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414號
TPHV,102,抗,414,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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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劉邦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
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提起原法院102年度國字第3號訴訟,請求相對 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40萬元本息。伊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嗣遭原法院裁定駁回。惟伊經商失 敗,現無收入,名下土地亦遭設定抵押,確係無資力之人; 故原法院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支付24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萬4760元;然而,抗告人並 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欠缺經濟信用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再者,抗告人現登記 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房屋、該屋基地 桃園縣新屋鄉○○○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7/48)之所 有權人;上開房地總價為52萬8167元(149,000+379,167= 528,167),此有土地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前述價值扣除抗告人以 上開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萬元,殘值為22萬8167元 (528,167-300,000=228,167),顯逾前開裁判費數額,自 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即與訴訟救助要件不符。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之 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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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