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佩雯
林世昌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垂鎮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丙○○犯如附表一、二、三、六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一、二、三、六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乙○○犯如附表二、五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二、五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丁○○(綽號「老鎮」、「老仔」、「老兄」)、丙○○( 綽號「佩佩」、「姐仔」)為父女。丙○○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7月,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復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上 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97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丁○○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毒品及贓物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後;上開各 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於99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乙○○(綽號「海口」)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緝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後,於99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丙○○、丁○○、乙○○3人均不知悔改,其等均明知海 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管 制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 下列行為: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 、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
(二)丙○○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交易過程、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丙○○與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交易過程、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四)丁○○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過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 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五)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過程、數 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六)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六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所示之轉讓過程,無償轉讓如附 表六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六所示之人。(七)丁○○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十一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與其妻蕭秀叔共同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由 丁○○將附表十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蕭秀叔保管 ,而與蕭秀叔共同持有之(蕭秀叔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確定在案)。
(八)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無償轉讓如附
表八所示之毒品及禁藥予如附表八所示之人。
三、嗣經警接獲線報,並依法對丙○○、丁○○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陸續①於100 年11月8 日17時13分 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鍊子橋前查獲張金明,並扣 得張金明甫於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向丁○○購 入供其販賣剩餘之如附表十所示之毒品(扣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張金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張金明此部分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與其餘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在案 );②於100年11月21日22時許,在丙○○、丁○○位於臺中 市○○區○○巷00000號租屋處執行拘提、搜索,扣得如附 表九所示之物品;③於100年11月21日22時10分許,在丁○ ○與蕭秀叔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0號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90號蕭秀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④於100年12月30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 戒所借提乙○○到案訊問,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 中、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 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賴榮濃、蔡佳源、黃四 