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9年度,82號
TPHV,99,建上,82,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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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萬文炎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陳昶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陳朝銘律師
      吳佩容 
被 上訴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案經終局判決 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 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 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最高法院89年台上539號民事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 494條、第495條承攬工作瑕疵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65萬1599元【即系爭建物 瑕疵修補必要費用651萬7999元、租金損失691萬元〈1至4樓 民國(下同)94年10月至11月之租金損失130萬元、B1樓94 年10月至98年12月之租金損失561萬元〉、合建之不當得利 數額1371萬3600元、B1樓94年10月至98年12月之管理費51 萬元】,及其中651萬7999元自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其餘2113萬3600元,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為其請求權基 礎(見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9頁記載),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8萬9823元(系爭建 物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及自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萬



元(B1、1至4樓94年10月至11月之租金損失),及自101年1 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0 年12月1日起至前述金額給付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加計零存整付之利息1.31%。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9萬3800元(B1樓94年10 月至100年12月之管理費),及自 100年12月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前述金額給付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6584元(B1樓101年1月1日起每月之管理費),及加計零存 整付之利息1.31%」。核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規定,與原主張承攬契約瑕疵給付法律關係為同 一基礎事實;聲明部分關於瑕疵修補費用、租金損失部分係 就原主張之法律關係擴張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關於管理費部分,上訴人僅就修補費用及租 金損失上訴,其他部分捨棄上訴,為上訴人所明白表示(見 本院卷一第26頁)。是上訴人嗣後追加請求B1管理費49萬38 00元及每月6584元,並利息乙節,即上訴聲明㈣部分,係就 已捨棄部分再行擴張聲明,因與提起上訴之給付瑕疵修補費 、租金損失部分無涉,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請求給付管 理費既與法不合,則系爭建物管理費是否本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支付,上訴人請求管理費是否無理由,無再論列必要(不 當得利部分上訴人於本院不再為主張)。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3年4月23日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簽 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契約) ,由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予臺北市政府,依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 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又訴外人張國泰於91年7月16日 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 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訴外人欣樺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樺公司)則為張國泰之合作或聯營人即連 帶債務人,被上訴人並於91年12月19日受讓欣樺公司就系爭 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嗣兩造因房屋、土地權益分配問題產 生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居中協調,兩造乃於94年5月4日正式 補簽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被上訴人於契約書上填寫之日期 為92年4月10日)(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 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興建坐落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雙方再依比 例分配房屋。嗣被上訴人雖通知伊於94年9月30日將伊依約 分配取得系爭大樓之地下1樓、地面1樓A2戶、地面2至4樓( 下合稱系爭建物)點交予伊,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建契



