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120號
TCHM,100,上訴,1120,2013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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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賢智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黃建閔 律師
      常照倫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
      蔡志忠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五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四0一、一四九四、三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甲○○部分均撤銷。
庚○○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其就黃江隆、乙○○、甲○○配住宿舍部分所涉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 理由欄參所示)身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部分:
(一)庚○○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 下簡稱為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技術士,自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承辦水里工作 站之人事業務,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 六日退休前止,承辦水里工作站之秘書業務(含房舍及財 產),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二)按各機關宿舍屬國有供公務用之財產,國有財產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行政機關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 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於任職期間居住,係屬依組織法規 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行政院於四十六年間令頒「事務



管理規則」(其後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全面修正上開 「事務管理規則」全文四百十五條,並歷經多次修正後,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由行政院以院臺秘字第0九四0 0八七四八五號令發布廢止),於施行期間適用於行政機 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之事務管理,包含上開機關 、機構、學校所管領之國有宿舍之管理在內。各機關編制 內之正式人員,合於該管理規則所定申配標準者,均得申 請配給單身或眷屬宿舍。庚○○自六十七年間起配住位於 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集集鎮民生路五七(A)宿舍( 以下稱為宿舍甲),且明知依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因職務特別需要或 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或符合報領實物配給要件之扶 養親屬隨居任所者,得借用職務宿舍;宿舍借用人借用宿 舍,以一戶為限: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出 (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 做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依同 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應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等 規定。
(三)後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 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院授人住字第○○○○○○○○○○ 號函核定訂定發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 點」(以下簡稱為「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依「眷舍房 地處理要點」第六點規定「眷舍房地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 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 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各機關學校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 要,擬辦理騰空標售者,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經主管機關報請執行機關辦理」;第七點規定「各機 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 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 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 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搬遷 補償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 行機關請領」。該要點所稱「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 輔購住宅貸款標準」,前經行政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 日以台八二人政肆字第一七八八五號函核定中央公教人員 購置住宅貸款標準,簡任官最高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 十萬元、薦任官最高為一百八十萬元,委任官最高為一百 五十萬元。又上揭所稱「合法現住人」,依同要點第三點



