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叔汝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8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叔汝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投 刑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原審以97年度簡 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李聰陽等人為了濁水事業區 第41林班第6區良久農場之採茶權問題,屢生爭端及訴訟, 心生嫌隙,竟與戴貫瑋(尚待警方追查)及其餘年約20、30 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7、8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脅 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4 日5時10分許,當李聰陽僱用之採茶工黃騰瑤、林義淋分別 駕駛小貨車欲載茶簍前往良久農場採茶途中,即在濁水溪事 業區第41林班第15區下方之卓社林道時,林叔汝、戴貫瑋及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7、8名成年男子,分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廠牌:HONDA,車型:CR-V)白色休旅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廠牌:TOYOTA,車型:ZACE-SURF)銀灰色 箱型車,先至上開地點,將前揭2車斜停放在卓社林道道路 中央,致無法會車通過,人員並下車佔據該處,以阻擋黃騰 瑤、林義淋駕車前行,且由上開7、8名男子以加害身體之事 ,向黃騰瑤、林義淋恫稱:「你們不可以上去,上去會出事 情」等語,使黃騰瑤、林義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以上開脅迫之方式妨害黃騰瑤、林義淋行使通行之權利。 嗣黃騰瑤、林義淋以電話聯繫李聰陽告以此事,李聰陽乃向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過坑派出所報案後,於同日6時 20餘分許抵達該處,李聰陽為免發生意外,遂指示黃騰瑤、 林義淋及其餘甫下山之採茶工人先行回工寮,惟林叔汝因見 李聰陽到場,除持續以上開人、車阻擋其往前通行外,又夥 同前開7、8男子中之3、4人,以上揭同一言詞恐嚇李聰陽, 使李聰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脅迫之方式妨 害李聰陽行使通行之權利。後因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雙 方始分別離開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證人李聰 陽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李聰陽、黃騰瑤、林義淋於偵查中 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定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傳回證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過低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揭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林叔汝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同戴貫瑋及其餘不詳姓 名年籍之男子數人分乘上開2車前往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 第15區下方之卓社林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脅迫妨害人行 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戴貫瑋幫我開 車,另一車係戴貫瑋朋友開的,只有二、三人,我不認識那 車的人,當時沒有對李聰陽及他的人恐嚇,該路段是可以會 車的,我們車停在路旁,李聰陽的人車子可以自由上山,沒 有阻擋他們車子上山,因為戴貫瑋的車沒有四輪傳動開到一 半就開不動,戴貫瑋就下來推車,也沒有對李聰陽以言詞恐 嚇,或以所開之車阻止李聰陽上山,當時李聰陽上山還帶柴 刀砍我,我閃的快未被砍,當時情形有錄音及拍照可證明云 云。惟查:
㈠被告林叔汝確有於上開時間同戴貫瑋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 數名成年男子,分乘前述2車前往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 15區下方之卓社林道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99 年5月4日我大概早上5點10分有去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 15區下方之卓社林道,那一天我是請我工人的兒子戴貫瑋開 車載我去,當天有兩部車上去,另外1部車是戴貫瑋的朋友 ,大約2、3人;白色HONDA的CR-V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 是戴貫瑋的朋友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確實是我 的,當天我是搭乘這輛車子上山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84、 126、238至240頁),核與證人李聰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9年5月4日我在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15區下方之卓社林 道有看到林叔汝,她跟她的7、8個小弟有兩部車在現場,1 台是白色HONDA的CR-V休旅車,另1台是銀灰色TOYOTA的廂型
