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韻淑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上 訴 人 林祺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祺斌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王韻淑應再給付林祺斌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捌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祺斌其餘上訴駁回。
王韻淑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王韻淑負擔十分之八,餘由林祺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林祺斌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祺斌後 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廢棄。(二)王韻淑應再給付林祺 斌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4月8日(即離婚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王韻淑之上訴駁回。
王韻淑聲明求為判決:(一)林祺斌之上訴駁回。(二)原 判決關於不利於王韻淑之反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林祺斌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
二、林祺斌主張:兩造於64年11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育有子女林大鈞、林子淩(原名林宜蓉)及林泓伶(下稱 林大鈞等3名子女),嗣伊於93年12月20日在原審提起反訴 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離婚部分於97年4月7日經判准確 定,尚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查伊之剩餘財產僅為22萬4,20 9元,王韻淑現存剩餘財產及應追加計算剩餘財產之價值合 計為1億1,480萬6,437元,伊本得向王韻淑請求該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茲僅請求2,677萬5,82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王韻淑給付2,6 77萬5,824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王韻淑在原審本 訴請求離婚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林祺斌在原審反訴請
求離婚部分,業經判決勝訴確定。又林祺斌在原審反訴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原請求王韻淑給付3,200萬元,經原審 判命王韻淑給付8,775,824元,駁回林祺斌其餘之訴,王韻 淑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祺斌僅就其敗訴中1,800萬元 本息聲明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如 上述聲明)。並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立證方式 外,聲請調取王韻淑在永豐商業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商銀)延平分行、永豐商銀社子分行、永豐商銀 國外部、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銀)蘆洲分行之交易明 細,及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帳戶明細。 王韻淑則以:伊已依買賣轉讓登記予林大鈞等3名子女之不 動產,不能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又林祺斌列計伊不動產、車 輛之價值及銀行存款、股票等部分,均屬不實。又林祺斌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向伊借款及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子女教育 費等,總計4,155萬6,653元,應予償還,伊主張抵銷之等語 ,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立證方式 外,補提誠隆汽車公司統一發票、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 銀行客戶歷史資料、銀行存摺簿、證明書、康和證券有價證 券對帳單、取款憑條、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隆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監理處收據暨強制險收據、切結書、匯款 申請書、工程合約書、收據、訂購合約單、工程承攬合約書 、報價單、估價單、保險費繳費明細、支票、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登記費用明細表、契稅繳款書、送貨單、合約書、汽 車保險單、牌照稅繳款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花旗商業銀行 貸款證明、士林地政事務所及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書、BMW購買發票、NISSAN購買發票、福邦證券歷史查詢報 表、凱基證券中山分公司年度成交紀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清償證明、客戶交易分戶明細、福邦證券存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存摺、遭扣押之股票、凱基 證券中國信託商銀中山分行存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北國際商銀)延平分行取款憑條、平行線劃收申請書及證 明書為證,及聲請調取林祺斌售屋所得、函詢兩造之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及往來紀錄。