第一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 規定:...(三)有居住之事實。」,同要點第三點第四 項復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 理」。
(四)又行政院為使所屬下級機關認定宿舍「合法現住人」,早 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九二0三0四四0 八號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 考作業原則」(下稱「居住事實認定標準」,該標準於行 政院訂定「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後,於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九六0三0二一八 三號函知有關機關與地方政府後停止適用),且由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為林務局)於九十二年五月 三十日以林祕字第○○○○○○○○○○號函函轉所屬單 位。南投林管處則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投祕字第0九二 四一六一二四四號函函轉所屬各工作站。上開「居住事實 認定標準」規定:「一、基於宿舍管理考量,各機關學校 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之借用人及七十二年五月 一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不 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 一)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二)三個月內居住日數未 達四十五日者。...(四)經宿舍經管機關依說明二之查 考作業訪查三次均未獲回覆,且借用人無法提出符合前三 款標準之具體說明者。」。
(五)又南投林管處為配合經管宿舍騰空標售作業,於九十二年 十月十五日以投祕字第○○○○○○○○○○號函請各現 住戶提供宿舍借住資料、戶籍謄本、水電繳費證明、水電 表裝置證明、退休資料、房舍配置圖、宿舍內部照片,並 切結同意宿舍辦理騰空標售、實際居住及未獲政府各項購 屋貸款補助等項資料;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投密字 第○○○○○○○○○○號函成立「不動產清查小組」, 該小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召集第一次會議,會中決議 「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 辦理,請各工作站就轄區內眷舍先行逐一核對審查(有否 設立戶籍、有否實際居住、有否外人居住),並就現住人 合法、不合規定、無法確定等三種情況給予確定,於下次 會議提出」,就是否為「合法現住人」,明定由各工作站 承辦人負責審核轄區內住戶有無「實際居住」情形。南投 林管處依據「林務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六十四次局 務會議紀錄陸、報告事項八,以及南投林管處九十四年五 月份處務會議紀錄參、五」,為辦理眷屬宿舍處理,成立



「眷舍處理專案小組」(以下簡稱為「眷舍處理小組」) ,且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召集第一次小組會議,會中決 議就相關個案遺眷之實際住用情形,由各工作站承辦人負 責認定借用人有無「實際居住」情形。於九十四年九月三 十日召開「眷舍處理小組」九十四年度第二次會議時,再 度將上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與「居住事實認定標準」 及其他相關函釋提請小組成員承辦案件時參考,時任南投 林管處水里工作站祕書業務之庚○○亦曾參予該次會議。 嗣南投林管處為準備召開該處眷舍處理專案小組九十五年 度第一次會議,就「合法現住人資格要件」,經該處處長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核准更新審查表格式,依該審查表 所載權責分配情形為:就「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依法配( 借)住眷舍」、「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 」等部分,由秘書室負責審查,就「有居住之事實」,仍 明定由所轄各工作站負責認定。南投林管處就借住人是否 實際居住,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投祕字第0九五 四二五0一二四號函函請所屬各工作站依上開「居住事實 認定標準」查核借住人居住情形。準此,南投林管處秘書 處承辦人遂依上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每年定期會同 各工作站秘書業務承辦人親赴借住宿舍現場,實地訪視所 經管之宿舍二次,並依上開標準之規定製作「宿舍實際居 住訪查紀錄表」。如訪視時借住人未在家者,則留函限期 請受訪視人函覆南投林管處。又南投林管處就騰空標售業 務中,「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其權責分工為南投林管處 秘書處承辦人負責審查「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依法配(借 )住眷舍」、「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 等部分;南投林管處所屬各工作站秘書業務承辦人則負責 審查「有無居住之事實」。
