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310號
TPSV,106,台上,310,2017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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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心望
      徐靜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民著上字第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除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排除侵害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Catchplay Inc.,下稱威望總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主要營業為電影發行等,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電影著作(下稱系爭電影著作)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張心望原係伊公司之總經理,受任為伊引進國外電影並處理發行、上映等全部事務,被上訴人徐靜涵則為張心望之屬下,負責執行張心望指示之各項業務,系爭電影著作即其等任職期間為伊所取得者。詎張心望違反忠誠義務,在職時即於民國100年3月設立被上訴人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媒體公司),自行擔任董事長,操控該公司之營運。嗣伊於101年 6月7日解除其總經理職務,媒體公司於同年 8月23日改由被上訴人曾而汶擔任董事長,張心望仍實質把持該公司之業務,竟授意伊合作廠商即訴外人Studio Solutions Group, Inc.(下稱 SSG公司)假詞伊違約,違法取消對伊之全部電影著作授權,並轉授權予媒體公司。被上訴人均明知伊為系爭電影著作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SSG 公司無重複授權之權利,徐靜涵張心望指派以媒體公司業務經理身份與SSG 公司簽訂附表編號1至3之電影著作授權契約,並媒體公司曾而汶代表申請上開 3部電影會員證、將系爭電影著作均列為其將發行之影片,甚或已公開發行部分影片,並轉授權他人,侵害伊之專屬著作權,造成伊之經濟及商譽等損害



。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之1 規定,伊得請求媒體公司排除侵害等;伊之經濟損失達新台幣(下同) 1億元以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下稱張心望等 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媒體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張心望等3人連帶給付。茲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計算方式,僅請求4,500萬元。又依著作權法第89 條之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登報等情。求為命㈠媒體公司不得於如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自行」或「授權他人」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如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並於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將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之重製物,包括但不限於電影上映母帶、錄影帶、影音光碟、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銷燬。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00萬元,及自102年 1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分公司僅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始有當事人能力,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認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其業務範圍。上訴人係威望總公司之臺灣分公司,SSG 公司授權之對象為威望總公司,上訴人並非系爭電影著作財產權在我國境內之權利義務主體,其因係威望總公司於臺灣之執行機構,始在臺灣行使該電影著作財產權。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既欠缺當事人能力,亦無適法權利。又威望總公司因積欠授權金,遭SSG公司撤銷授權,SSG公司將系爭電影著作授權與媒體公司乃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並非威望總公司等與SSG 公司在美國訴訟之當事人,美國法院該案判決(下稱系爭美國判決)實係該訴訟兩造不符事實和解內容之宣示,自不得憑該判決結論,採為不利伊之論證。媒體公司在SSG 公司與威望總公司在美國達成和解前,已獲SSG 公司授權,就系爭電影著作之使用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損害,自不能請求伊等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係外國法人威望總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具涉外因素。上訴人因系爭電影著作專屬權利被侵害,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 1項之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臺灣現行著作權法等之相關規定。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威望總公司係依據英屬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於99年



11月23日經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該總公司於102年 7月9日立書聲明:就其公司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利益之法律救濟及求償,包括由上訴人負責及行使權利義務之著作權行使、在臺灣地區之債權催討等業務,均屬於上訴人之業務;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威望總公司就系爭電影著作權在臺灣境內之法律救濟,屬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其就本件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自有當事人能力。次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張心望徐靜涵(下稱張心望等 2人)提出非基於其等個人事由之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媒體公司曾而汶,上訴效力及於其二人,爰併列其二人為上訴人。其次,威望總公司與SSG公司曾於西元2010年至 2011年間就附表編號1至3電影視聽著作簽立經銷授權契約;嗣SSG 公司通知威望總公司解除該契約;威望總公司及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對SSG 公司向美國法院請求確認包括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在內之著作於臺灣境內專屬使用權之歸屬,經該法院於102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SSG公司與媒體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3電影著作另有簽立經銷專屬授權契約;媒體公司就附表編號4至9電影著作,經SSG 公司授權,均已公開上映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依威望總公司與SSG 公司間之授權契約約定,威望總公司取得附表編號1電影之專屬授權、及附表編號2、3電影之SSG公司授權,而系爭美國判決之理由亦載明,威望總公司經SSG 公司購片代理,亦已取得附表編號4至9電影於臺灣之授權。上訴人係系爭美國判決之共同原告,雖媒體公司等未參與該訴訟,上訴人仍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本身並無獨立人格或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雖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是分公司在其業務範圍內,雖有當事人能力,但在總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情形下,分公司仍無代替總公司成為實體法上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之餘地。系爭電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被授權人為威望總公司,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係其總公司在臺灣成立之分公司,尚不得認係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主體,無法代總公司成為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電影著作專屬授權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為威望總公司,並非上訴人,縱本件侵害著作權事件,屬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僅可認其為總公司之執行機關,尚非取得系爭電