約書第12條第3款約定,於交屋時通知伊並會同勘驗進行點 交程序,且刁扣上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遲至94年12月1 日始將相關權狀文件交付,致伊於不知系爭建物是否有瑕疵 及瑕疵內容情形下,占有取得系爭建物。之後,伊發現樓層 內諸多應由被上訴人承攬興建之工程並未完成,或施工結果 不符所核發建造執照之施工圖說及相關建築法規規定,被上 訴人所為給付有瑕疵,經伊於97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修補,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開瑕疵修補費用,經粗估達 651萬7999元,且伊因此受有系爭建物1至4樓2個月(94年10 月及11月)租金損失130萬元,B1樓51個月(94年10月至98年 12月)租金損失561萬元,總計691萬元。另兩造合建分配比 例為50%、50%,被上訴人已取得一半出售得利,如伊B1樓建 物價值2800萬元,被上訴人即應返還2800萬元不當得利,再 扣除B1樓建築造價,依市政府對本案委外造價評估每坪8萬 元計算,被上訴人就B1樓建物合建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71萬 3600元,且伊已先繳B1樓建物於94年9月30日至98年12月31 日之管理費共51萬元,被上訴人就上開數額均應給付返還等 情,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765萬1599元,及其中651萬 7999元自98年7月11日起,其餘2113萬3600元自99年2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讓欣樺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系爭 投資契約,由臺北市政府依據與捷運中和線頂溪站(捷四) 聯合開發案(下稱系爭聯開案)基地私地主所簽訂之系爭開 發契約約定,提供系爭聯開案基地予伊出資興建系爭大樓, 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合建關係。又有關私地主與伊間權益爭議 ,系爭投資契約第5條第3項、第4項及第6項約定,應先為協 議,無法達成時,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為協調,經協調二 次仍無法達成,則就權益分配事項交付仲裁,迄94年5月3日 前,兩造未能就權益分配達成協議,伊因系爭聯開案預計94 年2月14日完工,乃申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93年12 月 27日召開權益分配及使用執照用印會議,上訴人卻未出席, 且拒收伊94年1月21日存證信函,並於給伊存證信函中表明 兩造間並未簽訂合建契約,嗣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4年3 月4日協調仍未達成協議。兩造於94年5月3日始簽訂權益分 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因上訴人所選擇建物超過其 土地價值,需再行支付3500萬元,是兩造間僅為買賣、互易 關係,並無成立承攬關係,且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表示同意 「就建物位置分配、坪數、設計、結構、建材等,不得再行 異議。」,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取得房屋保存



登記前辦理銀行貸款以給付伊3500萬元,然上訴人於94年8 月22日辦畢保存登記後,迄同年9月13日始給付部分找補款 項30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收據證明書,約定94年9月30 日辦理建物點交同時上訴人應給付剩餘之500萬元,詎上開 日期前,上訴人以借屋裝修為由要求伊提前交付建物,於94 年9月28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切結:「如屆時未能完成 交屋事宜,致承租人無法順利使用所生之一切損害及權利義 務,蓋由本人與承租人協議處理,與樺福公司無涉」等語, 後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且拒不交付餘款,迄94年12月1日始 將餘款500萬元匯入伊帳戶,伊旋即於同日交付系爭建物及 其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則於翌日94年12月2日將其所取得 之系爭建物及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傳明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傳明公司)。上訴人就租金損失部分,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租金數額,復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行為間 有何因果關係;況伊係依據與臺北市政府間之系爭投資契約 興建系爭大樓而獲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另上訴人已於94 年12月2日將系爭建物B1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傳明公司,既 為區分所有權人本應繳納管理費,故上訴人請求亦無理由。 縱認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然伊因辦理系爭建物及土地過戶 登記已代上訴人墊付代書費用、規費、土地增值稅計合計48 萬9961元,且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應賠償伊 1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伊以上開債權抵銷上訴人之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 兩造間確有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且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無伊不得就工程瑕疵再行異議或免 除被上訴人工程瑕疵擔保及修繕責任之合意。縱認兩造間有 此合意,因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建物之瑕疵,依民法第 501條之1規定,該特約亦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免除 工程瑕疵擔保及修繕損害賠償賠償責任。又系爭建物瑕庛及 修繕費用經鑑定為1598萬9823元,且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 日始交付系爭建物鑰匙(惟B1樓鑰匙從未交付)、所有權狀 ,致伊受有B1、1至4樓建物94年10月至11月之租金損失148 萬元,及B1樓94年12月1日起每月10萬元之租金損失,暨自 94年10月1日起每月繳納B1樓管理費6584元之損失,依民法 495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 償等語,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8萬9823元(系爭建物瑕疵修補必要費 用),及自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萬元(B1、1至4樓94