(六)庚○○明知上開宿舍借用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等 法律與行政規則,且其於六十七年間起配住之前開宿舍甲 ,曾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出租予不知情之集集鎮民林金 星、陳文綢夫婦居住使用一年餘,其本人並於八十一年間 搬遷至集集鎮○○街○○號自宅居住,已違反宿舍借用規 定,並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於上開宿舍或三個月內居 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無配住宿舍之必要,且已不符上 開「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填具不實之「宿舍實際居住 報告書」並附宿舍現場照片,連同其他申請資料,向南投 林管處送件申請補助,其後並利用其擔任水里工作站祕書 而承辦水里工作站宿舍管理職務之機會,承前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之犯意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會同南投林管處秘書室人員黃美麗辦 理該工作站宿舍實際居住情形實地訪查時,向黃美麗佯稱 其居住於宿舍甲,不知情之黃美麗乃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訪 查紀錄表上登載「在家」之文字。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 日會同南投林管處秘書室人員楊憲鵬辦理宿舍實際居住情 形實地訪查時,向楊憲鵬佯稱其居住於宿舍甲,不知情之 楊憲鵬乃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訪查紀錄表上登載「居住正常 」之文字,進而使不知情之黃美麗在「南投林區管理處辦 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之「九十四年訪查 情形欄」記載「居住情形正常」,且利用其自身承辦認定 水里工作站實際居住情形該職務之機會,於上開審查表之 「工作站意見」欄填寫不實之「現職居住正常」等意見, 持以向「眷舍處理小組」行使,致使不知情之「眷舍處理 小組」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會審查時,陷於錯 誤而認定其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通過其申請 。嗣因南投林管處於撥款前要求申請人必須先行出具內載 「立切結書人配住人自配住公有宿舍(宿舍地址)後即實 際居住迄今且①無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②三個月內居住 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等情形,並請鄰居予以證明 無誤」等內容之「切結及證明書」,庚○○乃於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五日以申請人之身分書立上開內容不實之「切結 及證明書」一份,並由知情且與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甲○○(甲○○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丙○、戊○○、己○○(上 三人均已由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四人,在上開「切結及證 明書」之「證明人」人欄內簽名蓋印【甲○○等人此部分 在該「切結及證明書」上簽名蓋印而佯為表示庚○○有前 開實際居住情形等情,已屬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之構成要 件行為,起訴書認係幫助犯,有所誤會。又甲○○等人上 開與庚○○共同實行詐欺之階段,因係庚○○單純以「申 請人」之身分所為之詐術(非利用庚○○職務上機會之實 行詐術行為),故甲○○等人在前開「切結及證明書」之 「證明人」欄內分別簽名蓋印而為不實證明,尚難認與庚 ○○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後交予南投林管處,向南投林管處秘書處人員黃美麗施 用詐術而使之陷於錯誤,認為庚○○符合申請搬遷補償費 之資格,將上開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 定。嗣行政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九



六0三0二三0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行政院公務人 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行政院住福會)遂於九 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撥款給南投林管處,南投林管處於同年 月二十八日撥款給庚○○,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上開搬遷 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庚○○並因而詐得搬遷補償費一百 五十萬元。
二、甲○○(甲○○就其配住宿舍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欄肆所示)就庚○○上開宿舍甲詐 領搬遷補償費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甲○○前任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術士,承辦林班巡視及 造林監工等業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退休,並自六十七 年間起配住位於集集鎮中山街二O號宿舍(以下稱為宿舍丁 )而為庚○○配住前開宿舍甲之鄰居,明知庚○○所配住之 宿舍甲早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出租予南投縣集集鎮民林○ 星、陳○綢夫婦居住使用一年餘,而庚○○本人已於八十一 年間搬遷至南投縣集集鎮○○街○○號自宅居住,已違反宿 舍借用規定,且無配住宿舍之必要,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 住於上開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已不符 上開「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因庚○○前申請宿舍搬遷補償 費已獲決議通過,惟應林務局之要求於撥款前須出具「切結 及證明書」,乃與庚○○、丙○、戊○○、己○○共同基於 