影著作專屬授權之當事人。其以系爭電影著作於臺灣之專屬被授權人資格,起訴請求媒體公司排除侵害,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錢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內容登報等,均無理由等詞。爰就上訴人前述範圍之請求,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命媒體公司排除對系爭電影著作之侵害(不得「自行」重製等及銷燬重製物,不包括不得「授權他人」重製等);張心望等 2人及媒體公司應連帶給付 900萬元本息,曾而汶與媒體公司應連帶給付同額,如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一部敗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威望總公司係依據英屬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業經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系爭電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被授權人為威望總公司,該總公司曾聲明:就其公司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利益之法律救濟及求償,包括由上訴人負責及行使權利義務之著作權行使、在臺灣地區之債權催討等業務,均屬於上訴人之業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威望總公司就系爭著作權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之權利義務行使屬於上訴人基於分公司權責應負責之業務,該權利遭被上訴人侵害所生之法律救濟及求償程序亦由上訴人處理。果爾,上訴人銜威望總公司之命,為總公司處理上開業務之法律關係為何?衡以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電影著作之著作權利遭侵害為由,請求侵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並非本於特定契約關係,請求契約相對人負契約責任之情,則威望總公司將系爭電影著作專屬授權之著作權權利交其分公司即上訴人在臺灣地區行使,上訴人是否不得以其自己之名義處理相關事務,並對侵害該權利者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洵非無疑,自待推闡探明。乃原審見未及此,未查究威望總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電影著作專屬著作權利在臺灣地區行使業務分配約定之內容及性質,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處理相關事務是否無適法依據,即逕以上訴人非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自有可議。其次,上訴人以其系爭電影著作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遭被上訴人侵害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請求媒體公司排除侵害等、被上訴人連帶金錢賠償、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登報,經第一審判決命媒體公司排除侵害(包括不得「自行」重製等及銷燬重製物),張心望等2人及媒體公司應連帶給付900萬元,曾而汶與媒體公司應連帶給付同額,如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則張心望等 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效力固及於就同筆金錢給付應負同一給付責任之同造當事人媒體公司曾而汶,然所生視同上訴效力之



範圍,僅以張心望等 2人上訴之金錢給付為度,自不及於媒體公司獨受不利益判決之排除侵害部分,該部分第一審判決因媒體公司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原審未察,遽謂張心望等 2人上訴效力及於媒體公司,將上開已判決確定部分併為審理判決,顯有訴外裁判之違誤。又原審對於媒體公司曾而汶視同上訴部分,應以上訴人身分對其等為通知及審理,該部分上訴訴訟程序始為完備。惟遍觀全卷,原審除104年8月12日再開辯論裁定記載媒體公司曾而汶為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外,其餘各次期日通知及庭期筆錄,均僅列載該 2人為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身分行準備或辯論程序,未及於其視同上訴部分,該部分之訴訟程序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原判決訴外裁判部分則不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末媒體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7月23日處分廢止公司登記,然廢止登記後,該公司原董事長曾而汶公司清算人之一,依然為公司負責人,並得單獨代表公司應訴(公司法第8條、第26條之1、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其繼續以媒體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公司應訴,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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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