年10月至11月之租金損失),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給付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0年12月1日起至前 述金額給付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加計零存整付 之利息1.31%。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3800元(B1 樓 94年10月至100年12月之管理費),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 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1月1日 起至前述金額給付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84元(B1樓101 年1月1日起每月之管理費),及加計零存整付之利息1.31%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係因與伊之特別約定而與訴外人廖玟 姬等地主並非相同地位,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債權相對 性原則,本件自無為相同之處理。又原審原證2所載電氣、 衛生設備、監視、對講機弱電、空調及通排風、消防、其他 隔間配合等工程,俱屬建物設計、結構、建材範圍,上訴人 既已承諾不再異議,自不得再為主張。至於原審原證10所載 事項,因兩造間並無合建關係,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減少報酬,均屬無據。 又上訴人主張之工程瑕疵,多屬外觀顯而易見、可一目瞭然 事項,倘有上開事實,上訴人於94年9月28日占有系爭建物 時即已明知,並無伊故意不告知或隱匿,上訴人遲至97年8 月25日始以存證信催告修繕瑕疵,自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 。另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擴張請求伊給付1598萬9823元前 ,未曾催告給付,則其請求自98年7月11日起息,顯與民法 第229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3年4月23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系爭開發契約書, 由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予臺北市政府依據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 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系爭開發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 :「第三項土地提供人與投資人間對本建物及土地之分配比 率、區位及條件,由投資人另行與土地提供人協商。如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者,甲方(即臺北市政府)得代為協調…經協 調二次仍無法達成上述協議時,得交付仲裁,並依仲裁機構 判斷辦理」。
㈡訴外人張國泰以欣樺公司為合作或聯營人即連帶債務人,於 91年7月16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嗣被上訴 人於91年12月19日受讓欣樺公司系爭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 系爭投資契約書第5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與



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權益分配協議時,乙方得向甲方(即 臺北市政府)申請代為協調,經協調二次仍無法達成協議時 …,並得就權益分配事項交付仲裁…」。
㈢兩造簽署日期載為94年5月3日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 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簽立本協議後,雙方就建物 位置分配、坪數、設計、結構、建材等,不得再行異議」, 嗣分配予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於94年8月22日辦理保存登記予 上訴人所有。
㈣兩造於94年9月13日簽訂收據證明書,其中第3條、第4條分 別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確認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本 書簽立同時有交付做協議書第1條所示之10個停車位,…且 經甲方點收無誤」、「甲方應於民國94年9月30日前與乙方 完成協議書第1條所示建物之點交(10個停車位除外).且 於建物點交同時將本書第2條之差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一次交 付乙方。雙方同意甲方點交之建物如有瑕疵需修繕,其修繕 之款項得於前述新臺幣伍佰萬元中扣抵保留。…」 ㈤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詹梅惠代理上訴人於94年9月28日簽立 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載明:「…今因本人擬將1樓頂板鑿洞 施作室內梯直通2樓,經洽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意 配合前開施工,…本人承諾遵約辦理,如屆期未能完成交屋 相關事宜,致使承租人無法順利使用所生之一切損害及權利 義務,蓋由本人與承租人協議處理,與樺福公司無涉」「另 借2-4F鑰匙一付陳文山」後占有系爭建物。並於94年12月1 日代理上訴人簽立交付證明,其上載明:「本人於94年12月 1日付清94年5月3日協議書第1項所約定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 之餘款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同時,收受由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所交付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5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3 張…」後,由被上訴人交付權狀。
㈥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 修繕系爭建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並於翌日收受。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4年5月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被上 訴人未依約會同伊勘驗進行點交程序,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有未完成,或施工結果不符所核發建築執照之施工圖說及 建築法規規定之瑕疵,且有延遲交屋情形,乃依民法第493 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 酬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合建契約 之法律關係?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 ,給付有瑕疵,請求給付系爭建物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及以



給付之建物非商場,為不完全給付,訴請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㈢上訴人以給付延遲等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損 失有無理由?