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起訴書認甲○○係幫助 詐欺取財,容有誤會;及甲○○與庚○○等人非具有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情,詳如前述),於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左右,應庚○○之要求而在由庚○○所簽 立其上載有「立切結書人配住人自配住公有宿舍(宿舍地址 )後即實際居住迄今且①無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②三個月 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等情形,並請鄰居予以 證明無誤」等內容不實之「切結及證明書」上之「證明人」 欄內簽名蓋印,而就上開事項為不實之證明,且推由庚○○ 持以向南投林管處行使,向南投林管處秘書處人員黃美麗施 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誤認庚○○確符合請領搬遷補償費 之資格,將其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 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將搬遷補償費一百五十萬元撥款予 庚○○。
三、嗣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而循線查獲。庚○○ 於偵查中自白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並於偵查中 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自動將其全部之所得財物一百五十萬 元繳交匯還予南投林管處,且由南投林管處將其所繳回之款 項開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一紙,檢送行政院住福會在案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丁○○、戊○○、丙 ○於調查站之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一頁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則爭執證人丁○○、戊○ ○、丙○、己○○於調查站之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一五0頁正、反面)。本判決以下因未引用上開被告 庚○○、甲○○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之前開調查筆錄,作為 認定被告庚○○、甲○○二人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 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復爭執證人丁○○、戊○○ 、丙○於偵查中之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一六 一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含前開證人丁○○ 、戊○○、丙○等人在內等相關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 之證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 該等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之客觀情況,故認前 開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 人丁○○、戊○○、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不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四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及被告庚 ○○、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二至二0六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 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庚○○之辯稱及其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庚○○在南投林管處之職務為巡山 員,職掌範圍並未包括宿舍管理事項;又宿舍居住事實考察 及認定作業原則係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始發布,不能以後 來發布之法令,作為認定被告庚○○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要件 ;再被告庚○○確有居住於所配住之集集鎮吳厝里民生路五 七-A(即上開宿舍甲)內,被告庚○○雖曾於八十一、八十 二年間將宿舍出租予集集鎮民林○星、陳○綢夫婦,惟當時 被告庚○○係出租宿舍靠東之部分,宿舍西側部分仍由被告 庚○○使用,被告庚○○並非完全無居住之事實,且南投林 管處亦未終止借用或責令被告庚○○搬遷,足徵被告庚○○ 仍有居住之事實等語。質之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前開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之辯 詞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庚○○確有居住於其配 住之宿舍甲,縱使被告庚○○未實際居住於該配住宿舍、被 告甲○○出具之「切結及證明書」縱有不實,然該「切結及 證明書」並非領取補償金必備之文件,南投林管處仍須依配 住人是否確有實際上居住於該宿舍之事實,為客觀之認定, 並非僅因被告甲○○出具「切結及證明書」即認定被告庚○ ○有居住於該處,故南投林管處自無因被告甲○○所出具之 「切結及證明書」而陷於錯誤可言,不能認為被告甲○○有 共同施用詐術可言等語。惟查:
