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287號
TPHV,99,重上,287,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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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北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裕
訴訟代理人  林炳仁
       李振生律師
       戴森雄律師
       張迺良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上列公司訴訟代理人  林芝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陳錦隆律師
       黃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廢棄。被上訴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嗣在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上訴人與威寶公司間簽訂之「威



寶電信代銷商契約書」(下稱系爭代銷契約)、「北雄與威 寶電信除舊佈新專案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四297頁),核其追 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柏堂、李文 進、謝元明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27萬1,117元及 法定利息,嗣在本院審理中撤回對王柏堂李文進謝元明 之起訴(見同上頁數),並減縮請求金額為4,385萬7,345元 及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二)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385萬7,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依系爭備忘錄、系爭代銷契 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同上 金額及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勝雄為被上訴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威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緣威寶公司為使伊加 入其代銷商,指派其業務經理即訴外人王上豪對伊宣稱其3G 門號剛開台,為使伊業務人員能趕上其開辦之行銷業務教育 訓練,先將其代銷商契約書充為意向書,日後雙方會針對具 體契約內容另行協議。伊乃與威寶公司於94年11月10日簽訂 系爭代銷契約,並在簽名處加註「為求簡速,本契約條文充 為雙方意向書,本約經雙方協議後訂立」,且依王上豪要求 ,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成都路1號房屋 (下稱中華路等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威寶 公司,約定擔保債權總額為3,220萬元。嗣伊參加威寶公司 第一次推出之「投奔威寶專案」之代銷,而因該專案經銷體 系相互競爭,導致價格混亂,加上BenQ-S80及Moto-E1000二 款機種手機(下稱系爭二款手機)品質欠佳而銷售績效不彰 ,威寶公司竟於94年12月下旬企圖將其滯銷之系爭二款手機 假借「除舊佈新專案」由伊予以代銷,並指派王上豪向伊宣 稱:該專案擬將市場上各款手機收回,區分為三大類,分三



個通路銷售,各個通路僅得銷售特定機種,且威寶公司將決 定出貨給通路商之價格,及通路商出貨給下游廠商價格,以 確實維持產品價格;如伊將流通市面上之系爭二款手機量全 部購訂,威寶公司將授予伊獨家銷售,但不得銷售他款手機 ,其他代銷商亦不得銷售伊銷售之系爭二款手機,以增加獲 利;又給予伊手機補貼款、上線獎金、停留獎金、達成獎金 等均優於「投奔威寶專案」時期之承諾;又將提供伊「可樂 條碼」(COLACOUPON)至少25%以上;以94年12月下旬最保 守估算可獲利至少在9,180萬8,000元以上;又為增加伊銷售 能力,將其轄下多家經銷商轉為伊銷售通路,提供全面協助 ,於該專案期間內,威寶公司不會有任何其他形式手機之優 惠促銷活動,以免影響伊對系爭二款手機之銷售等語,致伊 信以為真,並為求保障,催促威寶公司將上開承諾簽署書面 合約,經王上豪將磋商過程中曾獲威寶公司答應之條件與伊 簽具系爭備忘錄後,伊遂於94年12月28日同意向威寶公司訂 購自市面上回收系爭二款手機計1萬500支,以取得獨家銷售 權利,惟伊對威寶公司未將其上開承諾以正式契約簽訂仍有 疑慮,故於訂單上附註「請於合約確認後,本訂購單始生效 力」,然威寶公司卻指示王上豪告知伊須刪除該附註,始得 出貨,伊只得刪除之。