六、兩造間未成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
㈠按債之關係僅存在於訂約之特定當事人間,查依上訴人於83 年4月23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系爭開發契約,由上訴人提供 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0000 0○0000 0地號土地予臺 北市政府依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合作興建聯合 開發建築物;系爭開發契約第5條土地及建物權利義務分配 第4項約定:「第3項土地提供人與投資人間對本建物及土地 之分配比率、區位及條件,由投資人另行與土地提供人協商 。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者,甲方(即臺北市政府)得代為協 調」等(見原審卷第65頁);又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9日受 讓欣樺公司於91年7月16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系爭投資契 約權利義務,系爭投資契約第5條第3項、第6項約定:「本 建物以區分所有方式進行分配時,甲乙(即臺北市政府、被 上訴人)雙方及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計算得分配之價值 後,進行選定本物件之區位及面積,並作成協議書或分配紀 錄;土地則依實際分得建物占全部聯合開發建物(含地上及 地下之樓地板面積)之比例持分。」、「乙方與土地所有權 人無法達成權益分配協議時,乙方得向甲方申請代為協調, 經協調二次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並得就權益分配事項交付 仲裁」等文(見原審卷第第53頁),堪認系爭聯開案之投資 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私地主間,原無直接契約關係存在 ,就系爭大樓如何分配,仍須兩造另行協議之。 ㈡次查,被上訴人依據前揭系爭投資契約與上訴人依據前揭系 爭開發契約,協調系爭大樓權益分配時,曾提供合建契約書 予上訴人協商,兩造間就系爭合建契約內容並未達成合意, 故於92年4月10日上訴人以外其餘地主廖玟姬翁正成、張 國泰、李穀生、李穀春及柯黃秀鑾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 契約書時(被上訴人與其他地主之合建契約見本院卷二第58 至88頁),上訴人並未簽訂,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賴永芳到庭結證:「我是代理公司談合建事宜,沒有錯,我 到任公司後大約半年,就開始接觸聯合開發的案子,當時我 承辦的時候就只剩下原告(指上訴人)沒有簽合建契約,後 來因為案子那時還在興建中,我跟原告陸陸續續在談,我記 得後來有一次約在93、94年左右提供一份合建契約給原告看 ,好像有公司的大小章,原告看完後談不攏,契約沒有還我 ,我有跟原告要,但後來陸續談就沒有要。過程當中我們有 循著聯開契約的約定進行協調,還是沒有結論,大家的條件



差距太大,到最後我們銷售的客戶的交屋期限都已經過了, 對捷運公司的約定完工即取得使用執照逾期,就在捷運局的 斡旋下談了兩三次,最後我們以我們認知的很大差距的比例 與原告達成協議。當晚有簽一個協議書,我就準備資料給原 告蓋使用執照的申請書類,使用執照下來,我們就去辦保存 登記。」、「(那天有無拿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與原告簽訂 ?)應該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正反面)相符。 又上訴人雖提出原證一記載日期92年4月10日之合作興建房 屋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22頁),並稱:系爭合建契 約簽訂時伊不在場,係由其配偶詹梅惠處理云云。惟證人即 上訴人之妻詹梅惠到庭證述:「(提示原證8,證人是否見 過此份協議書,在何處看到,過程如何)於94年5月4日約中 午,被告之賴永芳總經理帶了兩個小姐,協議書是要補蓋章 ,上面原告的名字是我簽的,我簽名之前有把這份協議書傳 真給原告看,我就蓋這個章,當天只有蓋這個章,沒有談其 他的」、「(提示原證1,證人是否見過此份契約書,在何 處看到,過程為何?)我有在原告的資料裡面看過這份契約 書,我沒有看內容。我不太清楚這份契約從哪來的。」、「 (提示原證一,原告姓名三個字是否證人所簽?)不是我簽 的」「(5月4日,除了剛才的協議書,被告(指被上訴人) 賴總經理還有無拿其他書面給你簽名或用印?)我印象中只 有這份協議書。」、「(5月3號到5號,被告公司還有拿其 他文件給原告或證人簽名或用印嗎?)沒有。」等語(見原 審卷第289頁反面),詹梅惠證稱原證一合建契約上訴人姓 名三個字不是她簽的,伊也沒有用印,除協議書外,被上訴 人並沒有拿其他文件給上訴人或伊簽名或用印,否認代上訴 人簽訂合建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原證一合建契約係94年5月3 日之後補簽一節,已非可採。上訴人又改稱:94年5月3日協 議即代表雙方同意成立合建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8頁),再 稱是兩造隔日94年5月4日簽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8頁) ,前後矛盾,惟被上訴人提供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內 容,上訴人並不認同,致有94年5月3日之協議,94年5月3日 兩造就系爭大樓權益分配始達成協議,當時系爭大樓已經興 建完成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不可能再為合建之約定,若5月4 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豈非與94年5月3日協議內容相 衝突,況事後兩造仍以5月3日之協議為基礎,由上訴人於9 月13日簽立收據證明,於9月28日簽立切結書,上訴人復始 終無法舉證證明有與被上訴人簽訂或補簽定合建契約書,則 上訴人所提92年4月10日合建契約,應為賴永芳所稱未經兩 造同意,由上訴人取走之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訂合