三、查兩造於64年11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育有林大鈞等3名子女。又兩造 自86年10月間起分居。又王韻淑於93年6月18日在原審提起 本訴請求離婚,經判決敗訴確定。林祺斌於93年12月20日在 原審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亦是本件兩造剩餘 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離婚部分於97年4月7日經判准確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王韻淑之民事起
訴狀、林祺斌之民事反訴狀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 原審卷一5、14至16、275至282頁、本院重家上字卷一127頁 ),堪認為真實。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 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此為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所明定。 兩造原為夫妻,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經林祺斌 於93年12月20日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 離婚部分於97年4月7日經判准確定如前述,惟兩造就下列婚 後財產如何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尚有爭執,茲分論如下:(一)王韻淑方面
1、現存之財產:
(1)不動產:
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於王韻淑及子女名下之不動產價值合 計為3,809萬7,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立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之鑑定報告書、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一307至330頁、原審卷三14 至36、324至401頁、原審卷五221至236頁、原審卷七52 至123頁)。王韻淑雖抗辯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動產 鑑價不實云云,然該部分係原審經兩造同意由前開兩鑑 定機構為鑑價,觀其鑑定內容尚稱客觀公允,王韻淑空 言指摘鑑價不實,尚無可取。林祺斌主張各該不動產應 計入剩餘財產,王韻淑則抗辯附表一編號3、4、5、6所 示不動產其中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林大鈞等3名子女 部分,不能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觀之王韻淑係在 其於93年6月18日提起離婚之訴前不久之93年1月19日將 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應有部分9/20 、33/100、117/15610予子女林子凌、林泓伶;編號4所 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應有部分9/10、9/160、415/1 0000予子女林大鈞;編號5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 應有部分9/10、423/100000予子女林子凌;編號6所示 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應有部分514/100000、423/1000 00予子女林子凌,而自己保留部分應有部分,成立共有
等情,並參諸證人林子凌在原審證述:房屋不是我媽媽 送我的,是我向媽媽買的,因為媽媽每年都會贈與小孩 一些錢,我是用那些錢買的,但相關買賣事宜我都委託 媽媽在處理,我對於房屋買賣的交易細節均不清楚,媽 媽給我的錢,都是媽媽在處理,我不清楚,確實買賣價 金及買了幾棟房子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79至80頁 );證人林泓伶在原審證述:我目前名下中正路一樓的 房子,是媽媽不定期存錢到我們姊妹的戶頭,我們用這 筆錢去跟媽媽買這棟房子,都是委託媽媽處理,所以我 不清楚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110頁);證人林大鈞 在原審證述:媽媽將房屋應有部分登記在我們名下,是 基於理財規劃,媽媽贈與我們金錢,我們再用她贈與的 金錢買媽媽名下的房子,因為媽媽有時候要資金調度, 所以我不清楚戶頭有多少錢,我剛從澳洲回來時,我名 下有1間重慶北路的不動產,媽媽何時給我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六185、187頁),足認王韻淑將前開不動產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子女,完全係由王韻淑一人主導, 子女未曾參與,應係王韻淑借用子女名字登記而已,真 正所有權人仍屬王韻淑無疑,此亦不因子女嗣後附和王 韻淑謂不將該不動產返還王韻淑而受影響。既屬借名登 記,王韻淑即有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權利, 其價值與不動產價值相當,得以其價值列入王韻淑之剩 餘財產。王韻淑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2)汽車:
