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尚達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啟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承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葛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銀堂
選任辯護人 江楷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3926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58、19170、24416、2605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及卯○○關於附表編號4 至9 、13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卯○○犯如附表編號4 至9 、13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至9 、13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卯○○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辰○○、庚○○、巳○○、丙○○、卯○○均素行不佳,辰 ○○前曾犯多次竊盜罪(不構成累犯);巳○○前曾犯竊盜 、贓物、毀損、詐欺等罪(不構成累犯);庚○○前曾於民 國99年間觸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附表編號1 非 屬累犯外,其餘犯行均構成累犯);丙○○(綽號「藥膏」 )前曾犯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其中於95年間犯加重竊 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7 月,於96年12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卯○○前
曾於97年間犯贓物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確定,同年亦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復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6 月16 日(不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辰○○分別於附表編號4 、10、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4 、10、13所示之方式,竊取辛○○、甲○○、寅○ ○○等人之財物(竊得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4 、10、13所示 )。又庚○○明知辰○○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得之 自小客車,係其竊得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0時間、地點,予以收受上開贓物。
㈡辰○○與巳○○、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 、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6 、7 、8 所示之方式,竊取張家哲、癸○○、未○○ 等人之財物、自小客車(竊得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6 、7 、 8 所示)。
㈢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 地點、方式,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法,竊取己○○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 輛。庚○○復與辰○○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1、1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方式,竊取丑 ○○、申○○等人之財物、自小客車(竊得之財物詳如附表 編號11、12所示)。
㈣辰○○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 ,竊取乙○○之財物(竊得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 ㈤卯○○、辰○○、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所 示之方式,竊取子○○之財物、自小客車(竊得之財物詳如 附表編號3 所示)。
㈥卯○○與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方式 ,竊取午○○之財物、自小客車(竊得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 5 所示)。
㈦卯○○明知辰○○或辰○○與巳○○等2 人所交付之如附表 編號4 、6 、13所示竊得之自小客車,係其等竊得之贓車, 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6 、13時間、地點
,予以收受後,由卯○○以本人之名義,將上開贓物以不詳 代價,出售予不詳之人,再將價款扣除其佣金後交付予辰○ ○、巳○○等人,而牙保上開贓物。又卯○○明知辰○○與 巳○○等2 人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9 所示竊得之自小客車, 係其等竊得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 時間、地點,予以收受上開贓物(辰○○與巳○○所犯附表 編號9 竊盜罪部分,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巳○○亦業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二、嗣為警循線查獲,於(一)100 年8 月10日下午17時30分許 ,警經持搜索票至辰○○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 00○0 號4 樓D 室居所及樓下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搜索,並扣得其所竊得之被害人等所 有之物及其所有與本案行竊無關之之財物:①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 