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水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鼎企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9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九一四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者 ,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 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且該 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 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 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 1 款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權具體確定,亦即公證 書明確記載請求標的之金額或數量,或由公證書上之記載可 以容易計算後確定其金額或數量,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其請求範圍已確定存在者。復按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 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故 執行法院倘依公證書為形式上審查,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者,且符合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 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9日在原法院公證處簽 訂「加油站合作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相對 人承租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小段1040號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路00 0 號之百鼎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及加油機、發票機、 電腦、地下儲油槽等全部生財設備及站屋、內部裝潢之經營 權及使用管理權,並請求原法院公證處公證人予以認證,經 公證人於同日作成93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在「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欄」載 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即系爭契約)所載之加油站租金( 亦即權利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加 油站,出租人返還保證金或給付如契約所載之違約金,如不 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保證人,對於給付
加油站租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伊並已依約交付新台 幣(下同)500 萬元之保證金予相對人。嗣系爭契約於101 年4 月30日屆滿,伊並已將系爭加油站及相關設備點交返還 予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依約返還500 萬元之保證金,經伊 催討,仍置之不理,伊遂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加油站及站內之所有動產為強制執行,卻 遭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9914 號民事 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 。
㈡查系爭公證書內業已載明伊於期限屆滿交還系爭加油站時, 相對人即應返還500 萬元保證金,若相對人未履行返還該保 證金之義務,即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至系爭公證書雖有「 如契約所載」之記載,亦僅係為符合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5條 「應將其金額於公證書載明」之規定,而以引用系爭契約所 載保證金500 萬元之方式,作為保證金金額之記載,非謂前 開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附有應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關於「 合約期滿或失效,或終止而乙方(即抗告人)無本契約所定 未履行事項」約定之條件,原裁定以系爭公證書有關相對人 返還保證金應逕受強制執行之記載,應以系爭契約第4 條之 約定為要件,不但有違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5條之規範,且造 成系爭公證書有關返還保證金應逕受強制執行之記載成為具 文而無任何實益。再者,相對人雖主張伊未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3條約定善盡管理人之責任,造成其財物毀損,亦未 依約回復原狀,有系爭契約所定未履約事項云云,然伊否認 之,且前開事項僅屬相對人依系爭契約得拒絕返還履約保證 金之抗辯事項,相對人就此應舉證證明,並另依法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伊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公證書有關相對人返還保證 金應逕受強制執行之記載,應以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為要 件,而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以此為由,駁回伊 之異議,實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欄」載明: 「承租人給付如契約(即系爭契約)所載之加油站租金(亦 即權利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加油 站,出租人返還保證金或給付如契約所載之違約金,如不履 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保證人,對於給付加 油站租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 欄並載明:「公證人據當事人陳述所協議之事項,作成本公 證書及如後附之加油站租賃契約,經其承認並簽名、蓋章…
」,系爭公證書並以系爭契約作為附件,公證人、兩造並在 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契約之騎縫處蓋章表示其為連續,此有公 證書、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執行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59914 號卷第5 至13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自應視 為系爭公證書之一部。次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 (即抗告人)於契約公證後,繳付甲方(即相對人)履約保 證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於合約期滿或失效,或終止而乙方無 本契約所定未履行事項時,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是系爭 公證書既載明「…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 逕受強制執行…」,而有關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保證 金金額範圍,自系爭公證書附件之系爭契約所載內容為形式 上審究,已得以具體確定,依前開說明,顯已具備公證法第 13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一定數量」之要件,另相對人亦 不爭執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限業已屆滿,是由系爭公證 書及其附件之系爭契約形式上審查,應認抗告人主張之返還 保證金請求權已確定存在,抗告人自可聲請強制執行。至相 對人抗辯系爭契約雖已期滿,然抗告人是否無系爭契約所定 未履行事項,由系爭公證書及附件之系爭契約形式上審查, 並非無待審認即可確定,且相對人亦爭執抗告人有系爭契約 所定未履行之事項,故抗告人尚不得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 執行云云,然符合公證法第13條規定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 者,係立法機關為期定紛止爭,因應民事紛爭事件類型及社 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衡量案件之種類、性質、訴 訟制度及訴訟外解決紛爭途徑之功能等因素,所為簡便性處 理爭議之制度,俾保障人民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於債權 人依符合公證法規定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時,單純僅因債 務人為實體事由抗辯,即遽認定不應准予強制執行,而卻疏 漏未審酌有無符合公證法「一定數量」之要件,即嫌率斷, 且會造成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將永無適用餘地而形同 具文,使案件大量湧入使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導致司法資 源不當分配與浪費,顯與立法目的有所違背。本件依系爭公 證書及其附件之系爭契約所載內容為形式上審究,既已得以 具體確定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保證金金額,抗告人即 可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有系爭契約所定未履 行之事項乙節,為抗告人所否認,且此屬實體上之爭執,非 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審究,應由相對人另以訴訟救濟之,無 礙於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 人對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處分之異議,於法自屬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5991 4 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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