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497號
TCHM,101,上易,1497,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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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藝玲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66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藝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藝玲自民國95年3 月24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任職址設 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 段000 號之「峻彰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峻彰公司,代表人:蘇正杉,營業項目:各 種塑膠布、纖維布之織造加工及內外銷、綿胚布之製造加工 及內外銷、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擔任國外 部業務專員,職司與國外客戶等聯繫之所有相關事務,係為 峻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周藝玲之配偶王萬昌周藝玲上 開任職期間,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 段000 號 之住處,籌備成立「億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 司,申請設立時間為97年5 月13日,登記負責人係王萬昌, 營業項目:國際貿易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 批發業、五金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 業、茶葉批發業、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等業務)。周藝玲明 知峻彰公司與億昌公司前開經營項目均有紡織品、布匹之買 賣及進出口貿易等相同業務,竟意圖使億昌公司獲得利益及 損害峻彰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藉其因任職於 峻彰公司,將所知悉之峻彰公司原料廠商及往來客戶名單提 供做為億昌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使用,先自97年4 月30日起接 續利用峻彰公司內部之電腦及網址,而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 電子郵件予峻彰公司之客戶,對峻彰公司之客戶謊稱:峻彰 公司將擴大營運,工業用布部門將於97年5 月中旬獨立出來 ,由其負責新部門(公司),待一切安排就緒,其將通知新 的聯絡資訊,或告知其將離職,且其配偶將成立同類型之億 昌公司,並對峻彰公司之客戶進行拉單,進而將億昌公司之 聯絡資料作為前開新的聯絡資訊云云;繼於97年5 月17日前 之某日,周藝玲明知峻彰公司原有之客戶GUARDIAN POO LFE NCE SYSTEMS,INC.公司(下稱GUARDIAN公司)欲下單購買布 料,竟隱藏該資訊而未告知峻彰公司,反轉由王萬昌所設立



之億昌公司接單交易,億昌公司即於97年5 月17日以此訂單 為基礎向上游供應廠商梅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梅慈公司) 下單製造,復於97年7月4日供貨予GUARDIAN公司,峻彰公司 因而減少與客戶業務交易可得之利潤,周藝玲即以此等方式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峻彰公司。嗣經峻彰公司 發覺有異,檢查電子郵件後訴請偵辦,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 察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億昌公司執行搜索, 扣得億昌公司所有之梅慈公司等客戶合約書、國際快捷郵件 、日記帳及分類帳、傳票、頡凱公司等往來資料、順得興等 客戶資料、hanesindustries.com 等資料、電子郵件資料及 筆記本1本,而悉上情。
二、案經峻彰公司代表人蘇正杉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院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並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不法 取供之情事,認亦適合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 ,下列所援引之各該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 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



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藝玲固坦承有發送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各該 公司,當時心裡是想要幫先生王萬昌,並不是峻彰公司要成 立新部門;而於97年5 月17日GUARDIAN公司打電話與伊聯絡 時,表示最近會有買貨的需求,伊向GUARDIAN公司表示未在 峻彰公司上班,並向該公司表示王萬昌有成立億昌公司,從 事紡織品買賣,伊即與王萬昌在網路上找到梅慈公司的資料 ,後來以此向梅慈公司下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 行,辯稱:伊於峻彰公司任職期間,僅係負責收發國外電子 郵件,並將內容翻譯予經理知悉後,再將經理的意思翻譯予 客戶,單純為一聯繫窗口,並無報價或做任何決定之權限, 經理亦無委任或授權做任何決定,且伊並非同年月19日離職 ,伊實際任職於峻彰公司之時間係至97年5 月16日;伊未與 峻彰公司簽訂任何相關競業禁止之僱傭契約;伊離職後未與 上開發送電子郵件之公司聯絡,也沒有為任何交易行為;伊 雖於億昌公司之國際快捷上簽名,但不能以此認為伊係億昌 公司負責人;97年5 月17日是GUARDIAN公司的負責人打電話 予伊告知有購貨的需求,並沒有正式向億昌公司下單,伊與 王萬昌才上網找到梅慈公司並向梅慈公司徵詢報價,這個報 價並非訂購契約書,梅慈公司負責人也確定這只是一般格式 ,GUARDIAN公司下單的時間是97年5月21日,億昌公司與梅 慈公司正式合約書係在97年5 月22日,可以證明契約成立係 在伊離職之後,該筆交易確係被告離職之後,該公司自願與 億昌公司交易,此乃商業上正當之競爭行為,被告並無違背 任務之背信犯行;且被告於峻彰公司任職期間僅係負責收發 國外電子郵件,客戶資料均係由張鈞惠負責保管,國內上下 游廠商聯絡及資訊係由蘇玉如負責,皆與被告無關;又GUAR DIAN公司下單係於97年5月間開始與億昌公司為生意往來, 當時即認識億昌公司負責人王萬昌,且知億昌公司與峻彰公 司係不同之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此有該公司出具 之聲明書可證,是該公司與億昌公司生意往來,純係生意上 之考量,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背信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峻彰公司於81年4月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蘇正 杉,營業項目為各種塑膠布、纖維布之織造加工及內外銷、 綿胚布之製造加工及內外銷、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 外);億昌公司於97年5 月1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 人為王萬昌,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布疋、衣著、鞋、帽 、傘、服飾品批發業、五金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