王韻淑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價值合計為192萬5,688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泛亞不動產 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鑑估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三14 至36、198至202頁、原審卷五221至236頁)。王韻淑雖 抗辯其中BMW汽車鑑價兩次相差48萬6,320元,NISSAN汽 車鑑價較其購入價格為高,鑑價不實,並提出汎德股份 有限公司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監理所繳 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226至229頁、本院卷二104至 105頁),然參王韻淑自承所購入該兩部車係庫存車, 價格低於市價等情,而鑑定機關係依市價鑑定,尚稱客 觀公允,自難以王韻淑前開所辯,遽以認鑑價不可採。 (3)銀行存款:
王韻淑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餘額合計為15萬8, 42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該等銀 行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二22至200頁/原審卷三14至36 頁、原審卷五221至236頁),為王韻淑所不爭。林祺斌
雖主張王韻淑在附表三編號4之銀行帳戶為203元、編號 6之銀行帳戶為1萬3,577元,加計其餘兩造不爭之銀行 帳戶存款,王韻淑存款合計應為16萬3,061元,並提出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士林分行及台 北國際商銀社子分行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334至335頁 ),然觀其所提該兩帳戶存款餘額係至93年10月14日止 ,與其在93年12月20日提起反訴之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 時點所顯示餘額已有不同,應以提起反訴時所顯示之存 款餘額為基準,林祺斌之主張,尚非可取。
(4)股票投資:
王韻淑如附表四所示之股票價值合計為147萬773元,有 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股票收盤行情表、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340頁、原審卷二232 至243頁、原審卷三14至36頁、原審卷五221至236頁) ,亦為王韻淑所不爭。王韻淑雖抗辯其中編號9之聖恩 交通有限公司股票,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不應列入 計算範圍云云,然未舉證證明之,難信屬實。
(5)基金投資:
王韻淑於93年12月20日未回贖之基金1筆淨值為143萬1, 000元(嗣於94年4月11日贖回),有永豐商銀函文可稽 (見本院重家上字卷一132至133、207至208頁、本院重 家上字卷二7頁),亦為王韻淑所不爭。
(6)保險保單價值:
王韻淑如附表五所示之保險,除其中編號12、15、18之 3筆健康保險解約金為0外,其餘15筆保單價值合計為19 5萬3,790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書、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投保資料說明表可稽(見原 審卷八127至164頁),亦為王韻淑所不爭。王韻淑雖抗 辯前開保險大部分之被保險人並非其,有些受益人亦非 其,不應列入計算範圍云云,然觀各該保險之要保人均 為王韻淑,而其中14筆被保險人為子女,受益人均為王 韻淑,當列為王韻淑之財產。其餘4筆被保險人為王韻 淑,但其中2筆於期滿前若未發生身故,仍由王韻淑為 受益人,僅在滿期前發生身故,始由子女為受益人,另 2筆雖於王韻淑身故後,由子女為受益人,惟衡諸王韻 淑非年事已高,保險期限尚有不短時限,究否期滿前發 生事故未可知,且王韻淑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隨時申請 變更受益人(保險法第111條規定參照)等情,將該4筆 保險列為王韻淑之財產,亦屬合理。王韻淑之抗辯,尚
非可取。
2、應追加計算之財產:
按夫妻對其名下所有之財產,雖有各自所有、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利存在,然為使夫妻對雙方婚後財產之 狀況有所了解,以落實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夫妻就婚 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此觀民法第1022條之規定自明。 林祺斌主張王韻淑於93年6月19日在原審提起離婚之訴前 約2年半以內時間,大量將其名下帳戶定存解約、外幣結 售、基金回贖而提領款項不知去向,該部分應係為減少伊 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有計畫性脫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之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王韻淑現存之 婚後財產等語。王韻淑則抗辯:伊提領後係用於投資購買 股票、基金或作他用等,林祺斌是重複列計云云。經查: (1)銀行存款:
①萬泰商銀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部分: 林祺斌主張王韻淑自91年10月至92年7月間陸續將24筆 定存單解約,總計本金及利息為1,258萬4,295元,經陸 續提領不知去向部分。查王韻淑解約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為1,233萬5,116元,加上定存利息24萬9,179元,合計 為1,258萬4,295元(其計算式為:12,335,116元+249, 179元=12,584,295元),有萬泰商銀蘆洲分行函文暨 所附台幣存摺對帳單可稽(見原審卷二6至19頁),亦 為王韻淑所不爭。惟王韻淑就前開本金部分,為如附表 六之一之「是否列計及列計原因」欄所示不應追加列計 之抗辯並提出證據證明其提領後係作他用,經本院查核 其辯解事由及所提相關證據後,認部分雖屬有據,惟尚 有如附表六之一所示編號2(6)、3(1)、3(2)、4 (1 )、4(7)、4(8)、4(9)、4(10)、5(1) 、7(1)、8、10共467萬5,116元去向不明。就前開利 息部分,王韻淑雖抗辯提領後係用於購買股票及基金云 云,然未舉證證明之。上開不得免列部分,揆之王韻淑 具有會計專業知識,經營會計師事務所數十年,對理財 數據及帳目收支自是精於一般人,縱其運用該等資金有 可能非在一般交易紀錄上可循,依其能力,當非無從交 代清楚,又該等款項提領運用為其所掌控,與其交惡且 長期分居之林祺斌無從知悉或掌握訊息或相關過程紀錄 ,自難責令林祺斌就該等款項去向或王韻淑並無減少他 方對於財產分配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允,惟王韻 淑歷經原審迄本院一再要求其說明及舉證,卻始終未能 或不願就各筆資金提領後接續流向與最終使用間為串聯