建契約,尚無可取。上訴人既係不認同被上訴人提供之合建 契約故未簽約,非合建契約之簽約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與 其他地主之合建契約主張權利。
㈢又查,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無法達成系爭大樓權益分配協議 ,致未能進行使用執照用印事宜,乃申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於93年12月27日召開協調會,上訴人未出席該次協調會 ;被上訴人復於94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期於 94年1月26日與上訴人就此權益分配進行協議,詎遭上訴人 拒絕收受;上訴人分別於94年2月3日永和郵局第154號、94 年2月22日永和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中自承:被上訴人從未 和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及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權益分配等語; 被上訴人再申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94年3月4日代為協 調,仍無法達成協議,嗣於94年5月3日協調會始達成協議並 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3年12月 27日會議紀錄、上訴人94年1月21日臺北光復郵局第169號存 證信函暨信封、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4年2月24日北市捷 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94年2月3日永和郵局第154 號存證信函及94年2月22日永和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臺北 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4年3月4日協調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 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85頁)在卷足憑,顯見兩 造間未成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則上訴人援引系爭合建契約 書第12條第3款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交屋時通知上 訴人並會同勘驗進行點交程序云云,即非有據。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及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
㈠查兩造間並無簽訂合建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以兩造間不 存在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修補費用及負擔賠償責 任云云,已有謬誤。而系爭投資契約係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 府間簽訂,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以投資契約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云云,亦屬無據。又系爭94年5月3日爭 協議書記載:「有關中和線頂溪站捷四用地聯合開發案地主 萬文炎(下稱甲方)與投資人授權代表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乙方)間之權益分配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如下 :㈠雙方同意甲方取得權益分配比例之權值轉換為取得本開 發大樓之地下一層89.16坪、地面一層134.24坪、地面四層1 23.04坪及10個停車位,…。 」「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 簽立本協議後,雙方就建物位置分配、坪數、設計、結構、 建材等,不得再行異議。」等文(見原審卷第85頁)。上訴 人因之取得較其他系爭聯開案基地私地主為高之權益比例, 乃同意不再就其所分配之系爭建物異議。證人賴永芳亦證述