、裝設品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等業務 ,該二家公司部分營業項目相同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 ,並有峻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彰縣建商營字第00000000 -0號)及億昌公司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各1份(見他字卷第7、 18頁)在卷可參。又被告確有發送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等 事實,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前開4 封電子郵件附卷可考 (見他字卷第11至16頁,偵續卷第49至52頁)。另億昌公司 確有與GUARDIAN公司交易,且因此筆交易而向上游廠商梅慈 公司購買絞網布,後於97年7月4日供貨予GUARDIAN公司等情 ,除為被告所是認外,尚有梅慈公司於97年5 月17日所為之 「Quotation」、億昌公司於97年7月4日出口予GU ARDIAN公 司之出口報單、億昌公司開立予梅慈公司及新峰企業社之統 一發票、億昌公司負責人王萬昌出具予新峰企業社之切結書 ,以及億昌公司之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各1 份(見原審卷第 258頁至261頁)附卷可憑。是前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實於95年3月24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任職於峻彰公司 乙節,有勞工保險局於98年4月9日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檢附之周藝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見 他字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佐,且觀被告所簽署之離職書上 記載「茲峻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業務周藝玲,因業務 過失損害公司利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星期一,開 除現職,即日生效」(見他字卷第10頁)亦可得知。況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97年5 月19日是星期一,伊本來以為要 去上班,到峻彰公司的時候,很多人圍著伊說要交代做了什 麼事情,伊很緊張,就在97年5 月19日的離職書上方離職人 簽章欄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07 頁背面),衡諸常情, 倘97年5 月19日非屬被告任職於峻彰公司期間,被告主觀上 豈會認知該日仍屬上班日,足見97年5月19日(5月17、18日 為星期六、日,不上班)原為被告在職日,被告主觀上基此 而前去峻彰公司,後因公司要求始簽署上開離職書而離職, 益徵被告確係自95年3月24日起任職於峻彰公司,迄至97年5 月19日始離職乙情甚明。至被告辯稱薪水係領到97年5月16 日,所以離職日應係97年5 月16日云云,僅係被告與告訴人 間薪資給付之民事事件,要與前開認定無涉,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據證人張鈞惠於偵訊中證稱:其於峻彰公司擔任會計,且係 該公司負責人之媳婦,周藝玲任職於峻彰公司國外部業務, 國外部的客戶平常都是由周藝玲負責連絡等語(見偵字卷第 79至8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87年至峻彰公司任 職會計迄今,而周藝玲之前在峻彰公司擔任國外部業務,負