號)1 張、②中華 電信公用電話卡(IC10C028 )1 張、③重機車911-GV V行車執照1 張(置於911-GVV置物箱內)、④重機車91 1-GVV機車鑰匙1 支、⑤遙控器1 只、⑥鑰匙一串共6 支 (置於911-GVV置物箱內)、⑦發票3 張、⑧0000000000 號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 支(置於911-GV V置物箱內)、⑨NOKIA行動電話(無SIM卡)1 支 、⑩手套1 雙(置於911-GVV置物箱內)、⑪新台幣162 00元、⑫美金210 元、⑬租賃契約書1 本等物(其中有1 無 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經註記為「作案使用手套 1 雙」(可能係供辰○○其他竊盜案使用之物或辰○○所自 稱之手套其實是其騎機車會冷所戴的,並非本案作案所用之 物))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858 號卷1 第133 至135 頁、101 年 保管字第475 號);(二)再由辰○○帶同警持搜索票,於 同日下午18時15分許至辰○○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 501 室執行搜索(未扣得任何物品),(三)及於翌日(11 日)下午13時30分許,經辰○○同意後,在上開崇德路居所 ,扣得其所有與本案行竊無關之之存錢筒1 只,內含:①新 台幣(下同)50元硬幣533 枚、②10元硬幣111 枚、③5 元 硬幣7 枚、④1 元硬幣4 枚,合計27799 元等物(詳如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7858 號卷1 第153 頁,即101 年保管字第475 號);(四 )另於100 年8 月10日晚上19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庚 ○○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其所使用之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
SIM 卡,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7858 號卷1 第165 頁,即101 年大型保字 第41號,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五)並於 同日晚上20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號(三姨 素食餐廳前停車場),經庚○○同意搜索後,在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贓車上,扣得辰○○所有供其實施附表編號10 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黑色帽子2 頂、藍色口罩1 個、黑色 口罩2 個、黑色手套3 雙、作案工具1 包7 支(含一字螺絲 起子1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支、T型扳手2 支、六角扳手1 支、鉗子1 支、三角套筒1 支。)等物,及其等所竊得之被 害人等之財物:Misssa n 包包1 個、COACH包包(黃 )1 個、COACH(灰)1 個、安全帽1 頂、白色筆電1 組、無限網卡1 支(其中白色筆電及無限網卡業經被害人丑 ○○領回,詳如100 年偵字第178 58號偵查卷二第9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紅色寶石項鍊1 條、綠色寶石項鍊1 條、紅 色墜子寶石1 個、紅色寶石1 個、項鍊1 條、銀色項鍊1 條 、胸花1 個、珍珠項鍊1 條、鑽石戒指1 只、手鍊1 條、手 鍊1 條、耳環1 對、玉手環1 只、珍珠耳環+ 項鍊1 組、珍 珠手鍊1 條、手機吊飾1 條、金項鍊1 條、珍珠金項鍊1 條 、金戒子一只、銀色胸花1 枚、蝴蝶型胸花1 枚、葉型胸花 1 枚、銀色胸花1 枚、銀色胸花1 枚、珍珠項鍊2 條、珍珠 手環1 條、胸花1 枚、蜘蛛型胸花1 枚、蜻蜓型胸花1 枚、 70 76-D5 自小客車一輛(引擎號碼2 AZE211175號、上 懸掛9365- SW車牌兩面,7076- D5 車輛已由被害人王坤 昆寶之保險公司領回,而9365- SW號車牌兩面扣案)(詳 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78 58號卷1 第169 至173 頁,即101 年大型保字第41 號、101 年保字第483 號、101 年保字第483 號);(六) 及於翌日(11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庚○○居住之臺中市 ○區○○○街00巷0 號,扣得附表編號13犯行,而由辰○○ 變賣盜贓物品後分給庚○○之贓款現金6000元等物(詳如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7858 號卷1 第181 頁)後,而由警員拘提辰○○、庚○○ 到案,陸續循線查獲附表所示之犯行。(七)另警經持搜索 票,於100 年8 月22日下午17時20分許,至辰○○之母林麗 玉(所涉贓物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辰○ ○自己所有之與本案行竊無關之財物及所竊取而來之被害人 等之財物:①NIKE運動鞋1 雙、②CONVERSE運 動鞋1 雙、③TODS運動鞋1 雙、④愛迪達運動鞋1 雙、
⑤咖啡機1 台、⑥SONY牌PS3 遊戲機1 台、⑦遊戲光 碟8 片、⑧SMART氣壓計1 台、⑨Will 遊戲機1 台、 ⑩Will 遊戲機1 台、⑪遙控直昇機1 組、⑫SHOEI安 全帽1 頂、⑬蘋果牌手寫板1 台、⑭DYSON牌吸塵器1 台、⑮紅色運動風衣1 件、⑯黑色包包1 件、⑰黑色法拉利 包包1 件、⑱黑色法拉利背包1 件、⑲黑色包包1 件、⑳黑 色腰包1 件、㉑LV皮包1 件、㉒GUCCI皮包1 件(序 號:0000000000)、㉓SONY液晶電視1 台、㉔大同液晶 電視1 台、㉕VISION液晶電視1 台、㉖iPAD1 台、㉗MP31台 、㉘眼鏡1 支、㉙墨鏡1 支、㉚金幣1 枚、㉛鑽石戒指1 只 、㉜珍珠手鍊1 個、㉝金牛(1.6 6 錢)1 個、㉞ACER牌筆 電+ 網卡(含發票兩張)等物(詳如扣押物品清單,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858 號卷2 第169 至 17 1頁,101 年大型保字第38號)。