車等語(原審卷一第229、230、233頁),及證人林義淋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大約4點半我們從山下的工寮出 門,在半路上遇到林叔汝帶7、8人在路上攔住我們,叫我們 不能上山,林叔汝有在現場,一開始看到1輛白色HONDA的CR -V休旅車擋在道路,後來看到另1輛銀灰色TOYOTA的廂型車 等語(原審卷一第219、220、235頁),暨證人黃騰瑤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99年5月4日早上5、6點左右,我和林義淋2 人各開1輛車要載茶簍上去,在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15 區下方之卓社林道被7、8個約2、30歲年輕男子擋住道路無 法通行,我猜是林叔汝的人,因為之前就有被林叔汝或她的 人擋住不讓我們上山採茶的經驗等語(原審院卷一第211 頁 )均大致相符,應堪認定,且依被告所提出本案現場照片, 告訴人李聰陽於99年5月4日6時29分許即出現在案發現場, 有被告提出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89頁、第190頁), 本件告訴人至案發時應係於99年5月4日6時20分餘,原審認 定尚告訴人係於同日6時45分許至現場有違誤,應予更正。 至證人黃騰瑤雖於審理時稱:當時沒有看到林叔汝在現場, 我是在下山的產業道路上遇到林叔汝等語(原審卷一第211 、214至215頁),惟此除與被告於原審審訊時所自承確有於 前揭時間同戴貫瑋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前往濁水溪事 業區第41林班第15區下方之卓社林道等語互不相牟外,亦與 證人李聰陽、林義淋前揭證述之內容有違,參以證人黃騰瑤 關於被告當時是否在場另證稱:因為時間隔太久了,我記不 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235頁),是其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 有無在現場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顯屬有疑,尚不足以作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我們當時沒有對李聰陽及他的人恐嚇,該路段是可 以會車的,我們沒有阻擋李聰陽的人上山云云,然查: 1證人黃騰瑤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2部車擋在路中阻擋我們 前進,2部車內約有7、8個男生下車,其中2個男生就對我們 說「你們不可以上去,上去會出事情」等語(偵卷第98頁) ;於審理時證稱:99年5月4日早上5、6 點左右,我和林義 淋2人各開1輛車要載茶簍上去,在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 15區下方之卓社林道被7、8個約2、30歲年輕男子擋住道路 無法通行,當天上午路被擋住的時候,確實有7、8個年輕人 對我們說「你們不可以上去,上去會出事情」等語綦詳(原 審卷一第211至212頁)。
2證人林義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大約4點半從山下 的工寮出門,在半路上遇到被告帶7、8人在路上攔住我們,
叫我們不能上山,被告帶的年輕人說「你們不可以上去,上 去會出事情」,講這句話時被告也在場等語(原審院卷一第 219至220頁)。
3證人李聰陽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林叔汝先叫約8位年輕男子 在該處攔我及我僱用之採茶工,不讓我們至良久農場內採茶 ,且口稱「你不要上去不然會出人命或出事情」等語(原審 卷二第162-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工人黃騰瑤跟林義 淋在半路看到林叔汝帶著7、8個人,其中林叔汝帶來的男子 並對他們說如果再上去採茶會出事,之後我開車從工寮到現 場,那時林叔汝的兩部車1台銀色1台白色擋在中間,車窗都 打開,我看到連林叔汝共8個人,其中4個下來對我說「你再 上去看看一定會出事」等語(偵卷第116至117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林叔汝跟她的7、8個小弟有兩部車在現場,當 時林叔汝帶同的7、8個男子中有3、4個人對我說「你們不可 以上去,上去會出事情」,林叔汝是跟我說「你不可以上去 」等語屬實(原審卷一第230頁)。
4前揭證人黃騰瑤、林義淋、李聰陽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 尚非不堪採信,另因上開恐嚇言詞致其等心生畏懼一節,亦 經渠等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院卷一第218、22 8、234頁),且被告、戴貫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停車阻擋上開證人之目的乃為阻止渠等繼續前往良久 農場採茶,則其等以7、8位年約20、30歲之年輕男子宣稱「 你們不可以上去,上去會出事情」等語,顯係以加害他人身 體之事通知證人黃騰瑤、林義淋、李聰陽等人,以遂其等上 開目的。是被告夥同戴貫瑋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7、8 名 成年男子,共同以上開脅迫之方式妨害證人黃騰瑤、林義淋 、李聰陽行使通行之權利一節,堪可認定。被告雖對證人黃 騰瑤、林義淋、李聰陽等3人提出偽證之告發,並經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他字第63號受理在案,惟目前仍 在偵辦中,尚未偵結等情,有該署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本院亦認為其3人之證 言為可採,並無偽證之情事,無再等待偵查終結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認本案案發地點即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15區下 方之卓社林道係能夠會車,因認伊等並未阻擋李聰陽等人上 山云云。而上開路段確實均能會車並通行車輛,無中斷路段 情事發生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1年6月8日 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6頁 ),且觀現場車道之照片,該路段確實可會車通行。惟證人 黃騰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7、8個年輕人把車子擋在路中