責與國外的廠商接單,與廠商接洽、收款及出貨等業務,並 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與國外廠商聯絡,國外業務客戶的資料儲 存在公司的電腦中,如要聯絡時,就是由國外的業務國貿人 員負責,當時只有周藝玲1 個國外業務員,國內與國外部的 主管為同一人,即係經理,周藝玲任職於峻彰公司期間,所 有國外部的事務除了經理外,全部都由周藝玲處理,除了決 定是否與國外客戶進行交易的權限是由經理決定等語(見原 審卷第293頁背面至301頁背面);均核與證人蘇玉如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峻彰公司上下游廠商的聯絡資料都是儲存在公 司的電腦中,而周藝玲任職於峻彰公司期間是國貿人員,負 責聯絡國外的廠商,也有下單給下游廠商,至於國外廠商的 買賣交易決定權與下單給下游廠商決定權由經理蘇炫嘉負責 等語(見原審卷第302至303頁)一致,足見被告任職於峻彰 公司期間,就國外部業務部門相關事務係由被告及經理負責 處理,被告本於職務範圍,負責峻彰公司對外貿易客戶之相 關業務乙節屬實。再者,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在峻彰 公司任職期間是擔任國貿部專員,當時國外業務部人員就只 有伊1 個,伊的工作內容是收發國外的電子郵件,並將郵件 內容轉告經理,把客戶的產品與報價告知經理,請經理報價 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07頁背面),可知被告之職務範圍 除單純之收發國外電子郵件以及翻譯以外,因該郵件內容具 體涉及峻彰公司與國外客戶交易之相關事項,被告於處理過 程中對於交易之相關細節自然知之甚詳,益證被告之職務範 圍當然包含峻彰公司之整筆商務甚明,況被告任職於峻彰公 司期間,僅被告1人為峻彰公司之國外業務部專員,而峻彰 公司決定是否與國外客戶進行交易以及相關報價之決定權限 固然是由經理負責,然其餘業務範圍全由被告負責處理,亦 與常情相符。是以,被告自95年3月24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 ,受僱於告訴人峻彰公司擔任國外部業務專員,職司與國外 客戶等聯繫之所有相關事務,係為峻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乙 情,堪以認定。
㈣再據證人張鈞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峻彰公司工業用布部門 並無於97年5 月中旬獨立出來,亦無此計畫;就億昌公司於 97年7月4日出貨予GUARDIAN公司之出口報單,即可得知是億 昌公司在5 月17日被告尚未離職之前即與該公司簽訂的訂單 ,因為公司通常接單後會馬上購買原料,億昌公司於97年 5 月17日即向梅慈公司購買PVC 原料,所以可以確定該筆訂單 是在被告離職前簽訂,此外,梅慈公司是織廠,梅慈公司也 是向別人購買原料,而新峰公司是原料廠,所以億昌公司是 利用梅慈公司去買原料,梅慈公司挪用新峰公司的貨款,所



以才由億昌公司直接付款給新峰公司,這些都可從101年9月 10日告訴代理人刑事呈報狀附件編號一之資料判斷而來,且 億昌公司出具予新峰公司的切結書中載明品名UV1000小時, 1000丹,pvc 紗,與GUARDIAN公司向峻彰公司下單時所要求 的條件一樣,所以其可以確定是要供貨給GUARDIAN公司,而 GUARDIAN公司本來是周藝玲在峻彰公司任職時所負責接洽的 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背面至302頁)。復參以告訴代 理人所提出峻彰公司分別於96年5月16日、97年1月31日與GU ARDIAN公司交易之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 256至257頁背面),核與證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GUAR DIAN公司原本即係峻彰公司之客戶,且由被告負責接洽聯繫 乙節,堪可認定。又億昌公司確有與GUARDIAN公司交易,億 昌公司據此向梅慈公司購買絞網布,後於97年7月4日供貨予 GUARDIAN公司乙節,業經前所認定,而觀以梅慈公司於97年 5月17日所為之「Quotation」,其內容載有「Description :絞網布5*5 60”」、「Quantity:45,000Y」、「UnitPri ce NT$ 6.50-」、「Amount:292,500-」、「交貨期:交易 確認後於97年6月24日前交貨」、「付款條件:訂金30 %, 餘交貨月結10天票期。匯款帳戶:第一銀行彰化分行A/Z00000000000梅慈企業有限公司」、「本報價單代替訂購單,交 易經雙方確認後簽名生效」,其後並有買方「億昌國際、王 萬昌」及賣方「梅慈企業有限公司沈阿梅」之簽名,倘若 梅慈公司僅係單純出具報價單予億昌公司,梅慈公司何需於 該份文件上就交易時間、付款方式及時間詳為記載,並經買 賣雙方簽名確認,足見該份文件已非單純報價單,而屬訂購 單無訛。再者,衡諸交易常規,公司應係已接洽訂單後,始 會向上游廠商購買原料,而本件億昌公司既係於97年5 月17 日向上游廠商梅慈公司下單購買原料,顯見億昌公司早於97 年5 月17日前即與GUARDIAN公司簽訂契約甚明,亦核與證人 張鈞惠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億昌公司於97年7月4日出貨 予GUARDIAN公司之交易,係於97年5 月17日前即已簽訂買賣 契約等情屬實。
㈤而被告在峻彰公司任職期間,為受峻彰公司僱用處理峻彰公 司業務之人,對GUARDIAN公司係峻彰公司之重要客戶,顯然 知之甚詳,當GUARDIAN公司有交易之意向時,本應據實向峻 彰公司告知,乃屬當然。然據梅慈公司前開所出具之文件, 其上記載「Attn:周小姐」,而億昌公司出具予新峰企業社 之切結書上亦有「周藝玲」之簽名,堪認被告明顯知悉億昌 公司與GUARDIAN公司為本件交易行為且有所參與,再衡以億 昌公司始於97年5 月13日設立登記,若非因被告任職於峻彰 公司期間而得知GUARDIAN公司有意下單訂購產品,實難想像