(一)被告庚○○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欺財物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已於 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犯行,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亦已於調查站供述部分犯行: 1、被告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已自白:「約 是九十二年間南投林管處有開始辦理經管眷舍騰空標售案 ,主要是清查七十二年之前有分配眷屬宿舍,而仍有實際 居住者,林管處要求分配眷屬宿舍者遷移並發放補償金, 水里工作站主要的承辦人是司榮信,而我本人及蕭貴枝是 協助司榮信辦理清查的業務,主要工作內容是協助司榮信 瞭解各宿舍的地點及實際居住者為何人。(問:前述辦理 南投林管處經管眷舍騰空標售案時,你負責之業務為何? )我是負責會同林管處的承辦人楊憲鵬及黃美麗訪查宿舍 ,並在訪查後在『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 表(水里工作站)』上填註各宿舍實際居住情形...我自 六十七年即配住宿舍,住址為南投縣集集鎮○○路○○號 ,我於八十一年購買房屋前均是住在宿舍...我於八十一 年十月新居落成後,才將宿舍借給集集分局警員林○星使 用,期間約為一年多...(問:你曾否向南投林管處送件 申請同意配合辦理騰空標售案?是否通過眷舍處理專案小 組審查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資格?)有的,將送件單暨附件 送至南投林管處配合辦理騰空標售案,九十四年第三次開 專案會議時通過。(問:〈提示九十五年三月(註:應為 九月之誤)二十五日庚○○所立之「切結書」影本乙張〉 請詳視該切結書,作用為何?內容是否實在?)〈經檢視 後作答〉該切結書是要作為領取補償金之用,內容部分不 實在,因為我曾將宿舍借給林○星使用〈註:應係有償出 租,詳見後述證人即林○星之配偶陳○綢之證述,下同〉 。(問:你前述通過南投林管處九十四年第三次眷舍處理 專案小組審查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後,有無領取一次補 助費?金額若干?如何領取?)有的,我領到一百五十萬 元的補助費,林管處將該筆金額匯入我郵局的帳戶...『 依照標準我是不可以申領』...『我知道我不符合申領遷 移補助費的申領資格...我知道我的行為有錯,我願意將 已經領到的補助費一百五十萬元全數繳回,希望司法機關 給我自新的機會,對我從輕發落」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 字第二七三號卷二第二至十三頁)。
2、被告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偵查中亦自承:「(問 :九十四年間你與黃美麗、楊憲鵬是否有負責南投林管處 的眷舍騰空標售訪查業務?)有...(問:你何時搬到集 集鎮○○街○○號居住?)八十一年。(問:你八十一年 搬到集集○○街○○號居住,你集集鎮○○路○○號的眷 舍呢?)偶爾去住,晚上去睡覺。(問:你既然已經在集



集○○街○○號買房子,為何偶爾還到○○路○○號睡覺 ?)為了搬遷補償費。(問:你八十一年搬到○○街○○ 號後,○○路○○號的眷舍是否曾經租給他人使用?).. .只是暫時借給『管區』使用...(問:你除了借給管區使 用,有無另外租借給其他的人使用?)有一個補習班的外 籍老師...(問:〈提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月 八日、十一日十日訪查紀錄表〉這些是否是你分別與黃美 麗、楊憲鵬前往訪查的?)對...(問:那後來為了申請 騰空標售的補助,是否要求左鄰右舍在居住證明簽名蓋章 ?)有。(問:當時找誰幫你證?)甲○○、丙○、戊○ ○、己○○。(問:之前是不是有要求向你租房子的人, 如果有人問起租房子的事,不要說出去?)有啊。(問: 你認為你符合騰空標售的補助嗎?)最後才想比較不符合 。(問:你哪裡不符合?)之前說不能借予他人使用... (問:對於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有何意見?)對於借給他人 使用我承認有錯」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 二第三一至三五頁)。
3、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供述:「( 問:庚○○有無依規定實際居住於南投縣集集鎮○○路○ ○號(A)之配住宿舍?居住期間為何?有無私自出租、借 予他人居住、使用?)前開宿舍曾在十幾年前有他人居住 約一年多...八十一年間,庚○○在集集鎮初中街購屋, 所以他就搬到新房子去住...(問:〈提示:庚○○所立 之『切結及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該『切結及證明書』之 作用為何?證明人欄內『甲○○』之簽名及資料是否為你 填載並蓋章?原因為何?內容是否實在?)〈經檢視後作 答〉該『切結及證明書』的證明人欄內『甲○○』之簽名 ,確係我本人簽章無誤,當時我是因庚○○是我的同事及 鄰居之情誼,加上我也請他切結證明,所以,我就在該『 切結及證明書』上簽章用印。(問:經查,庚○○曾於八 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將南投縣集集鎮○○路○○號(A)之 配住宿舍私自出租、借予集集鎮民林金生、陳文綢夫婦, 供其和家人居住使用,為何你在前開『切結及證明書』上 簽章用印,你做何解釋?)因為我與庚○○有同事及鄰居 之情誼,加上該出租行為是在十幾年前的事,所以,庚○ ○要我在前開『切結及證明書』上簽章用印時,我就依他 的要求簽章用印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 卷四第九四頁)。
4、被告庚○○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已供明伊早於八十一年間已 搬至集集鎮○○街○○號自宅居住,已無借用宿舍之必要



,且將上開宿舍甲於八十一至八十二年間先後提供予林金 星夫婦等他人使用,而違反事務管理規則所定不得將借用 宿舍供他用之規定,其後係為圖通過申取補償費之審查始 偶然返回宿舍甲睡覺,伊明知伊依照相關規定、標準,已 不得申領搬遷補助費,竟猶提出申請,且伊於南投林管處 辦理眷舍騰空標售時,具有清查水里工作站人員宿舍實際 居住使用情形之責,並未迴避而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會 同黃美麗、楊憲鵬實行查訪事宜,復在『南投林區管理處 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上填註其實際 居住之情形,且邀同被告甲○○、丙○、戊○○、己○○ 在其書立內容不實之「切結及證明書」之「證明人」欄簽 名蓋印後提出於南投林管處,因而獲取一百五十萬元之搬 遷補助費等情。被告甲○○亦供認其知悉被告庚○○上開 宿舍甲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曾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庚○ ○自八十一年即搬至其自己所蓋之房屋居住,僅偶爾返回 宿舍,因礙於同事及鄰居之情誼等因素,乃在被告庚○○ 之「切結及證明書」之「證明人」欄簽名蓋印而為其證明 等語。