之說明,已違反婚後財產報告義務,應認該去向不明款 項,視為王韻淑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 分其婚後財產,將之追加列入為其婚後之財產。準此, 前開帳戶應追加列入財產為492萬4,295元(其計算式為 :4,675,116元+249,179元=4,924,295元)。 ②台北國際商銀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部分 :
林祺斌主張王韻淑自93年7月16日陸續購買股票,而於 93年9月16日至22日間陸續賣出得款如附表七所示之402 萬4,965元,經陸續提領去向不明部分。觀之原審向台 北國際商銀社子分行調取王韻淑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及該 行函覆內容(見原審卷二65至78頁),確有如上述異動 款項,亦為王韻淑所不爭。惟王韻淑抗辯其中185萬元 係於93年9月16日匯予子女林大鈞及林子凌作為澳洲遊 學用,其餘款項則用於返還借款及支出生活費用,不應 列入追加計算等語,並提出存款憑條及存摺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一299至300頁),查就王韻淑所辯匯款185萬 元予子女遊學用部分,林祺斌已表不予追計(見本院重 家上字卷二142頁),此部分不予列入追計範圍,惟其 餘217萬4,965元(其計算式為:4,024,965元-1,850,0 00元=2,174,965元)部分,王韻淑並未舉證證明所提 領或匯款與所言返還借款及支出生活費用間之關連性, 又縱王韻淑運用該等資金有可能非在一般交易紀錄上可 查得,然揆之其具有會計專業知識,經營會計師事務所 數十年,對理財數據及帳目收支自是精於一般人,縱其 運用該等資金有可能非在一般交易紀錄上可循,依其能 力,當非無從交代清楚,又該等款項提領或匯款運用為 其所掌控,與其交惡且長期分居之林祺斌無從知悉或掌 握訊息或相關過程紀錄,自難責令林祺斌就該等款項去 向或王韻淑並無減少他方對於財產分配之情事負舉證責 任,始符公允,惟王韻淑歷經原審迄本院一再要求其說 明及舉證,卻始終未能或不願就各筆資金提領後接續流 向與最終使用間為串聯之說明,已違反婚後財產報告義 務,應認該去向不明款項,視為王韻淑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將之追加列入為 其婚後之財產。準此,前開帳戶應追加列入財產為217 萬4,965元。
③台北國際商銀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部分 :
林祺斌主張王韻淑自91年7月至92年5月共有12張定存單
到期共取回如附表八所示之939萬9,438元,及定存利息 17萬7,787元,經陸續提領920萬元去向不明部分。觀之 原審向台北國際商銀社子分行調取王韻淑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及該行函覆內容(見原審卷二79至107頁),確有 如上述異動款項,亦為王韻淑所不爭。惟王韻淑就前開 本金部分,為如附表八之一之「是否列計及列計原因」 欄所示不應追加列計之抗辯並提出證據證明其提領後係 作他用,經本院查核其辯解事由及所提相關證據後,認 尚有如附表八之一所示編號1(1)、1(2)、1(3)、 2、3(1)、3(2)、3(3)、4(1)、4(2)共851萬 9,320元去向不明。就前開利息部分,王韻淑雖抗辯提 領後係用於購買股票及基金云云,然未舉證證明之。上 開不得免列部分,揆之王韻淑具有會計專業知識,經營 會計師事務所數十年,對理財數據及帳目收支自是精於 一般人,縱其運用該等資金有可能非在一般交易紀錄上 可循,依其能力,當非無從交代清楚,又該等款項提領 運用為其所掌控,與其交惡且長期分居之林祺斌無從知 悉或掌握訊息或相關過程紀錄,自難責令林祺斌就該等 款項去向或王韻淑並無減少他方對於財產分配之情事負 舉證責任,始符公允,惟王韻淑歷經原審迄本院一再要 求其說明及舉證,卻始終未能或不願就各筆資金提領後 接續流向與最終使用間為串聯之說明,已違反婚後財產 報告義務,應認該去向不明款項,視為王韻淑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將之追加 列入為其婚後之財產。準此,前開帳戶應追加列入財產 為869萬7,107元(其計算式為:8,519,320元+177,787 元=8,697,107元)。
④台北國際商銀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部分: 林祺斌主張王韻淑於93年1月5日定存到期共領回本金60 萬3元,及定存利息1萬1,556元,經陸續提領去向不明 部分。觀之原審向台北國際商銀延平分行調取王韻淑前 開帳戶交易明細及該行函覆內容(見原審卷二39、49頁 ),確有如上述異動款項,亦為王韻淑所不爭。惟就前 開本金部分,王韻淑抗辯其於定存到期同日將之提領轉 投資購買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之基金等情,已據提出 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288頁),經互核 該提領及購入時間係同一日,尚稱合理,應屬可取,此 部分不應列入追計。就前開利息部分,王韻淑雖抗辯提 領後係用於購買股票及基金云云,然未舉證證明之,此 部分應予列入追計。又林祺斌另主張王韻淑於92年3月1