嗣威寶公司於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 1月4日先後出貨205支手機予伊;復威寶公司於95年1月5日 要求伊提供美金400萬元定存單質押充為「除舊佈新專案」 之貨款擔保,始可全數出貨,並於同日同步辦理設質及辦理 出貨1,350支,前後共計出貨1,555支予伊。詎威寶公司竟於 95年1月19日對外推出「破壞行情專案」並在電子及平面媒 體刊登廣告,將其旗下優於系爭二款手機之Sony Ericsson Z800i手機降價至6,990元,且附送6,990元通話費(下統稱 「破壞行情專案」),形同0元之優惠促銷,嚴重壓縮伊銷 售系爭二款手機之空間,致伊喪失市場競爭力,消費者紛紛 要求退貨或解約,代銷業務幾乎停擺,業已違反系爭備忘錄 第10條約定於「除舊佈新專案」期間內,不會有任何其他形 式手機之優惠促銷活動之承諾及附隨義務。威寶公司除應依 系爭備忘錄及代銷契約約定給付伊就「除舊佈新專案」銷售 手機開通門號之手機補貼款1,523萬元、上線獎金761萬5,00 0元、停留獎金456萬9,000元、手機價差155萬5,000元、Air time通訊費107萬974元外,尚應返還USIM卡價金133萬元及 不當行使質權取走444萬5,281元之不當得利,及應負債務不 履行賠償伊無法銷售手機所受損害804萬2,090元;另許勝雄 指派王上豪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麗裕詐稱威寶公司由市 面上收回系爭二款手機,上訴人依「除舊佈新專案」可享獨



家代銷及優厚佣金,致李麗裕陷於錯誤向上訴人訂購系爭二 款手機1,555支及提供美金400萬元質押以供擔保,事後卻推 出「破壞行情專案」,影響上訴人之代銷權益,構成侵權行 為,應與威寶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同上金 額等情,爰在原審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385萬7,345元(15,230,000元+7,61 5,00 0元+4,569,000元+1,555,000元+1,070,974元+1,3 30,00 0元+4,445,281元+8,042,090元=43,857,354元) 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在本院追加依系爭備忘錄、代銷契 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同上金額及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及原 審共同被告王柏堂李文進謝元明連帶給付5,027萬1,117 元本息,嗣在本院審理中撤回對王柏堂李文進謝元明之 起訴,並追加訴訟標的及減縮請求金額如上述)。並除援用 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王上豪提供之除舊佈新專案表、威寶 公司除舊佈新專案內部簽呈專案表、申請書與開通日期比對 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他字第969 號案件刑事偵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267號案件96年7月24日訊問筆錄、 威寶公司審核詠旭經銷商238門號文件、威寶公司審核詠旭 經銷商126門號文件、威寶公司審核力承經銷商525門號文件 、威寶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異動索引資料、威寶公司終止合 約申請書889份資料整理表、95年2月23日蘋果日報報導為證 。
被上訴人則以:威寶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代銷契約即可履 行各自之權利義務,並無另訂本約之必要,系爭代銷契約自 屬本約,而非預約,要不因威寶公司加註「為求簡速,本契 約條文充為雙方意向書,本約經雙方協議後訂立」等語,即 變異本約為預約。又王上豪並非威寶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委任 之經理人,對外無代理威寶公司簽名為法律行為之權限,王 上豪雖為威寶公司「業務事業部」所轄「直銷二處」之「異 業通路二部」之經理,惟其所負責處理之業務(即代銷商之 開發及業務推展),並未涉及其他通路之銷售業務及行銷策 略,且須受其直屬主管直銷二處協理、直銷直營業務群副總 、業務事業部之最高執行副總之監督、審核,而系爭備忘錄 第9條、第10條內容,均涉及其他重要之銷售通路及市場行 銷策略,並非王上豪所執掌業務,威寶公司未以書面授與王 上豪代為決行之核決權限,王上豪亦未依威寶公司營業管理 類核決權限表及合約管理辦法之規定,事先將系爭備忘錄內 容依程序簽請公司主管核准、會簽及用印,足見王上豪無權