央,那邊的路是產業道路,旁邊都是雜草旁邊沒辦法走,所 以道路無法通行,HONDA的CR-V休旅車斜停在路中央,車上 除了1個駕駛之外,其他人都下車,其他人也都站在路中央 擋著等語(原審卷一第212、217頁);又證人林義淋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白色HONDA的CR-V休旅車所停的地方擋住大部 分的道路,依照該車所停的位置我無法會車,如果該車比較 偏外側停的話還可以會車,7、8個年輕人都是在車下,林叔 汝也下車和7、8年輕人在一起,依照該車停放的位置我跟黃 騰瑤無法開車上山等語(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另證人 李聰陽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到現場時,他們車子所停 位置會擋住道路,因為山路很小,也無法會車過去,要會車 的話除非要找比較寬的路面才可以會車,林叔汝的車子所停 的位置是無法會車的,林叔汝的車停在那裡我們就無法通行 了等語(原審院卷一第234頁)。故案發現場雖可會車,惟 如先有車子停在路中央,則其他車子之通行即有困難,且被 告、戴貫瑋及其餘7、8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人所駕駛之 前開2部車輛係斜停放於上開道路中央,且渠等下車分別佔 據該處,復就卷附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15區下方之卓社 林道現場照片觀之(原審卷一第147至150頁),該路段係屬 產業道路且大部分路段均狹隘難行,則以被告及其餘男子等 人上開停放車輛刻意佔據道路中央之方式,確實足以阻擋證 人李聰陽、黃騰瑤、林義淋駕車前行,加以李聰陽等人因被 告之上開恫嚇言詞而心生畏懼,更使伊等無法且不敢駕駛車 輛往前通行,實不能單就該路段實際上之路況能否會車作為 認定被告有無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利之唯一依據。是被告所 辯卓社林道係能夠會車,因認伊並未阻擋李聰陽等人上山云 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係「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下稱良久合作社)之法定 代理人,良久合作社並於76年5月31日起向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濁水事業區第41林班地土地, 此有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134至144頁)。嗣良久合作社於78、80年間陸續與案 外人詹進德、詹進結簽訂合作墾殖濁水事業區第41林班第6 區土地之契約,此有合作墾殖合約書附卷可佐(偵卷第120 至126頁)。而被害人李聰陽係受案外人詹進德、詹堂海、 徐裕雄等人委託經營濁水事業區第41林班第6區土地,亦有 委託經營契約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27至128頁)。惟被告所 屬之良久合作社與李聰陽及案外人詹進德、詹堂海、徐裕雄 等人仍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權限屢次發生糾紛,且先前互有多 起刑事案件涉訟,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
度偵字第99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號 判決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62 -16至162-23頁),觀諸 上開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書,該案被告即良久合 作社經理陳祖慶、吳仁昭、劉泳成、洪勝彥經認定有向徐裕 雄等人為強制及恐嚇犯行,對此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陳 祖慶我認識,他是以前我合作社經理,劉泳成、吳仁昭、洪 勝彥是顏清標立委服務處的人,我之前有請他們幫我處理山 上糾紛的事,李聰陽他們在山上都有槍,我拆工寮怕他們來 鬧,才找他們來保護等語(偵卷第114至115頁),參以證人 黃騰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就有被林叔汝或林叔汝的人 擋住不讓我們上山採茶的經驗,之前是被告本人來擋的,大 概是99年5月4日前1個月被告也有來擋過我們上山等語(原 審卷一第211、213頁),可見被告為維護其在濁水事業區第 41林班第6區土地之經營權,前曾找人或親自前往上開地點 阻止李聰陽等採茶工人上山採茶,故本案證人黃騰瑤、林義 淋、李聰陽上開所證被告及其夥同之數名男子有於前述時、 地出言恐嚇暨阻擋渠等往前通行之內容,即非子虛。 ㈤此外,被告雖另辯稱:我們沒有阻擋李聰陽的人上山,當天 戴貫瑋的車沒有四輪傳動開到一半就開不動,戴貫瑋就下來 推車,剛好該處是李聰陽他們工寮可以看的到的地方,李聰 陽他們就緊跟在後,李聰陽沒多久就和他的採茶工人一共兩 三部車開車過來大聲罵,我們就繼續往上開云云(偵卷第11 5頁)。惟證人黃騰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頭到尾在該 處沒有看到這7、8個年輕人有下車推車的動作,他們就只是 站在那邊擋住道路不讓我們過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17頁) ,且證人林義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道路被擋住的現 場都沒有看到這7、8個年輕人有推車的動作等語(原審卷一 第228頁),是被告辯稱上情,是否屬實,殊堪懷疑。又被 告另提出其所錄製之錄音、譯文,及照片等為證,惟查,其 所提出之照片中於本院第36頁至第40頁,係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二日之99年5月2日與告訴人李聰陽另外之糾紛,與本案無 涉,另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204頁雖係案發時現場之照片, 惟第185頁至第189頁上半部之照片,係當日早上6時19分起 至同日早上6時28分止6653-UE號之藍色廂型車外表,及其 內乘客之照片,與本案無涉,尚無法證明被告未有恐嚇黃騰 瑤、林義淋等人之行為,至189頁下半部至第199頁之照片, 係當日早上6時29分起至同日早上7時40分止,雖於第189頁 、第190頁標示6時29分、30分之照片中,有被告李聰陽一人 單獨持長柴刀走向8119-JC號被告所在之白色休旅車之情 形,惟被告之前或其後是否另有本件犯行,因並非全部時間
