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姜佩光
代理 人 林明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22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 判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 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故抗告法院之裁定於認定事實後,再依該認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發生錯誤,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 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 4款、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抗告意旨略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謂「可處分所得」 ,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免所得甚微或毫無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餘額或餘額甚少者,扣除必要支出後,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勢必為負數,只要其一元之消費被認定為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則永無免責之可能,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修法意旨將永無實現之可能,再抗告人之所得扣除 必要支出為0,再抗告人奢侈消費僅餘一筆新台幣(下同) 600,00元之消費,並無超逾其債務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應予免責,且自該筆消費之時間,日期及消費項目與內 容觀之,顯見確係再抗告人執行汽車銷售促銷,服務客戶之職 業便宜行為,至於該次汽車銷售行為有無汽車銷售薪資、獎金 或佣金或入帳年份、月份等情均非影響免責之審查事項,再抗 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該筆600,00元消費當時,其經濟狀況 及債信程度,均甚良好,毫無無法清償或債信破產之風險存在 ,且距再抗告人聲請清算日期97年6月16日長達一年半,與聲 請清算之債務總額相比,債務金額比例甚小,顯然並非生清算 的真實原因,審酌消債條例第135條顯係情節輕微,應依消債 條例予以免責之裁定。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不予 免責之裁定等語。
經查:
㈠再抗告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97年6月16日聲請清算 ,經原法院於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 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而廢棄97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下稱第33號裁定),復 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2號裁定抗告人自98年 11月9日18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結, 嗣於100年2月1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清算程序終結,並 於100年3月14日確定。嗣因再抗告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之事由,經原法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裁定 不予免責,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0年度消 債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之後復依新修正之 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於2年內為本件免責之聲請, 經原法院以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8號裁定其應不免責,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 29號裁定認定相對人有應不免責裁定之事由,駁回抗告,茲 再抗告人對上開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下稱消債抗29號 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向本院再為抗告。 ㈡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分別於95年7月4日、8 月7日、9月8日於合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1,380元、4,7 90元、7,220元,同年9月4日於皇昇汽車精品百貨行消費8,4 00元,9月15日於震撼男飾總匯消費3,800元,11月13日於首 都視聽理容院消費2,500元,12月28日於勝怡視聽社消費60, 000元,另於95年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8日、12月22日 、96年1月24日分別預借現金30,000元、60,000元、20,000
元、60,000元、100,000元。且原法院審理中命再抗告人補 正相關證明文件,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再抗告人自陳擔任汽 車業務員係至95年,惟自96年1月起並無任何於汽車公司之 薪資收入,則其於上開95年12月28日至勝怡視聽社為60,000 元之消費後,卻無於96年間有何售車之銷售佣金收入證明為 憑,故難認此60,000元之消費為其所述之職業便宜行為,再 抗告人上開消費行為均未能合理說明並非奢侈浪費之行為, 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再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 ,而其仍為上開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其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之規定,自應為再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再抗告意旨雖以再抗告人奢侈消費僅餘一筆600,00元之消費 ,並無超逾其債務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應予免 責,且自該筆消費之時間,日期及消費項目與內容觀之,顯 見確係再抗告人執行汽車銷售促銷,服務客戶之職業便宜行 為,至於該次汽車銷售行為有無汽車銷售薪資、獎金或佣金 或入帳年份、月份均非影響免責之審查事項,依再抗告人於 95年12月28日該筆600,00元消費當時之經濟狀況及債信程度 ,並非奢侈浪費,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消債條例予以免責等 情,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縱令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 ,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求予廢棄,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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