9日至3月26日、4月3日至4月11日、93年1月19日至2月1 0日、8月2日至8月4日期間,每日自前開帳戶提領數十 至百餘萬元不等,共提領如附表九所示之2,634萬3,940 元去向不明部分,已據提出王韻淑前開帳戶交易明細為 證(見原審卷二48至49、53、58至59、113頁),王韻 淑就該提領款項亦不爭執,查王韻淑就附表九所示之提 領金額之去向始終未為交代,亦未就是否重複列計加以 釐清並舉證證明之,揆之其具有會計專業知識,經營會 計師事務所數十年,對理財數據及帳目收支自是精於一 般人,縱其運用該等資金有可能非在一般交易紀錄上可 循,依其能力,當非無從交代清楚,又該等款項提領運 用為其所掌控,與其交惡且長期分居之林祺斌無從知悉 或掌握訊息或相關過程紀錄,自難責令林祺斌就該等款 項去向或王韻淑並無減少他方對於財產分配之情事負舉 證責任,始符公允,惟王韻淑經本院一再要求其說明及 舉證,卻始終未能或不願就各筆資金提領後流向說明, 已違反婚後財產報告義務,應認該去向不明款項,視為 王韻淑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 財產,將之追加列入為其婚後之財產。準此,前開帳戶 應追加列入財產為2,636萬896元(其計算式為:11,556 元+26,349,340元=26,360,896元)。 ⑤中小企銀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部分: 林祺斌主張王韻淑於92年3月26日至92月4月2日共提領 如附表十所示之820萬元去向不明部分,已據提出取款 憑條及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193頁),並王韻淑就該 提領款項亦不爭執。查王韻淑就附表十所示之提領金額 之去向始終未為交代,亦未就是否重複列計加以釐清並 舉證證明之,揆之其具有會計專業知識,經營會計師事 務所數十年,對理財數據及帳目收支自是精於一般人, 縱其運用該等資金有可能非在一般交易紀錄上可循,依 其能力,當非無從交代清楚,又該等款項提領運用為其 所掌控,與其交惡且長期分居之林祺斌無從知悉或掌握 訊息或相關過程紀錄,自難責令林祺斌就該等款項去向 或王韻淑並無減少他方對於財產分配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始符公允,惟王韻淑經本院一再要求其說明及舉證, 卻始終未能或不願就各筆資金提領後流向為說明,已違 反婚後財產報告義務,應認該去向不明款項,視為王韻 淑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 ,將之追加列入為其婚後之財產。至林祺斌另主張王韻 淑於92年6月23日匯款予訴外人鄭博文30萬元、92年11
月25日匯款予訴外人張正治47萬元,支出原因不明部分 ,並據提出取款憑條及申請書為證(見原審五73至76頁 ),惟王韻淑就此部分既有匯款資料憑據,並非去向不 明,林祺斌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匯款王韻淑係為減少其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脫產之情事,自不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準此,前開帳戶應追加列入財產為820萬元 。
⑥中小企銀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部分: 林祺斌雖主張王韻淑於91年10月17日匯出231萬2,500元 予訴外人友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原因不明部分, 並據提出取款憑條及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五71至72頁) ,惟王韻淑就此既有匯款資料憑據,並非去向不明,林 祺斌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匯款王韻淑係為減少其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脫產之情事,即不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
(2)外幣存款:
林祺斌主張王韻淑於93年1月20及至93年9月9日,共結 售外幣1,008萬3,284元,提領去向不明部分,已據提出 台北國際商銀延平分行函文暨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原 審卷二299、307頁),王韻淑雖不爭執有該結受外幣及 提領,惟抗辯提領用以支付裝潢費168萬元、支付保險 費68萬6,900元、返還借款及作為生活費用等支出,不 應列入追計云云,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存摺交易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一292、295、301至302、309至310、313 至314、317至319、321至322、324至327、329至330頁 ),然觀王韻淑所提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各筆資金提領 時間,未就提領金額流向為交代說明,亦未就是否重複 列計加以釐清並舉證證明之,揆之其具有會計專業知識 ,經營會計師事務所數十年,對理財數據及帳目收支自 是精於一般人,縱其運用該等資金有可能非在一般交易 紀錄上可循,依其能力,當非無從交代清楚,又該等款 項提領運用為其所掌控,與其交惡且長期分居之林祺斌 無從知悉或掌握訊息或相關過程紀錄,自難責令林祺斌 就該等款項去向或王韻淑並無減少他方對於財產分配之 情事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允,惟王韻淑歷經原審迄本院 一再要求其說明及舉證,卻始終未能或不願就各筆資金 提領後流向為說明,已違反婚後財產報告義務,應認該 去向不明款項,視為王韻淑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將之追加列入為其婚後之財 產。準此,前開帳戶應追加列入財產為1,008萬3,284元
。
(3)基金投資:
林祺斌主張王韻淑於92年5月至93年4月共支出8筆款項 購買基金,合計2,272萬6,032元,扣除其中181萬元因 與其他婚後財產重複計算外,應追計2,091萬6,032元等 語,並提出指定用途交易查詢單銀行轉帳支出憑條、永 豐商銀延平分行函文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 292至325頁、原審卷五69至70頁、本院重家上字卷一79 至84、148至149、246至250頁)。惟經向永豐商銀調取 資料(見本院重家上字卷一132至133頁、207至208頁、 卷二7頁)觀之,王韻淑於93年12月20日前回贖基金實 際所得款項如附表十一所示之1,089萬6,322元,此為王 韻淑所不爭,逾此部分林祺斌未舉證證明。又王韻淑就 前開回贖款項,為如附表十一之一之「是否列計及列計 原因」欄所示不應追加列計之抗辯並提出證據證明其提 領後係作他用,經本院查核其辯解事由及所提相關證據 後,認尚有如附表十一之一所示編號2(1)、3、4、5 共507萬4,647元去向不明。揆之其具有會計專業知識, 經營會計師事務所數十年,對理財數據及帳目收支自是 精於一般人,縱其運用該等資金有可能非在一般交易紀 錄上可循,依其能力,當非無從交代清楚,又該等款項 提領運用為其所掌控,與其交惡且長期分居之林祺斌無 從知悉或掌握訊息或相關過程紀錄,自難責令林祺斌就 該等款項去向或王韻淑並無減少他方對於財產分配之情 事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允,惟王韻淑歷經原審迄本院一 再要求其說明及舉證,卻始終未能或不願就各筆資金提 領後接續流向與最終使用間為串聯之說明,已違反婚後 財產報告義務,應認該去向不明款項,視為王韻淑為減 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將之 追加列入為其婚後之財產。準此,前開基金回贖款應追 加列入財產為507萬4,647元。