勇、顧俊成、柳煌佳、江宗烈、張金明、吳宗季、游琮顯、 蕭秀叔,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檢察官偵查時 ,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見),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被告丙 ○○、丁○○、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無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 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 、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 監字第、577、746、802號及100年度聲監續字第565、642、 73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 見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稱警卷一】P51-99 ),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此為 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 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 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 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 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 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 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 ;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均同 意採為證據,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 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後述所引之其餘供述證 據,經原審及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丙○○、丁○○ 、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一P235反-236 、卷二P71正反面、P241-246、本院卷P135、181-182、242- 243反),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五、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㈥(即附表 一、二、三、六)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犯罪 事實欄㈡、㈤(即附表二、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 告丁○○固坦承有將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毒品交由蕭秀叔為其 保管,及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開車載共同被告丙○○前 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亦有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時間 ,與江宗烈電話聯絡,江宗烈有向伊表示要購買海洛因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㈢、㈣、㈦、㈧(即附表三 、四、七、八)之犯行:辯稱:①附表三部分,當天伊開車 載丙○○過去,但伊沒有下車,丙○○只說是朋友要找她, 沒有告知伊何事,伊不知情;②附表四編號一部分,江宗烈 雖有去找伊要買海洛因,但伊不想賣給江宗烈,所以沒交易 成功;③附表四編號二部分,如附表十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不是伊賣給張金明的,張金明曾經拿該批毒品要 賣給伊,伊拿了其中3 包照電燈,認為品質不好,沒有買,
張金明可能因此指證伊販賣毒品;④附表四編號三及附表八 部分部分,當時伊還沒搬到「臺中市○○區○○巷00 000號 租屋處」,不可能在該處販賣或轉讓毒品給張金明;⑤附表 七部分,伊欺騙蕭秀叔說那是要吃糖尿病跟高血壓的藥,蕭 秀叔不知道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二、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被告丙○○單獨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榮濃、蔡佳源、黃○勇、顧俊 成、柳煌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賴榮濃 、蔡佳源、黃○勇、顧俊成、柳煌佳出具之指認紀錄表、被 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賴榮濃、蔡佳源、黃○勇、顧俊成 、陳志明、柳煌佳等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素 行,復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2.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之實際交易金額僅為800元乙節,業據被 告丙○○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蔡佳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次 毒品毒品海洛因係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腫瘤科大樓外, 向丙○○購買,原本約定價金為1千元,但金額不夠,僅給 付800元,因丙○○同意這次給我方便,並表示下次不可以 了,意思是這次800元就好,但是下次不行,所以這次購毒 金額僅800元等情相符;另外關於附表一編號四之實際交易 金額僅為900元乙節,亦據被告丙○○供述明確,並與證人 黃○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總共向丙○○買3次海洛因 ,3次我都是買1000元,其中有一次我錢不夠只給他900元。 」等語,亦大致相符,足見本件附表一編號二、四之實際交 易金額,確實僅分別為800 元、900元,是起訴書關於該兩 次毒品交易之交易金額各記載為1000元、1000元,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被告丙○○與被告乙○○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所述互核相符,並與證人蔡佳 源、黃○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蔡佳 源、黃○勇出具之指認紀錄表、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證人蔡 佳源、黃○勇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素行,復有 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