:「…過程當中我們有循著聯開契約的約定進行協調,還是 沒有結論,大家的條件差距太大,到最後我們銷售的客戶的 交屋期限都已經過了,對捷運公司的約定完工即取得使用執 照逾期,就在捷運局的斡旋下談了兩三次,最後我們以我們 認知的很大差距的比例與原告(指上訴人)達成協議。當晚 有簽一個協議書,我就準備資料給原告蓋使用執照的申請書 類,使用執照下來,我們就去辦保存登記。」、「(當初你 跟原告談合建分配比例是以多少比例談,達成協議比例又是 多少?)一開始的時候,我們跟其他六、七個地主談,是地 主百分之四十五,後來一直談談不攏,條件就慢慢放,最後 就是在捷運局斡旋的那次,比例沒有詳算,大家就以總價去 喊價,捷運局叫我們讓一點。」、「(94年5月3日之前的合 建比例是多少?)是押在五五對分,因為我怕其他地主知道 給原告的太多會引起其他地主的反彈。」、「(如果以合建 的計算方式,(依協議)原告大約分到多少?)如以其他地 主的算法下去計算,六十五趴跑不掉。」、「那時候房子都 已經蓋好了,等使用執照,雙方協議的精神是現況交屋。原 告有嫌房子材料沒有用比較好的,牆壁有裂,大概是這個, 我們認為在捷運局那次的協調會,我們已經讓很多,要原告 就不要再爭執瑕疵,我認為有簽協議書應該是屬於原告同意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日 在場協助處理之唐達興律師證述:「原告就他們合建的權益 分配等事宜有所爭議,為何約在捷運局是因為捷運局給被告 壓力,要他去跟原告談爭議的問題,我瞭解的原因是因系爭 大樓都已經快蓋好了,使用執照要原告蓋章,原告不願意, 因捷運局也是業主之一,所以請被告一定要把事情解決。後 來有簽了一個協議書,那天一直談到隔天的凌晨一點多才解 決,我有看到簽了協議書。」、「我只知道他們就權益分配 的具體狀況是有所爭執的,我知道最後是原告願意在協議書 上簽字,是因他從被告那取得的權益比他們先前所協議的是 有多出來,他才願意簽,我初估的瞭解,原告比之前的協議 取得多出幾千萬價值的不動產才同意在申請使用執照的同意 書上蓋章。」、「據我瞭解當初原告主要談的是權益分配問 題,除了對權益分配有爭執外,對被告所提供的建材及施工 品質也是不滿意的,所以說才會在這一點提出想要一併解決 ,以我瞭解,原告拿到權益分配後,再從被告取得比當初更 多幾千萬的權益後,原告就系爭建物權益分配問題及建材等 問題就不能再異議。」、「我認為被告會多給原告幾千萬的 權益,除了使照申請有時間壓力外,也是要一併解決他們就 建物建材施工的爭議。因為他們剛開始爭執的時候水火不容



,相關事宜也是經賴總請示張綱維同意後,原告在協商的過 程中,也以建材施工不符合原告的要求為理由要求被告多讓 出權益給他,才會有第5條雙方的協商跟協議。」、「(協 商過程原告不滿意建材施工,有無說到要如何解決?)原告 說只要把權益讓出來,他自己的事情他自己解決。」、「當 初除了我在場,還有捷運局的人員,是他們雙方把協議條件 架構形成文字後,交由捷運局的人繕打出來的文字,經過雙 方同意所簽的,…。」、「如果我沒記錯的話,在沒有達成 協議之前,原告所取得的財產價值以當時市價大約六千多萬 。後來達成協議後,原告所多出來的財產價值應該多出來六 仟萬到七仟萬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至第286 頁 )相符,上訴人亦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就系爭建物承攬施作有瑕疵而主張應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及依據合建契約以給付標的物非商場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一節,顯非可取。
㈡再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未依約確實履行找補款 項之給付,且以裝修為由取得鑰匙後,於兩造原約定點交日 即94年9月30日之前即94年9月28日已占有系爭建物,並於94 年12月2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傳明公司之 事實,有94年9月13日收據證明書載明:「甲方(指上訴 人)依協議書第1條權值換算後應再給付乙方(指被上訴人 )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扣除前條支付之新台幣三千萬元後 不足之新台幣五百萬元,甲方承諾依本書第4條、第5條約定 支付」「甲方確認乙方於本書簽立同時有交付依協議書第 1條所示之10個停車位,且經甲方點收無誤」等文(見原審 卷第96頁);系爭94年9月28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一、 本人萬文炎為捷運中和線頂溪站(捷四)聯合開發案(以下 簡稱本聯發案)之私地主,依民國94年5月3日權益分配協議 書分得本聯開案開發大樓『捷韻名人』地下一層、地面一層 A2戶、地面二層、地面三層及地面四層,… 。今因本人擬 將一樓頂板鑿洞施作室內梯直通二樓,經洽樺福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福公司)同意配合前開施工,是本 人承諾因施工造成之一切問題(包括但不限於結構體之破壞 及髒亂等)均由本人承受,與交屋相關事宜無關。二、另依 94年9月13日雙方簽訂之『收據證明書』應於同年9 月30日 辦理點交,本人承諾遵約辦理,如屆期未能完成交屋相關事 宜,致使承租人無法順利使用所生之一切損害及權利義務, 蓋由本人與承租人協議處理,與樺福公司無涉。…另借2-4F 鑰匙一付陳文山(按:即上訴人受僱人)」等文(見原審卷 第97頁),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見原審卷88頁



