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互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秋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春生
林秀𢙨
許瀞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6號公共危險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火災發生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業將本件上 訴人互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秋微及被上訴人許春生以 涉嫌公共危險罪為由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刻由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86號偵查中,其等對於火災發生 是否應負公共危險罪,尚屬不明;且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林秀 𢙨亦因本件火災之發生而對承租人即上訴人互利有限公司兼 法定代理人黃秋微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雖該案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駁回林秀𢙨 之訴(見原審卷第6至14頁),惟林秀𢙨不服該判決,已提起 上訴,正由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9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是上 開刑事案件及民事訴訟之結果,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成立與否之裁判至關重要,為免裁判兩歧,且兩造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俟上開刑事案件及民事訴訟終結後 再進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故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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