○○、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認屬實。(三)關於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三)被告丙○○與被告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被告丙○○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丁○○共 同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勇,並向黃○勇 收取價金1000元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勇於警詢時證述:「 (問:你所施用的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來源如何?是向何 人購買?)我都是向綽號『老仔』及『姐仔』父女購買的。 」、「我不知道綽號『老仔』男子及『姐仔』的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為何,我都是……撥打給綽號『姐仔』女子行動電話 ……。」、「(問:提示指認相片給你指認,編號第幾是你 所說之綽號『老仔』之人?)……編號22號,就是綽號老仔 『丁○○』男子。(問:警方提示指認相片給你指認,編號 第幾是你所說之綽號『姐仔』之人?)……編號8號,就是 綽號姐仔『丙○○』女子。(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 -000-000於100年8月28日16時29分39秒、17時06分56秒、17 時32分30秒、17時36分0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音檔,是 否為你所通話內容?是何人與何人對話?是何意思?你做何 解釋?)是我與綽號姐仔『丙○○』的通話內容,通話內容 是我要找綽號姐仔『丙○○』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問: 此次是否交易成功?交易何種毒品?數量為何?如何交易? )此次有與綽號姐仔『丙○○』毒品交易成功,我們於100 年8月28日17時3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與中彰快速 道路旁加油站旁,我用1000元,向綽號姐仔『丙○○』購買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實際重量我不知道。」、「電話中 我不知道丁○○與丙○○是否在一起,但丙○○到達彰化縣 彰化市彰南路與中彰快速道路旁加油站旁,我看見丁○○駕 駛紅色箱型車載丙○○,由丙○○下車與我毒品交易。」等 語相符(見警卷一P195、197反面-198反面),並有被告丙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28日 16時29分39秒、17時06分56秒、17時32分30秒、17時36分08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
2.被告丁○○雖否認有與共同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 予黃○勇之犯行,然查,依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該次是丁○○開1台紅色的箱型車載我至 交易地點,由我下車與黃○勇交易海洛因。」、「(問:此 次丁○○是否與你一起販賣海洛因?)有的,他知道我要與 黃○勇交易海洛因……。」等語(見少連偵103卷p85正反面 、P88);於原審訊問時除供稱:「我承認,……這一次我
拿1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勇,是我交付1000元的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勇,我有跟黃○勇收1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這一次,就是我跟我爸爸一起去的,然後我 爸爸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然後由我跟黃○勇交易的, 這一次是我跟我爸爸一起犯案。我爸爸在開車的時候,我跟 黃○勇通電話,到約定的地點時候,我有跟我爸爸說,說黃 四勇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跟我爸爸說我身上沒有,然 後我爸爸就拿1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我就下車去 跟黃○勇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P38反-39);於原審審 理時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100年8月28日,是否 在彰化市彰南路與中彰快速道路旁加油站與黃○勇碰面?) 對。(問:該次你與黃○勇碰面,是否為丁○○駕車搭載你 去?)對。(問:該次你為何會與黃○勇碰面?)黃○勇要 跟我購買毒品。(問:提示100年8月28日16時29分至17時36 分這4通電話譯文,上開譯文是否即為黃○勇與你聯絡購毒 之電話紀錄?)是的。(問:你在跟黃○勇通話的時候,你 父親是否正在駕車?)是的。(問:駕車至上開加油站以後 ,是何人下車與黃○勇碰面?)我。(問:你與黃○勇碰面 之後,是否有交付海洛因給黃○勇及收取現金?)有。(問 :該次毒品交易,你向黃○勇收取多少現金?)1000元。( 問:你收取的現金是否有交給你父親?)沒有,我自己留著 。(問:你在警詢時曾稱該次交易的價格為900元,與你剛 剛所述交易價格100 0元並不一致,實際交易價格為何?) 實際交易價格1000元,因為那天我沒有去喝美沙酮有些恍惚 。(問:提示警詢筆錄,你說交易所得是交給你爸爸,我沒 有得到報酬,這與你剛剛所述並沒有將交易所得交給你爸爸 ,實際為何?)因為那天沒有喝美沙酮恍惚,警察這樣問我 就這樣講。(問:你剛剛證稱你爸爸有重聽,沒有仔細聽你 電話談話的內容,可是根據上開提示的電話譯文,丁○○曾 經說過『不會很久,不會跟他延一下』,顯然丁○○有聽聞 你的談話內容,而表示意見,這與你剛剛證述的內容不一致 ,實情為何?)因為我講電話的聲音很大聲,我是坐在他後 面講電話,他可能有聽到。(問:100年8月28日即附表三那 次販賣海洛因給黃○勇,你的毒品來源是誰給你的?)忘記 了。(問:提示原審101年1月20日訊問筆錄,你說這次你是 跟你爸爸一起去的,我爸爸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由我 去跟黃○勇去交易,這次是我跟我爸爸一起犯案,有何意見 ?)……確實是有一次是我爸爸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由我 去跟黃○勇交易。(問:你剛剛說,你跟你爸爸拿1小包海 洛因賣給黃○勇那次,你錢有沒有拿給你爸爸?)沒有,我
