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張信貞
被 告 彭瑞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2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又刑 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 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 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被告被訴偽造文 書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 張被告明知坐落臺北市○○街00巷00號3樓房屋及基地應有 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並無出賣系爭房屋 ,竟於民國92年6月16日偽造原告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 陳賢豪之虛偽買賣契約書,並於翌日向戶政事務所冒領原告 戶籍謄本,以原告名義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繳清證明,而持 上開資料及原告之印鑑證明等,於同年7月9日向地政事務所 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該印鑑證明罹於使用期 限,經地政人員通知補正,被告復於同年8月21日再持上開 虛偽買賣契約書、戶口名簿、系爭房屋權狀、土地增值稅單 收據、契稅稅單收據、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新補發之原告印 鑑證明等件,向地政事務辦理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陳賢豪 名下,造成原告損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及賠償所受損害。惟依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所犯係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此僅損及地政機關地籍資料之正確 性,被告並非上開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至原告主張被告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行為,業經刑事法院認 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該部分既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 犯罪事實,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本應駁回原告之訴,乃 以裁定移送前來,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受影 響,應由本院以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