億昌公司能在成立後馬上與GUARDIAN公司接觸,進而得以交 易,足徵被告藉任職於峻彰公司擔任國外部業務專員期間, 負有為公司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在得知GUARDI AN公司欲再下單訂購布料之資訊,身為峻彰公司處理接單業 務,竟違背任務,隱匿該情而未告知峻彰公司,反轉而使億 昌公司與GUARDIAN公司交易,使億昌公司獲得利益,並已造 成峻彰公司之商業利益受損等情,堪以認定。再者,據被告 前所寄送之4 封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其在發送予客戶的電子 郵件上提及峻彰公司要成立新的部門(或新的公司),並以 億昌公司之聯絡資料為新的聯絡方式,復參以被告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自稱:當時伊係想要幫助先生王萬昌,並不是峻彰 公司要成立新部門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雖億昌公司 事後未與該部分之公司進行交易,惟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徵 其前開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意圖使億昌公司獲 利及損害峻彰公司之利益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梅慈公司於前開「Quotation 」 所為之註記以及GUARDIAN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為佐,然查: ㈠梅慈公司日後於前開97年5月17日「Quotation」上註記「此 報價為通用格式,正式訂單以5 月22日為準」,並蓋用梅慈 公司之戳章,且由沈阿梅簽名(2011.9.9),有被告於101 年4月16日所呈之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183 頁)在卷可佐, 然該份文件應屬契約而非報價單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縱該二家公司事後重新簽訂一份較為完整之契約書,仍不影 響億昌公司已於97年5月17日向梅慈公司訂貨之認定,是以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㈡GUARDIAN公司於100年9月6日寄送予億昌公司之電子郵件所 檢附之「MY DECLARATION」(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其 內容雖載有「2.We knew when we forwarded these emails to YIU CHUNG INDUSTRIAL CO. LTD that JIUNN JANGTEXTI LE COMPANY AND YIU CHUNG INDUSTRIAL CO.LTD are diffe rent companies.3.......we started doing business wit h YIU CHUNG INDUSTRIAL CO. LTD in May.2008.」,亦僅 係闡明GUARDIAN公司明確知悉峻彰公司與億昌公司分屬不同 公司,GUARDIAN公司於97年5 月間與億昌公司進行交易等情 ,然此對於本院前所認定被告所為已該當背信犯行,尚無影 響,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被告又辯稱:GUARDIAN 公司於97年5月17日打電話予伊,伊 表示已離職而未在峻彰公司上班,GUARDIAN公司有提到最近 會有買貨的需求,伊向該公司提到配偶王萬昌有成立億昌公 司從事紡織品買賣業務,後來伊與王萬昌在網路上找資料,