就直接買晚餐給他吃。(問:錢是你全部拿走嗎?)對。」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P76-84反面)。核其前後所述大致相 符,並與證人黃○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0 年8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此次是否有交易海洛因?)是 ,交易細節如警詢所述,這次我有看到綽號『老仔』的丁○ ○與丙○○一起搭紅色廂型車前來現場與我交易」等語(見 少連偵103卷p19);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100年8月 28日傍晚,丙○○、丁○○是否有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與 中彰快速道路旁加油站跟你碰面?)是丙○○跟我交易的… …。(問:丙○○跟你交易什麼東西?)海洛因。(問:你 以多少金額向丙○○購買海洛因?)10 00元。(問:1000 元是現金交易還是有賒欠?)現金,我有交付現金1000元給 丙○○。(問:你之前在警詢時警方問你毒品來源,你說都 是向綽號『老仔』及『姐仔』購買,是否如此?)是。(問 :『姐仔』是誰?)丙○○。(問:『老仔』是誰?)我剛 開始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但我知道他是『姐仔』的爸爸。 (問:你如何向『姐仔』及『老仔』購買海洛因?)打電話 給『姐仔』。(問:你跟丙○○、丁○○有沒有仇恨糾紛? )沒有。(問:你之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邊所言是否實在 ?)都實在。」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二P226反-230反頁 ),並有丙○○、黃○勇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警卷二P119、警卷一P200)。參以共同被告丙○○與 被告丁○○為至親之父女關係,且被告丙○○就自己共同犯 案亦已坦白認罪;而依證人黃○勇所述,其與被告丙○○、 丁○○並無仇恨糾紛,則衡情,共同被告丙○○及證人黃○ 勇應均無設詞誣攀被告丁○○之理,是證人丙○○、黃○勇 上開證詞,應非虛妄,均堪採信為真正。
3.次查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黃○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彰卷一P76反面-77反面):┌─────┬─────┬──────┬────────────────┐
│發話方 │受話方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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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8月28日│A(丙○○):喂你誰? │
│(代號:B │(代號:A │16時29分39秒│B(黃○勇):姐仔。 │
│黃○勇所持│丙○○所持│ │A(丙○○):你志勇喔! │
│用之門號) │用之門號) │ │B(黃○勇):嘿阿,我跟我朋友在等 │
│ │ │ │ 你,你多久會回來? │
│ │ │ │A(丙○○):我大約在30分啦,你在 │
│ │ │ │ 趕嗎? │
│ │ │ │B(黃○勇):嘿阿。 │
│ │ │ │A(丙○○):我差不多暹要再30分至1│
│ │ │ │ 小時勒 │
│ │ │ │B(黃○勇):朋友是外地來的。 │
│ │ │ │A(丙○○):你們有車嗎? │
│ │ │ │B(黃○勇):我們騎機車而已。 │
│ │ │ │A(丙○○):我現在在草屯勒。 │
│ │ │ │B(黃○勇):你多久會在東西向大村 │
│ │ │ │ 這個交流道下來? │
│ │ │ │A(丙○○):差不多30-40分吧。 │
│ │ │ │B(黃○勇):我差不多30-40分到那邊│
│ │ │ │ 等你,我拜託你,我那 │
│ │ │ │ 朋友是田中來的,再麻│
│ │ │ │ 煩你趕一下,那5點我過│
│ │ │ │ 去那兒? │
│ │ │ │A(丙○○):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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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8月28日│A(丙○○):還沒到啦 │
│(代號:B │(代號:A │17時6分56秒 │B(黃○勇):你甘知我人在那 │
│黃○勇所持│丙○○所持│ │A(丙○○):你不是說要在快速道路 │
│用之門號) │用之門號) │ │B(黃○勇):嘿阿 │
│ │ │ │C(在丙○○手機旁之丁○○對丙○○│
│ │ │ │ 說:不會很久啦,不會跟他延一下)│
│ │ │ │A(丙○○對一旁之C男即丁○○說: │
│ │ │ │ 喔我在跟他講,你不要在那邊罵拉 │
│ │ │ │ !人家聽的懂嗎。) │
│ │ │ │B(黃○勇):你現在是要在那相等。 │
│ │ │ │A(丙○○):你不是說要在快速道路 │
│ │ │ │ 那。 │
│ │ │ │B(黃○勇):你們人現在到那裡了。 │
│ │ │ │A(丙○○):我家後面那一條不是中 │
│ │ │ │ 彰嗎。 │
│ │ │ │B(黃○勇):嘿。 │
│ │ │ │A(丙○○):中彰一直來要去台中的 │
│ │ │ │ 方向不是有一家加油站 │
│ │ │ │ 嗎?你在那個加油站等我│
│ │ │ │ 。 │
│ │ │ │B(黃○勇):是在花壇的那家嗎? │
│ │ │ │A(丙○○):不是啦,你問人家中彰 │
│ │ │ │ 要怎走,中彰一直下來 │
│ │ │ │ 那有間加油站,我在那 │
│ │ │ │ 加油站竽你。 │
│ │ │ │B(黃○勇):好我再打給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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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8月28日│A(丙○○):喂你在那 │
│(代號:A │(代號:B │17時32分30秒│B(黃○勇):在中彰在找你阿 │
│丙○○所持│黃○勇所持│ │A(丙○○):中彰一直騎要往台中的 │
│用之門號) │用之門號) │ │ 方向勒 │
│ │ │ │B(黃○勇):阿 │
│ │ │ │A(丙○○):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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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8月28日│A(丙○○):喂! │
│(代號:A │(代號:B │17時32分31秒│ (丙○○旁音:在哪啦) │
│丙○○所持│黃○勇所持│ │ 喔。 │
│用之門號) │用之門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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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8月28日│A(丙○○):在那兒,要到了 │