(八)又警經循線,於 100 年9 月2 日下午12時50分,持搜索票至丙○○與其女友 周于暄(所涉贓物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10居 所;(九)及於同日下午13時55分許,於上揭居所B2處停放 之供丙○○與其女友周于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執行搜索;(十)再於同日下午14時24分許,持搜索 票至台中市○區○○街000 號8 樓之11由周于暄承租供丙○ ○與其女友周于暄居住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等所有與本案 行竊無關之物品及丙○○所竊得之被害人等之財物:①LOUI S VUITTON 包包(序號:CA2088)1 個、②LOUISVUITTON包 包(序號:TH4018)1 個、③黑色CHANEL包包(序號:0000 0000)1 個、④白色CHANEL包包(序號:0000000 )1 個、 ⑤褐色CHLOE 包包(序號:B011XW00000000)1 個、⑥黑色 CHANEL包包(序號:00000000)1 個、⑦LOUISVUITTON包包 (序號:DU1026)1 個、⑧黃色ADMJ包包1 個、⑨LOUISVUI TTON包包(序號:DU1026)1 個、⑩LOUIS VUITTON 包包( 序號:CA1022)1 個、⑪LOUISVUITTON包包(序號:CA1929 )1 個、⑫LOUIS VUITTON 包包(序號:CA0160)1 個、⑬ 粉紅色CHANEL包包(序號:0000000 )1 個、⑭粉紅色CHAN EL包包(序號:0000000 )1 個、⑮BALENCIAGA包包(序號 :0000000000)1 個、⑯黑色CHANEL包包(無序號)1 個、 ⑰MJ零錢包(序號:SP1 0 )1 個、⑱MJ零錢包(貨號 :MJC391410*W92 )1 個、⑲LO UIS VUITTON包包(序號: MI1006)1 個、⑳LOUIS VUITTON 包包(序號:CA0076)1 個、㉑LOUISVUITTON包包(序號:CT1059)1 個、㉒BALENC IAGA包包(序號:0000000000)1 個、㉓LOUIS VUITTON 包
包(序號:IO4078)1 個、㉔BALENCIA GA 包包(序號:00 000000000000)1 個、、㉕藍色CHANEL包包(序號:000000 00)1 個、㉖黑色CHANEL包包(序號:000 00000 )1 個、 ㉗LOUIS VUITTON 包包(序號:VI2088)1 個、㉘黃色GUCC I 包包(序號:0000000000)1 個、㉙LOUIS VUITTON 包包 (序號:S P0024 )1 個、㉚LOUIS VUITTON 包包(序號: CA0077)1 個、㉛黃色CHANEL包包(序號:0000000 )1 個 、㉜LOUIS VUITTON 包包(序號:MI0013)1 個、㉝LOUIS VUITTON 包包(序號:MI3087)1 個、㉞LOUISVUITTO N 包 包(序號:MI0042)1 個、㉟紫色GUCCI 包包(序號:0000 000000)1 個、㊱紫色GUCCI 包包(序號:0000000000)1 個、㊲暗紅色GUCCI 包包(序號:000000000000)1 個、 ㊳紅色GUC CI包包(序號:0000000000)1 個、㊴LOUISVUI TTON包包(序號:CA1005)1 個、㊵LOUIS VUITTON 包包( 序號:MI0013)1 個、㊶LOUISVUITTON鑰匙圈1 個、㊷DIOR 耳環1 組(編號:D2930 )、㊸DIOR金色項鍊22條、㊹DIOR 金色項鍊1 條、㊺DIOR銀色項鍊5 條、㊻黑色CHANEL包包( 序號:0000000 )1 個、㊼金色CHANEL包包(序號:000000 00)1 個、㊽黑色CHANEL包包(序號:00000000)1 個、㊾ 白色CHANEL手環1 個、㊿粉紅色萬寶龍手錶(型號:BG0416 51)1 支、CHANE L 銀色項鍊(項尾標示07)1 個、CH ANEL金色項鍊(項尾標示04)1 個、CHANEL手錶(型號: V.E87934)1 支、LOUIS VUITTON 皮夾(序號:MI2130) 1 個、萬寶龍皮夾1 個、ORIS手錶1 支、SEIKO 手錶 1 支、錶帶3 個、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口罩1 個、 毛帽1 頂、帽子1 頂、LOUIS VU ITTON鑰匙包(序號 :TH109 5 )1 個、LOUIS VUITTON 鑰匙包(序號:CT10 15)1 個、CHANEL白色手錶(型號:LN902 95)1個(詳 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17858 號卷3 第583 至593 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19 170號卷第142 至147 頁,即101 年大型保字第40號),及 ①LOUIS VUITTON 包包(序號:SP0084)1 個、②GUCCI 包 包(序號:000000000000)1 個、③賓士汽車急救包1 個、 ④GUCCI 眼鏡1 只、⑤DIO R 眼鏡1 只、⑥萬寶龍座鐘1 個 、⑦硬碟1 個、⑧錶帶5 對(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858 號卷3 第739 頁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19170 號卷第156 頁,即101 年保字 第475 號)並拘提丙○○到案,陸續循線查獲附表所示之犯 行。又經警循線於100 年11月8日 上午11時58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 號,拘提卯○○到案,並經警借提卯○
○外出查贓後,(十一)於100 年11月21日下午13時30分許 ,經由卯○○協同警員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旁空 地,尋獲附表編號5 之被害人午○○所有之賓士牌自小客車 。(十二)丙○○並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承辦員警承認附表編號2 、3 部分之竊盜犯行,不逃避裁判 而自首。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請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 人己○○等人(詳如附表所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 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 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辯護人等人表 示意見。本件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 證據,惟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有所爭執或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是應認已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之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 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亦先予敘明 。