代表威寶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係未經授權擅自與上訴人簽 訂,屬無權代理,事後亦未將備忘錄補呈主管申請核可,無 所謂追認生效之情事,系爭備忘錄對威寶公司不生效力。且 兩造既簽訂系爭代銷契約,就「除舊佈新專案」代銷之門號 及手機所取得之佣金、報酬,在威寶公司以業務通報公告之 專案內容,業已定明該專案之銷售條件及雙方權利義務,實 無與上訴人另簽訂系爭備忘錄之必要,此由上訴人自94年12 月14日起即已參加威寶公司94年12月6日正式開始之第一個 促銷「投奔威寶專案」,該案銷售條件及雙方權利義務係以 威寶公司所公告專案業務通報定之即明。又上訴人與威寶公 司洽談及簽訂系爭代銷契約之過程,上訴人應明知或可得而 知王上豪並無代理威寶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權限,卻仍與 王上豪簽訂系爭備忘錄,顯有故意或過失,亦不得依民法第 169條規定,主張威寶公司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故上 訴人與威寶公司就「除舊佈新專案」之銷售約定,不包括系 爭備忘錄,應以威寶公司就該專案之業務通報公告促銷辦法 為準,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向威寶公司請求相關獎金, 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備忘錄對威寶公司生效,上 訴人得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威寶公司給付相關獎金,查上 訴人代銷申辦開通3,168組門號中,經扣除詐欺(Fraud)件 後,僅有305組符合手機補貼款、上線獎金、停留獎金及Air time通訊費之核佣要件,僅得請求手機補貼款152萬5,000元 、上線獎金74萬9,500元、停留獎金45萬1,000元及Airtime 通訊費10萬5,678元。至手機價差部分,威寶公司就「除舊 佈新專案」並無手機價差補償,亦從未給與通路商手機價差 補償之前例,系爭備忘錄第2條,亦無就威寶公司應就上訴 人促銷專案購入每支手機再給與1,000元之價差補償之約定 ,且每支手機已補貼5,000元,若尚得請求價差1,000元,豈 不雙重獲利,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又威寶公司「 除舊佈新專案」營業通報或系爭備忘錄,均未就上訴人採購 USIM卡及專案手機之相關權利義務為約定,自應依系爭代銷 契約及訂購單之買賣契約定之,上訴人先後向威寶公司下訂 單訂購USIM卡7,000張,威寶公司依該訂單如數出貨予上訴 人,並依該買賣契約受領該價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依 系爭代銷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須有可歸責於威寶公司之 違約事由,並上訴人已依第22條(誤繕為21條)第2項約定 終止契約後,始得將USIM卡退還威寶公司並請求返還該價金 ,惟上訴人並未依上開約定行使,則其請求返還該USIM卡價 金133萬元,並無理由。又威寶公司自95年2月間起,陸續接 獲上訴人所代辦之客戶申訴未取得手機、USIM卡或佣金,希



望退租或免除繳納電信帳單等,致受有客戶終止契約而短收 電信資費398萬1,231元及訪查用戶耗用人力成本46萬4,050 元之損失,自得依兩造簽訂之債務擔保契約書約定,自上訴 人依該約提供設質之美金定存單行使質權予以扣抵,亦無不 當得利可言。再者,威寶公司推出「破壞行情專案」之手機 ,與系爭二款手機之品牌、機型及功能各異,未必能左右消 費者之選擇,此由「除舊佈新專案」之時間自94年12月28日 起至95年1月31日止,上訴人自95年1月6日起始有銷售該專 案手機開通門號之紀錄,而威寶公司於95年1月19日對外推 出「破壞行情專案」前,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起至推出前每 日平均開通數量為122組,推出後迄95年1月27日止每日平均 開通數量為156組,顯見該專案不影響上訴人系爭二款手機 之銷售,上訴人主張威寶公司違反系爭備忘錄第10條約定, 並不可採,上訴人向威寶公司購買1,555支手機,能否順利 出售,與威寶公司無關,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804 萬2,090元,縱得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亦應扣 除該601支庫存手機殘餘價值為損益相抵。另被上訴人許勝 雄固擔任威寶公司董事長,惟其未與上訴人洽談系爭代銷契 約或「除舊佈新專案」相關業務,並無對上訴人實施詐欺之 情事,上訴人主張其應與威寶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 ,補提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267號案訊問筆錄及調查筆 錄、威寶公司所屬經理級以上人員之統計表、威寶公司核決 權限表節本、臺灣國際客服有限公司之代銷契約書、歐匯利 有限公司等之代銷契約書、威寶公司之代銷商統計表、上訴 人代銷期間之門號開通明細表、威寶公司之「投奔威寶專案 」之營業通告、威寶公司之合約管理辦法及附件、上訴人就 各促銷專案開通數量明細表、威寶公司之代銷商佣金發放基 準公告、上訴人申辦除舊佈新專案已終止合約拆機之門號明 細表、消費者終止合約申請書數份、詠旭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廣告宣傳單、威寶公司審核詠旭及力承經銷商門號已終止合 約拆機明細表、上訴人代銷各項專案之核佣金額明細、上訴 人代銷「除舊佈新專案」之核佣金額明細、威寶公司95年4 月11日內湖江南郵局第586號存證信函及附件、終止合約申 請書檔案光碟、終止合約申請書客戶明細表、「除舊佈新專 案」如期繳納帳單之門號客戶明細表、「除舊佈新專案」未 按期繳納帳單之門號客戶明細表、黃建豐等4人終止合約申 請書、終止合約申請書所載終止終止事由類型明細表、「除 舊佈新專案」短收資費金額明細表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方 志賢、乳國煌、黃浩。