至第95、第101至第105頁)在卷,並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 299頁至第302頁)在卷足參。證人賴永芳亦證述:「在系爭 大樓建築完成,取得產權以後,大概就是配合原告(指上訴 人)的需要,他出租裝修借鑰匙,我交給他們去處理。」、 「(原告何時向你借鑰匙,你是否記得?)有寫切結書。」 、「(請提示被證15切結書,當初借鑰匙簽的是否是此切結 書?借用的是哪一個樓層的鑰匙?)是。是2到4樓的鑰匙, 我記得1樓也有借。因為他要在1樓天花板打一個洞。」、「 (原告借鑰匙以後,有把鑰匙跟房屋歸還給你?)沒有。」 、「(地下室原告有跟你借用嗎?)後來有去借用去堆放他 一些東西。」、「(在何時借的?)應該是在權狀交付原告 前後」、「原告把房子過戶、裝潢,就視為房子交給原告。 當時原告借屋裝修有寫一個切結書或是協議書,內容是有約 定一個時間要點交,如果沒有點交的話,原告借屋裝修,將 來有什麼出租或收益的損失就不算被告(指被上訴人)公司 的。」、「(94年9月28日,原告借用幾個樓層?)原告當 時都已經找到房客了,原告要把房子交給房客裝潢,所以原 告借用的有1、2、3、4樓,地下室都有在進出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286頁反面至第288頁),則上訴人於兩造原約 定點交日前之94年9月28日,既已占有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 ,並變更系爭建物完工時之現狀,進而已為處分行為,已變 更標的物之構造裝璜,是上訴人遲至97年8月25日始以存證 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有瑕疵,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實不足採。
㈢按「依私法自治原理,當事人本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 禁止規定下,自由約定管理處分權之內容。舉凡有關法律行 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或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均應 包括在內」「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 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於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 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 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 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0號、92年台 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從而,係依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簽訂94年5月3日系爭協議書,同年 9月13日簽訂收據證明書、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簽立切結書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違反公序良俗,本有拘束 上訴人之效力,就權益分配內容、找補差額、交付方式、稅 費及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等事項不得再異議,兩造既有特別約



定,不同於被上訴人與其餘地主廖玟姬等人之合建契約約定 ,上訴人與廖玟姬等地主並非相同地位,依債權相對性,本 件民事私權紛爭既不同事務,自無為相同處理法則之適用。 ㈣兩造未成立系爭合建契約,就系爭聯開案權益分配事宜,係 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據證人唐達興證述之內容, 上訴人已經取得優於其他地主之權益,乃同意不再就其所分 配之系爭建物位置分配、坪數、設計、結構、建材等包含瑕 疵修補部分,再行異議。況查⒈系爭大樓基地地下層部分, 係屬捷運系統工程共構基礎,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已由台北市 政府興建完成,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時,並無施作地下層 部分,有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加註「按本府92年5月28日北府 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地下層部分既已施作完成,工程 期限應予免計」等文(見本院卷第166、167頁)可考,且為 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反面)。是地下層部分 既非被上訴人設計施作,上訴人於本件訴請瑕疵損害賠償已 有誤會。又⒉系爭建物B1F連續壁並無漏水,是反潮現象, 有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2/3冊第98頁照片可證,僅有 乾白華並無漏水痕跡,並據證人張上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頁背面);而⒊公設排煙室進氣管道間設計於2F,係 建築師興建本建案時即規畫設計,其後並無任何變更,有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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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