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 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僅係被害人等領回失竊物品所簽署之文件,現 場及贓物、失竊車輛、車牌照片、失竊自小客車停放現場照 片6 張、被害人住處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則係單純機械作 用所拍攝之畫面,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就犯罪事實經 過所為之陳述,且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要件 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況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五、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 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 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 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 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 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 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 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被害人 等所有車輛之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含遺 失物品清單)、受理報案證明單等,經核符合上開規定,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 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 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 、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 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 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 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 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 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就被竊車輛內所採集之證物所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 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七、上訴人即被告辰○○、庚○○、巳○○、丙○○、卯○○等
5 人(下稱被告辰○○、庚○○、巳○○、丙○○、卯○○ )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辰○○、巳○○、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被告卯○○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贓物等犯行,辯稱: 伊沒有跟辰○○他們一起去偷車,原判決附表編號4 (原判 決附表編號2 部分未同時裁判,係嗣後另為無罪判決審結, 本院附表予以剔除,故本院附表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不同), 伊沒有跟他們去偷車,沒有事前跟他們講要什麼車,也沒有 說那邊有什麼車,他們有把偷來的車交給伊,他們偷回來的 車都會先來跟伊兜售,問伊有沒有客人要車,但伊這邊不一 定有客人要車,如果剛好有人要的話才會要車,伊有先收下 這台車,準備有客人要買的時候,我再介紹賣出去,一台車 來的時候,看原先多少錢,我轉手賣的時候大約獲利2 、3 萬。原判決附表編號5 ,伊沒有看過這台車,伊沒有收受這 台車。原判決附表編號6 ,伊也沒有收受這台車,伊也沒有 跟他們去偷車,也不是伊賣給別人的。原判決附表編號7 , 伊有跟他們收這台車,但伊沒有去偷車,他們偷回來的時候 跟伊兜售,伊就仲介賣給一個住基隆的朋友,賣給他12萬, 辰○○賣價是10萬。原判決附表編號8 ,這2 台車伊沒有偷 ,也沒有買,伊也沒有跟辰○○說哪裡有車,伊沒有指使他 去偷車,也沒有收到這2 台車。原判決附表編號9 ,伊沒有 偷也沒有收這台車。原判決附表編號10,伊沒有偷也沒有收 這台車,更沒有收受來使用。原判決附表編號14,伊知道這 台車是辰○○在當交通工具,剛好失主伊朋友認識,看辰○ ○開價多少錢,要辰○○把車還給失主,但伊沒有叫辰○○ 去偷這台車,伊也沒有收受這台車,或使用過這台車云云。 被告庚○○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具狀上訴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庚○○、巳○○、丙○○ 、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至 72頁、原審卷二第30頁),且共同被告供述互核一致,亦核 與被害人己○○、乙○○、子○○、辛○○、午○○、壬○ ○、癸○○、未○○、丁○○、甲○○、丑○○、申○○、 寅○○○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時所指述及證人蔡坤憲、戴玉蘭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BMW 牌