3、王韻淑雖另抗辯林祺斌主張伊婚後剩餘財產,尚應扣除下 列支出:出售房屋款994萬元、出售房屋必要規費13萬7,2 75元、購置房屋及裝潢費用4,480萬5,138元、子女遊學費 295萬元、保險費807萬4,226元、代繳子女林泓伶卡債64 萬6,336元、子女林泓伶牙齒矯正費20萬元及車輛出售與 折舊損失251萬2,244元,總計6,926萬5,219元云云(見本 院卷一273至275頁),並提出銀行存摺明細、估價單、支 票、收據、訂購合約單、工程承攬合約、報價單、工程詳 細價目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登記費用明細、新光
人壽保險繳費明細、切結書、汽車合約書及過戶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一292、298至299、304至305、307、314、323 、326至328、331至342、347至368、369至400頁)。惟查 ,上開王韻淑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時點為 93年12月20日如前述,如王韻淑於93年12月20日前曾為前 開項目支出,既已支出,自不包括在計算其婚後剩餘財產 之範圍內,如王韻淑係在93年12月20日後曾為前開項目支 出,亦非包含在計算其婚後剩餘財產之範圍內,均無扣除 之可言。王韻淑之抗辯,並不可取。
(二)林祺斌方面:
1、銀行存款:
林祺斌之銀行存款餘額合計為15萬1,756元,有銀行函文 及往來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六7至168頁、原審卷七15至 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2、股票投資:
林祺斌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股票價值合計為7萬2,453元,有 證券存摺帳戶明細、股票收盤價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303至306頁、原審卷三5 至12頁、原審卷五216至220、237至24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
3、王韻淑雖抗辯林祺斌尚出售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7樓房屋之價款800萬元,及其他已處分之財產應追加列 入計算云云,然未舉證證明之,難信屬實。
(三)依上所述,王韻淑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億1,055萬2,87 3元【其計算式為:現存之財產45,036,679元(不動產38, 097,000元+汽車1,925,688元+銀行存款158,428元+基 金投資1,431,000元+股票投資1,470,773元+保險保單價 值1,953,790元=45,036,679元)+追加計算之財產65,51 6,194元(銀行存款50,358,263元《包括萬泰商銀蘆洲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4,924,295元、台北國際商銀 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2,174,965元、台北國 際商銀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8,697,107元、 台北國際商銀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26,360, 896元、中小企銀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8,200, 000元》+外幣存款10,083,284元+基金投資5,074,647元 =65,516,194元)=110,552,873元】;林祺斌之婚後剩 餘財產價值為22萬4,209元(其計算式為:銀行存款151,7 56元+股票投資72,453元=224,209元)。(四)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 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
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 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 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 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 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 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 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 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 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 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本院 審酌兩造於64年11月23日結婚,於86年10月間起分居,至 93年12月20日林祺斌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時 止,在結婚至分居前約22年期間,家庭經濟收入及財產壘 增主要來源係王韻淑經營會計師事務所所得,及由王韻淑 管理家庭經濟、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教養子女之責,林祺 斌或靠在事務所工作支領薪水生活或無工作收入或投資失 利等情,業經證人王淑媛、林大鈞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