接續照相,尚難予認定,且告訴人李聰陽係單獨1人,被告 卻與戴貫瑋及其餘男子7、8人在場,被告應不可能因此為告 訴人李聰陽所懾住,而未再為本件恐嚇行為,另其餘照片亦 僅為相關車子之位置,及告訴人李聰陽坐在其車內及在車外 行走、抽煙,暨員警在現場處理本案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 未有本件犯行;至被告所提出99年5月4日之錄音譯文(原審 卷一第24頁至第43頁),其中有關99年5月4日部分,係告訴 人李聰陽以三字經辱罵被告及恐嚇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32 頁、第33頁,此部分告訴人業經台灣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投刑簡字第61號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本院卷第94頁),其餘 則係其他期日,或99年5月4日被告與處理案件之員警之對話 ,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未有本件犯行,自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本 案被害人黃騰瑤等人被恐嚇之後隨即告知被害人李聰陽,並 即由李聰富向警方報案,業據告訴人李聰陽供述在卷(偵查 卷第117頁)涉非其等未因被告之所為受害,應不致於立即 報警處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戴貫瑋,然經原審合法傳 喚均未到庭,亦皆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原審 卷一第162頁、第176、20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101年7月23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拘票 及報告書(原審卷一第246至247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已 無法調查,且本案事實已明,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 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查被告林叔汝為阻止被害人李聰陽、黃騰瑤、林義淋等人繼 續前往良久農場採茶,乃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停車阻擋及出言恐嚇之方式妨害李聰陽 等人行使通行之權利,則被告既非以剝奪李聰陽等人行動自 由之目的而為,且李聰陽等人縱使無法駕車向前上山採茶, 仍可自行下山,並無受拘禁或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事,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應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是被告以恐嚇言語及停車阻擋之方式妨害被害人李聰陽、黃 騰瑤、林義淋行使通行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 ,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次按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縱其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 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90度台上字第5409、5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對被害人李聰陽、黃騰瑤、林義淋為強制犯行時,雖有言詞 恐嚇之行為,然此應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無庸另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黃騰瑤、林 義淋通行之權利,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 先以言語恫嚇及車輛阻擋之方式妨害黃騰瑤、林義淋通行, 再以相同方式對後到之李聰陽為強制行為,係利用同一時段 ,於同一地點持續而為同一性質的動作,在時間上並無間斷 ,屬一個強制行為之持續,應僅成立一罪。起訴書雖未載明 被告有向被害人林義淋及李聰陽為上開強制行為,惟該等強 制犯行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㈡另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之際, 當場有所指揮或教唆他人犯罪而又參加實施行為者,均應以 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夥同戴貫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7、8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全程在場並以言語恫嚇及車輛阻擋之方式對被害 人李聰陽等人為強制行為,業認定如前述。職是,被告顯然 不僅有教唆行為,而係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參與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與戴貫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7、8名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9條之教唆他人犯罪,亦有未 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及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見 前述,其僅因上開採茶權糾紛,竟未循法律途徑,妥適處理 ,率即糾眾阻擋被害人李聰陽、黃騰瑤、林義淋駕車前行, 且以加害身體之事出言恐嚇李聰陽等人,致渠等心理均受有
恐懼,行為殊不足取,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李聰陽等人達成和 解,實未有任何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否認犯罪,已對證人 李聰陽等人提出偽證之告發,及依現場之錄音、拍攝照片所 示,係李聰陽對被告拿刀飛舞,及恐嚇被告,被告係被害人 並未對聰陽等人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所辯 業經本院一一說明如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