四、查許勝雄為威寶公司之董事長,王上豪為威寶公司公司之業 務經理。威寶公司指派王上豪與上訴人洽商代銷手機業務, 並上訴人與威寶公司於94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代銷契約(簽 名欄中註記「為求簡速,本契約條文充為甲乙雙方意向書, 本約經雙方協議後訂立」),加入為威寶公司代銷手機之代 銷商,系爭代銷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如違約方為甲方 (威寶公司),並有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者,經乙方(上訴 人)依第二二條(誤繕為二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本合約 時,乙方得退還已向甲方購買但未出租使用之門號卡(即US IM卡),甲方亦須依當時購買單價退還現金予乙方」。又上 訴人依系爭代銷契約第10條約定,提供坐落中華路等房地為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威寶公司,約定擔保債權總額 為3,220萬元。又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參加代銷威寶公司 第一次推出系爭二款手機之「投奔威寶專案」。又威寶公司 於94年12月下旬再推出系爭二款手機之「除舊佈新專案」, 授權由上訴人獨家代銷系爭二款手機,並威寶公司之王上豪 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麗裕簽訂系爭備忘錄,第1條約定: 「本專案行銷時間原則至九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止,但北雄 可順延契約期間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或更長時間,此專 案行銷時間內,由北雄專賣BenQ-S80與Motorolla-E1000( 合約期間,合計手機訂購總數10500台),威寶電通專賣Mot orolla-E770、Sony Ericsson-Z800i此兩型之全部手機,威 寶電信自售東訊WINII-F868、WINII-F860,各方遵守專案價 格以避免市場擾亂」、第2條約定:「本專案手機進貨價格 為BenQ-S80$13,690,Motorolla-E1000$12,890,手機價 差每支尚可下降$1,000元以上」、第3條約定:「經雙方同 意,手機補貼款為$5,000元;上線獎金386型$1,500元, 586型$2,500元;停留獎金386型$1,000元,586型$1,500 元。但若Fraud件如依照正常程序申請,經威寶審查上線後 則此獎金照發,不得扣北雄任何獎金」、第6條約定:「Air time未定,但約可達到總通訊費的5%,另含配件包」、第1 0條約定:「於約定合約期內,威寶同意不會有任何促銷活 動影響上訴人之商品價值以及銷售條件」。又上訴人於94年 12月28日向威寶公司訂購系爭二款手機共1萬500支(該訂購 單右下角「請合約確認後,本訂購單始生效力」等文字已遭 刪除),威寶公司於94年12月29日至95年1月4日陸續出貨共 205支手機予上訴人,然威寶公司於95年1月5日要求上訴人 提供美金400萬元定存單質押充為「除舊佈新專案」之貨款 擔保,始可全數出貨,雙方乃與訴外人即出質人MNS SPORTS INDUS TRIES LTD簽立債務擔保契約書,上訴人提供該出質



人所出具華僑銀行美金400萬元定存單設質並出質予威寶公 司,並於同日辦理出貨1,350支手機,威寶公司至此共出貨 1,555支手機予上訴人。嗣威寶公司於95年1月19日對外推出 「破壞行情專案」並在電子及平面媒體刊登廣告,上訴人因 認威寶公司推出該專案嚴重壓縮其銷售系爭二款手機之空間 ,違反系爭備忘錄約定等為由,拒絕再向威寶公司進貨系爭 二款手機。又上訴人以許勝雄為威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 派王上豪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麗裕詐稱威寶公司由市面 上收回系爭二款手機,上訴人依「除舊佈新專案」可享獨家 代銷及優厚佣金,致李麗裕陷於錯誤向上訴人訂購系爭二款 手機1,555支及提供美金400萬元質押以供擔保等情,向臺灣 士林地檢署告訴許勝涉嫌詐欺取財罪責,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灣高檢署)處分駁回,上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 亦經士林地院97年度聲判字第67號駁回聲請在案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代銷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利潤試算表及「除舊佈新專案」(手機價格及獎勵金額)表 