│(代號:A │(代號:B │17時36分8秒 │B(黃○勇):喂 │
│丙○○所持│黃○勇所持│ │ │
│用之門號) │用之門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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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黃○勇於100年8月28日,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與中彰快速道路旁加 油站見面為毒品交易,兩人於通話聯繫之過程中,丁○○在 丙○○旁邊,對丙○○說「不會很久啦,不會跟他延一下」 等語,丙○○乃對被告丁○○回應稱「喔我在跟他講,你不 要在那邊罵拉!人家聽的懂嗎。」等語。參以被告丁○○對 於當日係由其開車載被告丙○○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與中 彰快速道路旁加油站與黃○勇見面乙節,供認不諱,而證人 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上開對 話內容確係黃○勇與其聯繫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對話,及當天 係由被告丁○○開車載其過去,由丁○○提供海洛因,再由 其下車與黃○勇碰面,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予黃 四勇等語;證人黃○勇於偵訊時亦明確證述:其有看見丁○ ○駕駛紅色廂型車載丙○○至上址加油站,由丙○○下車與 其進行毒品交易,其以1000元現金購買海洛因1小包等語, 詳如前述,足證被告丁○○確實有於丙○○與黃○勇上開電 話聯絡後,在上址加油站,並提供毒品海洛因,交由丙○○ 下車與黃○勇碰面進行海洛因之毒品交易無訛。被告丁○○
所辯,不知情,未參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4.至於證人黃○勇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是丙 ○○跟我交易的,當時車上的人我看不清楚」、「我是跟警 察說我看到車上那個人好像是『老仔』,但是我不確定」、 「我知道車內有人,但我不知道車內是誰」云云(見原審卷 二P226反、227、228)。然查:證人黃○勇於原審審理時曾 具狀陳稱: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確已從實證述,引起本案被告 等人強烈不滿,近日屢遭挑性騷擾,恐遭受報復而有生命身 體傷害之虞,如再出庭應訊,確有難處等語(見原審卷二P1 32),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之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邊 所言都實在,本案要來作證之前,有人去找我,是朋友跟我 說的,叫我不要回花壇,所以我才到外地工作,他們沒有找 到我,他們找到我會被打死,我希望等一下我可以先離開, 因為現場還有幾位證人我不想跟他們有接觸,我會害怕,而 且我家只剩下我母親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P230),足見 證人黃○勇於面對被告丁○○作證時,確實存有極大之恐懼 及壓力。衡以證人黃○勇於偵訊時,被告丁○○並未在場, 較無利害關係及壓力之考量,彼時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識 所為,且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應較可採, 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為不知道是誰載丙○○至交易地點云云 ,顯係礙於恐懼及壓力而刻意迴護被告丁○○之詞,尚非可 採。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㈣之附表四編號一(被告丁○○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江宗烈)部分:
1.被告丁○○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 編號一所示之交易過程、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江宗烈,並向江宗烈收取價金2000元之事實,業據 證人江宗烈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1月21日晚上9點半所施 用之海洛因係於11月11日以2千元向綽號『老兄』的丁○ ○購買的,100年11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中的 『蛋清』就是我要向他買2000元的代稱。是由朋友張金明 介紹才認識丁○○,只跟丁○○買過一次海洛因等情(見 偵10125卷P27);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100年11月11日 下午1時29分,確實有打電話給丁○○要購買海洛因,通 訊監察譯文中提到『那個蛋黃把他打掉我要蛋清就好』, 就是當天毒品交易之通話,意思是我要買2000元的海洛因 。通話結束後有前往臺中市○○區○○巷00 000號丁○○ 住處成功購買到2千元的海洛因。我只有向丁○○買那一 次。當天丁○○並沒有說不賣我、我也沒有向丁○○嗆聲
說吃毒品不要吃得那麼囂張,我是透過張金明介紹才認識 丁○○,我與丁○○沒有任何恩怨或債務糾紛等情甚詳( 見原審卷二P230反-232、233),核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詞一致,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警卷二P133)。又證人江宗烈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前科素行,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P131-142)。佐以證人江宗烈於100 年11月22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毒偵字第31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P13 7-138),足徵證人江宗烈向被告丁○○所購得之上開毒 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參以依證人江宗烈所述, 其與被告丁○○並無仇隙糾紛,甚且,依證人江宗烈、張 金明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證人江宗烈於被告丁○○本案 為警查獲前,曾陸續幫忙被告丁○○尋找租屋處,使被告 丁○○得以陸續租屋居住在「臺中市○○區○○里○○路 00○00號」及「臺中市○○區○○巷00000號」等情(見 原審卷二P232正反面、237正反面),並有員警對坐落「 臺中市○○區○○巷00000號」不動產之出租人張岳文所 製作該不動產係由江宗烈介紹後由丙○○具名承租之彰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