就找到梅慈公司並請梅慈公司報價,所以才會有97年5月17 日梅慈公司的報價單,而GUARDIAN公司是到97年5 月21日才 決定要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307、310頁)。然查,被告另 於原審供稱:「(是不是億昌公司主動跟這些客戶聯絡?) ‧‧‧GUARDIAN公司、FIRHAJ FOOTWEAR(PVT).LTD公司是我 打電話跟客人說我離開峻彰公司,其餘的公司是他們主動跟 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07 頁);參酌被告原審辯護 人具狀所稱:就GUARDIAN公司部分,係被告於離職前打電話 予該公司負責人Steven表明即將離職,且告知其配偶王萬昌 已另成立億昌公司從事布品及紡織品之買賣,爾後是否有意 願交易,Steven乃於97年5 月17日打電話予被告表明有意願 購買「PVC網布」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足見被告確係 在97年5月17日之前即以主動告知GUARDIAN公司其將離職等 情,GUARDIAN公司負責人Steven始於5月17日打電話予被告 ,是被告所辯係GUARDIAN公司負責人Steven於97年5月17日 始主動打電話給其,其才告知將離職一事,與事實不符,而 難採信。是被告於97年5月17日仍屬其任職於峻彰公司期間 ,接獲Steven電話,竟仍違背職務而未告知峻彰公司GUARDI AN公司欲再下單訂購布料之情事,而使GUARDIAN公司與億昌 公司接洽、交易,益證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甚為明確。 ㈣另辯護人主張GUARDIAN公司與億昌公司之交易乃係商業上正 當競爭行為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業已涉犯背信犯行,已如 前述,且所謂商業上正當競爭行為,應立於峻彰公司與億昌 公司均知悉GUARDIAN公司有意為本件交易時,始屬可能,然 本件被告任職於峻彰公司期間即已知悉GUARDIAN公司欲再下 單訂購布料,竟隱藏該情而未告知峻彰公司,反使億昌公司 獨厚此資訊,顯非商業上正當競爭行為甚明。是以,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三、另公訴人雖以證人王萬昌於偵訊中證稱:在成立億昌公司之 前,曾經從事過茶葉、廚師及五金等工作,而自億昌公司設 立後,主要重心在億昌公司,外面還有一些兼職工作,億昌 公司與客戶連絡都是由其負責,而國外的部分其太太也有幫 忙,之前並未從事與紡織業相關的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79 至83頁),及被告在億昌公司之名片、億昌公司寄給告訴人 公司之客戶宏偉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信件暨布料樣品單、勞 工保險局於98年10月27日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檢附之王萬昌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及扣 案物編號1 之合約書、Quotation 、電子郵件、海空運報價 單、貨運聯絡單、詢價單及切結書、編號2 之國際快捷郵件 、編號8 及9 之億昌公司之電子郵件、編號10之筆記簿等證



據(見他字卷第19至21、69至71頁,偵字卷第26至27、43至 60、62至65頁),主張被告為億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查 ,被告與億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萬昌為夫妻,被告基於協 助丈夫處理事務之立場,以其名義代為聯繫公司客戶,應無 違常情,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為億 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即不為 此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偵續卷第69至72)附卷可 參,並有扣案之億昌公司與GUARDIAN公司交易相關資料可資 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五、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 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 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 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 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 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 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要旨足參)。被告既係利用職務 之便,將億昌公司的連絡方式告知峻彰公司之客戶,並表明 此為峻彰公司新成立之部門(或公司),更於明知峻彰公司 與GUARDIAN公司有訂約機會,竟刻意隱瞞,拒為任職之峻彰 公司爭取訂單,顯已違背其任務,造成峻彰公司之損害,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再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係藉任職於峻彰公司之機會,而發送附表一所示之 電子郵件,並於97年5月17日前某日知悉GUARDIAN公司有意 下單訂購布料,反使GUARDIAN公司轉向億昌公司訂貨,期間 雖有數舉動,惟其均係基於同一之背信犯意而為,且各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素行尚佳,然竟利用職務之機會而為本件背信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尚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30萬元,並取得告訴人之 原諒,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8號和解筆錄 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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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industrial fabric │
│ │ │ │ │Department will be │
│ │ │ │ │dependent from JIUNN JANG │
│ │ │ │ │TEXTILE since Middle of │
│ │ │ │ │May.2008. I will be in │
│ │ │ │ │charge of this new │
│ │ │ │ │Department(company ). I │




│ │ │ │ │will inform you all the │
│ │ │ │ │contact details as well as│
│ │ │ │ │everything was settled. 」│
│ │ │ │ │(中譯文:由於公司擴大營運│
│ │ │ │ │,工業用布部門將於2008年5 │
│ │ │ │ │月中由峻彰公司獨立出來,我│
│ │ │ │ │將負責新部門(公司),待一│
│ │ │ │ │切安排就緒,我將通知您新的│
│ │ │ │ │聯絡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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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NO.687,Sec1.Shan Jiao 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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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Hsien,Twaiwan ROC │
│ │ │ │ │TEL:+000-000000000 │
│ │ │ │ │FAX:+000-0-0000000 │
│ │ │ │ │E-mail:yiunn.chung@msa. │
│ │ │ │ │hinet.net」 │
│ │ │ │ │(中譯文:新的訂單有最新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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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郵件地址:yiunn.chung@m│
│ │ │ │ │sa.hinet.ne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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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偉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梅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