(二)被告庚○○於本院雖改為辯稱:伊有實際居住在宿舍甲, 其子居住之集集鎮○○街○○號距宿舍甲僅約五、六百公 尺,伊往來兩屋自屬當然;伊於將宿舍甲提供予林金星、 陳文綢夫婦使用時,仍同時使用宿舍甲之西側云云,並提 出其自稱之宿舍甲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之照片(其內擺 放有電視、床舖及衣物等物之照片)八張(見本院卷一第 五四至五七頁)為證。惟告庚○○上開有關伊早於八十一 年間即遷往前開集集鎮初中街自宅居住,且將宿舍甲陸續 提供予林金星夫婦等他人使用,並未實際住居宿舍甲等情 ,除被告庚○○前開於調查站及偵訊之自白外,復有以下 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庚○○於本院所辯之前開內容,並非 可採:
1、證人陳文綢於調查站中證述:其於約八十年八、九月間( 註:有關租用之時間,證人陳文綢與被告庚○○之供述不 同,本院酌以被告庚○○係因新居落成搬至自宅後,始將 宿舍甲租予林金星、陳文綢夫婦,被告庚○○就其新居落 成時間點之記憶應屬深刻,故認以被告庚○○所述較為可 採)向被告庚○○承租居住在集集鎮○○路○○號(即宿 舍甲),住了約一年多,租用被告庚○○宿舍時,該處是 空屋閒置,無人居住,當時被告庚○○向伊表示,他才剛 搬走住到別的地方。九十六年四、五月間左右,庚○○有 至伊住處要求伊不要向別人談及將房屋租給伊之事實,顧



慮怕被人檢舉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一第 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再證人陳文綢於偵查中證述略以: 有向被告庚○○租用○○路○○號南投林區管理處宿舍, 承租之前,該處看來是閒置的,承租期間,被告庚○○另 住在別處;九十六年四、五月間,被告庚○○有至伊住處 表示不要向別人提起租屋之事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 二七三號卷一第一二O頁至第一二一頁),所證內容核與 被告庚○○上揭將宿舍甲交由他人使用一年之情節大致相 符,而就被告庚○○曾告訴證人陳文綢莫將該事透露他人 ,亦足徵被告庚○○本人就此節將致使其不符合宿舍現住 人資格乙情知之甚明。又證人陳文綢於調查站已明確證述 :其係向被告庚○○租屋,當時被告庚○○向其表示其剛 搬至別的地方居住,被告庚○○於其承租期間係住在集集 鎮之集集國中附近之自有房屋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 二七三號卷一第三五至三六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在你向庚○○租○○路○○號的宿舍前,該宿舍 是閒置或是有人使用?)看起來像是閒置的。(問:在你 租用這一年多時間,庚○○他另外住別的地方,沒有與你 們共住○○路○○號?)是」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 二七三號卷一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被告庚○○辯稱: 伊於將宿舍甲提供予林金星、陳文綢夫婦時,仍同時居住 使用上開宿舍西側云云,顯非可採。
2、證人丁○○為被告庚○○之宿舍對門鄰居,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四十一年進入林務局服務,於八十五 年退休,自七十六年八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止借用集集鎮 ○○路○○號宿舍居住(當時該門號有多戶居住),其知 道被告庚○○並未居住該處,被告庚○○宿舍配住之宿舍 甲就在隔壁,被告庚○○全家於八十一年搬至集集鎮初中 街居住後就未住在該處,被告庚○○入厝時有請客,被告 庚○○其後並將宿舍陸續出租。直到九十五年初,被告庚 ○○為了製造有人居住的假象,故意搬了舊電視和電冰箱 到宿舍甲內,有時會在晚上十時過後獨自一人在宿舍過夜 ,於清晨五點多離開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 卷一第一二五至一三0頁、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本院卷 二第五九頁反面至第六一頁)。被告庚○○於偵訊時已自 承伊自八十一年間起已搬至集集鎮初街四九號自宅居住, 其後係為領取補償費,才偶爾至宿舍甲睡覺等語,核與證 人丁○○前開證稱被告庚○○係為製造有人實際居住之假 象,才會搬了電視等物到宿舍甲等語相合,是被告庚○○ 其後提出其所稱九十四年、九十五年所拍攝之宿舍甲內有



電視等物之照片,主張伊實際住在宿舍甲,及以其無必要 於訪查期間搬離宿舍甲等語質疑證人丁○○前開所述係構 陷、猜測之詞,自均非可採。
3、證人即配住宿舍為集集鎮○○路○○號(B),緊鄰被告 庚○○宿舍甲左側之戊○○於偵查中已證述:其住在集集 鎮○○路○○號(B),在被告庚○○宿舍甲隔壁。被告 庚○○在八十一年間購買自宅,就搬出且沒有住在宿舍甲 ,其係念在以前是同事的舊情,不好意思,才會在被告庚 ○○之「切結及證明書」上簽名用印等語(見九十六年度 他字第二七三號卷四第十一至十三頁),核與被告庚○○ 前開自白有相合之處,足以採信;證人戊○○其後於本院 審理時空言改稱其不瞭解被告庚○○有無住居在宿舍甲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六二頁),自非可信。
4、證人即約自六十年間即配住集集鎮民生路五七之三號宿舍 之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庚○○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 曾將所配住宿舍借給當地警察居住,約有一、二年時間, 此後僅偶而過來看一看。九十五年間被告庚○○辦理宿舍 搬遷補助要連保切結有居住事實,交給伊簽名蓋章以證明 被告庚○○確有居住在配住宿舍,其僅知被告庚○○偶而 有來來回回看一看宿舍,因彼此要互相證明,其才同意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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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