之利害情事,故是否 得以期待證人陳棋政於原審當庭指陳不利於在庭被告丙○ ○之事實,已殊值疑;反觀證人陳棋政於上開警詢前乍然 為警搜索並詢及被告丙○○之涉案事實,且經警提示其與 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之對話 內容,證人陳棋政因見警方已掌握前揭事證、難以矯飾, 且未及深思所言對被告丙○○之利害關係,故其於前開警 詢更正同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內容而指證被告丙○○有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當較可反應所知,復徵以證人陳棋政於原審審理作證有 先後不一、自陳係出於主觀猜測及與被告丙○○所辯互異 之外部客觀陳述狀況【詳見理由欄參、三、(三)所載】 ,足稽證人陳棋政於原審之證述有故為迴護被告丙○○之 心態,且證人陳棋政於上開警詢自陳確認警方未有威脅、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行為,所言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一第135頁反面),於原審作 證時亦未提及其在警詢接受詢問時,警方有何施以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之情事,復無被告丙○○同庭在場之壓力 ,依上開證人陳棋政前後於警詢、原審審理之外在客觀陳 述情狀,堪認證人陳棋政先前於101年7月19日上午11時25 分許起至11時42分許止警詢所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 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 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含同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既均經具結 在卷,且到庭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 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 得以即時調查(至被告甲○○爭執其具結之偵訊筆錄部分, 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故認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 證所為之證詞,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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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