自小客車車主係關係人吳文頡)、證人廖賢宗、王景民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明:關係人吳文頡向「陳建程」購買之車輛 引擎號碼經變造之事實。)、證人李心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交給卯○○代辦繳銷之 事實)等之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林麗玉於警詢中 之陳述(證明:附表編號3 、9 之犯罪事實)、證人即關係 人吳玟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附表編號5 之犯罪 事實)、證人即關係人段有鐘、洪建弘、王卉庭各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證明:附表編號6 之犯罪事實。)、證人即 關係人林宏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在林宏諭之住 處扣得之贓物為被告辰○○所有)、證人即關係人陳宏達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被告辰○○前往陳宏達之住處 居住之事實)、證人即關係人高家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辰○○前往高家倩承租之房屋居住之事實)、 證人即關係人周于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被告丙 ○○前往周于暄承租之房屋居住之事實)。此外,並有扣案 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被告辰○○、庚○○、關係人林麗玉、 被告丙○○、卯○○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共11份、被告辰○○、庚○○上開居處搜索時之現場及扣得 贓物之照片16張、附表編號8 之自小客車停放現場照片6 張 、被害人住處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附表編號4 之指認 犯罪地點照片影本2 張、被告丙○○之「自白書」影本1 份 、附表編號3 被害人子○○所有車輛之詳細資料、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含遺失物品清 單)、匯款單影本1 紙及被害人陳竹君指認贓物之照片共12 張、附表編號8 被害人未○○受理報案證明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附表編號 11車輛詳細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 紙、附表編號11被 害人丑○○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害人丑○○指認贓物、認領贓物之照片5 張、附表編 號9 被害人丁○○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扣押物品目錄 表(認領物品)、車輛照片影本2 張、指認、認領贓物照片 影本10張、附表編號7 被害人癸○○之受理報案證明單、車 輛基本資料、警方蒐證照片影本4 張、附表編號5 之BMW 牌 車輛鑑定許可書、勘察採集同意書及關係人吳玟頡住處之搜 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該車1 輛,車輛引 擎號碼經變造)、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及車型比較照片1 份、 車輛基本資料、蒐證照片20張、附表編號10之自小客車之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照片影本3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0 年9 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
1 份(在附表編號10之車輛勘察後採集指紋送鑑結果與被告 辰○○之指紋比對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9 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採集庚○○唾 液送驗結果,與附表編號1 尋獲時,在車上編號1-1 手套內 採樣B0000000處之DNA-STR 主要型別相符、亦即用以證明附 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 尋獲車輛之照片2 張 、附表編號5 之被害人住處錄影監視器檔案播放影片之畫面 1 紙、翻拍照片4 張、附表編號13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竊盜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尋獲車輛)、贓物認領保管單影 本2 紙(車身、引擎各1 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 影本20張)影本1 份、附表編號5 賓士牌車輛之失車- 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扣押物責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等、附表編號4 、8 之車輛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附表編號8 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於丙○○、周于暄上揭居所扣得之物之照片70張、被告 卯○○之自白書1 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辰○○、庚 ○○、巳○○、丙○○、卯○○等5 人於原審審理時及被告 辰○○、巳○○、丙○○於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3 、7 、 8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卯○○與辰○○等人既有共同竊盜 之犯意之聯絡,而由被告辰○○等人下手實行,則被告辰○ ○等人所竊取之財物,不論種類如何,均應在被告卯○○與 辰○○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內,依上開說明,即應對於全 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卯○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卯○○不應對自小客車以外之財物負 共同正犯之責等語,即有誤會。
㈢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竊盜犯行,員警事前並不知道此部分 犯行一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偵查小隊長李慶峰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0 頁),而被告丙○ ○於100 年9 月2 日警詢時供述如附表編號2 之犯行,另於 100 年9 月8 日警詢時供述如附表編號3 之犯行,員警始循 線查獲等情,有被告丙○○之警詢筆錄、自白書各2 份附卷 可稽(見偵字第17858 號卷一第517 至537 頁、偵字第1785 8 號卷二第513 至533 頁),足認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 行,係被告丙○○之自首而查獲。被告辰○○雖曾於100 年 8 月15日警詢時供稱:伊要檢舉丙○○專門偷高級轎車竊盜 集團,據伊所知丙○○與許清海、卯○○等人共組竊盜集團 等語(見偵字第1785 8號卷一第369 至373 頁);復於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