、系爭備忘錄、訂購單、債務擔保契約書、定存單領取同意 書、出貨單、送貨單、威寶公司「破壞行情專案」廣告、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26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 97年度上聲議字第3831號處分書及士林地院97年度聲判字第 67號刑事裁定可稽【見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卷( 下稱士林地院案卷)20至34頁、37至44頁,原審卷一19至32 、87至98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備忘錄及代銷契約約定,得請求威寶公 司給付其就「除舊佈新專案」銷售手機開通門號之手機補貼 款1,523萬元、上線獎金761萬5,000元、停留獎金456萬9,00 0元、手機價差155萬5,000元、Airtime通訊費107萬974元;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威寶公司返還其USIM卡價金 133萬元及不當行使質權取走444萬5,281元;依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威寶公司賠償其無法銷售手機所受損害 804萬2,090元;另許勝雄與威寶公司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其同上金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威寶公司指派王上豪參與整個交易過程,於 其業務上有權代理威寶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雙方就「除 舊佈新專案」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爭備忘錄為準等 語。威寶公司則抗辯:威寶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代銷契 約即可履行各自之權利義務,並無另訂本約之必要,系爭 代銷契約自屬本約,而非預約,要不因威寶公司加註「為



求簡速,本契約條文充為雙方意向書,本約經雙方協議後 訂立」等語,即變異本約為預約。又王上豪並非威寶公司 經董事會決議委任之經理人,對外無代理威寶公司簽名為 法律行為之權限,且系爭備忘錄涉及其他重要之銷售通路 及市場行銷策略,亦非王上豪所執掌業務,威寶公司未以 書面授與王上豪代為決行之核決權限,王上豪亦未依威寶 公司營業管理類核決權限表及合約管理辦法之規定,事先 將系爭備忘錄內容依程序簽請公司主管核准、會簽及用印 ,王上豪無權代表威寶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係未經授權 擅自與上訴人簽訂,屬無權代理云云。查:
1、上訴人與威寶公司簽訂之系爭代銷契約,於簽名欄處雖註 記「為求簡速,本契約條文充為甲乙雙方意向書,本約經 雙方協議後訂立」等語,惟觀系爭代銷契約就契約期間、 代銷商品價格、代銷方式、訂貨、交貨方式及付款方法等 契約之重要事項,均已明確約定,堪認雙方已有意思之合 致,非僅屬預約性質,且上訴人於簽訂後,亦已依契約第 10條約定,提供中華路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威寶公 司擔保總債權額3,220萬元,足認系爭代銷契約非僅為意 向書性質,有拘束上訴人與威寶公司之效力。
2、次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 名之人」、「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 一分號或數分號」「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 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 行為之權」、「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條第3項、第554 條第2項及第556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3項、第554條第1項、第557條定有 明文;另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 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 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2 項、第36條亦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 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 ,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 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參照)。查: (1)王上豪擔任威寶公司之業務經理,在威寶公司與上訴人 本件交易中,幾乎由王上豪代表威寶公司出面與上訴人 洽談,為威寶公司所不否認,亦經王上豪在原審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130頁),及威寶公司總經理王柏堂在上 開刑事偵查案件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45頁),又綜觀



王上豪在原審結稱:上訴人本來就不是電信產業出身, 找上訴人做生意時,試算表的目的,是要告訴上訴人可 以得到的利益,上面長官先跟我們討論,公司打算要作 這個案子,就叫我們先對手上的大客戶洽談,我們先把 手上的客戶分析給長官,運作空間才會比較大,當時考 慮上,認為上訴人的財力比較有辦法作這筆生意,由我 們來做操作,後來就找上訴人,做了試算表,備忘錄的 內容,大致都是和長官討論過,備忘錄的內容,就是我 們談合作後,每個環節內公司給我的方向,再跟上訴人 討論,當時會同意簽備忘錄,是因為公司一直無法給上 訴人正式的契約書,是希望上訴人在操作上不會有遲疑 。我是異業通路的經理,下面共有七八成員,負責找非 通信業者來做門號銷售業務,當時長官找我們開會,請 我們找通路來銷售,我認為這些數字是公司給予我的指 示,所以我才會把這些數字湊出來跟上訴人談,公司尚 未正式給我們銷售的公報前,已經口頭跟我們提了,我 認為備忘錄,是在公司提示下所為,這份備忘錄與公司 後來出來的銷售公報數字是接近的,試算表還是比較保 守的算法,當初我找通路合作,都是跟著公司的腳步, 我一定是請示過主管,才會簽備忘錄,逐條中我一定都 會有請示的工作,備忘錄最後一條(即第10條),公司 是說提供給上訴人的手機是獨賣的,且公司當時也是把 外面通路的手機收購回來給上訴人賣,如果是獨鎖就是 獨賣的意思,我都會告訴他在如備忘錄第10條的規範, 我在以前的電信業,若某款手機要促銷時,一定會給予 獨賣期間,在威寶時,這是第一件找通路獨賣的促銷, 公司給我的方向是獨賣,就是不可以影響通路的銷售。 這個案子,包括郭協理、謝副總等人都有出面洽談過, 上訴人提供高額擔保金,一定要長官的幫忙才可以完成 ,不可能只有我一人可以做到,我有跟上訴人說威寶公 司會將其他轄下經銷商銷售商品轉到上訴人銷售。簽這 份備忘錄,是雙方談的過程中同意的條款,我代表公司 把公司給我的條件和授權內容跟上訴人講,合作中數據 都是經過求證,所以我才簽合約,備忘錄的內容,我認 為沒有過份的承諾,備忘錄的內容,是請示過,經過授 權的,公司有陸續給了一些資訊出來,都是公司允許的 資訊,我才會簽備忘錄,我不知道後來公司為何沒有簽 附約,我一直認為公司一定會簽的,我認為這些備忘錄 上的數據都是沒有問題的,是在公司給我的銷售條件內 ,因為備忘錄的內容,都是我曾經跟李總講過的條件,



這又是公司給我的權限範圍內,上訴人提供美金400萬 元質押,就是促銷方案所作的抵押,後來上訴人向威寶 公司下訂單訂購手機1萬500支時,該訂購單右下角「請 合約確認後,本訂購單始生效力」等文字遭刪除,係威 寶公司李總劃掉的,長官認為劃掉訂單才成立,也是有 確認合作條件等語(見原審卷130至133頁)。且參以王 上豪代表威寶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備忘錄內容,與 威寶公司內部「除舊佈新專案」簽呈內容(見士林地院 案卷98至100頁),兩者間就專案銷售期間、代銷手機 型號、專案手機價格、佣金、獎金與可樂條碼之發放比 例等之記載,相差無幾,又果上訴人與威寶公司未就「 除舊佈新專案」達成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豈有提供高達 美金400萬元定存單設質與威寶公司,及向威寶公司下 單採購1萬500支手機之理。足認王上豪係經威寶公司授 權,有權代表威寶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 (2)威寶公司雖抗辯:王上豪並非威寶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委 任之經理人,對外無代理威寶公司簽名為法律行為之權 限,其所負責處理之業務(即代銷商之開發及業務推展 ),並未涉及其他通路之銷售業務及行銷策略,系爭備 忘錄第9條、第10條內容,均涉及其他重要之銷售通路 及市場行銷策略,並非王上豪所執掌業務,威寶公司未 以書面授與王上豪代為決行之核決權限,王上豪亦未依 威寶公司營業管理類核決權限表及合約管理辦法之規定 ,事先將系爭備忘錄內容依程序簽請公司主管核准、會 簽及用印,足見王上豪無權代表威寶公司簽訂系爭備忘 錄,係未經授權擅自與上訴人簽訂,屬無權代理云云, 並提出威寶公司章程、所屬經理級以上統計表、營業管 理類決核權限、合約管理辦法為證(見原審卷一143至1 45頁、本院卷一161至168頁、本院卷二44至51頁)。惟 查王上豪對於上訴人之關係,就本件交易有關之代銷業 務,應視為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已如上述 ,威寶公司不得以其對王上豪有民法第553條第3項、第 554條第2項及第556條規定以外之限制,對抗善意之上 訴人。又威寶公司內部所自訂之「威寶公司營業管理類 決核權限」、「威寶公司合約管理辦法」限制王上豪經 理權,亦難認與民法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及第 556條規定有關,且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上開文 件內容,自難據以對抗上訴人。威寶公司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取。
(3)威寶公司雖又抗辯:威寶公司係由王上豪及訴外人方志



賢、郭俊良等3人負責與上訴人洽談代銷手機事宜,且 雙方先前簽訂系爭代銷契約時,威寶公司授權之代表人 為執行副總經理李文進,王上豪並非威寶公司授權接洽 之最高層級人員,上訴人應明知王上豪無代理威寶公司 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權限云云,惟查威寶公司關於上開授 權人員與授權範圍均屬其公司內部之作業程序,而王上 豪有權對外單獨代表威寶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如前述, 威寶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其曾對於王上豪經 理權之授予有所限制,不能因此即認為上訴人非屬善意 第三人。威寶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4)威寶公司雖又抗辯:系爭備忘錄僅有王上豪之簽名,無 威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王上豪事後亦未將系爭 備忘錄依威寶公司合約審核流程呈報上級主管核可用印 ,系爭備忘錄簽訂係王上豪個人行為,對威寶公司不生 效力云云。惟如王上豪前開證詞,其一再明確證稱其代 表威寶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係經威寶公司長官事前授 意,縱事後未將之交回威寶公司為內部審核,亦屬威寶 公司與王上豪間內部處理程序上之瑕疵,不影響王上豪 代表威寶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威寶公司此部分 抗辯,亦非可採。
(5)威寶公司雖又辯稱:上訴人與威寶公司既簽訂系爭代銷 契約,就「除舊佈新專案」代銷之門號及手機所取得之 佣金、報酬,在威寶公司以業務通報公告之專案內容, 業已定明該專案之銷售條件及雙方權利義務,實無與上 訴人另簽訂系爭備忘錄之必要,此由上訴人自94年12月 14日起即已參加威寶公司94年12月6日正式開始之第一 個促銷「投奔威寶專案」,該案銷售條件及雙方權利義 務係以威寶公司所公告專案業務通報定之即明云云。惟 查「除舊佈新專案」係威寶公司嗣後改由上訴人獨家代 銷,就代銷期間、報酬、佣金等條件,均與一般代銷或 之前「投奔威寶專案」明顯不同,此經王上豪證述歷歷 如前,自難相提並論,並據而推認雙方已簽訂系爭代銷 契約,無再另行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情事。威寶公司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取。
3、由上所述,王上豪係代表威寶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 錄,系爭備忘錄成立於上訴人與威寶公司間,雙方均應受 拘束。是威寶公司與上訴人間就委由上訴人獨家代銷系爭 二款手機之「除舊佈新專案」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應受系 爭代銷契約拘束外,亦應受系爭備忘錄特別約定之拘束。(二)上訴人又主張:威寶公司於95年1月19日對外推出「破壞



行情專案」並在電子及平面媒體刊登廣告,嚴重壓縮其銷 售系爭二款手機之空間,致其喪失市場競爭力,消費者紛 紛要求退貨或解約,代銷業務幾乎停擺,業已違反系爭備 忘錄第10條約定等語。威寶公司雖抗辯:推出「破壞行情 專案」之手機,與系爭二款手機之品牌、機型及功能各異 ,未必能左右消費者之選擇,此由「除舊佈新專案」之時 間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上訴人自95年1月 6日起始有銷售該專案手機開通門號之紀錄,且威寶公司 於對外推出「破壞行情專案」前,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起 至推出前,每日平均開通數量為122組,推出後迄95年1月 27日止,每日平均開通數量為156組,顯見該專案不影響 上訴人銷售系爭二款手機之績效,未違反系爭備忘錄第10 條約定云云。惟查:
1、觀諸上訴人就「除舊佈新專案」自94年12月28日下單訂購 系爭二款手機起至系爭備忘錄約定銷期間95年1月31日止 ,每支進貨價格分別為1萬3,690元、1萬2,890元,而威寶 公司推出之「破壞行情專案」,將原先「除舊佈新專案」 中由經銷及加盟店專賣之Sony Ericssonz800i手機,降低 至6,990元銷售,並加贈通訊費用6,990元,此為威寶公司 所不爭,並有「破壞行情專案」與「除舊佈新專案」簽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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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旭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